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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阎利国

时间:2024-07-06 09:4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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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阎利国*

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终止刑事诉讼的条件,不应和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作出不将行为人交付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在世界各国,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使用得非常广泛。由于法治传统和历史渊源的不同,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远远没有国外应用得广泛。2002年5月8日德国马普法学研究所所长阿尔布莱希特教授前来武汉讲学,谈及德国的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给笔者很多感触,特作拙文,以期能对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有所裨益。
一、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不起诉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检察机关的产生和发展是密不可分的。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产生较晚,因而不起诉制度的产生也较晚。据文献资料表明,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法律中就有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的规定。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中,对于汉奸、特务及内战战犯等案件,“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再则纵系罪犯,而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公安机关均有权释放,不予起诉,司法方面不得干涉”。可以看出,这里的不起诉已包括存疑不起诉、不构成犯罪而不起诉和构成犯罪而酌情不起诉三种类型。1954年、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对此作了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第104条规定对符合第11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即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被告人死亡的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与此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免于起诉制度。免于起诉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产物和体现,它正式确立于审判日本战犯的立法。1956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了“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于起诉。”严格地说,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不起诉制度实际上包括了不起诉和免于起诉两个部分。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实施到1996年3月17日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典颁布前,学界及实务界围绕免于起诉的存废问题展开了广泛的论争。一种观点认为,免于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实体处理的一种方法[1],公诉机关运用免于起诉权时,实际上起着司法审判的作用[2];另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免于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所作出的不予追诉的决定,是一种程序上的处分,而不是实体上的处分,体现了公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3]。
专家学者的争论并没有影响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进程。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典正式施行。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典将不起诉制度分为三种,即法定不起诉(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酌情不起诉(对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又称疑案不起诉)。
从1997年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看,新刑诉法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但将其合理成分保留了下来,即人民检察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免于起诉的内容变为不起诉并非照搬而是后者内容小于前者内容。1997年刑事诉讼法典第142条第2款在保留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内容时,增加了“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制条件,而且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向法院起诉,从而对酌量不起诉的适用作了诸多限制。此外,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1条规定的法定不起诉又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不起诉不同。原来的不起诉虽然可以申诉和复议,但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是正确的就不会再进行诉讼。而现行的法定不起诉案件,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除可以请求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外,还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终止的案件又因被害人的自诉和法院的受理重新开启刑事诉讼程序。
总体而言,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取到了一定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对于分化瓦解、教育挽救犯罪分子,执行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提高诉讼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 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件,不起诉率占受理案件数的 %。
二、 德国检察官不起诉斟酌权的形成和确立
德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基本原则有两项,即法治原则(起诉法定主义)与机会原则(起诉便宜主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明确规定了起诉法定原则(又称职权原则、合法性原则)。第152条规定:"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该原则要求所有犯罪行为都应予以追究,而不能有所例外,对刑事犯罪给予惩罚必须通过检察官来实现,只要犯罪嫌疑人存在足够的犯罪嫌疑,只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具备充分理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因为起诉法定原则强调了合法性、公平性,因此又称起诉合法主义。德国刑事诉讼第152条规定的起诉法定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公诉机关对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从理论上分析,德国长期以来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与其历史渊源和法治传统有关。首先,起诉法定主义与有罪必罚的报复型刑罚思想和注重对犯罪分子进行特殊预防的刑事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同时,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可以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问题上统一标准,加强法制,防止检察机关擅专职权,徇私舞弊;此外,起诉法定主义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刑事司法受政治势力左右,在追诉犯罪时排除非法干扰和不当影响。
但起诉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一方面德国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犯罪嫌疑人已由六十年代的100万上升至九十年代的700万。[4]另一方面犯罪也日趋复杂化,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虽然犯罪形势发生变化,但司法人员的数量在过去三十年中却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加之东西德统一以后,德国出现的财政困难,都使得如何既能缩短刑事诉讼程序、减轻司法压力,又能解决犯罪成为德国司法界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此,德国理论界认为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决这一复杂的问题:1.引入机会原则,即赋予检察官一定的权力,用以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2.适用简易程序,由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做出警告、罚款等决定,由法官签字后生效;3、引进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机会原则,即起诉便宜原则开始受到德国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重视。
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德国司法界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立法者也认识到当初建构的合法性原则有其本身无法弥合的缺陷,逐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1964年议会通过法律赋予检察官享有起诉斟酌权,即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时要征得法官的同意。1975年德国议会又制定法律减弱了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新颁布的法律给检察官较大的权利,原先只有法官拥有的某些权限赋予了检察官,包括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罚款、要求其提供社区公益性服务等,这在某种程度上与法官的刑罚权并无二致。这样,立法者在法律上承认了起诉法定原则可以有例外。
机会原则(即起诉便宜原则)开始在德国正式实行。机会原则(即起诉便宜原则)在德国《法律大辞典》上是这样被定义的:"谓诉追机关对犯罪事实己明,而予诉追条件亦相符合时,仍得自由参酌情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之主义也。"即指在完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在刑事追究利益不大,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者有其它的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究相抵触的时 候,尽管存在着行为嫌疑,检察院仍可以对此不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权衡一下有无追诉的必要,表明法律授予公诉机关在确定是否对犯罪进行诉追时一定的裁量权。由起诉法定主义发展到起诉便宜主义,意在使对犯罪的追诉更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适用刑事政策的要求,强调诉讼的目的性、合理性,因此诉讼理论又称起诉便宜原则为起诉合理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起诉法定原则和起诉便宜原则作为德国刑事诉讼领域中与检察制度密切相关的两大原则,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一是为了保证执法的公平;一是从实用的角度来起作用。虽然德国国内对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有各种各样的批评,特别是来自警察的批评,认为警察承担了大部分侦查工作,并没有追究检察官们认定的所谓小的或中度的犯罪,所追究的都是重要的犯罪,因此均应起诉,不起诉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并没有好处。但由于犯罪形势的变化及人员和财力的问题,起诉法定原则已在很大程度上被突破,被大多数人所接受。起诉便宜原则的确立为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法律依据。甚至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经侦查终结确认犯罪嫌疑人具有提起公诉的充分犯罪嫌疑,也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律上仍允许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
具体而言,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德国检察官享有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包括:1、证据不足不起诉,又被称之为撤销案件或停止起诉,类似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起诉,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由侦察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情况;2、轻罪不起诉。此项规定类似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绝对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3、附条件不起诉又被称为暂缓起诉。根据此项规定,检察官可以要求被告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选择:(1)给付一定款项,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共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暂缓起诉不同于一般的不起诉,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程序,当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法定要求,则检察机关可作出不起诉处理,否则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践中绝大多数暂缓起诉的案件,被告人均履行了法定要求。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除规定了检察官具有上述不起诉权外,还在第407条规定了一项特别程序,即检察机关有权以申请处罚令的方式提请特别程序。第407条规定:"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部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检察院要在根据侦查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时提出这个申请。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根据此项规定,检察官对于轻微的犯罪案件,可以指出书面申请,并写明要判处的刑罚,法官可不经审判,以书面命令的形式告知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和处以的刑罚,多数被告被处以罚金。如果被告人同意,此书面命令即具有法律效力;如被告人不同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后,法院应进行审判。在实践中,多数被告都愿意接受此程序。该程序因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在德国司法界被广泛运用。据统计,每年约有 15.6%的案件通过这一程序处理。 l/5适用灵活性原则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其中11%根据 153条绝对不起诉,4%根据153条a附条件的不起诉,6%根据 154条不起诉;1/3的案件通过申请处罚令或提起公诉的方式处理。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法律上此种行为虽规定为犯罪,但在实践中,检察官认为至少2/3的案件无起诉的必要而采取中止诉讼的方式处理此类案件,可见检察官的起诉斟酌权在此案件的处理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4]
三、德国对刑事不起诉制度的规制与救济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权力尤需要制约。德国的立法者认识到,如果检察机关对本应该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于某种案外原因却作了不诉处理,势必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违背设立不起诉制度的宗旨,甚至会导致放纵犯罪。因此,德国在赋予检察机关具有不起诉决定权的同时,也相应设置了对不起诉权力的制约与救济,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即德国规定的被害人强制起诉原则。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72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有权提起强制起诉程序进行制约。被害人接到检察官终止诉讼的决定时,他有权在2周之内向该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通常是州检察官)提出申诉。上级检察官审查后可以继续开始诉讼程序,也可以维持不起诉的决定。如果被害人对上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可以在一个月以内向州高级法院申请作出强制起诉的决定。州高级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裁决,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也可以决定提起公诉。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时,检察官必须执行该决定,正式提起公诉。实行强制起诉制度,是对检察官行使不起诉权的制约,同时也是在诉讼中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2、来自法院的规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德国检察官不起诉权的行使绝大多数必须征得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只有对行为后果显著轻微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的案件,检察机关才可以不经法院同意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检察官行使不起诉权应经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采取直接撤销案件的方式将案件处理在未开始审判程序之前,对于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法院是无法进行监督的。
3、州司法部对检察机关刑事不起诉权的监督和制约。德国检察机关属于司法部的下设机构,各州司法部负责监督法律的实施。为控制检察机关刑事不起诉斟酌权的适用,各州司法部普遍采用发布起诉标准来规范斟酌权,如规定盗窃、贩毒数量等,并通过掌握不起诉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指导和了解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的情况,以确保法律得以准确适用。当然,由于德国十六个州分别独立贯彻刑事法律,因此各州的起诉标准也不尽相同,而且各州司法部设立的标准只是指导性的原则,并不要求检察院必须遵守,各州检察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仍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4、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德国检察系统分联邦检察机关和各州检察机关。联邦检察机关和各州检察机关分别独立,无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各州检察机关与其下属检察机关是一体的,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告,并以此启动强制起诉程序。事实上,州司法部对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监督,也多数是通过上级检察机关来实现,只有特别重要或影响较大的案件才通知司法部。上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监督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二是通过数据统计监督了解不起诉的适用情况。
四、不起诉制度所反映的诉讼价值及对我们的启示
在我国,大多数人对不起诉制度有一种偏见(或者说是错误的认识),一谈到不起诉,就认为是放纵了犯罪,是打击不力。这种思想在司法机关也有一定的市场,以至出现人为控制不起诉比例的做法。笔者也承认,由于中国和西方国家的法律对于犯罪概念规定得不一致(如我国的治安案件,西方国家认为是轻罪),所以在理论探讨中的确不能简单对比,实践操作中也不能照搬照抄国外不起诉制度。但笔者同样认为,通过中德不起诉制度的比较,考察不起诉制度的诉讼价值,探讨不起诉制度在重新配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及实现刑罚功能方面的作用,对于澄清人们头脑中的错误认识,运用、发展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乃至推进我国的严打整治斗争,将有很多好处,也会给我们一些新的工作思路。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有其自身的诉讼价值。其诉讼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不起诉制度具有诉讼经济效益价值。
诉讼效益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就是指必须使刑事诉讼的操作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使司法资源的投入和消耗降低,同时使大量刑事案件较快地得到处理[5]。世界各国在制定法律时除了要求尽量满足公平、正义的价值外,还要考虑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在世界范围内,在对付刑事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各国司法机关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难题:一方面,犯罪数量居高不下,犯罪种类不断增加,但与犯罪作斗争的人员却相对稳定和无大的变化,使检察官的侦查或者指控工作面临很大的压力;另一方面,传统的诉讼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积压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为适应治安形势的变化,世界各国一方面简化诉讼程序,实行简易审理,一方面通过立法采用机会原则,赋予检察官不起诉权。对于我国来说,这些诉讼途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阶段,国家财力比较紧张,司法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活动的需要,这就要求法律程序应尽量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诉讼效益。不起诉制度则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不起诉制度使不必要或者不应当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从而减化了刑事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既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其次,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
刑罚演变的共同趋势之一是刑罚由注重过去到注重将来[6]。在博爱时代,刑罚往往是对犯罪的机械的反对,刑罚以已然的犯罪为根据,不大注意刑罚的实际效果。而在现代社会,刑罚的重心已由犯罪转移到犯罪人。刑罚的个别化,则是指适用刑罚时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防止犯罪人再犯罪为宗旨,刑罚已不是回顾已然的犯罪而是前瞻未然的犯罪的手段。简言之,刑罚以预防犯罪和再犯罪为其重要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讲,不起诉制度更有助于刑罚实现功能。前文所提及的德国阿尔布莱希特教授在讲演中同样认为,检察官适用不起诉斟酌权必须考虑到公共利益权衡,即作出是否起诉时要考虑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尤其是对于初犯等如果起诉后对其没有好处,而对其不起诉他也可能不再犯,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再次,不起诉制度符合 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趋向,有利于我国严打整治斗争的顺利开展,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20世纪60年代以来,伴随着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世界各国刑事政策出现了两极化趋向,简言之就是法学界所谓的“轻轻重重”政策[7]。“轻轻”是指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处罚更轻。采取这种宽松的刑事政策,一方面是为了改善犯罪者更生和重返社会的条件,降低社会改造的难度和成本,降低再犯罪率,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重重”是指对恐怖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经济犯罪等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在西方国家中,“轻轻重重”政策的重点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如美国,其刑事政策的重心是“重重”政策,有的国家如西欧国家,其刑事政策的重心是“轻轻”政策,有的国家则采用“轻轻”政策与“重重”政策相结合的政策。但不论是采用何种模式,西方国家一般都很注重发挥 “轻轻”政策在犯罪预防、社会改造、重新配置司法资源等方面的作用。由于“轻轻重重”政策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轻轻重重”政策也成为了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主流。
我国从1983年开始执行的严打政策,可以说是与国际上的“重重”刑事政策不谋而合。但长期以来,由于诸多原因,司法机关在执行严打政策,强调“快捕快诉”、“从重从快”的同时,并没有充分利用不起诉制度的作用,导致出现司法机关负担日益沉重、司法资源日益短缺的现象。笔者认为,在继承和发扬我国严打政策优点的同时,有必要吸收“轻轻”政策的合理成分,恰当运用不起诉制度。这对于解决当前司法机关人员、经费不足,任务日益繁重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恰当运用不起诉制度,也能够体现我国一向所倡导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教育、改造、预防、挽救罪行较轻的人,实现刑事法律的最终目的。
五、对理论界反对不起诉制度主张的反思
值得深思的是,在实务界对不起诉制度有误解的同时,在理论界也有一些反对不起诉制度的呼声。代表性的反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不起诉制度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精神相冲突,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的权利,造成审判权的分离;二是认为不起诉制度为“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打开了方便之门,不利于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保护无辜;三是认为不起诉制度在检察机关单方面实施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定的监督,不利于正确有效地处理案件,认为应当将案件交给法院审理,如果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法院可以判决免于刑事处分;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建议公安机关撤消案件,这样做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失误。[8]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它是对不起诉制度的一种误解而产生的一种观点。首先,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公诉权的一部分。从辩证的观点看,事物都是有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二者相互依存。公诉权同样存在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那就是起诉权与不起诉权。没有不起诉权,公诉权就是不完整的。从理论上分析,公诉权应该分为积极的公诉权和消极的公诉权,其中,消极的公诉权就是不起诉权。
其次,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3页
[2龙宗智:《刑事公诉权与条件说》,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3期
[3]陈卫东、李洪江:《论不起诉制度》,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4]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刘生荣、阑剑、张寒玉:《刑事起诉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6]陈兴忍:《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7]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参见易杜非著《免诉、不起诉制度存废问题探讨》,载《人民司法》第5期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一府两院”干部述职评议的实施意见》和《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述职评议工作的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一府两院”干部述职评议的实施意见》和《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述职评议工作的办法》的决定

(2008年10月2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一府两院”干部述职评议的实施意见》和《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述职评议工作的办法》。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深入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在加快制度建设、探索治本措施、加强监督检查等方面加大了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有些地方还相当严重。从去年底检查的情况看,有的地方违反规定仍平摊农业特产税、屠宰税,超限额收取提留统筹费,对灾区和贫困户的税费减免政策也没有落实;有的地方和部门有令不行,仍然巧立名目,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特别是中小学乱收费、电网改造加价收费、报刊订阅摊派和达标升级活动等问题仍然突出;还有的地方减轻农民负担责任制流于形式,监督检查不力,极少数基层干部的群众观念和法制观念淡薄入作风粗暴,在农村开发建设中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出资出劳,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个别地方甚至酿成了严重事件,引发恶性案件。农民负担重的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农村发展和稳定的重要根源,必须下决心抓紧解决。
  今年是“十五”计划开局的第一年,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稳定的任务相当繁重,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农民收人增长缓慢是当前国民经济和农村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在农民增收困难的情况下,减轻农民负担,让农民休养生息,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首要之举。坚决制止各种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切实保 障农民的物质利益,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让农 民安居乐业,对于维护农村乃至全国的稳定至关 重要。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以江泽民同志“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和全局的高 度,把减轻农民负担切实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加 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力度;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政策上来,切实做好当前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为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
  减轻农民负担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方针,必须长期坚持。今年全国大多数尚未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继续执行中央“一项制度、八个禁止”的规定,一如既往地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做到思想不松懈,政策不松动,工作不松劲,采取切实措施使今年农民承担的税费负担水平比上年有所减轻。
  严格执行提留统筹费的预决算制度。今年提留统筹费一律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和1997年的预算额,继续停止除农村义务教育危房改造外的其他农村教育集资。各地要根据适当调整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部署的实际情况,采取得力措施,抓紧做好今年的提留统筹费预算工作,尽快把负担监督卡分发到户,严格规范卡内项目,严禁加项加码。县、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同时,要及时向群众做好宣传工作,教育和引导他们自觉按照政策规定缴纳税费,履行应尽的义务。
  继续落实好“八个禁止”的规定。禁止平摊农业特产税、屠宰税;禁止一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禁止一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住收费;禁止面向农民的集资;禁止各种摊派行为;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禁止在村里招待下乡干部,取消村组招待费;禁止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对违反“八个禁止”规定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切实做好对灾区和贫困户的税费减免工作。对受灾严重、生活困难的农户,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对因执行减免政策而减少的税费收入,要通过上级转移支付的办法解决,不得分摊到其他农户。同时,禁止在灾区、贫困地区向农民搞任何名义和任何形式的集资或募捐活动。
  在西部大开发、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小城镇建设中,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农村实际出发,坚持群众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绝不能搞强迫命令,增加农民的负担。取消基本建设投资中要求农民无偿出资出劳进行配套的做法。各级政府安排的公路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谁建设、谁拿钱”的原则,不留投资缺口。不得违反农民意愿,干预农民自主生产经营,强制农民种这种那,强迫农民接受经营性服务。严厉打击和严肃查处坑农害农的违法违纪行为。
  已经批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28号)的规定,积极稳妥地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要注意区别不同情况,严格掌握政策界限,防止在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前向农民突击清欠。从轻确定农民税费负担水平,认真总结试点经验,不断完善政策措施;稳步推进配套改革,切实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农民负担反弹。进行农村税费改革后,不得再搞任何形式的集资摊派,不得将改革后取消的行政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不得将“一事一议”变成固定的收费项目,并擅自扩大范围和提高限额标准。
   二、深入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检查
  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部署,针对当前农民反映强烈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以及各种摊派等突出问题,今年6月至11月,在全国范围内,对农村中小学乱收费、农村电网改造和农村用电乱收费、报刊摊派、达标升级活动等问题开展一次农民负担专项检查。通过检查,推动减轻农民负担和专项治理工作不断深入。
对农村中小学收费的专项检查工作,由教育部负责组织实施。主要检查各地对中小学乱收费行为是否组织实施。主要检查各地对小学乱收费行为是否进行了全面清理和纠正、查处;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是否取消,擅自提高的收费标准是否纠正;农村中小学生用书费用是否降了下来;一切通过学校代收的费用是否取消;贫困地区是否在严格审核杂费和课本费标准基础上试行了“一费制”;省一级是否重新制定了统一的收费标准;地方政府和部门违反规定向学校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和截留、平调、挪用收费收入的现象是否得到了制止等。
  对报刊摊派的专项检查工作,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组织实施。主要检查各地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刊征订进行了清理;是否存在以部门发文或以回扣等违法手段向基层摊派订阅报刊;是否制定和落实了对农村报刊片订费用的控制标准和总额;对摊派报刊的问题是否进行了认真纠正和及时处理等。
  对农村电网改造和农村用电乱收费的专项检 查工作,由国家计委负资组织实施。主要检查在 农村电网改造中有无乱集资、乱收费和超标准收 费,强制农民义务出工、出料、摊派食宿等变相 收费或搭车收费,强迫农民购买高价电表,借校 表为由向农民多收费等问题;有无超过省级物价 部门核定的电价乱涨价,乱摊变线损多收费的现 象;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完成地区是否实现 了城乡同网同价等。
  对农村达标升级活动的专项检查工作,由国 务院纠风办负责组织实施。主要检查各地是否还 存在已明令取消的达标升级活动;是否取消有 关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的规定; 是否停止了各种创建、评比、验收、授牌、命名 等变相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在开展上述专项检查的同时,各地有关部门 要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农村建房、计划生育、结婚 登记等方面的乱收费或搭车收费问题一并进行检查,抓典型,举一反三,认真整改。
  各牵头部门要制定检查方案,进行部署;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有关牵头部门的要求进行 自查和重点检查;在自查和检查的基础上,各牵头部门要组织联合抽查。这项工作要全面、深入,上下结合,条块结合,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做到边清边查,边查边改。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凡违反规定出台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擅自提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低,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要坚决废止,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和检查、评比活动要坚决停下来。检查工作要接受群众监督,处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强监督检查。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将检查情况和整改意见分别向同级政府和有关牵头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今年下半年,各有关部门都要结合农民负担专项检查,对本部门、本系统涉及农民的收费文件和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清理情况要在11月底前报国务院办公厅并抄送农业部。今后,凡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必须按规定事先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三、认真落实减轻农民负担责任制
  减轻农民负担既是经济工作,也是政治任务,必须实行减轻农民负担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县、乡两级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狠抓中央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落实。要进一步健全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机制,农业、纪检监察(纠风)、财政、计划(物价)、法制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各负其责,加强监管。在地方机构改革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好部门责任。有关部门要带头执行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规定,维护政令统一,做到令行禁止。
  要严肃纪律,加大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对违反规定向农民乱收费和集资摊派的,要追究有关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非法收取的款物要如数退还农民;对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而引发严重群体事件和恶性案件,除要严肃处理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外,还要追究当地市(地、州)、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隐瞒不报和上报不及时、查处不力的,要从重处理。对一些加重农民负担的典型案例,要予以曝光。对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要对省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坚决把涉及农民负担的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数量压下来。实行减轻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制度,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一律不得评为先进,责任人不得提拔重用。
  当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对农民负担状况进行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抓紧部署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结合农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活动,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的教育管理,帮助他们增强群众观念、政策观念和法制观念,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执行政策的自觉性。要注意做好涉及农民负担的来信来访工作。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严重群体事件的地方,主要领导要到第一线,面对面向群众做疏导和化解工作,迅速和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维护农村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 OO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