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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与法治/何家弘

时间:2024-07-23 21:3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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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与法治

《方圆》月刊1999年第11期
  我在美国留学时的房东是位知名度很高的法学教授。有一次他开
车经过路口,因前面左转弯的大货车挡住他的视线而“闯”了红灯,
被警察“拿下”,当即给了张传票让他去交通法庭接受处罚。第二天,
我跟他一起去了法院,主要想亲身感受一下美国的审判。在法庭上,
这位老先生很认真地向法官解释了当时的情况,但法官最后还是判他
交付全额罚款——50美元。回家路上,我问他这法院里有没有他的学
生,他说有。我便问他为何不找学生帮忙,他说那不值得,也有失身
份。一位著名的老教授,可以坦然地为50美元在法庭上为自己辩解,
却不愿意去找学生帮个小忙。我不由想到,倘若此事发生在中国……
  时下,我们中国人很讲“关系”,据说还成了“学”,弄得一些
有学问没学问的人忙着编写有关“关系学”的书,而且很有“卖点”。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也就形成了一种习惯,无论办什么事情都要找“
关系”,升官要找“关系”,做生意要找“关系”,去医院看病要找
“关系”,上学读书要找“关系”,开车违章要找“关系”,到法院
打官司就更要找“关系”……似乎一旦没有了“关系”,很多人就都
不会活了。真是可怕!毋庸讳言,“关系”目前在我们的社会中确实
挺有用场。于是,许多人千方百计不屈不挠地编织着各种各样的“关
系网”,或者体验着“网上生存”的艰辛,或者享受着“网上世界”
的便利。但是请勿忘记:“关系”本身也是有成本的,“免费上网”
只是一句广告词!君不见:有人为拉“关系”误了诸多正事,也有人
凭借“关系”率先富了起来。说句特别俗气的话:没钱没利,哪有什
么“关系”!诚然,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就会面临各种各样的关系,
而且这关系就会有好坏亲疏之分。其实,法律并不否认关系,因为法
律不过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和准则。但是,法律不会承
认那种开“后门”走“小道”的“关系”,因为这种“关系”恰恰是
法治的大敌。法治的精神就在于一切依法办事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而“关系”的后面总掩盖着某种“特殊待遇”。对一个国家来说,“
关系”盛,则法治衰。
  各位同胞:为了祖国的法治,请您远离“关系”!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的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是一种目前病因尚不明确的疾病,在我国部分地区有病例发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疗工作对于控制疫情、救治患者至关重要。为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疗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要指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集中收治医院,做到分散接诊,集中治疗。医疗机构要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对于疑似病例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立即隔离留观,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病人。对于临床诊断明确的病例要及时转运到集中收治的医院隔离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按《卫生部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试行)〉》执行。在接诊病人时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临床医师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应询问流行病学史的通知》的要求询问流行病学史。在病人转运过程中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执行。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已列入法定传染病管理,控制疫情的主要手段是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要及时向当地疾控机构报告疫情。同时,按照《卫生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和民航总局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精神,在铁路、公路、水运沿线和主要航空站所在地的地级及其以上城市,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留验站负责留验观察和隔离治疗。因此,各级医疗机构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否则,将按照《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医疗机构和人员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接诊和集中收治医院要制定预案,准备床位、人员、设备、药品和隔离措施,做好一切准备,尽力为患者创造良好的就医条件。对急危重症患者要及时组织会诊和抢救,提高救治质量,努力提高治愈率,降低死亡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调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抢救所需的卫生资源(包括人力、设备和药品等),对接诊和集中收治医院提供必要的支持。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在有病例发生的地区要立即开展培训,未发现病例的地区也要提前做好培训工作,防患于未然。培训所需光盘正在制作过程中,即日可发放各地。

请将此通知转发至卫生部属、部管医院。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就深圳市上■区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申诉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就深圳市上■区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申诉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审判庭粤法经行字(1990)第40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就深圳市上■区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申诉一案的处理意见》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深圳市上■区人民法院在未让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扣划其银行存款没有执行依据,应予纠正。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南京信托投资公司与江淮公司串通骗取亚泰公司的财物或明知江淮公司用以归还其贷款的117370美元系采用欺诈手段得来的,则不宜追加该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江淮公司与亚泰公司之间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