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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4:4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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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力部


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工业的环境保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电力规划、计划、设计、施工、生产、供应、科研、教育等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建设应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做到电力与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四条 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必须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推行文明、清洁生产,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条 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应实行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全过程归口管理和各部门分工负责制。管理工作要做到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电力工业部、各电力集团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可根据环保工作的任务和需要,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充实加强环境保护力量;电力设计部门可设立环境保护专业机构;电力生产企业、施工企业、修造企业、供电企业和其它对环境产生污染影响的企业应当明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中,环保任务繁重的电力生产企业,可以设置精干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 电力工业部负责全国电力工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标准;
2、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3、负责环境监测网的管理和环境统计;
4、负责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三同时”管理;
5、考核电力工业部直属和归口管理部门、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6、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7、组织推进重大污染防治措施及洁净煤燃烧技术示范工程的建设和相应技术,以及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的推广应用;
8、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的科研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9、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10、负责灰渣资源化和废水资源化的管理;
11、负责与国家有关部门协调重大环境保护问题;
12、组织实施国务院交办的和国家综合部门委托的其它环境保护事宜。
第八条 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负责本部门和所辖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公司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3、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的污染治理及限期治理任务;
4、负责所属企业环境监测网的管理和环境统计;
5、负责所属企业的限额以下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三同时”管理;
6、负责环境保护的科研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7、开展所属企业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8、负责所属企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
9、完成上级部门和政府部门委托的其它环境保护事宜。
第九条 电力生产企业(火电厂、水电厂)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编制并实施本企业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3、实施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任务;
4、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和环境保护设备运行管理制度,确保环境保护设施安全、稳定、连续运转;
5、负责本企业污染源监测和环境保护统计;
6、处理本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及向上级部门报告情况;
7、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电力设计单位负责编制建设项目各阶段环境保护设计文件和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电力施工企业、修造企业、供电和其它对环境产生污染影响的企业负责本企业和所从事的建设生产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必须纳入电力发展规划、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措施,使电力与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项目(包括发电、输变电及其它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由业主单位确定,但应征得网、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环境保护主管机构的意见,并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的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负责单位必须有相应等级的评价资格证书,必须熟悉工程和具有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验。工程分析部分应由电力设计单位承担。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由电力系统的评价单位作为负责单位:
1、对需要向国外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2、本期容量为600兆瓦及以上,规划容量为1200兆瓦及以上的;
3、位于复杂地形且容量为300兆瓦及以上的。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要求进行。污染防治及为综合利用提供条件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十七条 电力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应有明确的环境保护条款,全面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污染防治对策措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所需的投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或挪用。
第十九条 电力建设项目对外谈判、签订合同,都必须严格执行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与电力环境保护有关的谈判工作,应有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及为综合利用提供条件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在建设过程中,要防止和尽量减少对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的影响。项目竣工后,应及时修整和恢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设计或施工阶段需要变更治理措施时,业主单位要行文报告负责预审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机构,由预审机构与审批部门协调,在取得审批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变更。擅自变更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验收和同时运行。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按预审报告书的权限,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预验收或与环境保护部门联合验收。
预验收和参加联合验收的环境监测必须由电力环境监测中心站(或总站)进行。

第四章 生产过程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要根据上一级管理机构制定的目标编制本企业的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措施,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环境保护目标层层分解,应使任务落实到单位,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四条 涉及电力环境保护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验收,要征得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及为综合利用提供条件的设施必须和生产设施同时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要稳定达标运行,不得擅自停止正常运行和拆除。需要停运和拆除的,必须由上一级或归口管理部门的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同意并征得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各电力企业发生污染事故时,必须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避免事故扩大,同时向上一级电力环境保护主管机构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必须向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职能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必须安排污染防治资金;返还交纳排污费或补助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所得的税后收益继续用于综合利用。

第五章 科研、教学、培训及国际交往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优先安排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的研究及科技开发项目。各级电力部门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电力环境保护科研成果。
第二十九条 高等电力学校应设立电力环境保护课程,在努力办好现有电力环境保护专业教育的同时,积极拓展电力环境保护教育领域。
第三十条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应定期举办各类环境保护业务培训班,提高环境保护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提高全体电力职工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参与能力。
第三十二条 加强国内外电力环境保护科技信息交流工作。各科研、信息院所及有关部门要及时跟踪国际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电力部门的新闻媒介要及时反映国内、外环境保护动态,积极做好对外宣传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外事管理机构,在安排技术引进、出国进修、技术交流和专业考察时,应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应参与国际电力环境保护交流活动,配合外事部门开展电力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环境保护考核工作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五条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负责电力系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技术监督要纳入电力建设、生产的全过程。
生产过程的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燃料、水源等各种原材料和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贮存、综合利用的各种工艺、设施及设备。
电力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机构受同级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领导,同时受上一级和归口管理部门电力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电力工业部设立电力工业部环境监测总站(简称总站),在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职能机构的领导下负责全国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统计和电力工业环境监测、监督的技术管理。
各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应设立监测中心站;大型以及对环境影响较大的中型水电站原则上应设立环境监测站;燃煤电厂应设立环境监测站。
各级电力环境监测站负责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作;编报环境状况报告书,并报本企业上一级环境保护职能机构。
环境监测按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并按规定定期公布监测数据。
中心站技术上受总站指导,各厂监测站技术上受中心站指导。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及创一流发、供电企业工作必须进行环境保护考核,并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权”。
考核指标要包括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污染控制(包括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各级电力企业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带头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要将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业绩的重要内容。对任期内不依法治理污染、造成污染加剧和发生重大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电力企业的法人代表每年应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监察部门要对电力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察。
第四十一条 电力系统的新闻媒介应发挥新闻舆论对电力环境保护的监督作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电力企、事业单位对于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造成严重生态破坏和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电力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专门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委托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水电部、能源部颁布的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2001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将于2002年2月任期届满,现就下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在2001年10月至12月进行。2001年12月20日为选举日,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时间以此日为准。12月20日至24日进行投票选举。各乡、民族乡、镇投票选举的具体日期,由本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鉴于我市下半年要进行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根据选举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的规定,新一届乡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调整后的乡镇行政区划重新确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人大常委会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承办选举的有关事宜。
  区、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乡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乡级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区、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乡级人大代表选举的具体事宜。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到户小额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管理办法和榆林市小额扶贫贴息到户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到户小额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管理办法和榆林市小额扶贫贴息到户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8〕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到户小额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和《榆林市小额扶贫贴息到户贷款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榆林市到户小额扶贫
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贫困区域脱贫致富步伐,创新扶贫开发机制,切实解决贫困户贷款难的问题,积极支持贫困户发展种养业、小型农副产品加工业和流通服务业,市政府设立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以降低金融机构运作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由市财政局、扶贫办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并委托各县区运作,用于弥补扶贫贴息贷款坏账损失,降低风险,以调动金融机构发放扶贫贴息贷款的积极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保证是指承担扶贫贴息贷款的金融机构按照扶贫部门的有关要求发放贷款,因借款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由风险保证金中承担代偿责任。
  第四条 风险保证金运作以“社会性、合规性、流动性、安全性”为前提,以“平等自愿、公平守信、有效扶助、控制风险”为经营原则。
  
  第二章 风险保证金来源与规模
  第五条 风险保证金初始规模为每个县区50万元,其中,2007年财政收入过三亿的榆阳、神木、府谷、靖边、定边由县区财政安排,横山、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由市财政安排,以后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所有县区都要由各县区财政注入资金,增加风险保证金规模。如政策发生变化和调整,国家不再安排扶贫贷款项目时,横山、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七县要将风险保证金按初始数额归还市财政。
  第六条 风险保证金要设立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单独核算。
  
  第三章 管 理
  第七条 风险保证金由市县区财政局、扶贫办负责管理,县区财政局、扶贫办为风险保证金日常管理机关。
  第八条 各县区财政局、扶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年度扶贫贴息贷款投放工作计划;
  (二)负责风险保证金日常管理;
  (三)审议、核销坏帐,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提请各县区政府审议调整风险保证金规模和弥补代偿资金;
  (五)负责对各乡镇、村组协贷员开展贷款相关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四章 贷款保证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扶贫贴息贷款对象和条件:
  (一)全市在册贫困户,户主年龄在18-6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诚实守信。
  (二)贷款用于发展种养业、小型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农副产品流通服务业。
  (三)勤俭持家,信誉良好,申请扶贫贷款风险保证时在任何金融机构没有不良贷款。
  
  第五章 扶贫贷款保证额度和期限
  第十条 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金为每个贫困户提供与贷款等额的风险保证,最多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一条 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期限为一年。
  
  第六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由县区扶贫办与承贷金融机构,在央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系数范围内商定。中省财政贴息一年,贴息率为5%,逾期贷款不贴息。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借据上直接按照贴息后借款人应负担的部分填写,贴息期内借款人负担部分由信贷员按期催收,在贴息期内,已偿还贷款的财政补贴部分由承贷金融机构逐笔登记核算汇总,经县扶贫办确认后,县财政及时拨付承贷金融机构。贴息期满未能归还的贷款,执行承贷金融机构同期罚息利率,利息由借款人全部承担。
  
  第七章 在保贷款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接受乡镇政府、县扶贫办和承贷金融机构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状况的监督检查。借款人情况发生变化(如:发生户籍、住址、联系电话变更等)时,应提前或于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通知乡镇政府、县区扶贫办和承贷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各县区扶贫办应制定规范、有效的在保贷款监控管理措施及办法,指定2名以上专人负责扶贫贴息贷款业务,履行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凡有小额信贷扶贫业务的乡村,都要确定专人,协助县区扶贫办和承贷金融机构开展扶贫贴息贷款业务和对贷款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贷款人经营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督促贷款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各县区扶贫办、承贷金融机构和乡镇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业务工作。各县区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把扶贫贴息贷款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责任书考核之中,对扶贫贴息贷款覆盖面广,风险保证金代偿率低,促进农民增收成效显著的乡镇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扶贫贴息贷款业务开展不力或风险保证金代偿率达到10%以上(含10%)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造成风险保证金损失的,要追究责任人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代偿与追偿
  第十七条 承贷金融机构对已到还款期限未及时归还的、或已经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应及时向贷款人催收贷款,并将贷款人信息抄送乡镇和县区扶贫办,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个月止。
  第十八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贷金融机构依照本办法之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风险补偿。
  第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局、扶贫办收到承贷金融机构风险补偿申请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认定。对符合先行代偿的贷款,在5个工作日内向承贷金融机构出具同意代偿意见,并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条 代偿资金由风险保证金垫支,代偿仅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各县区财政局、扶贫办有权拒绝承担风险责任:
  (一)承贷金融机构未在追索期内向借款人催收或在追索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双休日顺延)向财政局、扶贫办申请风险补偿;
  (二)承贷金融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追索义务;
  (三)承贷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已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乡镇和县扶贫办,造成贷款损失;
  (四)承贷金融机构未按扶贫部门要求发放贷款,造成贷款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扶贫办、财政局和承贷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确认风险代偿后,应会同乡镇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对借款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承贷金融机构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收回的资金全部用于冲减风险保证金代偿部分。
  
  第九章 风险保证金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险保证金专户储存于承贷金融机构,单独核算,封闭运行,用于承担扶贫贴息贷款风险。存款利息由各县区扶贫办用于开展扶贫贴息贷款业务的工作支出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财政局、扶贫办负责贷款风险的确认。应建立规范、高效的风险评价体系,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快捷、便利的运行体系,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督促各乡镇建立贫困户信用档案,培养贫困户诚信意识,完善对被保证人的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扶贫办每季度向所在县区财政局报送贷款风险情况报告,认真做好对在保贷款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各乡镇和承贷金融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承贷金融机构上年度扶贫贴息贷款不良率达到15%时,各县区扶贫办应向其提出预警通知、采取防范风险措施,并立即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风险保证金按年度核算,由各县区财政于次年一季度内向政府报告风险保证金财务情况,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 代偿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进行追偿之后,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由各县区扶贫办提出确认坏帐申请,会同各县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核销: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撤销或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经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撤销、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撤销、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犯罪被追究责任,其财产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或担保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中止、终结执行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提起诉讼,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超过诉讼时效,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等,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二十九条 以县区为单位,风险保证金年度代偿率最高为风险保证金总额的15%。代偿损失由各县区财政在次年一季度及时如数补足风险保证金,并拨付到风险保证金专户。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补偿担保代偿损失范围:
  (一)承贷金融机构及各县区扶贫办违反本办法规定范围等审批发放贷款,造成的风险代偿损失;
  (二)承贷金融机构及各县区扶贫办未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代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风险保证金损失率低于10%的县区,可以风险保证金的1%为基数,每低一个百分点,可按递增1%的幅度安排奖励资金,由各县区财政拨入风险保证金账户“奖励资金”科目。
  
  第十章 监督和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财政局、扶贫办要加强对风险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扶贫贴息贷款风险保证政策真正落到实处;要定期、不定期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风险保证金进行专项检查或审计;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建立公众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奖惩
  (一)对于贷款投放总体规模达到计划规模的100%以上,且风险保证金损失率在10%以下的县区,奖励资金用于奖励县区财政局、扶贫办、承贷金融机构、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村级协贷员,资金分摊办法由各县区制定。
  (二)对于贷款投放总体规模在计划规模的85%以上,但风险保证金损失率在10%以下的县区,拿出奖励资金的50%,用于奖励乡村两级工作人员,其余奖励资金纳入风险保证金。
  (三)对于风险保证金损失率在10%以上或贷款投放规模未达到计划的85%的县区,不奖励工作人员。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