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7]1号
各有关厅直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了使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治交通工作,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治交通工作,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交通厅及厅直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法定职责制定和起草的,调整交通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的总称,包括:
(一)由厅或厅直单位起草的, 需要上报省政府审查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由厅或厅直单位起草的,需要上报省政府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由厅或厅直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或依据法定职权起草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与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通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
(四)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
(五)交通规范性文件要具有可操作性,并力求减少操作的随意性;
(六)严格控制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没有设立、细化规范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发布。
(七)交通规范性文件所规定事项不得超越制定单位的法定权限。
第五条 厅或厅直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交通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审核。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制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应与其它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制定机关请求查阅交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查阅人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并对有关查询作出答复;对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制定机关应予保密。制定机关以保密为由拒绝相对人的查询要求的,必须出具书面决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厅机关各处(室)和厅直单位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0月底以前向本单位法制机构报送年度立项申请。
厅直单位报请以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计划,经报请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并同意后,方可向厅报送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包括以 下内容:
(一) 交通规范性文件名称;
(二) 发布机关;
(三)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四) 制定的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
(五) 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主要制度的说明;
(六) 进度安排;
(七)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 主要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
第十二条 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统一把关,拟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计划,报主管领导审批。
以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政府发布政府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提交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发布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计划,由厅法制机构把关,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后呈报。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定任务、定人员、定进度,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按时完成制定计划,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立项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确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的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由制定单位提出书面说明,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履行报请程序。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或部门负责起草。
需与有关厅、局联合起草的,应同有关厅、局协调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及有关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完备、规范,一般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 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 规定权利、义务及相关程序;
(四) 法律责任;
(五) 解释权属;
(六) 生效日期及需要废止的文件。
第十八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错二字书写。
交通规范性文件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十九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条文引用、细化上位法律规范规定的规范行为和法律责任的,应在该条文中标明该上位法律规范的全称。
第二十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原则上应与在其之前公布的同位次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保持一致。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不同规定的,应当在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毕后,应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分歧、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以交通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上报省政府审查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上报省政府的地方规章草案起草完毕后,由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单位会签后径送厅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厅及厅直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并可根据情况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协调会议或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 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 是否与现行的交通法规、规章相衔接;
(三) 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解决;
(四) 是否符合本规定的其它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暂缓办理:
(一)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交通厅办公室核稿后,报主管该规范性文件所涉及业务的厅领导审核。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由发布单位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报请省政府或省人大发布规范性文件,由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议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工作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八条 对本部门有权决定并经审议决定通过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相关媒体上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公布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名称、序号、通过日期、实施日期、主管领导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但是因特殊原因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正常管理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一)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废止,有配合修订的必要的;
(三)同一事项规定于两个以上的规范性文件中,无分别存在的必要的;
(四) 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的;
(五) 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第三十一条 修改交通规范性文件应按本规定的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无保留必要的;
(二)规范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三)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四)根据社会发展,原规范的内容已无存在必要的。
第三十三条 废止以交通厅名义发布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由有关单位先行向厅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废止建议,厅法制工作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提出废止建议,报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七章 解释 备案 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对本部门制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负责。厅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备案、调阅、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厅直单位制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交通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问题的,有权要求制定单位改正。
第三十六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在正式发布后,起草单位应自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将正式文本10份、起草说明2份送厅法制机构备案。
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说明应当列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报送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厅法制机构在十日内审查后,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厅法制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厅法制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交通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收到申请的各级交通法制部门无管辖权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申请,或者在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交通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四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法制部门对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权限;(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规定是否适当;(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五)是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政令第147号)规定的方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 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交通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二)交通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三)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四)交通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厅法制部门报告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二)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三)对法制部门作出的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 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或者相应的国家政策,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改过而拒不悔改的,可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6日交通厅印发的《吉林省交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2年10月10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绿化和市政设施等管理的行为行使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侵占道路的无照商贩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对违反公安交通管理的侵占道路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界定。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部分行政处罚。
第五条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擅自进行装修,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九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城市市容主管部门认定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违反市容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未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摊点随意改变经营地点、扩大占地面积的,处以20元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20元罚款;露天屠宰畜类的,每头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的,对经营者处以50元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或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经营性维修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的,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十二)施工现场不设标志,材料、机具堆放不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地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经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广告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十五)擅自更改批准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散发印刷品及涂写各类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十七)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未修复或更新的,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者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根据广告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规定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二十)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标语、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
(二十二)擅自在临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或超过悬挂期限未摘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十三)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擅自设置招牌、阅报栏、招标栏、指路牌、橱窗、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或破损未及时整修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擅自设置雕塑或雕塑品破损、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清洁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擅自设置废品收购点或废品收购场地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其它杂物的,每次处以2元罚款;
(二)从室内及各种车辆上抛撒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乱泼、乱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街巷、公园、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的,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及时修复或更新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路施工或植树、修剪树枝、栽种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不及时清运的,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罚款;
(八)公厕和小区化粪池粪便满溢,管理单位不及时清除的,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运输泥土、沙石、生活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不采取覆盖、密封措施或者措施不力造成飞扬、遗撒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机动车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未达到作业标准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市场、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对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城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畜粪落地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建筑施工单位、临街单位或个人拒绝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或不按责任书规定做好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因施工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施工单位在限期内未清除的,每日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九)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医院、疗养院、屠宰厂、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制药厂等产生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乱排乱卸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处以罚款:
(一)拆除单位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除建筑垃圾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堆放建筑垃圾的,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乱倒建筑垃圾的,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及袋装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收集、运输袋装垃圾时间内,影响和妨碍垃圾清运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堆积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垃圾袋内倾倒污水、粪尿、玻璃、渣木等非生活垃圾的,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50元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物质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的,处以责任单位5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50元罚款;
(六)单位擅自在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点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袋装垃圾的存放、运输设施的,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费和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应收费用1倍至3倍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除运雪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收取代清除费后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清除积雪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签订除运雪责任状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处以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罚款、个体业户300元罚款;
(三)对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应承担的除雪面积,每场雪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四)除雪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按未达到标准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城市规划施行的日常监督,对发现违反规划施工行为的,提出相关证据后,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占用土地并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所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十八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用地逾期未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使用土地的。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施工取费1倍至2倍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设计费1倍至5倍罚款。
第二十条 临时建筑逾期未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1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加倍罚款,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地形、地貌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破坏城市市容市貌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外,可处以工程总造价10%至50%的罚款。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执行,其执行费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处以上述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部分的工程造价2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并处以完成该档案资料图纸费用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竣工使用后,擅自接建偏厦、门斗或改变建筑物造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倾倒垃圾,泼洒污水的;
(二)依树搭棚,围树建房,在树木上钉挂物品的;
(三)攀折树木,撅枝摘花,扒剥树皮,践踏草坪,割草打柴的;
(四)养殖放牧的;
(五)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开荒种地,挖土取沙,开矿采石,埋坟造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补偿费1至3倍罚款;
(三)绿地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绿化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貌,赔偿损失,逾期不迁出的,予以强制迁出,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超过占用范围的,按擅自占用绿地处罚。
第六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在24小时内未及时补办挖掘审批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未按期修复路面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或安全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损害桥涵、排水、照明设施或影响桥涵、排水、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至5倍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辆;
(七)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它有害物质;
(八)在排水管道上方或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九)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装水泵取水;
(十)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
(十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十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十四)破坏照明设施;
(十五)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设置广告、架设电器设备。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增加、减少使用面积的,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擅自开办公共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条 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的,处以200元罚款并锁定车轮或拖至指定地点保管。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做技术鉴定或估价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或估价。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与处罚案件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品、证件等相关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二)登记保存物品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由当事人支付;
(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强制拆除的,须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特殊情况下由财政部门列支。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责令赔偿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并由财政部门具体制定向有关部门返还办法。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