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5号公布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3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和行为,保证其发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工作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本任务是: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参与市场体系的规划、培育;负责商标的统一注册和管理;实施对广告业的宏观指导;监督管理个体、私营经济,指导其健康发展。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坚持精简、统一、合理分工与内部权力制约的原则。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职权,坚持依法、公正、效率、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执法监督制度,并接受各级人大、人民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务院直属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工作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
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工作接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
第九条设区的市按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简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下同),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在有关规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从事专项管理业务的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在派出机关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其派出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授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行使其部分职权。接受授权的机关,对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其录用、考核、任免、奖惩、管理等,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以权谋私。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副局长的任免、调动,需要事先征得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同意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正、副局长的任免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法律、法规确定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确认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简称经营者,下同)的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依法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受理经营者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查是否予以核准登记;
(二)通过年度检验制度等方式,对经营者的登记注册行为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
(三)查处各类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营者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违法的垄断行为;
(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投机倒把行为;
(四)其他违法、违章的市场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对企业以动产(航空器、船舶、车辆除外)设定抵押,订立抵押合同的,负责有关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并对违反有关抵押物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同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经营者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有关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续展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核准注册;
(二)对注册商标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是否撤销注册商标作出决定;
(三)受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四)受理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
(五)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六)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对商标评审案件作出终局裁定或者决定;
(七)指定或者认可商标代理机构,并指导其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前款第(一)至(三)项职责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下同)名义行使;第(六)项职责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名义行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商标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各类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保护商标专用权,查处各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及统计工作;
(二)对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中的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查处其中各类违反有关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参与金融、劳动力、房地产、技术、信息、期货、文化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四)参与我国市场体系的培育、发展和有关市场布局的论证、规划。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管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规范其经营行为,指导其健康发展,并参与有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的制订和规划。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广告经营许可制度,对广告经营资格进行审批,对户外广告进行登记;
(二)查处各类广告违法行为;
(三)制订并实施广告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
(四)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和消费者协会、广告协会、商标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有关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本章各项职责,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国务院决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指示,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单独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者发布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工商行政管理范围内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宣传,以增强管理对象及全社会的法制观念,使各类市场行为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章 行政处罚权限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经营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违反经营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未经登记擅自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或者所设代表机构从事违反有关代表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对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不同情形,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不同情形,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从事投机倒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物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对从事投机倒把行为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可以分别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利用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收缴商标标识、罚款、撤销注册商标等处罚。
前款中撤销注册商标的处罚由商标局实施。
第三十二条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采取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作案工具、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自行发布或者代行设计、制作、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广告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给予没收广告费用或者违法所得、罚款、停止广告业务等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批评教育、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第三十五条订立企业动产抵押合同或者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或者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的,其抵押或者质押合同无效。对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注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矿产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野生动物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烟草专卖、新闻出版、食品卫生、药品管理、质量管理、计量管理、标准化管理、金银管理、外汇管理、文化管理、房地产管理、经纪人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其工作人员与违法行为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与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发生职责交叉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协调、处理: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职责分工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章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查处机关均有权查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首先立案的机关查处,不得重复查处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
(三)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工商行政籍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外,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外,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行政处罚案件同级核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第五十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通过下列方式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一)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批、备案;
(二)复议;
(三)全面的或者专项的执法检查;
(四)根据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组织的检举、控告和申诉进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第五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公民或者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和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或者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法规”、“规章”,如无特指,专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1年10月2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日
沈阳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负责组织拟订和落实有关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提出扶持重点,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
统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中小企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和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引导中小企业提升信用等级。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地方财政增长情况适当增加。
第十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国际市场开拓和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等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各类资金的使用。政府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沟通协调制度。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给予金融支持,开发中小企业信贷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市和区、县(市)财政每年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方式拓展融资渠道。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引导中小企业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产业。
鼓励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社会资金与创业项目的合作平台服务。
第十七条 支持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创办中小企业,鼓励管理、技术等各类专业人才向中小企业流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服务。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创业辅导专家团队和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多种形式的创业辅导服务。
第二十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外出务工返乡创业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军人家属或者残疾人,在本市自主创业或者合伙经营,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于从事微利项目的,由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合理安排相应的建设用地,设立创业基地。政府投资建设的创业基地,应当优先接纳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中小企业。
鼓励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创业基地。
第五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和扩散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加快技术升级。鼓励中小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争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广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发展先进装备制造、信息、生物医药、航空、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等具有发展潜力的产业。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发展需要,制定产业紧缺人才和中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计划。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和各类培训中介机构建立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的发展。鼓励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技术研发机构和产业技术联盟。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七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商会、行业协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举办本市中小企业产品展览、推介、促销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区域性交易中心和行业产业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中小企业从事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依法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指导和服务,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公平竞争,提高在国际市场的整体竞争力。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自有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建立国际销售网络,开拓国际市场,加快培育跨国企业和国际知名品牌。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改善电子商务运行环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管理水平,增强其开拓市场能力。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融资、技术、信息、培训、法律、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和人才培训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支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完善受理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无法定依据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以及各类摊派;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强制中小企业参与投标或者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的各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受到不公平待遇,可以依法向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按照规定办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无法定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中小企业维权的行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