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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结构调节法初探/吕忠梅

时间:2024-07-12 16:2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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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结构调节法初探

吕忠梅
  一、产业结构调节法的概念及特征
  产业结构调节法是关于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规定各产业部门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在于对产业结构进行宏观调控,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国民经济是一个整体,合理的产业结构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为此,国家必须确定产业发展政策,对于战略产业以及其他产业规定必要的发展措施,对于伴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迅速转移的部门采取必要的调控手段,以实现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国家要充分培植各种要素市场,但市场的自然发育可能出现资源配置的盲目性,造成失误和浪费,这也需要国家运用宏观调控手段,在自觉运用市场规律的前提下,通过改变产业间的资源分配、或对某些产业的组织形式进行干预、或对某些产业的技术水平提出要求,以引导、指导、鼓励实现各产业部门间的资源合理配置,减少资源的浪费和盲目的市场竞争所可能造成的对国家整体利益的损害。可以说,无论是国民经济发展过程,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都有对产业结构调节的要求,而规定产业结构调节关系的基本准则就是产业结构调节法。
  产业调节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生产力问题,影响产业结构的因素又很多,随着经济、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产业结构越来越复杂,对其发展趋势的预见和掌握需要有高度的科学性和风险意识性,这些都决定着产业结构调节法具有其特殊性:
  1、综合性。产业结构调节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其调整对象、调整方法都具有显著的综合性特征。首先,产业结构调节的对象是一国国民经济的整体,涉及到资源配置、劳动力配置及投资规模方向等重大的宏观调控问题,产业结构调节法的调整对象则是在以上重大宏观调控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些关系中主体多样、层次结构复杂,具有综合性;其次,由于调整对象的综合性,为实现产业结构调节法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增长的目的,必然要求采取综合性的调整方法,运用综合调控手段。
  2、指导性。从立法结构上讲,产业结构调节法应属于宏观调控法中的龙头法,它对于整个宏观调控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产业结构调节法所规定的立法目标和原则,以及它所建立的各项基本制度、调控手段等对于其他宏观调控立法都具有指导意义,这也是由于产业结构调节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产业结构调节法实际上是协调规划、计划、财政、金融、价格、外贸等调控手段的综合性法律,它所涉及的都是直接的社会公共利益整体,因此它也必须对整个宏观调控法具有指导性。
  3、协调性。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国家及其代表者政府的经济作用成为维护和保护有效的市场经济运行、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内在条件和有机组成部分,要求对产业结构的法律调整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进而要求产业结构调节法成为协调市场调节机制与国家调节机制的重要法律之一。产业结构的合理化、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国民经济增长后劲的强弱都涉及到多种因素,产业结构调节法正是通过科学的预测和决策来调控市场的运行,克服市场机制的自发性、盲目性,协调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协调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协调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4、灵活性。随着经济与科技的不断发展,产业结构日趋复杂,过去合理的产业结构可能变为经济继续发展的严重障碍,支持过去产业结构的基本理论也可能被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摈弃,这就需要建立新的产业结构,寻求支持新的产业结构的新理论。这些变化反映到法律上,就必然要求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和调整,以适应新的经济增长的需要。根据一定时期内经济发展的整体目标确定不同的产业政策,在立法上突出不同的调控方法是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又一特点。
  二、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原则
  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原则是指贯穿在整个产业结构调节法中的基本指导思想,也是产业结构调节法规范所必须遵循和贯彻的基本准则。它起着维系、保证产业结构调节法的统一、协调与稳定作用。归纳起来,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一)决策原则
  决策原则就是要求在国民经济管理中,根据经济预测和评价,提出选择方案,用系统的观点加以分析、比较,以选出最佳方案,由国家或政府作出意思表示并对此负责。
  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产业调节方案的选择既重要又困难,影响的因素越来越多。为了实现某一目标,可供选择的方案很多,但确定方案的风险很大。战后英国工业发展以发展纺织、采矿、造船、冶金等传统部门为主,尽管这些产业原来有优势,结果都延缓了英国经济的发展速度和现代化步伐,这是选择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失败的例子;日本战后则由于选择战略产业比较正确而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由此可见决策的重要作用。
  进行科学的决策,必须要有科学的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决策必须是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必须有大量的基础性资料和准确的预测评价,绝非个人意志和主观臆断、不负责任的独断专行,也不是朝令夕改、变化多端、揣摸不定的"土政策"。决策一经作出,就必须落实,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决策者必须对其决策行为负责,决策失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产业结构调节法就是要通过规定国家或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作用、职责权限、法律责任以规范决策行为,保证决策的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平衡原则
  平衡原则是指将国民经济的各种人力、物力、财力的资源和需要的有关比例,进行定量分析并进行调整,达到相互适应、协调同步,这是产业结构合理配置的基本要求。平衡是互相促进,而不是互相扯后腿;是相互制约,而不是相互扯皮;是顾全大局,而不是本位主义。它要求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上有综合平衡,国家在经济管理中要做到资源、劳力、财政、信贷、物资、外汇以及生态等内部平衡和它们之间各个方面之间的相互平衡,并且这种平衡是动态的、开放性的相对平衡。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产业调节的灵魂是平衡,是注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优化组合,以充分发挥整体资源效益。过去相当长时期,我们片面追求工农业生产的发展速度,提出过比例服从速度等错误主张,导致国民经济比例失调和经济效益低下,由于过分重视工业而忽视农业、过分重视重工业而忽视轻工业,导致了轻重比例失调;由于重生产轻流通,而未将商业、服务业放在应有的地位上,使得商业、服务业长期落后。现在这些失误大都已经得到克服,有的也正在纠正,但教训是深刻的,必须全面地加以总结和分析,寻求平衡的有效途径。
  产业结构调节法正是从两方面坚持平衡原则,首先是确定国家产业结构合理配置的基本方法和途径,确定平衡的基本内容;其次是规定各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范围和权限,规定各种产业的地位和作用,从整体上把握平衡,保证国民经济全局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三)调整原则
  调整原则是指国家自觉地、主动地对国民经济发展速度、规模、比例等方面的关系进行调节和制约,并通过立法将一定历史时期的产业调节重点体现出来。调整是产业结构调节法最经常也是最基本的手段,是产业结构调节法的主要任务。可以说,没有调整就没有产业结构调节法。
  宏观调控法在其产生之初是以危机对策法的形式出现的,具有明显的临时性和外在性。但随着经济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国家或政府的经济作用不再仅仅止于临时对付经济危机,进而成为一种常在的和长期的社会经济机能,并渗透于市场经济机制之中。至今,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已成为维护和保障有效的市场经济运行,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内在条件和有机组成部分。大量的、长期存在的经济立法成为国家自觉地、主动地调控经济运行的经常手段。它灵活地运用产业调节法律规范,直接确定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的产业结构政策,影响国民经济发展的规模和速度,保障长期稳定的增长。
  保证国民经济的协调、长期稳定的持续增长,必须实行调整原则,从战略布署、综合平衡、分配比例等各方面进行调整。这种调整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更不是出现了问题以后的临时措施,而是一种政府经常的、连续性的行为,既要保持相对稳定,又要给以灵活的调节和制约。调节和制约的目的是为了扬长避短、兴利除弊,以使国民经济保持旺盛的活力,既不大起大落、忽高忽低,也能及时发现和克服潜在的危险。
  三、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制度
  产业结构调节法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对产业结构的宏观调控,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增长。为实现此目标,产业结构调节法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主要包括:
  (一)整体产业结构规划制度
  整体产业结构规划是国家或政府根据一定时期内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提出的产业结构的长期设想。在完全的市场机制作用下,产业结构也会自发地形成并发展到高级化阶段,欧美国家在过去大多经过了这样的历程,但它们的产业结构高级化过程长期曲折,而且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因而,有些后起国家尤其是日本在经济起步时即按照欧美国家已形成的产业结构,自觉地规划自己的产业结构从低级到高级发展的步骤和措施,从而以较小的代价和较短的时间完成了产业结构高级化的进程。我国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也有关于产业结构的规划,但那些规划是在产品经济条件下进行的,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如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产业结构规划?是我们面临的新问题。
  整体产业结构规划制度是法律所规定的关于产业结构整体规划工作的原则、程序、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规范。整体产业结构规划是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的事业,它是牵涉到国民经济各部门、各环节的综合性工作,规划涉及的内容复杂、范围广泛,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规范规划工作的程序,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规划的实施。
  (二)保护、扶植战略产业制度
  战略产业是一国为实现产业结构高级化目标所选定的对于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具体产业部门。这些部门是各国根据不同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和对未来经济技术发展的预见来确定的。保护扶持战略产业是各国实现产业结构合理化的一项重要措施。
  保护扶持战略产业的法律制度是关于确定战略产业的标准、程序以及保护和扶持战略产业的法律措施和手段的总和。
  战略产业的确定是保护和扶植的前提,而依不同的经济理论又可以提出不同的标准。国家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和需要来制定相应的标准,以规范形式界定战略产业。一般而言,国家选定的战略产业应是对国民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产业,主要包括:1、新兴产业,即那些在新技术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朝阳型产业;2、成长产业,即那些由于技术革新而飞跃发展,并在国民经济中举足轻重的传统产业;3、出口产业,即已经或可能发展的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那些产业。
  战略产业确定以后,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扶植措施,以促进战略产业的高速发展,实现产业结构的合理化、高级化。这就需要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具体地规定保护和扶植战略产业的手段和措施。这些手段和措施通常表现为各种贸易保护、投资优先、税收优惠、技术引进措施,且以单行法或个别法的形式出现。如日本的《企业合理化促进法》、《租税特别措施法》、我国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等。
  需要说明的是,有些新兴产业和成长产业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就可能转变为衰退产业,成为调整和援助的对象,这样就需要不断地确定新的战略产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扶植措施。因此,这一类法律通常是个别法而且实施具有一定的时间性。
  (三)调整、援助衰退产业制度
  衰退产业即所谓的夕阳产业,一般是指经过一段时间发展后出现衰退或处于困境中的产业。这些产业对于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还具有一定的意义,对于社会的安定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必须采取调整和援助措施以维持其发展。日本在战后最早出现的衰退产业是煤炭业,以后是纺织业、造船业、有色金属业、石油化工业等等,对此,日本制定了各种调整和援助法律。调整、援助衰退产业制度就是法律规定的关于发展和调整、援助衰退产业的各种手段和措施的总和。
  及早发现已经和行将陷入衰退的产业,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援和调整,以减少经济损失和社会动乱是调整、援助衰退产业制度的基本目标。因此,有必要根据不同产业的不同特点制定相应的法律,实行各种援助政策,调整设备、调整内部结构,促使其顺利地缩减过剩设备,缩小规模和顺利转移资本与劳力,实行整体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
  对于衰退产业的调整和援助虽然不是一国产业结构调节法的重点,但由于衰退产业直接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发展速度和经济效益,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因而是各国普遍重视的一个问题。衰退产业的顺利调整是劳动力和资本合理流动的必要条件,也是产业结构向合理化高级化发展的必经过程,因此,关于衰退产业的调整、援助措施的选择也就十分重要而且迫切。
  (四)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的其他相关制度
影响产业结构合理化的因素很多,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也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制度有:
  1、技术进步制度
  产业结构高级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资金能力和技术结构的高级化,可以说产业结构高级化的核心是技术结构的高级化。因此,国家的技术发展战略以及相应的技术进步法律制度都必须以适应和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和高级化为立法目标。
  2、能源结构调整制度
  能源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之一,对经济发展的作用不容置疑。一国的能源结构与产业结构也是直接相关的。一些国家能源消费结构经历了以煤炭为主向石油为主的转换过程,产业结构也相应发生了重要的变化。由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密切,各国都十分注意采取有利于产业结构合理化的能源调整制度,如发展节能型产业,尽可能利用廉价能源,节省资本和劳动的投放,以提高劳动生产率等。
  3、区域开发制度
  区域开发是关于一定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布局,具体而言是确定一定区域的功能和发展目标,统一考虑工业、农业、城市、乡村、生产和生活等各个方面的统筹安排。区域开发中的生产力布局也是与产业结构设置直接相关的问题。如发展规模经济必须要求有相对集中的工业布局,但是工业过于集中又会引发人口密集、城市急剧膨胀、环境污染等一系列问题。如何合理布局也就成为产业结构调节法所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
  4、环境保护制度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2000年6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林业、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其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抢劫、盗窃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通知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具体划分为: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保护区范围可略小于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保持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一。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各级电压导线,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和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与树木、竹子,及铁路、公路、河流、弱电线路、管道、索道之间应保持安全距离。导线与上述物体间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二、附表三。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埋设于长江、岷江、金沙江、嘉陵江干流的水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其他河流,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三条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以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两侧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电力企业及电力线路沿线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或根据需要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保护电力设施措施。
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落实群众护线责任。
第十六条 群众护线组织应接受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业务指导,定期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电力企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公安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林区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下列地点设立安全标志:
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2、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重要铁路、航道和桥梁的区段,应标明线路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三)地下电缆、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并及时排除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九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10-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条 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
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的书面同意,并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专用电力电缆沟内埋设其他管道。
上述管道确需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 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
第二十四条 火力发电厂引水、排水设施露出水面部分向江心延伸4米,及引水设施取水口上、下游300米,排水设施排水口上、下游300米水域内,禁止停泊船只、挖沙、养殖、设置障碍或进行其他作业。
禁止在引水设施上装卸货物,锚抛船只。
除埋设于水面下的水工构筑物外,船只航行应距水工构筑物外沿4米外绕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由电力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擅自接用的,电力企业可以自行拆除。擅自接用电器设备给自己或他人造成的损害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对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批准。
第三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在不引发新的事故的前提下,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并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
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树木、竹子互相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或砍伐树木、竹子的,电力建设企业应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跨越林区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并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
(三)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和树权单位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园林部门需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五)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其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应当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修剪或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与有关单位协商,并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其他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如危及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电力企业负责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公用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就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电力设施迁移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改正,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负责
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危害电力设施或电力设施建设的,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非经营性行为,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或在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或在电线杆上架设电视接收线或悬挂广告牌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含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加损失电量折价(断电时线路负荷×断电时间×当地平均电价)计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或最大计算弧垂的情况下,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如下:
--------------------------
| | 导线边线距建筑物 |
| 电压等级 |---------------|
| | 水平距离 | 最小垂直距离 |
|--------|------|--------|
|1千伏以下 | 1.0米 | 2.5米 |
|--------|------|--------|
|1-10千伏 | 1.5米 | 3.0米 |
|--------|------|--------|
|35千伏 | 3.0米 | 4.0米 |
|--------|------|--------|
|110千伏 | 4.0米 | 5.0米 |
|--------|------|--------|
|220千伏 | 5.0米 | 6.0米 |
|--------|------|--------|
|500千伏 | 8.5米 | 9.0米 |
--------------------------

附表二: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距树木、竹子及果树、经济作物、城市绿化灌木和行道树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
-----------------------------
| |导线与树木、竹子|导线与果树、经济作|
| 电压等级 |的最小垂直距离 |物、城市绿化灌木和|
| |(考虑自然生长高|行道树之间的最小垂|
| |度) |直距离 |
|--------|--------|---------|
|1千伏以下 | 1.0米 | 1.0米 |
|--------|--------|---------|
|1-10千伏 | 1.5米 | 1.5米 |
|--------|--------|---------|
|35-110千伏| 4.0米 | 3.0米 |
|--------|--------|---------|
|220千伏 | 4.5米 | 3.5米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附表三:
架空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河流、弱电线路、索道及各种架空线路交叉或接近时,应符合以下最小垂直安全距离(米):
----------------------------------------------------
| | | | | |弱 电|
| | 铁 路 | 公路 | 通航河流 | 不通航河流 | |
| | | | | |线 路|
| 电压等级|-------------|----|--------|------------|---|
| | 至轨顶 |至承力| |至五年|至最高航|至百年| 冬 季 |至 被|
| |---------|索或接|至路面 |一遇洪|行水位的|一遇洪| 至 | 跨 |
| |标准轨 |电气轨 |触 线| |水 位|最高船 |水 位| 冰 面 |越 物|
| | | | | | |桅 杆 | | | |
|-----|----|----|---|----|---|----|---|--------|---|
|35- | | | | | | | | | |
| |7.5 |11.5|3.0|7.0 |6.0|2.0 |3.0| 6.0 |3.0|
|110千伏| | | | | | | | | |
|-----|----|----|---|----|---|----|---|--------|---|
|220千伏|8.5 |12.5|4.0|8.0 |7.0|3.0 |4.0| 6.5 |4.0|
|-----|----|----|---|----|---|----|---|--------|---|
| | | | | | | | | 11(水平) | |
|500千伏|14.0|16.0|6.0|14.0|9.5|6.0 |6.5| |8.5|
| | | | | | | | |10.5(三角)| |
----------------------------------------------------
-------------------
|特 殊| |
电力线路 | |索 道|
|管 道| |
----------|---|---|
至 被 |至管道|至索道|
跨 |任 何|任 何|
越 物 |部 分|部 分|
| | |
----------|---|---|
| | |
3.0 |4.0|3.0|
| | |
----------|---|---|
4.0 |5.0|4.0|
----------|---|---|
6.0(导、地线) | | |
|7.5|6.5|
8.5(杆塔顶) | | |
-------------------



2000年6月29日
论虚拟财产与虚拟财产交易

林立


论文提要:
本文从网络游戏的高速发展引发的法律问题谈起,以一虚拟财产案例为切入口,分析了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特征,最后提出对建立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制度的初步构想。

此下正文:
网络游戏是互联网的一项重要衍生产品,自其问世以来,发展迅猛,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新兴产业,其规模和利润都相当可观。(2003年,原先深陷财务危机的著名门户网站网易公司(www.163.com)靠网络游戏和短信服务两项业务扭亏为盈,走出网络经济的“寒冬”,其董事长丁磊亦成为了《财富》杂志评选的中国首富,成为新经济的成功典范,其影响力可见一斑。) “网络社会一旦成形,更深层的改变将是时空象限的突破” 1。“如果说反映农业社会交易形态的第一代民法,基本上还不需要区分负担和处分行为(意思主义),到了多层分工、大量生产的工业社会,却难免捉襟见肘的话;以德国民法为典型的第二代民法,虽已可用高度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来处理远距和未来物的交易” 2,“但它是不是足够应付二十一世纪网络社会的虚拟产品交易,
架构在旧时空象限上的时效制度、交付原则或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又需要何种补充,甚至根本的改变,都还不得而知。十九世纪的Pandekten学派在坚守形式概念的同时,面对扑天盖地而来的工业革命浪潮,仍能发挥创造与整合能力,而使其创造的体系保有响应的弹性” 3。面对新经济浪潮的冲击,面对快速转变的交易结构,传统的民法财产理论是否还能适应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等新型法律关系,是否需要进行修正和创新?这些问题都无法回避,必须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加以解决。
网络游戏最大的特点是它构建了一个现实社会外的虚拟社会。而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有很大的不同,有其相对的封闭性和独立性。虚拟社会是先由网络游戏开发者初步构建,再由游戏公司与玩家共同发展、完善的一个游戏社会,其创建过程中往往没有配套完备的规范、制度,使得虚拟行为的发生、结束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虚拟社会的形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游戏开发者的初始设计,但显然网络游戏公司并未建立一套规范、完备的虚拟社会制度。一方面,网络游戏公司对于法律制度并不熟悉,缺少创立虚拟社会法律平台的专业人才。另一方面,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游戏公司缺乏利益刺激甚至在吸引玩家方面有一定的反作用。宽松的游戏环境对于玩家来说,可能更具有吸引力。玩家热衷于网络游戏,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游戏的自由、无序和随意性。而且规范管理本身并不能给游戏公司直接带来经济利益。松散、无序化的管理,增加了虚拟社会的法律关系中的不确定因素,在纠纷发生时,缺乏有效的处理机制,致使纠纷难以解决,权利状态无法恢复平衡。
在虚拟社会中,游戏公司与玩家之间,玩家之间会发生许多的虚拟行为,如虚拟婚姻、虚拟交易、虚拟财产。其中,有些虚拟行为,与法律基本无涉,或者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如虚拟婚姻,由于其不具备法定的结婚要件,不能得到法律认可,只能以游戏形式存在,但也可能间接地引发一些法律纠纷,例如已婚者与婚外异性的虚拟婚姻是否构成婚姻过错行为。还有些虚拟行为,直接涉及到法律上权益争执,需要法律进行有效的调整,如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下面将以一个虚拟财产案例为例对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特征进行分析。
案例:原告河北的网络游戏玩家李宏晨在过去的两年时间里,共花费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中积累和购买了虚拟的“生物武器”几十种,但却在2003年初都不翼而飞了。于是他想到了报警,但警方却以技术力量不足拒绝立案。后经查证,这些“装备”被另外一个玩家盗走了,李宏晨找到游戏运营商北极冰科技发展公司进行交涉,但该公司却拒绝将盗号者真正资料
交给李宏晨。于是,李宏晨以游戏运营商侵犯了他的私人财产权为由,将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该案例中有二个虚拟行为,一是玩家的实体财产转化为虚拟财产,二是网络游戏营运商对游戏运营的管理行为。争议的焦点在于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网络游戏公司对虚拟财产交易的管理行为是否对游戏玩家构成侵权。
一、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法律价值,就必须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对财产的定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必须具备两个特征:可为人所控制,能带来一定经济利益。虚拟财产专属于游戏玩家或游戏营运商,能够被其所有者支配、管理和使用。“玩家能实实在在地感知到‘物’的存在,当这些‘物’被损坏、丢失、毁灭时,玩家的感受与在现实世界‘物’被损坏、丢失、毁灭的感受近似甚至相同。”4也就是说虚拟财产具有可控制性。有人认为,“虚拟财产是无形的物质形态,是由光、电(电子)等物质聚合成的‘物’。”5这种观点混淆了虚拟财产的形态和载体。虚拟财产的光影形象不是虚拟财产本身,而是其载体和表现形式。虚
拟财产的“虚拟”实际上是我们观念中对虚拟财产的无实体形式的错觉,而不是虚拟财产本身是虚构、虚幻的。虚拟财产还具有可交易性,
能够通过与实体财产的交换,实现其真实价值,从而给出卖者带来经济收益。虚拟财产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物的特性,与实体财产并无本质的区别。实际上,虚拟社会并不是一个完全封闭的“世外桃源”,仍然与现实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现实社会的法律关系在虚拟社会中也有所反映。虚拟财产是虚拟社会的社会产品,它离不开虚拟社会这个基础平台,反映了虚拟社会的特定社会关系。虚拟财产属于法律上财产的范畴,可为人所占有、使用和处分,具有交换价值,可以使所有者获得经济收益,完全具备法律上的价值。
有人认为虚拟财产不具有可保护性或者说虚拟财产的实施成本可能会远远超过其收益。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有一定的代表性,如前述案例中,玩家向警方报案,警方却以技术力量不足而拒绝立案侦查。实际上,警方承认了虚拟财产的价值,但却以虚拟财产无法与实体财产等值化为由,拒绝对虚拟财产提供法律保障。断定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可保护性,首先应明确对虚拟财产创设财产权有何意义。“排他权的创设是资源有效率地使用的必要条件。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创造了有效率地使用资源的激励。以土地为例,如果任何一块土地都为人们所有,即如果总有这么一些人,他们可以排队任何其他人接近其特定的区域,那么个人就会通过耕种和其他措施来努力使土地价值最大化。
这一原则适用于任何价值的资源。”6在网络游戏中,正是因为每一虚拟财产都专属于某一特定玩家,玩家才有管理、利用、增值、交换、购买和出卖虚拟财产的利益刺激,网络游戏市场才能有效、合理地运行,创造新的社会财富。然后,要看虚拟财产权的实施成本是否超过了其创造的收益。目前,国内经常上网玩游戏的用户有八百多万人,
偶尔上网玩游戏的用户也有二千三百多万人。2002年国内网络游戏的年收入近十亿元人民币,超过同期的电影业票房收入。由此可见,创设虚拟财产权产生的收益是相当可观的。再来看虚拟财产权的实施成本。该成本由管理成本、交易成本和救济成本等构成。因为虚拟财产的登记、管理由游戏运营商在网上进行,其交易也大多由玩家在网上进行,所以采用了先进的网络技术的虚拟财产的管理、交易与实体财产相比,其成本是很小的。问题在于虚拟财产权被侵害后产生的救济成本,也就是确定侵权事实、赔偿方式和数额的纠纷处理成本。人们主要的疑问主要体现在虚拟财产与实体财产无法等值化。这一疑问存在两个误区:第一,虚拟财产不是无法与实体财产等值化,而是虚拟财产交易市场的无序化使得给虚拟财产定一个实体财产价格存在技术难题。但这并不是一个不可解决的技术问题。因为随着虚拟财产交易市场的规范化,有序化,虚拟财产都可能会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实体财产价格。第二,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的,“虚拟”是观念和载体的虚拟。虚拟财产本身就有数额、价值(如在某一网络游戏中,某虚拟装备价值1000元虚拟币),不一定需要与实体财产等值化,只有在与实体财产进行交换时,才需要一个实体财产价格。如果不涉及虚拟财产与实
体财产的交换,在解决虚拟财产纠纷时,可以直接恢复受侵害的虚拟财产为赔偿方式并由此确定赔偿数额。所以,虚拟财产是可保护的,虚拟财产纠纷是可以解决的,不会出现救济成本无限大的情况。
二、虚拟财产交易。
现实中,无论是虚拟财产交易,还是网络游戏公司对虚拟财产交易的管理行为,都呈现出一种混乱和无序化的状态。(瑞星公司和网游网联合发布了中国第一份针对网络游戏安全的调查报告。这项调查涉及全国3.4万玩家、32家网络游戏公司以及4560家网吧。该报告显示,61%玩家的虚拟物品与装备经常被盗,目前网络游戏的安全问题主要就是游戏盗号问题。)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例如:虚拟财产交易是否合法?网络游戏营运商对虚拟财产交易的管理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有依据?如果有依据,它的权限范围如何确定?游戏中,游戏公司通过NPG(游戏初始设定的虚拟人物,与玩家在游戏中的角色扮演人物RPG相对应)进行的管理行为如何定义?游戏公司通过NPG出售游戏装备、游戏点卡、虚拟货币等的交易行为是否可归属于游戏公司?游戏公司对虚拟财产的丢失、被盗负有怎样的管理或注意义务?
虚拟财产交易可分为两大类:(一)玩家间的虚拟财产交易。玩家在虚拟社会中进行的虚拟财产交易,一般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一是通过QQ、MSN等专门即时聊天软件或EMAIL进行电子交易。这种方式的交易记录可保留在玩家的电脑中,应归为交易的电子数据方式,其交易仍未脱离实体平台。(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电子交易已予以肯定:《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二是在虚拟社会交流交易信息,然后在现实社会中完成场下交易。这种方式避免了交易的虚拟化问题,实际上已是实体交易,但在虚拟社会中关于交易信息的交流可能涉及合同约定等内容。三是在网络游戏中以聊天和对话的形式完成。这种方式不具有书面形式或缺少数据记录,难以对交易进行有效的确认,是交易的完全虚拟化。(二)游戏公司与玩家间的虚拟财产交易。NPG是完全的虚拟人物,与现实人物没有联系,是游戏公司在开发游戏时初始设定的。实际上NPG是游戏公司在虚拟社会中的“代理人”,玩家在虚拟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则是玩家的“代理人”,双方进行的交易都是通过其“代理人”进行的间接交易,其权利义务应归属于游戏公司和玩家。游戏公司与玩家都通过虚拟形式间接进行交易,使虚拟社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实体的权利义务。
那么,游戏公司对玩家的虚拟财产负有怎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呢?“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根据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要求,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肇致形成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7若经营者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经营者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与玩家相比,游戏公司无疑具有明显的技术、资金等优势,由游戏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来避免虚拟财产的被盗或丢失显然比由玩家加大对虚拟财产的谨慎关注来避免更有效率。当然,游戏公司对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其能力范围内的合理注意义务,因为
游戏公司不可能完全避免虚拟财产的被盗或丢失。
三、对建立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从立法上明确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及虚拟财产交易的合法性。对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进行立法,明确虚拟财产属合法财产的一种形式,受法律保护;明确虚拟财产交易的形式合法,让虚拟财产交易抬上“桌面”,结束“地下”交易状态;明确偷盗虚拟财产属非法行为,如达到一定数额,则为犯罪行为,应受到刑事制裁。
(二)建立虚拟财产的网络交易平台与网下交易平台,实现虚拟财产交易的有序化和规范化。在各网络游戏的官方网站建立专门的交易网页,或者成立统一的虚拟财产交易网站。网站提供完整的交易服务,
包括提供规范的虚拟财产交易格式合同、交易确认等,让游戏玩家在交易网页上完成交易,对玩家交易情况的电子数据予以记录和保存。如果玩家选择在网下进行私人交易,则要求玩家采用书面的虚拟财产交易格式合同。
(三)完善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机制,创建网络仲裁制度。网络社会具有高速、多变的特点,如果每件虚拟财产纠纷都必须通过漫长、复杂的诉讼方式解决,显然效率低下。因此,寻找一种更快捷、更简易的纠纷解决方式作为诉讼的补充机制是必须的。借鉴网络拍卖等交易方式,可尝试建立一种新型的网络仲裁制度,其初步构想如下:1、由各游戏运营商组成仲裁联盟,下设仲裁委员会,创建统一的网络游戏纠纷仲裁网站,在网站上建立实时仲裁平台。2、建立网络仲裁规则,规范仲裁程序。3、从网络游戏资深从业人员、法律专家中选取合格的仲裁员,建立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4、运用Netmeeting(网络会议)等即时通讯技术,实现在线开庭,审理网络游戏纠纷,以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方式发送仲裁文书。如果当事人不具备参与在线开庭的条件,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审理。

注:1、Castells, Manuel著, The rise of the network society, 1996, 中译本,夏铸九等译,网络社会之崛起,民国八十七年,页387-487。
2、苏永钦著,《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收于《跨越自治与管制》,民国八十八年,页228-30。
3、Wieacker著,Pandektenwissenschaft und industrielle Revolution,收于其文集:Industriegesellschaft und Privatrechtsordnung,1974,页55-78。
4、夏敏著,《虚拟财产及其权属的法律特征》,发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5、同4。
6、Richard 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Copyright 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2. 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蒋兆康译,页40-41。
7、陈现杰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发表于《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