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陕西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汉中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协调、业务开展和考核工作。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掌握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在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律事务专业领域成绩显著,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四)具备能够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承担下列工作: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协助审查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提出审查意见和修改建议;
(四)应邀参与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与研究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向市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六)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组织推荐和应聘者自荐工作,并经审查和公示后提出人选建议,报市政府审定、聘任和公布。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法律顾问通过参加有关会议、个别咨询、接受委托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每届聘任期限为3年,可以连聘连任。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有特殊情况需解聘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解聘。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法律顾问的续聘或解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专题会议、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市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有关人员应当到场介绍情况,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接受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各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了解情况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出具介绍信或委托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有关会议并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二)阅读、摘录、复制市政府有关的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三)了解与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
(四)获得工作报酬。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三)准时参加会议,及时提出论证、咨询和审查意见,认真负责,不敷衍、不拖拉、不推诿;
(四)注意个人的言行和影响,维护市政府权威和形象,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
(六)社会兼职情况应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七)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和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对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和登记,作为考核、续聘、评优和给付报酬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考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授予“优秀法律顾问”称号:
(一)在法律顾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或当年顾问业务量居于前列;
(二)模范遵守工作纪律,工作作风严谨扎实。
“优秀法律顾问”每年评选一次。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注销法律执业资格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不按期提供法律意见、无故不接受工作任务的;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
第十六条 在任期内,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辞职。法律顾问辞职应当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生效。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足额保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将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工作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代理市政府的诉讼、调解、仲裁或重大项目的谈判,参照社会收费标准协商确定报酬。
法律顾问为市政府办理法律事务的报酬、差旅费、材料文印费、调查取证等费用,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或有关职能部门按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6年6月21日制发的《汉中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颁发〈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劳社发〔2003〕14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指在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含国有企业破产、改制、一次性安置人员)以及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等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固定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7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额=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70%)。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下岗基本生活补助费人员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6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额=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60%)。均暂不建个人帐户。同时,每人每年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80元。
自由职业者、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委托存档人员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全部由个人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和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由业主(或用人单位)缴纳。
今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并调整。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实行单独列帐,单独统计,定期分析,防范风险,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月或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年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缴费基数一经确定,年度内不予更改。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制定政策及操作程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工作,办理征缴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缴费数额登录于《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提取缴费总额的2%作为委托机构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申请、户口本、身份证、个人档案等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基本医疗保险代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及属地管理原则。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享受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医疗互助等相同待遇。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投保的累积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岁)时,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每年必须缴纳大病互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互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累积缴费年限不足的人员,须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年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和按年度缴纳的大病互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互助待遇。
对原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企业工作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计算累计缴费年限时可包括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所在统筹地区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和实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下岗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期间。但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第十一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应按规定缴足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自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二条 因难以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停保的个人,停保前须向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办理确认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停保下月起停止医疗费用的支付。若连续45天未履行缴费义务、且未按规定办理停保手续视为无故停保,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三条 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要求复保时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补交从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参军入伍和因公务出境工作等除外),并办理医疗保险复保手续。
办理确认停保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复保后,自补交费用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对于无故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除按复保要求办理复保手续外,同时缴纳中断期间每日2‰的滞纳金。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无故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复保后,自补交费用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及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中断时,按其中断的缴费年限,在其复保后的相等年限内(不足1年按1年计算),其医疗保险个人自付比例在规定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因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原因造成停保而影响从业人员待遇的,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负责。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异动,基金不转移,只要缴费不中断,各统筹地区应视其为连续参保,继续享受参保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