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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客体新探/赵长青

时间:2024-07-12 15:3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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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客体新探


受贿罪的客体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看法不统一。本文试图对现行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观点进行一些评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互相切磋,为刑法理论的发展助力。
1、关于"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理论观点,即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传统观念,也基本上是当前刑法学界的通说。高铭喧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和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法学》,王作富教授著《刑法分则要义》,以及刘灿璞同志主编的《刑法分则教程》等论著均持此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在解释受贿罪客体时指出:"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①由此可见,这种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就必然会损害行为人职务所及的那一部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破坏了国家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的实施。所以,任何受贿行为,都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宏观上正确地指出了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样,都会从总体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从刑法客体理论与司法实际相结合上看,却有着三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其一,这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贪污、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犯罪皆是如此,但不同的渎职犯罪又有其不同的特征,把渎职犯罪"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则不能具体地、直接地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无助于探讨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其二,这种观点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古今中外的受贿犯罪,都有贪脏枉法与贪脏不枉法之分,或者说是有违背职务与不违背职务之分。贪赃不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对这种贪脏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种行为在实际上并未破坏国家机关对内对外的职能活动。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

其三,这种观点不能概括受贿者没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有的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后,主观上并不想去为他人谋利益,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有的受贿人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时,对能否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持放任态度,或由于环境条件的变化、不可能实现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这两种情况的受贿案件,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实际上都不可能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危害。司法实践中,无疑也是构成受贿罪的,如果把受贿客体界定为"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话,对这种不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就包括不进去,而司法实践中又要作犯罪处理,这就需要刑法理论工作者解决这种理论脱离实际的矛盾。
2、关于"复杂客体"说

自从1982年,中央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规定》中把受贿罪列为经济犯罪以来,便有同志提出受贿既是渎职犯罪又是经济犯罪的主张,从而产生了受贿罪是"复杂客体"的理论。刘佰笔教授主编的《经济刑法学》和《中国刑法词典》等持此说。"复杂客体"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该说认为,从我国几十年来刑事立法实践看,都是把受贿罪看成是一种经济犯罪的,因此,只把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不全面的,复杂客体才能全面地反映该种犯罪的犯罪性质。
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这种观点,虽有一些道理,但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

其一,受贿行为不符合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中所侵犯的两个直接客体,虽然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但两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之间,则必须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而且两个直接客体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

受贿罪是否"既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受贿行为虽然要索取、收受行贿人的财物,这并不等于就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行贿与受贿犯罪是一种"钱与权"交易的性质,双方都是犯罪行为,当行贿人把自己的合法财产自愿(包括索贿在内亦属行贿人自愿)拿去用于非法行贿时,合法财产便成了非法的贿赂物,便应视为自动丧失了该项财物的所有权。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破案后追缴的行贿赃物应一律上缴国库,不能发还给行贿者,故在这类案件中不存在受贿者侵犯行贿者所有权的问题。

其二,混淆了受贿罪客体与受贿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界限。有些受贿人受贿后纵容走私、投机倒把、偷税抗税、假冒商标、伪造有价证券等犯罪活动,确实可以造成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干扰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但犯罪后造成的后果与犯罪客体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受贿后造成严重后果的,只是量刑情节问题,并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客体。
3、关于"选择性客体"说

有些同志鉴于当前受贿犯罪情况复杂,危害涉及方面繁多,试图另辟蹊径解决受贿罪直接客体问题,提出了"选择性客体"的主张。黄海龙同志在《当前我国刑法中受贿罪若干问题的研究》一文中指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可能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据此,我们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综合性客体。但是,就具体受贿行为而言,对上述客体的侵犯又是有选择的。据此,我们也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选择性客体。只要侵犯上述某种客体,并符合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②
笔者认为,"选择性客体说"是难以成立的。

选择性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研究甚少。参照中外学者的观点,它的基本含义是,某种犯罪行为除必然要侵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之外,还可能有侵犯其他某种社会关系的情况。前者是该种犯罪的直接容体,决定犯罪的性质;后者是该种犯罪的选择客体,即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也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只是犯罪危害程度的一种反映,对量刑有重要意义。而前述作者所主张的"选择性客体"的含义,与此是完全不同的。它的基本内容,并不能说明受贿罪是"选择性客体",而是说的受贿罪客体的不确定性。即是说,受贿罪侵犯的是什么直接客体,要按某个具体受贿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刑法理论上研究直接客体。目的在于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便于正确定罪处罚,如果一种罪的直接客体是综合性的,选择性的,那么,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便是不确定的,这也就失去了研究客体的意义,就会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上的混乱,显然是违反我国刑法上的客体理论的。
4、笔者主张"侵犯公务人员廉洁制度"说

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客体必须揭示犯罪实质的要求,根据国家加强廉政建设中关于惩治受贿犯罪的立法意图,根据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受贿犯罪的实践经验,并借鉴中外刑法学者研究受贿罪客体的丰硕成果,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以下简称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

"廉洁"一词,按照《辞海》的解释,其基本含义是清白、不贪。近年来,各级国家机关在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必须保持廉洁的通知》中,纷纷制订了有关如《关于工作人员为政清廉的具体规定》之类文件,其规定的廉洁内容是多方面的,但中心内容都是要求公务人员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准以权谋利,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做到廉洁从政,为政清廉。由此可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公务人员违背了国家公务人员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破坏了廉洁奉公这个为政之本。

受贿罪客体问题在国外也争议颇多,各国学者认识分歧。日本刑法学教授大冢仁在《刑法要义(各沦)》一书中,把各国学者研究受贿罪法意的观点归纳为四种:"(1)公务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2)职务行为公正性。(3)兼含前面两种观点,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4)公务人员对廉洁义务的违反"③。这些观点,对于我们研究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受贿罪客体理论,是有借鉴意义的。
把公务人员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较前述三种观点,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能准确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我们国家的公务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担负着依法行使国家对内对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管理职能的重任,要能正确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义务,就必须严守法纪,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所以,廉洁奉公是一切公务人员的为政之本。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公务人员违反廉政建设法规,利用手中权力去进行"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从而严重地侵蚀着国家的肌体,吞噬着改革开放的成果,极大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威信,挫伤了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我们把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目的就在于通过严惩破坏廉洁制度的行为,教育广大公务人员严格遵守廉洁制度,以保证政治清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所以,这种观点既能准确地揭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二)能高度抽象概括反映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共犯,客观活动极为复杂。我们无论是用"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或者是用"选择性客体"说来作为受贿罪客体,都难以将受贿活动中的各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的共同属性概括出来。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就恰如其分抽象概括出了各种受贿活动情节的共同属性。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受贿行为,无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无论财物是否过手,无论是贪赃枉法还是不枉法,无论是造成严重后果与否,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义务的违反,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破坏,便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求。

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4年4月1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自2004年5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交通状况,方便生产生活,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证贷款得以偿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武汉市入城收费站以内的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以下简称城区)的本籍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以及长期(连续3个月以上,下同)在入城收费站以内城区范围行驶的外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年费。

入城收费站以外的外籍车辆和市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市籍车辆)进入城区,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次费,也可自主选择缴纳通行年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本籍车辆,是指在本市入城收费站以内的城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市籍车辆,是指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外籍车辆,是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

市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通行年费由征收机构设立征收点征收。

通行次费由征收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入城收费站点征收,其中经岱黄一级公路、武汉天河机场路、107国道东西湖段和江夏段、汉沙公路、汉宜高速公路、武黄高速公路、汉施公路、纸贺公路、京珠高速公路等道路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由征收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以下简称代收单位)代为征收通行次费。代征通行次费由征收机构与代收单位具体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六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警备车辆;

(三)国家安全机关配有特殊通行标志的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采血车;

(五)公共汽车、电车;

(六)悬挂外国领事馆专用号牌的车辆;

(七)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四、六、七项规定免征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征收机构办理免征手续。

第八条 本籍车辆必须每年在车牌尾号对应的月份前到通行年费征收点缴纳通行年费;长期在本市入城收费站以内城区范围行驶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通行年费。

第九条 通行次费实行单向征收,凭票进入城区,进入一次缴纳一次,3日内在城区有效。超过3日,按每3日缴纳通行次费一次;不足3日的,按3日计算。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新车入籍、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年费的,告知其及时补缴。征收机构应当在公安交管部门负责车辆检验的地点设立缴费窗口,为车主缴纳通行年费提供方便。未缴纳通行年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一条 新购车辆在本市城区入籍、外籍车辆转入本市城区,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时缴纳当年剩余期限的通行年费。

已缴纳通行年费的车辆改装、换牌、转出的,应自改装、换牌、转出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征收机构办理变更或退款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配合征收机构做好通行年费的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按月向征收机构提供当月应缴通行年费车辆的车型、牌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四条 征收机构对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凭开具的财政缴费专用收据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费标志。车主应当将通行年费标志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的右上角,其中摩托车通行年费标志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通行年费标志损毁或遗失,车主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和通行年费的缴纳收据到征收机构办理补发手续;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六条 通行年费征收点和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财政部门、代收单位、代收银行应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足额征收通行次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次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按日结算,并通过指定代收银行存入财政专户,不得挪作它用。

代收单位应当定期向征收机构报送征收通行次费的相关报表。

第十八条 征收的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贷款的本息和维护管理费用及通行费征收管理费用等。征收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九条 征收机构可以对本市城区内停放的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未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征收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现场处理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条 征收机构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的,由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或由武汉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通行年费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年费标志的,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年费标志,责令其补缴,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通行年费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征收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2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2002]89号)同时予以废止。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
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全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黄政发〔2006〕27号)和黄冈市政府、伊利集团公司《关于共同扶持千头奶牛牧场建设的协议》所确定的财政奖补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财政奖补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原则
  依据市政府确定的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奖补政策,市财政局负责将奖补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奖补资金审核审批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拨付使用依法依规办理。
  第二条 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一)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牛舍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1、奶牛养殖小区牛舍建设规模必须达到500头,占地面积不少于80亩;千头奶牛牧场牛舍建设规模必须达到1000头,占地面积不少于100亩。
  2、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牛舍建设,要求成年产奶牛每头占有面积1.5平方米左右。
  3、奶牛养殖小区挤奶厅面积必须达到400平方米,千头奶牛牧场挤奶厅面积必须达到500平方米。
  4、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挤奶厅建设必须依据伊利集团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使用由伊利集团公司提供的挤奶设备。
  5、财政奖补资金对奶牛养殖小区奖补达到一万头为止,对千头奶牛牧场奖补达到20个为止。
  (二)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奶牛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1、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引进或购进奶牛必须是成年产奶牛,成年产奶牛的标准:产奶龄低于3年,健康无病,年产奶量不低于5吨。
  2、与伊利黄冈公司签订牛奶购销协议。
  (三)奶牛饲料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为奶牛配套种植的饲料包括饲草、玉米、甜高粱等,标准化种植,达到常规产量,如每亩春玉米须种足5500株以上,夏玉米须种足7000株以上,产量须达到3000公斤以上。
  (四)奶牛配种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奶牛在市畜牧部门指定地点统一供精配种。
  (五)奶牛防疫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奶牛由市畜牧部门统一组织防疫。
  第三条 财政奖补资金实施标准
  (一)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牛舍奖补标准
  1、奶牛养殖小区建成500头规模的标准牛舍,千头奶牛牧场建成1000头规模的标准牛舍,经验收合格,按每头奖补资金500元。
  2、四个奶牛养殖示范小区即市农科院梅家墩小区、黄州区陶店乡陶店村小区、黄州区陈策楼镇王福垸小区和黄州区禹王办事处张垸村小区(下简称四个示范小区),按每头奖补资金1000元。
  (二)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引进或购进奶牛奖补标准
  1、奶牛养殖小区引进成年产奶牛100头以上,千头奶牛牧场购进成年产奶牛200头以上,开始实施奖补;经检查验收达到标准的,按每头成年产奶牛奖补资金500元。
  2、四个示范小区引进成年产奶牛达到标准的,按每头成年产奶牛奖补资金1000元。
  (三)奶牛饲料种植奖补标准
  2008年12月31日前与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配套种植的奶牛饲料,当年按每亩1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四)奶牛统一供精配种和防疫奖补标准
  对实行统一供精配种和防疫的奶牛,每年分别按每头30元、10元标准给予补贴。
  (五)四个示范小区通路、通水奖补标准
  四个示范小区,对院墙外的连接道路,达到乡村公路建设标准,经验收合格,市财政按每公里8万元给予一次性补贴;生产生活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按每个500头标准小区给予一次性补贴10万元。四个示范小区道路、通水奖补资金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条 财政奖补资金拨付使用程序
  (一)申请申报
  奖补项目由投资业主向所在县、市、区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县、市、区奶办)申报,由县、市、区奶办出具审核报告,送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市奶办)审批。报送市奶办的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审核报告。
  (二)验收确认
  1、县、市、区奶办根据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已经建成的牛舍和已经存栏的成年标准产奶牛情况提出申报,由市奶办组织专业评估验收小组进行评估验收,并由专业评估验收小组出具评估验收确认报告书。
  2、县、市、区奶办对配套种植的饲料面积提出申报,由市奶办组织专业评估验收小组到实地进行经济指标核实和实地面积测量,并出具验收确认报告书。
  3、县、市、区奶办根据当地畜牧部门提供的奶牛统一供精配种和防疫数量提出申报,由市奶办组织市畜牧部门核定并出具确认报告书。
  4、四个示范小区通路由当地交通部门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确认报告书。
  (三)审批
  依据上述验收确认报告书,由市奶办审核确认,送市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分管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
  (四)拨付
  市财政依据确认审批的享受财政奖补资金的项目数额,自审批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奖补资金拨付到业主帐户。
  第五条 财政奖补资金监督管理
  (一)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由市财政国库专户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二)由市审计局或市财政监督局每年对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三)由市奶办与获得奖补奶牛业主签订《黄冈市获得奖补奶牛管理协议书》,获得奖补的奶牛由市奶办监管。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