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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1:0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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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规范和推进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污染源环境信息的权益,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现就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地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有了明显进步,但仍不同程度存在信息公开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是污染源环境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全面、客观、及时公开,有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将排污企业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引导公众更加积极地参与环境保护。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入推进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及时全面、客观真实、便于查询的原则,认真做好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二、着力抓好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各项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应总结现有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信息的公开主体、内容、时限、方式、平台等多方面进一步规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一)明确信息公开主体

  各级环保部门是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主管单位,应按照“谁获取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公开其直接制作的和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上级环保部门制作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除按要求公开外,还应在信息产生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污染源所在地环保部门。各级环保部门内设的总量控制、环境监测、污染防治、环境监察、环境应急等污染源环境监管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提供其制作和获取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由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审核后公开,并依法组织协调、监督考核本部门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二)细化信息公开内容

  为更加科学合理地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方便群众查询和使用,我部将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从易到难的原则,分批制定并公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要求,主动公开在污染源环境监管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主要包括重点监控污染源基本情况、污染源监测、总量控制、污染防治、排污费征收、监察执法、行政处罚、环境应急等环境监管信息。开展企业环境行为等级评价的地区应公布企业环境行为等级评价信息。

  (三)严格信息公开时限

  各级环保部门应从2013年9月开始主动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一般情况下,各级环保部门自该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汇总类信息在年度或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污染源自动监控等能即时发布的信息1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规范信息公开方式

  各级环保部门应以网络公开作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同时,根据不同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的特点,采取在政府公报、报刊上刊登,在广播、电视上播放等各种利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多渠道多途径发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对公众特别关注的、重大的、统计性的、综合性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应采取发布新闻通稿、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新闻通气会等方式公开。

  (五)统一信息公开平台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大政府网站的建设力度,以政府网站作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发布的重要平台,以信息全面、界面友好、利于查询为目标,设置专门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栏目,主动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少数县级环保部门建设网站确有困难的,其辖区内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应由上一级环保部门负责发布,也可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企业是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公开其环境信息是企业应履行的社会义务之一。各级环保部门应积极鼓励引导企业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主动自愿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严格督促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不依法主动公布或不按规定要求公布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切实加强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明确内部分工,细化工作职责,加强责任考核,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定期公布。上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指导,围绕公开内容是否全面、公开形式是否方便、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规范等方面,加强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检查情况,确保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辖区内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报告。我部将对各地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评价情况作为对各地环保部门环境监管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附件: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7/W020130717374513533016.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7月12日

 



——题记:中医认为,疾病的预防比治疗更重要。法律亦然。

【案例一】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张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因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张某某发生房屋拆迁合同纠,于2007年12月21日向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
芙蓉区法院受理后,本着着重解决纠纷,争取案结事了的原则,于2008年1月10日即组织各方当事人第一次调解。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差距巨大:甲公司不同意任何补偿;乙公司和丙公司只同意补偿5万,张某某则要求得到补偿103万,至此调解未果。此后法院要求各方拿出书面调解方案:乙公司和丙公司只同意加至8万;张某某则只同意降至98万。双方的差距仍然巨大。
2008年3月12日开庭后,没有当庭宣判。3月21日通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法院调解,争取三家单位共同商定给予张某某房屋的拆迁补偿方案。乙公司和丙公司明确表示只能在8万的基础上在突破一点,不能超过10万。甲公司则表示为了尽快结案,愿意在乙公司和丙公司补偿数额的基础上支持三分之一。
就在3月21日前后,张某某跑至北京上访。此后法院一方面继续做三家单位的调解工作,另一方面要求张某某自己立即返回长沙继续协调。张某某听从芙蓉区法院意见从北京回来后,芙蓉区法院继续做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调解工作。乙公司和丙公司后来表示可以加到20万。张某某对20万的补偿仍然不予接受。芙蓉区法院主管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庭长亲自到乙公司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见面,再次做乙公司的调解工作。乙公司和丙公司后来表示同意再加至25万元,这已经是上限。在此情况下,主管副院长通知张某某到法院,亲自做张某某的调解工作,告知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调解方案,建议张某某要事实求实,放弃不切实际的要求。张某某仍然不予接受,并且不表明自己明确的调解让步方案。
鉴于房屋已经一年多未拆除,已经严重影响城市建设进程,芙蓉区法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拆除张某某占用的房屋。裁定送达后,张某某再次跑至北京上访。此次上访惊动市、区有关领导。区委政法委书记亲自过问本案,亲自找甲公司代表商量协调解决本案纠纷的途径。
此后,芙蓉区法院主管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庭长亲自到张某某的家中,再次做张某某家属的工作,要求其家属通知张某某回长沙继续协调解决本案纠纷。此后又做甲公司的调解工作,要求该公司作出适当让步。
张某某从北京回来后,经芙蓉区法院两位领导最后努力,张某某最终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某自愿搬出占用的房屋,房屋交由甲公司拆除,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履行完毕。至此曾经引发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两次进京上访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最终以各方当事人满意的方式调解结案,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统一。

二、工作回顾
本案最终以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结案,“案结事了”。案件审理中,芙蓉区法院及相关部门均付出了艰辛的努力。
此案如果不能调解解决纠纷,后果无疑会是相当严重的:
从张某某的角度看:案件审理中,张某某先后数次上访进京,并且扬言要与房屋共存亡。此案处理稍有不慎,即可能影响张某某对纠纷合法合理解决的信心,可能导致他对社会不满,由此可能导致恶性事件。
从甲公司的角度看:该公司依法征地开发建设的城建项目,已因此纠纷而延误了一年多的工期,再也不能耽误下去了。哪怕耽误一天都是数额不菲的损失。因此,本案纠纷如果不尽快解决,而且是以各方都满意的方式妥善解决,那么甲公司在解决此纠纷中的投入势必会增加,城建项目因此纠纷而不能顺利推进的可能性也会增加。这样的损失扩大,对甲公司不利,对张某某也无益,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则更属不利。
因此,本案最终以调解的方式妥善解决,“案结事了”,不仅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促进了辖区城市建设进程,促进了辖区社会稳定,增进了辖区社会和谐。

【案例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诉讼当事人重伤住院,急需大笔费用治疗,时间就是康复的希望!芙蓉区院法官急当事人之所急,启动立案审理绿色通道,采取上门立案、快审快结措施,半天时间内达成诉讼双方调解,被告当庭支付赔偿金8万元,余款次日全部给付完毕,使原告获得了宝贵的转院救治的经费和时间。
原告张某某是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镇双庆村村民,年仅25岁。今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在位于长沙市五一大道某酒店的后院开办一家商务酒楼,雇请案外人李某包工包料承包大楼的外墙粉刷工程,李某组织张某某等人一同进入现场施工作业。25日下午,张某某根据李某的安排在二楼外墙作业时,从窗户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安全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业主刘某某了立即送入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颈4、5椎体粉碎型骨折,颈髓损伤合并高位截瘫,颈部以下失去了知觉。原告家属希望转入条件更好的湘雅医院治疗,苦于没有治疗费用。
被告刘某某作为酒店装修工程的业主即发包人,在支付了2.8万元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方认为,刘某某雇请无合法资质的李某包工包料承揽装修工程,应对张某某的受伤负赔偿责任。要求刘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万元。
6月9日下午,张某某的代理人向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芙蓉区法院受理后,为弄清诉讼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派立案庭副庭长杨宇光立即带领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赶到长沙市第八医院病房,详细了解了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在病房内办好了立案手续。同时,对原告方没有任何诉讼经验的代理人进行了诉讼指导。考虑到被告刘某某也在现场,杨宇光副庭长组织双方进行了立案调解,告知了被告应尽的责任,在得知被告装修工程正处于关键时期,资金相当紧张的情况,杨宇光敦促被告将救治伤者放在第一位,尽快筹措经费,为下一步的调解打下了基础。
6月10日,案件由绿色通道进入速裁程序,芙蓉区法院民一庭速裁法官钟建林迅速组织双方调解。调解在办公室进行,以围坐叙谈,拉家常的形式拉开调解序幕,在轻松的气氛中引导被告履行义务,最终促使被告当庭给付赔偿金8万元,并多方筹措资金于次日全部给付完毕。
二、工作回顾
此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装修施工受伤,躺在医院急需医药费。如果原告因医药费不够而影响治疗,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无疑会进一步扩大,进而会深度影响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
从被告一方的角度来看,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地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已经垫付医药费2万余元。从法律的角度看,被告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也不能承担无穷无尽的赔偿责任。被告也应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如果双方的纠纷不能尽快协商解决,那么势必影响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而且有可能诱发新的矛盾和纠纷。
因此,本案中法院采取上门立案,快立快调的方式快速结案,案结事了,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了有效地保障,纠纷得以彻底化解。这个社会又少了一桩纠纷,多了一份和谐。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以及按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其他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营管理部门)承担。乡(镇)办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
府也可以直接审计。
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证上岗,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权,依照本条例规定,由有关机关独立行使,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的请客送礼,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贿赂。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乡(镇)合作基金会的资金筹集、投放与收益分配情况;
(二)乡(镇)统筹费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
(三)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
(四)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村提留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
(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
(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
(七)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办企业进行审计时,应当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进行。
第九条 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审计;对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审计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条 经营管理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和资产;
(三)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的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审计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部门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经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审计决定经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经营管理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或者复审决定。
复审期间,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管理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统一的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报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经营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有关责任人员,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
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执行,并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行政处分;干扰、阻挠审计决定执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用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不收取费用。受委托审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