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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04:0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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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耿彦波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大同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铺装的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照明、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排水井等的井盖、井箅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井盖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公安、广播电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井盖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巡查、养护、维修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区域以及未经竣工验收确定责任管护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
变更管护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质量标准。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井盖设施应当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和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井盖,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维修和更换。
第六条 井盖必须标明检查井的使用性质和产权单位。没有标志的,应当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七条 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位置、规格、材质、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制度和维护责任制度,进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井盖缺失、损毁、移位、震响,应当立即予以补装、更换、维修;发现井盖设施下沉、塌陷,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三)接到投诉或者维修通知后,应当在2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对缺失、损毁的井盖,立即予以补装、更换;对下沉、塌陷的井盖设施,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第八条 井盖产权单位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建立联动机制。巡查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产权的井盖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相关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并在该产权单位工作人员未到达现场之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井盖的监督管理。发现井盖缺失、损毁或接到举报电话,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举报。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制止和举报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行为的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碎、裂、废、旧井盖的回收,应当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指定井盖定点回收单位,禁止个人、非定点单位收购井盖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井盖上未标明使用性质和产权单位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个井盖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井盖产权单位接到投诉或维修通知后不执行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超过12小时的,处以2000元罚款;超过24小时的,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因井盖丢失、损坏、移位或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井盖产权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井盖产权单位依法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井盖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区)城镇的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 
20040401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或者特长并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的人。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教育、市容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通过调动、应聘、兼职、技术入股、租赁等方式,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居间介绍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人才市场的发展要求,符合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健全的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金和不少于5万元的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
  (四)有5名以上具有专科以上高等学历,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属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有,应当存入人事行政部门确定的金融专户,用于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对人才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的赔偿。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设立冠以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省属单位、中央驻晋单位、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本省单位与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冠名超过本行政区域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人才中介业务。
  未取得人才中介业务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条件,批准其开展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求职登记、推荐;
  (四)人才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工作程序以及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年审时应当按照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审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变更、停业、终止手续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鼓励建立人才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规范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提供下列人事代理服务: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有关材料的审查;
  (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申报;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接收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有关手续;
  (六)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发布招聘信息等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的面向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的集市型的双向选择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符合其业务范围;
  (二)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冠名“山西”、“三晋”、“全省”等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也不得为其发布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并在公布的招聘简章中写明单位基本情况、招聘的岗位、拟聘人员的数量、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聘用期限、待遇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人才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科学研究项目的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主要人员,未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到新疆、西藏等地工作未满轮换年限的;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的工作,或者曾经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的工作尚在规定保密期的;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由主管部门或者资产控股方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或者资产控股方同意的;
  (六)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期限未满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
  聘用合同应当明确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并持有本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或者转让的书面意见。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承租或者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
  (二)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三)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等证件;
  (四)泄露应聘人员的隐私,丢弃其个人资料;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公共媒体的经营者,应当对用人单位拟发布的用人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三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超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人才招聘信息。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其在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以及其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共场所从事人才招聘活动。
             第五章 人才应聘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按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出的合理要求,如实提供本人的基本情况和有效证件。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政策规定,履行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
  应聘人员擅自离职的,由原单位出资的培训费,有合同的,按照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原单位可以收回培训费,收回培训费的标准,按照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 应聘人员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需要离开原单位的,应当向原单位提交辞职申请。符合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政策规定的,原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转递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而不得自行设置限制人才流动的条件。
  应聘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应聘人员提供虚假证件及相关材料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市场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应聘人员通过人才市场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九条 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有合同的,按照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或者伪造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涂改、出租、转借、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年审、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以及年审不合格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的经营者发布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信息,或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未进行资格审查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采取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等证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一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媒体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吊销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公共媒体为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招聘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以及其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共场所从事人才招聘活动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性规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78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程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市区"门前三包"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二环路以内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门前三包"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包洁化、包绿化、包秩序。
  (一)包洁化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达到门前环境卫生整洁。
  (二)包绿化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维护。
  (三)包秩序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占道经营、户外广告设置和市政设施维护等秩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是指横向为本责任单位建筑物总宽度,相邻责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间距为界;纵向为本责任单位临街一侧建筑物墙至人行道沿石,无人行道的,原则上至道路中心线为界。
  对独立成院有围墙的责任单位,其责任区范围自单位围墙延伸至人行道沿石,无人行道的,延伸至道路中心线。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领导本辖区的"门前三包"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统一制作《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八条 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建设局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市区环卫设施、绿化及绿化设施的建设、维修、巡查和养护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区"门前三包"工作相关经费的保障落实。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市区汽车维修经营单位"门前三包"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市工商局负责对沿街经营店(包括各农贸市场)经营中涉及"门前三包"行为的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市区"门前三包"管理中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查处。
  第十四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落实。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负责清扫保洁的道路,由各相关行政执法分局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清扫保洁的道路,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六条 各责任单位应将签订后的《门前三包责任书》悬挂在醒目位置,确定相应人员严格履行"门前三包"责任书中的各项义务,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门前三包"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对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行政执法局、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列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机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十九条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或经营垃圾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下列行为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阻挠、妨碍"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