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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2 00:2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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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边境地区经贸及人员往来的日益频繁,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逐渐增多,并呈现出新的特点。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进一步提高我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切实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生在边境地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争议标的额较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由边境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为更有效地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和与诉讼相关的材料,切实保护当事人诉讼程序上的各项权利,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边境地区的特点,进一步探索行之有效的送达方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除人身关系案件外,可以采取在边境口岸张贴公告的形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时,其他送达方式可以同时采用。

三、境外当事人到我国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有效身份证明。境外当事人是法人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该法人参加诉讼的人的身份证明,亦应当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如果境外当事人是自然人,其亲自到人民法院法官面前,出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及入境证明,并提交上述材料的复印件的,可不再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四、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就授权委托书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如果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出具授权委托书,经我国的公证机关公证后,则不再要求办理认证手续。境外当事人是自然人或法人时,该自然人或者有权代表该法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人亲自到人民法院法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五、当事人提供境外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办理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论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人民法院均应当进行质证并决定是否采信。

六、边境地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准确地掌握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国际条约,在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更好地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充分运用已经生效的国际条约,特别是我国与周边国家缔结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必要时,根据条约的相关规定请求该周边国家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提供相关的法律资料。

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外国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从严掌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人只能是在我国有未了结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二)当事人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三)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或者无法执行。

八、人民法院审理边境地区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也应当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和作用,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发挥当地边检、海关、公安等政府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作用。

九、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等非诉讼途径解决边境地区发生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在无协议时根据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十、人民法院在审理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对在我国没有住所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原告必要的诉讼指导,充分告知其诉讼风险,特别是无法有效送达的风险和生效判决在我国境内无法执行的风险。

败诉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执行生效判决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胜诉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

十一、各相关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自辖区内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制定相应的具体执行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铁道部印发《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印发《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属各企业单位:
现将《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贯彻执行,并将实施办法报部备案。

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各单位要落实劳动定员标准,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加快职业技能开发,强化劳动合同管理,积极推进职工竞争上岗,不断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现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实施就业准入制度
根据国家关于实施就业准入制度的规定,自2000年起,对国家已公布的就业准入职业和铁路特有工种(见附件),均作为铁路实施就业准入工种的范围。凡在就业准入工种范围内的新录用人员,必须符合录用基本条件,并持有相关毕业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新录用人员,需对口安排试用,试用期满达到岗位标准后方可正式上岗。达不到岗位标准的,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未取消统配政策前的专业学校毕业生可进入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参加培训。按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拟进入准入工种范围的,原则上都要进行学历培训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毕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后,根据职业资格等级和岗位标准安排相应岗位工作。
二、推行职工竞争上岗、上等制度
各单位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竞争上岗方式,总结经验、完善办法,逐步建立起职工能进能出、岗位能上能下的用工机制。要按照岗位标准,加强考试、考核工作,将理论考试与实作考试结合起来,将日常经常性考核与定期全面性考核结合起来,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内部下岗人员;对其他人员,可依据考试、考核成绩确定等次,并适当拉开分配收入差距。内部下岗人员比例和各等次人数比例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内部下岗人员由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进行分流,或组织上岗培训。培训期满,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可参加原岗位竞争;鉴定不合格或竞争未上岗的,可参加转岗培训及原工种以外岗位竞争。变换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的,要按规定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加快职业技能开发
各单位要结合新《技规》的实施,新技术、新设备的广泛运用,以及强基达标的要求,开展多层次、多形式职工技能培训。运用激励措施,调动职工学习技术业务的积极性。要实行鉴定与培训分离办法。从2000年起,对现岗位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工开展鉴定。对已经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范逐步实行对等复级鉴定,合格人员换发职业资格证书;未换发职业资格证书前,原技术等级证书依然有效。部将抓紧建立铁道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为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创造条件。要大力开展技师和高级技师考评,实行评聘分开、竞争上岗制度。积极开展技术能手评选活动,促进建立高技能人才队伍。
四、强化劳动合同管理
各单位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充分发挥劳动合同的约束作用,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管理,随着企业结构调整、重组,及时调整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对劳动合同到期、企业工作不需要,医疗期满不能从事正常工作,以及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违章、违纪、违法人员等,企业应依法及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五、加快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建设
各单位要加快建立与规范铁路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并从资金、场地、设备、人员上给予支持。本着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抓好试点工作,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各单位劳动力市场管理部门要把加强对下岗职工的培训和再就业作为一项主要工作,积极提供就业信息,帮助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同时要抓好富余职工的分流工作,运用市场配置和行政安置相结合的手段,保证富余职工分流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
对2000年底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各单位要继续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深化铁路用工制度改革,实行职工竞争上岗制度,必然触及职工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制定竞争上岗和终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要经过职代会通过或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后实施。推行职工竞争上岗制度,实施考试、考核或民主评议,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肃工作纪律,保证改革平稳推进,确保职工队伍的稳定。

附件:国家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电子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音响调音员、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工。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推销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秘书、计算机操作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铁道行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
蒸汽机车钳工、内燃机车钳工、电力机车钳工、蒸汽机车锅炉工、洗炉工、轮轴装修工、车辆钳工、检车员、机车电工、车辆电工、车电员、制动钳工、接触网工、电力线路工、通信组调工、通信钳工、信号组调工、信号钳工、电控组调工、车站值班员、助理值班员、信号员(长)、扳道员(长)、调车区长(站调助理)、车站调度员、车号员(长)、驼峰调车长、驼峰作业员、调车长、连接员、制动员(长)、调车指导、运转车长、指导车长、蒸汽机车司机、蒸汽机车副司机、蒸汽机车司炉、内燃机车司机、内燃机车副司机、电力机车司机、电力机车副司机、机车调度员、机车整备工、机车检查保养员、给油指导、发电车乘务员、救援机械司机、救援机械副司机、救援起重工、轴温检测员、通信工、电源工、信号工、线路工、筑路工、铁路桥梁工、桥梁吊装工、桥隧工、铁路隧道工、铺轨机司机、轨道车司机、大型线路机械司机、舟桥起重工、舟桥组装工、轮渡组装工、栈桥组装工、机动舟驾驶员、道岔钳工、浸注处理工、木材防腐整备工、钢轨焊接工、钢轨探伤工、叉车司机、装(卸)车机司机、装载机司机、铁路货运起重工、装卸工、装卸值班员。
列车员、列车值班员、餐车长、铁路客运员、客运值班员、客运计划员、铁路行李员、行李值班员、行李计划员、货运值班员、货运调度员、货运计划员、货运核算员、货运安全员、货运检查员、货运员、交接员、蓬布工、铁路售票员、售票值班员。
铁路报务员、铁路话务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规范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的通知(劳部发〔1994〕328号)、关于印发《职业介绍服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部发〔1998〕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主要为铁路单位用人、铁路职工流动和其他人员到铁路生产岗位求职提供信息,组织交流,进行中介服务。
第三条 铁路单位录用人员,劳动者求职择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由本单位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机构职能
第五条 各企业建立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其服务机构可冠以“劳动力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可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服务中心内设机构由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其中职业介绍部门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服务中心的基本职能是: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根据需求组织岗前培训;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提供劳动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劳务基地建设,组织劳务输出、输入;受托办理人事档案管理;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研究分析劳动力供求趋势;建立统计报表分析制度。
第七条 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熟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政策,了解企业生产过程和用工需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

第三章 求职择业
第八条 铁路下岗人员再就业、在岗人员在铁路内部流动,以及要求到铁路生产岗位求职的人员,均应通过服务中心办理求职择业。
第九条 铁路下岗人员和在岗人员求职择业,应持有岗位相应证书;其他求职人员必须符合录用基本条件,并持有相关的毕业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求职择业人员,均应如实介绍本人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凡被录用人员,在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前,须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工作年龄(法律法规特殊规定除外)或不具备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得进行求职择业登记。

第四章 人员录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均应按铁路劳动力管理有关规定在内部劳动力市场录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需公布录用简章,说明单位基本情况、录用岗位类别、用工形式、用工条件和数量、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等。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可委托服务中心直接推荐或参加服务中心举办的用工洽谈交流会进行录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不得提供虚假用工信息;不得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求职择业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费用;不得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根据不同用工形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劳动合同;与劳务输出、输入单位签订劳务协议。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职介部门要按照国家、铁道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工作制度,规范服务标准,明确工作程序,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快捷、便利服务。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的基本程序是:接待、登记、审核求职择业者和用人单位的表报及有关说明,分类整理录入;对求职择业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政策、信息咨询及必要的辅导与指导;通过信息网络或新闻媒介发布求职、用工、职业培训及相关就业服务项目信息;接受查询服务,主动匹配求职和用工信息;推荐介绍或组织供需双方洽谈,对成功者给与相关政策指导并跟踪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可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对按国家规定的下岗人员不得收取职业介绍费。

第六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服务中心要加强与本单位劳动力管理部门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联系与沟通,维护市场秩序,完善交易规则,促进公平竞争,为求职择业人员和用工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劳动力管理部门应转变观念,不断增强通过市场进行劳动力资源配置的意识,要做好劳动力需求预测,及时向服务中心提供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内部劳动力市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提供场地、人员、资金等各方面的支持;按照国家、铁道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内部劳动力市场的监督、检查,严格财务管理,确保规范运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其它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部劳动和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文化部《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营业演出单位《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经省文化厅或广州军区政治部批准从事营业演出的国营、集体或部队的专业文艺团体、艺术院校。
第三条 营业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县以上(含县)的专业剧场(含影剧院,下同),经营(兼营)演出的礼堂、文化宫、俱乐部、文化馆、艺术馆等。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上述演出场所,应具备文化部《全国剧场管理工作试行条例》中规定的条件,同时,必须具备公安部门认可的、保障演出和现众安全的设施和制度。
第四条 《临时演出许可证》,发给临时申请主办营业演出的单位和场所。
第五条 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由专业文艺团体派出的茶座乐队,以及由旅游业、商业、服务行业等部门组织的茶座乐队,其使用范围仅限于本市县。
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演唱(奏)人员演出许可证》,发给音乐茶座乐队的成员(由乐队统一保管)。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音乐茶座乐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负责人;有政治上、业务上较强的演唱、演奏等人员和骨干力量;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固定人员(合同期一年以上),有学习、排练、演出和管理等制度。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登记。
第六条 广东省音乐茶座《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经批准从事营业演出的音乐茶座(含歌舞厅)。
第七条 广东省民间职业〔含半农(工)半艺〕剧团、个体艺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民间剧团和个体艺人。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上述团体和个人,必须是经批准经营演出、并具备基本演出条件和设备,拥有内容健康、有一定艺术水平的剧、节目者。
第八条 广东省营业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县以下的演出场所、经批准兼营演出的体育馆、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等。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上述演出场所,必须具备文化、公安部门认可的演出和安全条件。
第九条 符合以上条件的演出单位、个人和演出场所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应填写统一印制的申请表,按下列规定办证:
(一)各地、各部门办的专业文艺团体和演出场所,向所在市(地)文化局(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文化厅批准发证。
(二)广州军区及所属部队(含空军、海军)的专业文艺团体和营业演出场所,向广州军区政治部文化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省文化厅发证。
省属专业文艺团体和营业演出场所,向省文化厅申请领证。
(三)非演出单位和业余文艺团本组织的临时性营业演出,由各市(地)、县属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向所在市(地)文化局(处)申请领证,并向省演出管理部门备案;由省属单位和团体组织的,以及省、市属单位和团体联合组织的,向省文化厅申请领证。
部队业余文艺演出队组织的临时性营业演出,应向广州军区政治部文化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省文化厅发证。
(四)音乐茶座乐队以及有营业演出的音乐茶座(含歌舞厅),由省文化厅委托各市(地)文化部门审批发证,并报省文化厅备案。在申办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同时,应申办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演唱(奏)人员演出许可证》。
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营业演出许可证》、广东省音乐茶座《营业演出许可证》和《演唱(奏)人员演出许可证》由省文化厅印制。
(五)广东省民间职业剧团〔含半农(工)半艺剧团、个体艺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和广东省营业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由省文化厅印制,并委托各市(地)文化部门审批发放,报省文化厅备案。
(六)邀请海外和港澳地区的歌星、艺人来粤演出,应按省委宣传部《关于邀请香港歌星来粤演唱的暂行规定》报省文化厅审核后,转报省委宣传部会同新华社香港分社文体部审批。
第十条 各演出单位、个人和演出场所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后,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演,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没收其全部演出收入或吊销其演出许可证;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者,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章处理。
按前款处罚和没收的款项,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公安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文化部、公安部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各演出团体和演出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广东省文化娱乐场所检查证》。《广东省文化娱乐场所检查证》由省文化厅印发。
第十三条 专业文艺团体在省内外巡回演出,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赴外省演出,其剧(节)目须经省文化厅同意(与外省、自治区毗邻市、县艺术团体的交流,须经当地文化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营业演出许可证》从1986年2月份起开始使用。今后每年复核一次,于12月上旬换发新证。



198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