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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05:0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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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与调解劳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四)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领取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营运证》。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决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出租汽车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相关营运手续的变更。

  出租汽车退出经营时,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营运证》、专用标志等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进行免费审验。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行业管理等。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三)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

  (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保持技术性能完好;

  (五)将对驾驶员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公示;

  (六)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八)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

  (九)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

  (十)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

  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四)、(六)、(七)、(八)、(九)、(十)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三)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五)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

  (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七)不得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

  (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串用或者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本条前款所称拒绝租乘,是指驾驶员在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或者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

  第二十五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三)需要出市区或者去偏远地区,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点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四)交纳租乘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

  (五)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出具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确需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经营者在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等终止经营手续。

  第三十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第四章 车辆和场站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三)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等;

  (五)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出租汽车车体外部,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在出租汽车内部设置、张贴广告,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

  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运营服务秩序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繁华路段、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放的场站;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放的区域,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志,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

  出租汽车场站应当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停车或者收费。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内,依次候客、下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安全运营、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经营权出让、收回,以及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负责人、个体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相关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扣被投诉车辆《车辆营运证》和被投诉驾驶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与驾驶员发生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程序,严格审查,按照时限核发相关证件;

  (二)维护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的权利,不得指定委托;

  (三)加强对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四)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涉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

  (六)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扣留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辆统一停放,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按每辆车处以2万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从事非法运营的,予以没收车辆。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6000元罚款:

  (一)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办理《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报停期间擅自从事营运的;

  (三)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违法行为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在经营期内单车运营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的;

  (四)驾驶员营运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一)在经营期内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营运达到两次的;

  (四)经营管理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的;

  (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合同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

  (五)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

  (六)未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的;

  (七)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的;

  (八)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进行审验的;

  (二)未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簿或者借用、串用票据的;

  (四)未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驾驶员公示的;

  (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六)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者答复投诉人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未达到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的;

  (二)未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的;

  (三)未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

  (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审验的;

  (三)违反客运服务标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情形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有第(五)、(六)项规定情形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计价器的;

  (三)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私自改动、串用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车辆的;

  (二)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审验的;

  (二)未执行客运服务标准,违反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有关规定的;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擅自改装、拆卸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能的;

  (六)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的;

  (七)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未按照规定进入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不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依次候客、下客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或者转借、串用票据的;

  (二)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被暂扣车辆超过90日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阿城区、呼兰区和各县(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生产批准管理中质量检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生产批准管理中质量检测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运行[2007]2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工业促进局,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

质量检测是农药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颁(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重要技术基础,对确保农药产品质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管理中的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对产品质量检测做了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工业促进局等省级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质量检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对质量检测的管理工作,确保企业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
二、依法行政。农药产品质量检测管理工作要依法开展,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强化资质,规范程序,加强监督。
三、强化资质。从事农药产品质量检测的机构须具有省级质检部门颁发的计量(CMA)和质检授权(CAL)认证。质检机构须在其授权范围内出具相应的质检报告。质检报告对全国各级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管理机构均有效。
四、规范程序。颁证产品的送检和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均需在企业、质检机构存样备查。样品保存期2年。抽样封条和抽样单必须一致,均须标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号标识、抽样人、抽样时间等信息,并有企业相关责任人和抽样人的签字确认;质检报告要注明抽样单的详细信息。
五、加强监督。要建立对质检机构的监督淘汰机制。各省级主管部门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随机抽查,对存样进行比对检验,检验结果报我委备案。对超范围检测、比对检验不合格的质检机构,各省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出具的质检报告。
各省级主管部门请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报告我委。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国家教委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规程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规程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建设,更好地为学校教育、教学服务,根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
第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是学校的文献情报中心,是为教育、教学、科研服务的教育机构,是学校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工作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传播人类科学文化的优秀成果,履行教育职能和情报职能,为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中等职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服务。
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学校的性质和任务采集所需各种类型的文献,进行科学加工与管理,为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工作提供文献保障。
(二)开展流通阅览和读者辅导工作。
(三)开展文献检索与利用知识的教育活动,培养师生的情报意识和文献检索技能。
(四)充分开发馆藏文献,开展参考咨询和情报服务工作。
(五)参加图书情报事业的整体化建设,开展多方面的协作,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六)开展图书馆工作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 业务工作
第五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的需要。
第六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的需要及馆藏基础,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有重点地采集国内外各种文献,逐步形成具有本校专业特色的文献保障体系。
(一)采集的文献应以满足学校教育、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为主,兼顾其他需要。其中专业文献(含文化教育文献)应不少于总藏量的70%。
有条件的馆可增加视听资料的采集工作。
体育、艺术类学校尤应重视采集视听资料。
(二)要保持重要文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三)应有计划地进行文献资料的复审剔除工作。
第七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生均最低藏书量宜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师范类学校生均藏书册数不少于100册。
(二)政法、财经类学校生均藏书册数不少于80册。
(三)工、农、林、医、药类学校生均藏书册数不少于70册。
(四)体育、艺术类学校生均藏书册数不少于50册。
第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对新到文献资料应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分类、编目,尽快投入流通,并及时宣传报导。
分类编目要注意科学性、实用性和一致性,分类、编目应实现标准化。
(一)图书分类应使用《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图书著录应以《普通图书著录规则》为依据。
(二)期刊分类应使用《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期刊分类表》;期刊著录应以《连续出版物著录规则》为依据。
第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要健全目录体系,应分设公务目录和读者目录。
读者目录可设置分类和书名目录,有条件的馆可增设著者目录、主题目录或专题索引。
应指定专人负责目录的组织和管理,经常进行检查,保持文献和目录的一致。
第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要合理组织馆藏,加强书库管理。
要做好文献的防护、修补和清点工作。
第十一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加强读者服务工作,健全服务体系,提高馆藏文献资料的利用率。
(一)做好流通阅览工作,逐步提高文献资料的开架范围,实行短期借阅,提高利用率,降低拒借率。
(二)配合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工作,编制推荐书目、导读书目,举办书刊展评等活动,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阅读辅导。
要教育读者遵守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帮助读者养成文明的阅读习惯。对违章或污损、盗窃文献资料者,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三)开馆阅览时间每周应不少于40小时。寒暑假期间也应保证一定的开馆时间。
第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采取多种方式对学生进行“如何利用图书馆”的教育。有条件的馆应对高年级学生进行“文献检索与利用”基础知识的教育。
第十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开展参考咨询、文献检索、编制专题书目索引等情报服务工作。
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可利用学校的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面向社会的文献情报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可根据材料的消耗和劳动的付出或服务成果的实际效益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可依法开展文献复制工作。
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视听阅览等服务。
有条件的馆可以在业务管理和读者服务工作中,逐步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
第十五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注意总结经验,结合实际,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专题研究。
积极参加有关图书馆的学术活动,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参加本地区、本系统的馆际协作,做好文献采集、馆际互借、编制联合目录、组织业务交流、人员培训及新技术应用的研究等方面的协调工作,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业务工作规范,明确岗位责任,规定检查考核办法,保证贯彻执行。

第三章 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实行校长领导下的馆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设馆长一人。
馆长应由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心图书馆事业,熟悉图书馆业务,具有馆员以上(含馆员)职务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较强组织管理能力的人担任。
馆长主持全馆工作,领导制定全馆规划、工作计划、经费预算、业务培训计划及规章制度等,并组织贯彻执行和总结,定期向主管校长报告工作。
馆长应是校务会议成员,有关图书馆的重大事项,应在校务会议或校长办公会上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从实际出发,以利于科学管理为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馆的机构设置,并相应明确其职责。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包括: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必须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图书馆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全心全意为读者服务的精神,刻苦钻研业务,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根据学校规模、读者人数、藏书册数和年平均进书量,参照馆舍条件等情况,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的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要加强图书馆的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按照合理的结构比例,配备图书馆学和与本校专业相关学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的文化程度应是中专毕业以上,其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达到50%以上。
第二十五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要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不断提高队伍素质。
第二十六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的任用、待遇、评奖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与本校其他教职工同等对待。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工资按其岗位分别实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工人(技术)等级工资制。

第五章 经费 馆舍 设备
第二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应重视馆藏建设的投资,每年的文献购置费应不少于全校教育事业费的3%。
学校应从计划外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购置文献的费用。
全校文献资料购置费由图书馆统一掌握,合理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应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标准,建造独立专用的图书馆馆舍,以满足图书馆业务功能的要求。
(一)馆舍应包括书库、学生阅览室、教师阅览室、教师教学资料室、办公室。
有条件的馆应设视听资料室。
(二)阅览室应保证有足够的阅览座位。座位数占学生总数以640人占14%、960人占13%、1280人占12%、1600人占11%为宜。
学生阅览室每座位占使用面积1.5平方米,教师阅览室每座位占使用面积3.2平方米,图书馆办公用房按办公人数每人占使用面积7.0平方米计算。
(三)学校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图书馆的房屋、设备维修工作,保证图书馆有良好的通风换气、采光照明、防火、防潮、防蛀、防盗等条件,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研究环境。
(四)图书馆要注意室外环境的绿化和美化,保持安静与整齐。
第三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应有计划地为图书馆添置书架、期刊架、阅览桌、书梯、书车等设施,并创造条件购置复印、视听和计算机等现代化设备,所需费用由学校设备购置费中开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