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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0:1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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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0]9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经济开发区,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我市老年人提供各类优待服务,现将《巴彦淖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巴彦淖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助老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和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充分体现党政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老龄工作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全国老龄办等二十一个部委局发布的《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凭《巴彦淖尔市老年人优待证》可享受本办法所列项目的优待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四条 服务行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服务行业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待标志,优先为老年人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实行电话预约服务、分片包干服务和上门服务。

  第五条 火车站、汽车站的售票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候车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公交汽车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席位。老年人乘坐交通工具,可以优先检票、进站和上下车。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和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优先挂号、就诊。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开设老年病门诊和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老年人去公立医院就医免普通挂号费。

  第七条 本市(市外)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身份证去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锻炼,门票优惠50%,老年人参加各类健身、文化娱乐、书法绘画、音乐舞蹈及其他有益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培训班应给予优惠,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免费。免费参加“星光老年之家”的活动。

  第八条 本市(市外)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身份证到阅览室、图书馆、博物馆和其他会展、画展、物展活动中心参观或参展,门票或参展费优惠50%,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免费。

  第九条 本市(市外)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身份证去我市辖区内旅游景点观光旅游,门票可优惠50%,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免费。

  第十条 本市(市外)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身份证可免费使用收费厕所。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案件。老年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规定的,法院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司法救助。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对于其他收费服务项目,老年当事人付费确有困难的,法律服务机构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尽力给予费用减免。

  第十二条 孤寡、特困、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民政部门要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执本市《优待证》的孤寡老人可以凭所在地民政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乡镇村委会的证明,享受有线电视收视费的半价优惠。安装有线电视只收成本费。

  第十三条 对百岁(周岁)及百岁以上持本市户口的老人,每人每月发放200元的长寿保健金;对90周岁及以上,100周岁以下的老人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的长寿保健金;对80周岁及以上,90周岁以下每人每月发放50元的长寿保健金。所需资金由各旗县区财政负担,市财政根据各旗县财力状况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进行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除第十四条款执行中形成的费用由财政负担外,其他各条款在执行中形成的费用或减少的收益由提供减免等优惠服务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老年人优待证发放采取属地管理原则。具体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巴彦淖尔市老龄办统一制定下发。

  第十六条 《优待证》分红、绿两种,其中红卡发放对象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绿卡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办统一监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两级老龄委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巴彦淖尔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劳教制度,就是不用经过任何举证质证的程序,一个行政机关就有权限制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很长时间,最长可达四年。有些专家学者,为了讨好当权者,一谈到劳教制度,就说劳教制度有过好处,可是这些人又说不出是什么好处?



劳教制度有过好处吗?从来没有过。为什么,劳教制度是伴随着毛泽东独裁统治而产生的,是为毛泽东独裁统治服务的,当然,体面地表达方法是,为了“维护新生的人民政权”。所以,要问劳教制度有过好处没有,就先问问毛泽东独裁统治时期有没有过好处?答案还是,从来没有过。1949年到1976年,毛泽东统治时期,中国人遇到的灾难比战争时期还要严重,1942年河南灾害是非常之严重,但是,那是什么时期啊?那是抗日战争最艰苦的时期,那是一个兵荒马乱的时期!而毛泽东搞的大跃进,造成七八千万人活活饿死,那是什么时期啊?那是和平时期,各个国家都在一心一意谋发展的时期,那是一个风调雨顺的时期!一个是战争年代的灾荒,饿死三百万,一个是和平年代的“灾荒”饿死七千万!谁主要应该为和平时代的灾荒负责,当然是毛泽东。之后毛泽东又掀起了更恐怖的文化大革命,许多人被斗死整死,这又是和平年代的大灾难!毛泽东干过几件好事,这样一个不干好事的魔王,他或者他的谋士发明的劳动教养制度会有好处?



既然这种制度本质上就是一种法西斯独裁制度,那反对这种制度,就必须抓住这种制度的法西斯本质。这种法西斯本质是什么?就是,公权机关可以任意关押民众,没有审判程序,而救济程序形同虚设。如果抓住了这一点,那我们就一定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这种制度必须废除,而且要尽快废除,今天废除比明天废除好,明天废除比后天废除好!不但要废除这种制度,还要坚决防止这种制度的替代制度的产生,那就是有些人提出的“保安处分”。有些人想当然,想通过保安处分制度来制约公权的任意妄为,这不是笑话吗?保安处分是要通过法院吗?是要举证质证吗?是可以上诉的吗?有良好的救济制度吗?这些问题的答案似乎一概是否定的。既然保安处分制度十有八九就是劳教制度的翻版,那建立这种制度有什么用啊。建立这种制度,不就是老百姓的恐惧从一种名堂变为另一种名堂吗?



废除劳教制度,是因为劳教制度发展到现在就更成为官员报复民众的妖术,而且官员们屡试不爽。希望有良知的记者去采访那些被劳教的公民,听听他们是怎么说的,看看劳改营里关的混混多,还是良民多?一位母亲进京探望儿子,因为穿着破旧,就被怀疑为上访人员,然后抓起来劳教;一位中共基层体制内人士,因为发了几句牢骚,也要被抓起来劳教,劳改营俨然成了一个可怕的魔窟!请问,这种劳改营有存在的必要吗?



当然,因为许多小混混们,也是官员的眼中钉肉中刺,良民也希望小混混能被处罚,因此,法西斯劳教制度废除后,如何处罚小混混也必须认真考虑。处罚小混混,最根本上也要立足于人权保护的先进立场上来。那就是对他们的行政处罚,限制在一月以内,对犯了几种错误合并处罚的,不超过两个月,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限制一个人自由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这就需要延长治安管理处罚法设定的行政拘留期限,把那些构不成犯罪,又确是给社会安全带了了很大破坏的行为,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加以处置,最严重的可处拘留一个月的处罚,如果一个小混混同时触犯了几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那最长可以拘留他60天!



当一个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受到限制一个月以上的人身自由的处罚时,这就要通过刑法加以实现了,用刑法加以实现的好处是,可以通过举证质证程序,查清楚到底是否存在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存在,那这些行为到底是谁干的,这个程序需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来协作分工完成,最根本的是法院的审判程序。审判程序,可以给被审判的人员一个充分辩解的机会,使被审判的人员心服口服地接受惩罚,如果不服的话,那还可以再给他一次辩解的机会,这就是上诉程序!



当治安管理处罚法设置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延长到一个月时,那就跟刑法的拘役刑衔接上了,拘役的刑期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这样,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两部法律相互衔接,这样,完全可以有效预防和惩罚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避免公权有恃无恐地关押民众,劳教制度也就可以寿终正寝了!



长春市私有房屋租赁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长春市私有房屋租赁办法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内的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私有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私有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一般不得租用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市房地局批准。
第五条 外埠单位在本市租用房屋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双方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两利的原则协商订立。
租赁合同内容不得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后,租赁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条 租赁合同内容需载明下列各项:
1、租赁双方的姓名,承租人为单位的,要写单位的法定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2、房屋座落、结构、面积、设备及用途;
3、租赁期限、租金、交租时间及租金交付形式;
4、房屋修缮;
5、双方的权利、义务;
6、合同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租赁期限一般以2-3年为限。租赁双方另有约定者除外,租期已满,继续进行租赁的,双方得另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保证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利。不得无故干涉,随意收回房屋。
第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如承租人到期确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因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二条 翻修改建后的房屋仍进行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承租优先权。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因出卖、赠与、继承等所有权转移他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或经协商租赁双方可另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出租人以自用为理由收回的房屋,如于六个月内另租他人时,原承租人有要求因迁移造成损失的赔偿权利。
第十五条 承租人因工作、生活需要,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可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居住。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租,正当使用房屋,爱护房屋的义务。
第十七条 租赁期内承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1、累计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2、承租人过失或故意损坏房屋不作修复或赔偿的;
3、房屋空闲达三个月以上的;
4、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修改改建的;
5、对房屋非法使用,损害公共利益的;
6、转租、转兑、转借的。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对承租房屋转租、转兑、转借行为时,除责令接租、兑、借人限期迁出外,对转租、转兑、转借的原承租人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是工商企业申请开业、年检、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住房安置等必须交验的合法证件,否则不予办理。
上述情况属于自有自用房屋的,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交验证件。

第三章 租 金 管 理
第二十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在规定的幅度内允许浮动,对非住宅超标准的租金,政府按比例收取超标费。政府没有规定租金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实际租金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提高。
第二十一条 在租赁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租金数额。
1、政府作出调整租金标准的;
2、经过修缮改变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及用途的;
3、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不得预收租金,保证金或变相多收租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接受出租人的非法要求共同匿报租金额的经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对租赁双方月租额给予1至3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租金以平方米为单位,以月计租,按月交付,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以房做为投资合伙经营工商业的,出租人按章缴纳房产税。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不在本市或无合法代理人的,承租人得代为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其缴纳的费用从应交的租金中扣除。

第四章 修 缮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修缮由出租人负责,装饰及特殊住用需要由承租人负责。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对房屋的倒危情况有责任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因怠修而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无力修缮,经租赁双方协商可合修或由承租人垫修,垫修费从租金中扣除或其它方式偿还。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因住用需要增添设备时,应事先与出租人协商。承租人自行增添的设备,在不影响房屋寿命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如有争议租赁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出租人不在本市又无合法代理人,或出租人拒绝修缮时,承租人可申请房屋租赁主管部门鉴证后自行修缮其必要部分,其修缮费从租金中扣除。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租赁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房地产仲裁机关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租赁双方的违章行为进行检举的人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并予保密。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要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本办法公布前的租赁,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向房管机关申报合同登记备案。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双方的租赁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私有房屋月租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 构 住 宅 备 注
混 合 1.12 十成新
砖 木 0.92 十成新
其 它 0.77 十成新
1、住宅与非住宅租金标准均采取最高的限额(价)办法。住宅租金在限额范围内协商议定,不得超出。非住宅租金标准允许按同类住宅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不得超过住宅租金标准的六倍。
2、非住宅租金超标准费的收取,按超出的倍数采取累进法,即超出一倍的加收10%,超出二倍的加收20%,超出三倍的加收30%,超四倍的加收40%,超出五倍的加收50%,超出六倍的加收60%的超标费。



1988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