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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6:2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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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旧货交易行为,维护旧货流通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旧货流通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旧货市场、经营旧货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集中组织旧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旧货交易活动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旧货流通业的行业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内旧货流通业的行业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做好旧货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审批





  第六条 设立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旧货流通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与之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旧货市场应当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旧货企业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之相适应的旧货估价人员;
  (五)有组织章程;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连锁经营的条件。


  第八条 在市区内设立旧货市场或者旧货企业,应当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者《旧货经营资格证书》。
  在县(市)内设立旧货市场或者旧货企业,应当经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者《旧货经营资格证书》。
  旧货企业在本市设立连锁店、分支机构以及非旧货企业开展收旧卖新业务,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及其连锁店、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年检。


  第十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市场,应当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与本办法第六条(三)、(四)、(五)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旧货估价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具有若干个门店的证明和总部关于设立连锁店的决定或者连锁经营合同。


  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及其旧货连锁店、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证书和有关材料,分别到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旧货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旧货市场变更经营场所应当报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且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及其连锁店或者分支机构歇业、废业,应当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缴回《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者《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旧货经营:
  (一)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抵押中的物品;
  (二)严重损坏,已无法修复的物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药品、化妆品等;
  (四)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帐,记录旧货的品名、数量、价格、来源、特征等。


  第十七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查验并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未经查验不得收售。


  第十八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部门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第十九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市场安全,保持市场及周边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旧货经营者在开展业务中,应当佩戴注明编号及所属单位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开展寄售业务,旧货市场为经营者保管旧货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偿付制度,明确责任,避免发生纠纷。


  第二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物品清洁、卫生和安全,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旧货进行必要的清洗、消毒,整理维修。


  第二十三条 旧货经营者出售旧办公设备、旧家用电器,应当进行必要的检修,保修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销售旧货,应当开具销售货款票据。旧货市场应当建立结算机构,如实统计市场交易情况。


  第二十五条 旧货成交后,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的,购货方应当持购货发票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旧货经营业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旧货市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末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

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12年11月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预防烟花爆竹引发的灾害性事故,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场所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三)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公园;

(四)各级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五)车站、地铁、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域;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域;

(八)大型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及停车场;

(九)城市路网的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

(十)城市地下管网、人防设施等地下空间;

(十一)室内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二)海鸥等野生动物聚集觅食、栖息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确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

第七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五区及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传统民俗民习和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活动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禁止零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九条 禁止采用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人群、车辆等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以妨碍行人、车辆通行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采用其他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封签制度。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安全巡查及现场看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留存烟花爆竹进货单据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及时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五条 对经营单位上交以及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经营单位上交烟花爆竹的销毁处置费用由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公告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实行统一封签制度的;

(二)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的;

(三)烟花爆竹零售点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烟花爆竹零售点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未将剩余的烟花爆竹及时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27日颁布的《昆明市限制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16号令


  《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反补贴问卷调查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外经贸部为确定补贴及补贴金额而通过调查问卷方式进行的反补贴调查。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调查问卷是指在反补贴调查中,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下简称应诉公司)发放的书面问题单。

  第五条 应诉公司应按照外经贸部的要求,完整而准确地回答调查问卷中所列问题,提交调查问卷中所要求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章 问卷发放

  第六条 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应自反补贴调查立案之日起20日内,按照立案公告的要求,向外经贸部报名应诉。

  第七条 报名应诉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向外经贸部报名应诉时,应以印刷体简体中文形式提交以下信息:
  1、报名应诉的意思表示;
  2、应诉公司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3、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总数量、总金额。
  报名应诉文件应有应诉公司的盖章和(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如申请书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代理呈送,应列出代理律师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地址,并附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八条 调查问卷应在报名应诉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应诉公司发放。

  第九条 如应诉公司数量过多,外经贸部决定采取抽样方式进行反补贴调查的,调查问卷可以只发放给经抽样选中的应诉公司。
  如涉及抽样调查,外经贸部可对发放问卷的期限进行适当延长。

  第三章 答卷要求

  第十条 应诉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而准确的答卷。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

  第十一条 如应诉公司在回答问卷时对调查问卷有疑问,可以书面形式向调查问卷所列明的案件调查人员咨询。

  第十二条 应诉公司在回答调查问卷所列问题时,应首先列 出问题题目,并在题目下直接回答。

  第十三条 答卷应当以印刷体简体中文形式填制,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证据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按照外文原文的格式提供中文翻译件,并附外文原文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 应诉公司应指明答卷中所使用的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出处。所有与答卷有关的销售单证、会计记录、财务报告和其他文件除按要求附在公司的答卷中之外,均应留备核查。

  第十五条 答卷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应按照交易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整理;每一笔交易的证据材料应按照交易流程进行整理,并提供该笔交易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六条 如果应诉公司按照问卷要求应将调查问卷复印转交给关联贸易公司或其他公司填制时,该关联贸易公司或其他公司应按问卷要求独立提交答卷。

  第四章 答卷提交

  第十七条 调查问卷的答卷应当在问卷发放之日起37日内送达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如果应诉公司有正当理由表明在答卷到期日不能完成答卷,应在问卷提交截止期限7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延期提交答卷书面申请,陈述延期请求和延期理由。
  外经贸部应在问卷提交截止期限4日前,根据申请延期的应诉公司的具体情况对申请延期请求做出书面答复。
  通常情况下,延期不超过14日。

  第十九条 应诉公司认为答卷中有需要保密内容的,应当提出保密处理的申请,并陈述需要保密的理由。
  对要求保密处理的信息,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包括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应当对保密申请进行审查。如认为保密理由不能成立或非保密概要不能满足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要求,或应诉公司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的理由不充分,可要求应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改。
  如应诉公司拒绝修改或修改后的非保密概要仍然不符合要求,外经贸部可对该材料不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答卷应做成两种类型,一类为含有保密信息的完整答卷,一类为只包括公开信息的答卷。应诉公司应在答卷首页注明保密答卷或公开答卷。公开答卷中涉及保密的部分应当用"〖〗"号标注,并注明相应非保密概要的序号。

  第二十二条 应诉公司应提交公开答卷和保密答卷中文原件各一份、中文复印件各四份。

  所有答卷均须妥善装订成册。答卷正文和所附证据材料均应按顺序标注页码。答卷应包含答卷目录和附件目录,每一附件均应列明序号。

  第二十三条 应诉公司应按照答卷要求提供一份证明信,声明应诉公司提供的信息是准确和完整的,并由应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外经贸部对没有附具证明信的答卷不予接受。

  第二十四条 应诉公司提供的书面答卷和数据表格,应按照问卷要求提交计算机软盘、光盘或外经贸部可接受的其他电子数据载体。
  电子数据载体的内容应当与答卷中的格式完全一致,表格中数据涉及到计算的部分应保留计算公式。

  第二十五条 应诉公司应保证提供的电子数据载体不携带病毒。如果携带病毒,可被视为阻碍调查,外经贸部可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和现有最佳材料做出裁定。

  第二十六条 通常情况下,不提供电子数据载体,特别是不提供交易和财务数据电子数据载体的应诉公司,将被视为不合作。
  如果应诉公司无法提供电子数据载体或者无法按照本规则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或者按照本规则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将给应诉公司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应诉公司应在问卷发放之日起15日内向外经贸部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无法按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的理由。外经贸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对是否同意申请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应诉公司的答卷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代理呈送并由代理律师处理相关事宜。答卷中应提供一份有效的律师授权委托书及该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调查问卷的答卷应在答卷截止当日17:00之前寄至或直接送至问卷所列地址。
  送达日为外经贸部收到答卷的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反补贴调查中,外经贸部可向应诉公司发放补充问卷,要求提供补充信息和材料。
  关于补充问卷的发放、回答以及提交等事宜应符合本规则。

  第三十条 应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卷,或者不能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提供完整而准确的答卷,或者对其所提供的资料不允许外经贸部进行核查,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则外经贸部可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和现有最佳材料做出初步或者最终裁定。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在立案调查公告后30日内向出口国(地区)政府或原产国(地区)政府发放调查问卷。调查问卷的发放、回答及提交参照本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