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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时间:2024-07-03 02:0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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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2005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保障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正确、及时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主管全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地质矿产监察和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土地监察工作,直接查处全市重大土地违法案件。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的监察机构受其委托履行具体土地监察职责,业务上接受市国土资源监察机构的指导。
  行政执法、监察、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水务、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监察,应坚持全市城乡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过程快捷,程序合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并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法行为。举报属实或协助查处违法案件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土地、地质矿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调查及查处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
  (五)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级管理部门、本级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国土资源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国土资源监察内容:
  (一)土地管理方面
  1、耕地保护情况;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3、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利用情况;
  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5、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征地补偿费及有关资金的使用情况;
  7、土地权属登记情况;
  8、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二)地质矿产管理方面
  1、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2、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3、矿业权有偿取得、转让情况;
  4、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缴纳情况;
  5、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情况;
  6、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情况;
 7、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情况;
  8、古生物化石保护情况;
  9、地质遗迹保护情况。
  (三)土地、地质矿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一条 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决定。
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对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不得阻挠。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三)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向其工作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四)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办理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对正在进行的土地、地质矿产违法行为,应向行为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2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附:工程类别及等级(略)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二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二等专业工程项目。
  (二)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三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三等专业工程项目。
  (三)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
  4. 承担过二个以上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一个以上专业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一、二、三等工程;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二、三等工程;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三等工程。
  第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家庭居室装修监理业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监理业务手册》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工程等方面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审批。
  审核部门应当对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第十二条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审批一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材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批。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齐工程监理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合格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示。经公示后,对于工程监理企业符合资质标准的,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告。
  申请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实行即时审批或者定期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六)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因监理责任而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监理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监理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监理业务手册》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变化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工程监理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工程监理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的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
  (二)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降级的工程监理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遗失《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其中甲级监理企业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一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二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同时废止。

论“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

宋绍青


内容摘要: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不知法律不免责”是一条古老的规则,在社会发展节奏十分缓慢的历史时代是完全正确的。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这一规则面临着一些争论与问题。本文对国内外理论及实务界对这一规则的不同态度和理论依据进行了阐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对“不知法律不免责”规则提出了质疑。

  关键词:法律错误 犯罪故意 违法性认识 地方性认识

  一、历史沿革

  “不知法律不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 )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个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遵循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历来的通说把刑法上的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类,并认为事实错误阻却故意,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

  “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期的绝对责任。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的教科书中,已承认其为抗辨理由;与此相对,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判例却一贯给予处罚。其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anx案。该案判旨认为,即使不知英国法律,但由于认识到被起诉的事实,不知法律也不成其为抗辨理由。

  任何一个法律原则的产生都同一定的历史背景相联系。“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原则在社会发展节奏十分缓慢的历史时代是完全正确的。中世纪的法律认为“行为人主观意图与惩罚无关,因为法律惩罚的是行为本身”,那时的法律尚未发现蓄意杀人与偶然杀人有不同之处。尽管今天的普通法比其源头安德鲁——德国氏族法来说已有许多进步,但“法律错误或不知不可辩护”这一规则仍然没有变化地流传到今天……然而,工业革命加快了历史前进的步伐,新的法律规范不断大量涌现,其中不少规范同千百年来依据共同习惯形成的道德观念联系不甚紧密。因此,在当今社会若不加区分地死守“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原则,就可能导致与情理相悖离的现象。因而,在西方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乃至于立法中出现了某些变通。在当代西方各国刑法之中,对法律错误可作辩护理由持最宽容政策的是德国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缺乏实行不法的认识,那么,他就是无责任地行动的,如果他不能避免这种错误。如果行为人能够避免错误,那么,可以根据第49条第1款(该款为”特别的法律轻处根据”。——笔者注)轻处刑罚。”,在美国,一些例外的判例纷纷出现,特别是《模范刑法典》第204条第(3)项更是明文规定,“确信其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时,如有下列所规定的情形,可作为对基于其行为所生之罪的追溯的抗辩:(a)行为人不知规定犯罪之制定法或其他成文法规的存在,且在实行被追诉的行为时,其法令尚未公布或处于其他不能知悉法令存在的状态时……”。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同“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而且,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一再被引用。然而,近年以来,开始有不少学者对这一原则提出了质疑。在立法上,关于刑法中错误问题,始终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空白点。据介绍,在刑法典制定过程中,曾于第22稿第17条规定:“对于不知法律而犯罪的,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第33稿中却删掉了该条内容。1979年刑法典对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均未以法条的形式明文规定。一些学者在起草刑法修改理论案时,建议对事实错误加以规定,但未能被1997年刑法典所采纳。

  二 相关的理论论述

  “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之所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占据主导地位,是因为许多理论在支持这个规则,该规则的存在维持着许多非常重要的社会利益。这些社会利益包括:协助司法活动、鼓励知识、遵守法律、保持司法规则的一致性。不得不指出的是,所有这些理论都太过于实际和功利。如果从个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一个人只有当有意地实施他明知是犯罪的行为时才构成犯罪。现在,许多人对“法律错误不可辩护”这一规则持批评态度,采用该规则的功利性原因已受广泛的质疑。下面本文将对有关的论点作一下简要的介绍:

  (一)一般性的理论探讨

   1、国外学者的观点。英美刑法理论一般从三方面说明上述原则的根据:第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当知道法律。布莱克斯顿说:“具有辨别能力的任何人,不仅应当知道法律,而且必须知道法律,并推定其知道法律,因此,法律认识错误在刑事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辩理由。这是罗马法的格言,也是我国法律的格言。”第二,如果法律认识是免责事由,则被告人常常主张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又难以证明,因此根本不可能裁判。第三,法秩序具有客观含义,法律是具有客观含义的规范,刑法所表现的是通过长期历史经验和多数人社会舆论形成的客观伦理。当法律与个人的信念相对立时,法律处于优先地位,故法律认识错误不是免责理由。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也多从这几方面加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对“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主要反对理由是“惩罚一个遵守法律,认为自己行为合法的人是显然错误的”、“惩罚对象应当在主观上具有道德可责性”。由于在古代大多数犯罪行为本身就是罪恶的,所以以上对“法律错误不可辩护”的反对理由对古代意义不大,然而现代社会立法机关规定出许多“法定犯罪”,法律“预先假定人人都懂法律”就无论从事实上还是逻辑上都站不住脚。

   2、我国学者的论述。我国有学者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来论证“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合理性。实体法方面的理由是:首先,刑法规范是以千百年来人们共同的社会实践、习惯和常识为基础的,因而这些规范可以推定为人所共知,“杀伤无辜”、“奸淫”、“偷盗”等等,即使不知法的人,也都知道这是不能容许的错误行为。其次,作为犯罪要件的罪过,其内容并不要求包含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不知法完全不影响罪过的成立。诉讼法方面的理由是,如果实体规范被推定为人所共知,诉讼上就会遇到许多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实体法。假定被告说:“我不知道法律上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这句话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因为他本人就是证据;但控告一方要进行反驳是很困难的,有时简直是不可能的。为了诉讼顺利进行,确立“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前提是必要的。 有学者认为刑法规范具有两重性,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不知法律不免罪”原则:“……从概念上区分刑法的两重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能够藉此进一步明确刑法功能的两个重要侧面:第一,要求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刑法规范,通常只需反映规范的表层内容——具体的行为方式以及同行为相联系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刑法制裁犯罪的社会生活基础。因此,法律只要求社会成员从一般社会准则和道德要求的层次上了解刑法的基本精神,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全面准确地把握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知法不为罪不得作为犯罪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的刑法格言即源于此”。一种比较有中国特色的论据是认为我国目前有相当数量的法盲存在,在当前条件下,要求人们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违法犯罪,从而将法盲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处,是不现实的,是脱离我国实际的。并认为“这种做法会鼓励人们不学法,不懂法,因为不懂法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懂法的人则会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公平。”

  与此针锋相对的是,部分学者认为: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是个人决定其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知法而犯法的,表明行为人“对法有敌意”,国家便拥有对其进行处罚的依据。因此“不知法不为罪”不仅有其深厚的观念基础,而且有其法理依据。针对上述学者提出的我国目前存在相当数量的法盲,将法盲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不合我国国情的理由,冯军博士认为“法盲中的大多数在良心的看守下成为守法者,就是那些犯了法的法盲也有种种情形……对于法盲中那些由于教育环境的恶劣、物质生活的穷困等没能知法,不幸误犯了法律者,有什么理由不把他们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 针对有学者提出的不惩罚法盲会鼓励人们不学法、不懂法,惩罚知法者而放纵法盲不公平的理由,冯军认为“至于说要求有违法性认识,就会鼓励人们不学法,甚至会产生不公平,也是片面的看法。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人们学法、知法、守法是为了保护自己……法本身的功能就是鼓励人们学法。为了保护自己,使自己不负刑事责任而不学法,只有那些卑劣的人才做得出来,倘若真有这样的人,不妨宽容他一次,待到下次再犯时,就完全有理由重重处罚他。知法犯法者应比不知而误犯者负担更重的责任,理所当然,有什么不公平的呢?要那些由于种种原因(其中也许有行为人自身的原因)没能知法的人,都承担刑事责任甚至是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实是过于苛酷了”。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有些学者已开始转变立场,由支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转变为对该原则提出质疑。

  (二)道义责任论与功利责任论的争议

  在刑法理论中,有关“不知法律不免责”的争论可以细化为: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否包括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认识,进而表现为违法性认识错误能否成为减轻刑事责任的依据。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是刑法理论上的两大主要学术流派,他们之间的争论几乎贯穿于刑法理论的始终。在责任领域,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成为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基本对立点。

  道义责任论的基本观点是,犯罪是基于人的自由意志实施的行为,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具有自由意志;故意、过失实际上是对基于自由的意识活动所实施的犯罪的认识要件,基于这种自由意志的活动而实施犯罪行为时,才能受到伦理上的非难,对行为人处以作为报应的刑罚才是正当的。社会责任论的基本观点是,所谓责任,是对社会有危险的人,被社会科处作为社会防卫手段的刑罚的法律地位;犯罪是人的素质与环境的产物,犯罪人并不具有选择犯罪行为与适法行为的自由,因此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加以非难是不可能的;刑法是对犯罪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即性格的危险性,进行社会防卫的手段;正因为犯罪人在性格上具有危险性,所以处于承受社会的防卫处分的地位,这就是责任。由于基本立足点的不同,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支持者对上述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回答。坚持社会责任论的学者认为,公民有知法的义务,只要法律上已经规定为犯罪行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解,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如不知法能免除刑事责任,后果将是荒谬的。“把违法性意识做为故意的要件,就等于是公认无罪,国家自动放弃其生存权。为了维护国家的权威,应该肯定违法性意识对成立故意是不必要的。”而从道义责任论出发的刑法学者则认为,故意之成立,必须以认识违法为要件,一个人没有公然违反法律的意识,就没有处罚的理由。“在无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承认故意责任,这是单方面强调国家权威而无视刑法的意识决定机能的。”针对社会责任论与道义责任论的争论,有学者提出了二者加以拆衷的法定犯与自然犯区别说。该说为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所提倡。牧野认为自然犯的规定根植于大众所奉行的道德原则之中,因此犯此种罪的反社会性在行为本身中已经蕴含,无须再有违法性意识。而法定犯与社会成员咸知共守的道义观念并无实质联系,仅是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才规定为犯罪的,因此构成此类犯罪应具有违法性意识。由于自然犯与法定犯并无明确的界限,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判定某种犯罪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而且还存在着“法定犯的自然犯化”的现象。基于此,学者们对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进行了批判。尽管如此,牧野在讨论违法性认识问题时,不一概而论,而是在对犯罪类型做一定区分后分别下结论的做法确有可取之处。就连他的反对者也不得不承认“认为自然犯、刑事犯不需要违法性的意识但法定犯、行政犯需要的立场,在面向实际上具有合理性……”,这种观点也开始为我国的一些学者所接受。

  三、另一种文本的考查: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

  法律更多的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中国的实际情况是我们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进而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中国传统社会主要是乡民社会,而非市民的社会(civil society)。乡下人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也是最被人瞧不起的。这种状况到本世纪也没有多少改变。在当代中国,绝大多数人口仍然居住和劳作于乡村。“农村”不仅是一个地域概念,而且是一个政治概念。“农民”不仅是一种职业身份,而且是一种政策身份。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中国最重要的问题首先是农村、农民问题。所以,研究理论问题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就不能不关注农村、农民问题。

  前一段时间,《被告山杠爷》这部电影放映后曾在法学界引起了较为广泛的争论。山杠爷是一个非常偏远的山村的村党支部书记,在村中具有很高的威望,但他的职责和品性使他与村里的一些人发生了冲突,有时他甚至采取了一些不合法律规定的手段强迫村民。后来村里有个媳妇,经常打骂婆婆。山杠爷看不过,在劝告无效的情况下,山杠爷命人把这个媳妇抓了起来,游了街。这个媳妇深感羞愧,跳河死了。很快,事发后,公安人员逮捕了山杠爷,指控他非法拘禁,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对此,山杠爷感到十分困惑,他无法弄清自己错在何处,同样,村里的人也认为山杠爷并没有做错什么。

  对于这部电影,不少中国法学家评论说司法人员能够严格执法,他们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法律不能迁就某些人落后的观念。在法制发展的过程中,总需要有人做出牺牲。也只有如此,才能把知法、守法的观念钢筋铁骨般打进民众的灵魂中去。笔者对这种观点不以为然,因为这种观点具有太强的威权主义的意味。如果不加限制,它必定会导致在其他领域剥夺人们进行选择的自由。正如苏力所言:“然而我的确对那种大写的普适真理持一种怀疑,因为这种大写的真理有可能变得暴虐,让其他语境化的定义、思想和做法都臣服于它。在近现代历史上,这种经验教训并不少见。”同时,这种观点即使动机是非常纯正的,有时结果也将与制度设计者的良好愿望背道而驰。它并不能使我们所主张的法律制度建立健全起来,“因为法制的建立,尽管需要强制,但最主要的是得到人民的自觉遵从。”在一个“被正式法律制度遗忘的山村中”,纠纷的解决更多地依赖于长期生活中所形成的规则、习惯和风俗。这些要素的结合即是所谓的“地方性法律”。尽管,在当代中国社会这些“地方性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不为制度的设计者所认可,然而,尽管执行“法律”的人可能违反了正式的国家制定法,他的行为一般也能为村民们所接受,具有某种合法性。在正式的法律未来之前,这些地方性的“法律”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乡村中发挥了良好的作用。然而,正式的法律来了,原已建立的平衡被打破,这些地方性的“法律”就处于一种极其尴尬的境地。有人虐待婆婆需要管,可正式的法律又无法管,同时还不允许乡民管。这注定会破坏人们社会生活中已经习惯了的秩序。

  以此为背景,我们可以重新审视“不知法不免责”这一原则。在我国还存在较大地区差别、城乡差别的情况下,对不同地区的人们的法律要求不应该是整齐划一的。那种“人人都应懂法”的预设很容易就打破乡村社会原有的平衡。即使退一步说,法治的建立需要有人做出牺牲,有什么理由由乡民们做出牺牲呢?又有什么权力强迫他们接受这种以牺牲他们自己的利益换来的法治呢?这种牺牲是否会证明是一种没有收益的代价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