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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时间:2024-07-22 15:4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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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2013年4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记分考核。记分考核的结果应当公开,并作为经营权重新配置和从业资格注册、吊销的依据。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通过许可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四到八年,具体期限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九条 严格控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已经实行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需要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增无偿使用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指标达到规定的数量;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指标;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经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监督卡应当载明车辆牌号、经营者名称、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码等内容,在车内规定位置摆放。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注册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驾驶员所驾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相一致。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或者更换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区域从事运营活动,不得从事起点在发证机关直接管辖区域以外的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贾汪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运营状况、运价结构、车辆使用年限、驾驶员休息休假情况等因素适时核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向从业驾驶员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免费提供停车服务。进入专用候客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方便客运服务。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张贴统一标准的门徽;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卫星定位系统和符合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设备;

(五)使用统一标准的座套;

(六)按照规定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配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和标记。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二)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三)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营;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六)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和代征代缴的税费应当公示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七)车辆运营期间,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八)运营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九)按照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十)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二)主动归还驾驶员上交的乘客遗忘物品,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

(十四)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等车载设备;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六)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七)保证运营期间卫星定位系统和监控、管理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八)遵守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九)保持车容整洁,按照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不得喷涂、粘贴、装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设施和标记;

(十)按照规定着装、规范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要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十一)不得使用对讲设备从事与经营无关的活动;

(十二)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当上交所属企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十三)服从调度,按时完成指派的运送任务;

(十四)不得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

(十五)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七)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十八)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不得有拒载行为。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未完成指派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以及管制器具的;

(二)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设置的收费站点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不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四)无故绕行的;

(五)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的其他情形。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违章或者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查处,并在三十日内答复查处结果。

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接受调查。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或者被举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协助调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以及其他道路上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

(二)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等许可事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一)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人员运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运营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监控设施设备的;

(四)客运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装配专用设施和标记的,或者非出租汽车装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和标记的;

(五)未按照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的;

(六)从事起点在发证机关直接管辖区域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十日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监控设施、空调等车载设备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线路行驶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未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或者未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四)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不遵守停车秩序、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或者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

(六)使用对讲设备从事与经营无关的活动的;

(七)未完成调度指派运送任务的;

(八)未经乘客同意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的。

从业资格证被暂扣仍然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及驾驶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以及从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二)违法实施暂扣、扣押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 税额的3%和1.5%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教育费附加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不得因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性拨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 按照国家关于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 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 代缴、 代征“三税” 的单位, 应同时代扣、 代缴、 代征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二)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 消费税, 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三) 依照税法规定批准减征、 免征或缓征“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征、 免征、 缓征, 按照国家减征、 免征、 缓征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 中支付。
  第七条 省级财政可以从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集中一定比例, 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 全省义务教育重点项目支出以及解决城乡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问题等。 具体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建议,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已征收入库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因依法减免“三税” 需要退付的, 由地方税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付金额并附相关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发展职业教育,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 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初步方案, 报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如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 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缓征、 减征、 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 截留、 挪用、 坐收坐支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 由上级或同级财政、 审计、 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6〕19号发布的《湖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和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下列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处理:
(一)各级各类医院(包括军队医院对地方开放的部分)、疗养院;
(二)各级各类妇幼保健、疾病防治所(站);
(三)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卫生所、医务室、门诊部;
(四)区乡卫生院和村卫生室;
(五)个体诊所。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发证而行医的,属非法行医,其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是指:
(一)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的意外变化;
(二)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阴性或按规定勿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
(三)按操作规程进行穿刺、造影、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
(四)在诊疗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按规定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和作了充分技术准备,并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取得签字同意,仍发生意外的。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是指:
(一)在使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二)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的肠粘连、出血等;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致周围组织或脏器损伤;
(四)肝叶切除手术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
第五条 诊疗过程中,因非医疗单位原因造成的机械故障、停电等而发生意外的,不属医疗事故。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属于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不予积极抢救,延误时机的;
(二)发现疑难病症应该请示上级医生而未请示,盲目处理,或上级医生接到下级医生报告,未及时处理的;
(三)违反手术操作规程,手术中操作粗暴,损伤组织器官,或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以及开错手术部位的;
(四)未执行护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交接班不清,查对错误,护理明显不当,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的;
(五)未按规定观察产妇产程,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的;
(六)未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未达到消毒要求的;
(七)麻醉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未严密观察病人情况,麻醉用药错误或麻醉方法明显不当的;
(八)医技科室错报结果、配错血型或交叉试验错误,发错血,放射性检查治疗过量的;
(九)药剂人员配错处方、发错药、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对医生处方有明显错误未提出意见,仍然照方发药的;
(十)滥用麻醉、精神、剧毒、限制药品,开错药或未见病人乱开药的;
(十一)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未履行职责配合医疗而直接影响医疗抢救工作的。
第七条 医务人员未违反医疗制度和操作规程,但因技术水平有限和经验不足,发生诊断、治疗、护理技术上的过失而造成的医疗事故,为医疗技术事故。
第八条 医疗事故等级的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先由医疗单位调查处理。是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作出结论,医患双方没有异议的,签署处理协议。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结论和处理有争议的,属省、地、市及同级其它各类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
或事件,提请所在地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鉴定和处理;属县(区)医院、中心卫生院、区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个体诊所的医疗事故和事件,提请所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案件,由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卫生行政部内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当事双方,依照执行。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鉴定和处理,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三条 省、地(市)鉴定委员会由十三至十七人组成,县(市、区)由七至九人组成。省单独成立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各地、市、县可在鉴定委员会下设立中医鉴定组。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分岐时,应邀请有关专家讨论研究,如仍有分岐,可进行表决,以鉴定委员会成员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人员意见为鉴定结论,但其他不同意见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可视需要请有关单位或当事人陈述事实经过、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凡发生医疗死亡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体检验。尸体检验由省、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和有条件的省、地(市)医院病理科进行,当地有条件的应邀请法医参加。尸体检验费由当事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应及时封存保留,并就近送药品检验所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检验。检验费由当事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应妥善保管全部有关的病案和资料,禁止任何人隐匿、涂改、伪造和销毁。卫生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负责鉴定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经办理手续后,可以查阅、摘录、复印病案和有关资料,但不得将原件借出。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查阅。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经确认后,应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者,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补偿最高不超过三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满十六岁的少年儿童或需赡养的老人,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甲等补偿最高不超过三千元,乙等补偿二千至二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甲等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乙等补偿五百至八百元。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造成事故的医疗单位支付,非单位组织的医疗服务由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个体诊所由开业人负担。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向医疗单位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发生后进行抢救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由造成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或其所属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尸体检验费的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财政厅制定、下达。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规定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