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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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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5日



  潍坊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要按照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要求,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镇(街道)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水利机构承担。

  第五条发改、国土、建设、规划、环保、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加大资金投入,落实保障措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政策、技术和资金等方面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林草封禁区、湿地保护区等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和城市规划建设区等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面的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定期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章预防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五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禁止烧山开荒、全垦造林和毁草开垦,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建设活动需要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按规定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征占地面积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市级立项和跨县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如建设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变化时,生产建设单位应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批准。

  第二十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发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招拍挂手续办理完毕后,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对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把关。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前,应当按照规定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水系生态、易灾地区生态环境和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完善水土流失治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市、县市区应当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水土保持补偿费等中安排资金作为水土保持预防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地方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五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位,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按照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水土流失防治体系,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设置防护林网、林粮间作、农作物留茬套种、植树种草、荒丘(荒滩)封育、放淤压沙、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建设生态清洁型、生态经济型、生态景观型和生态安全型小流域,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生产道路、增加蓄水设施、强化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对开发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开发建设活动中应加强临时排水、临时拦挡和临时覆盖等临时防护措施。开发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在全市范围内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退耕还林等;

  (二)封禁抚育、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本级水土流失危害的鉴定工作,确保监测结果真实、可靠。

  第三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和水土保持监理。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4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殡葬职工经营承包分成收入免征奖金税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殡葬职工经营承包分成收入免征奖金税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民政、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 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民政、财政、税务局,加发南京市民政、财政、税务局:
殡葬事业单位(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殡葬管理所、公墓等)是特殊性的服务行业。为了调动殡葬职工的积极性,搞好经营管理,减少国家补贴,更好地为群众服务,殡葬事业单位应按照民政部 1983年发布的《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积极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敌杏喾殖苫蚣蹩鞣殖伞>邪姆殖杀壤凑展摇⒓宥嗟茫肮じ鋈松俚玫脑颍墒 ⒆灾吻⒅毕绞忻裾?局)会同财政厅(局)、税务局根据殡葬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情况确定。 职工个人分成收入部分,免征奖金税。



1985年12月16日

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和法定的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依照前款规定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履行。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农民负担,应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审计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定期开展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济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计划、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物价、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村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农民负担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处理或协
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管理人员。
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要求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责令停止、纠正增加农民负担、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八条 对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非法增加农民负担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
超过2.5%。
村际之间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差距较大的,由乡人民政府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村为计算单位,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十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用于下列方面: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应严格控制补助人数和补贴标准。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不超过10个。
因防汛、抢险、抗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劳动积累工,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不超过20个;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数量最多不超过5个。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乡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农田水利建设使用劳动积累工时,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确需非受益区劳力支援的,应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代劳的办法,签定合同,按期兑现。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按农民承包土地面积和农业人口提取,或按承包土地面积和农业人口各半标准提取。
对乡、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税后利润总额的0.5%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规定的5%限额之内。
第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军属、烈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
经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经县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评定的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金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男性超过55周岁、女性超过50周岁的农民,不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因病、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减免。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上年度决算方案和本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2月底前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作出上年度决算方案和本年度预算方案。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
第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将上年度乡统筹费决算方案和当年度预算方案(包括用工计划,下同)于3月底前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报县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乡统筹费上年度有结余的,必须转抵本年度的预算额,不得平调,不得挪用。
非法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已经使用而当年无法退还或者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的,冲抵下年度负担。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方案,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逐级分解到户,按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于4月底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到户。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夏、秋两季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县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预收,不得以贷款垫付。
第二十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同时开具《农民承担费用统一收款收据》。农民凭《农民负担监督卡》交款,收取费用数额与《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的数额不一致或不开统一收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村提留和以资代劳金归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管理;乡统筹费归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均属集体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资金性质。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报帐结算制度。禁止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
第二十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严格村级财务管理,建立民主理财制度,以村为单位成立民主理财小组,农民通过查阅帐册,提出质疑或参与财务清理等方式,对村集体财务进行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民承担的税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计征。
对先征后减免的农业税,从确定减免之日起3个月内如数退还给农民,不得截留和挪用。
禁止按户、人口或土地面积平均分摊征收或重复征收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民付清价款,实行户交户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代扣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主要农产品收购任务,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其他任何单位无权下达或增减。
禁止以要求农民完成主要农产品收购任务为理由,向农民收取违约金、押金、罚款、差价款等。
第二十七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农村电费、水费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擅自提高标准或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向农民集资,应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及组织农民参加保险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摊派。
第三十一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配备或聘用人员及执行公务、参观学习、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吃喝招待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摊派。
任何达标升级或变相达标升级活动,严禁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对农民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依法罚没的,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发增加农民负担的文件一律无效,应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已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对主管人员应加重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以上农村经济等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或给予经济补偿,并可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不按规定计算方法统计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超过5%限额或超限额分摊劳务的;
(三)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项目外另立项目的,或超出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规定的使用范围而使用的;
(四)擅自增加村干部补助、补贴人数或提高村干部补助、补贴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减免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
(六)不按规定确定以资代劳金或强行以资代劳的;
(七)不按规定编制、报批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和劳务用工计划的;

(八)上年度结余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转抵本年度预算额的;
(九)不按规定填制、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的;
(十)预收或者以贷款垫付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十一)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不使用法定收据或不出具收据的;
(十二)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的,或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纳入财政收入的;
(十三)不实行报帐结算制度,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的;
(十四)不公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管理情况的;
(十五)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拒绝接受审计监督的;
(十六)其他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提取、使用和管理行为规定的;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四章“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动用联防队、小分队等组织或使用械具、暴力向农民收取款物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可依照《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申请仲裁,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村经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