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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06:4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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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我市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完善教育管理,加强教育监督,提高教育质量和增强教育的社会效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评估的对象是:县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和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单位以及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所)。

  第三条 督导评估的内容是:各被督导单位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市教育督学室将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制定有关督导评估方案或督导提纲。

  第四条 市和县区政府均设督学室。市督学室主要负责对各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学校及各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县、区督学室主要负责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学校、幼儿园(所)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

  第五条 各级督学室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其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一)市督学室设正副主任督学(正副局级)、督学(正副处级)、助理督学(正副科级),其中督学的配备应不少于编制总数的三分之一;

  (二)县、区督学室设督学和助理督学,县督学由县级干部担任,区督学为正副处级,县、区助理督学为正副科级。

  各级督学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督学。

  第六条 教育督导评估的形式分为综合督导评估、专项督导评估和经常性检查。

  第七条 督学在工作中要坚持方向性、公正性、科学性、民主性、服务性的原则,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督导评估内容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二)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人员汇报情况和要求其协助工作;

  (三)制止被督导单位各种违纪现象和行为;

  (四)考察被督导单位的各级干部、教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教育工作情况,提出干部任免的建议;

  (五)建议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向本级和上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

  第八条 被督导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评领导小组,并设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被督导单位,要按综合评估方案的要求,每年要对本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自评一次,并将其结果写成自评报告上报督学室。

  第十条 市督学室每2、3年对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院校综合督导评估一次;县、区督学室每2、3年对乡镇政府每3、4年对所属学校、幼儿园(所)综合督导评估一次。平时可进行专项督导评估或经常性检查。

  第十一条 督学室进行督导评估工作,应制定督导评估工作方案或提纲,提前下发《督导通知书》(经常性检查不发《督导通知书》),明确督导评估的日期、内容、督学及有关要求,同时报上级督导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被督导评估单位,接到《督导通知书》后,应按督导评估方案或提纲及有关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日期内写出自评报告上报督学室。

  第十三条 督导评估开始时,首先由被督导评估单位有关领导向督学做自评报告,然后按本次督导评估方案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督导评估后,督学应写出《督导评估报告》,通知被督导单位。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在两个月内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进,并书面报告督学(一式两份),请求复评。复评后由督学在复评报告上签字(一份留督学机构备查,一份返回被督导单位存查)。

  第十五条 综合的和专项的《督导评估报告》及复评结果,均报告本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部门。

  第十六条 督导评估结果,应作为对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单位、各类学校幼儿园(所)奖惩的主要依据和对其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的领导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汇报工作情况,积极支持协助督学工作。对拒不执行督导措施或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6〕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的地面涝、渍水,多余地下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沟(渠)、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排)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供(排)水生产利润是指供(排)水经营者从事正常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供(排)水生产税金是指供(排)水经营者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供(排)水价格的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并根据供(排)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排)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排)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排)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排)水工程,供(排)水价格应使供(排)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有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排)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草料地灌溉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城市环境和其他用水。
  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免缴营业税金。非农业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排水实行分类定价。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不收取排水费;其他受益范围明确的排水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建成的,并且水利工程管理与水力发电经营分离的水利工程,其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他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至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分别按其上一级用水价格的20%的比例递减。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权限,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抑制浪费水资源的原则,根据各地水资源丰缺状况制定。
  第十五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利工程的供(排)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直属和跨盟、市水利工程,经授权的自治区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涉及外省(区、市)供水受益的自治区水利工程,大型灌区、水库、枢纽、扬水站,涉及自治区重点企业、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盟市所属和跨旗县(市、区)水利工程、中型灌区,其供(排)水价格由自治区授权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旗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水价。
  第二十条 在同一旗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一般以旗县(市、区)行政区域为单位核定统一的供(排)水价格;如个别水利工程现状、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与行政区域内其他水利工程差距很大,也可按单个工程核定价格。跨设区市或旗县(市、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可以打破行政区划,以工程为单位核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水价时要注意保持行政区域内和区域间的价格衔接。
  第二十一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水利工程供(排)水应实行价格公示。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经营者可依据供(排)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变化,向具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价或定价申请,并如实提供供(排)水价格测算、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依靠水利工程供(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供(排)水经营者交纳供(排)水水费。
  水利工程供(排)水水费的收取必须严格限定在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对水利工程受益范围以外的地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水费。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按产权界限或管理权限确定供(排)水计量点,并安装计量设施,规范计量程序,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量方法。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五条 供(排)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水价政策,按核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排)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水费。政府行政部门(含苏木乡镇政府)不得代征代收农业灌溉水费。
  第二十六条 供(排)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加收、减免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水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排)水经营者从事供(排)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见内政发〔1998〕4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主题词:水利 价格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1月10日印发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并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并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玉政发〔200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2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五月九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印发,二00二年四月三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玉林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玉林市人民政府在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在市政协的支持下,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在全市行政机关中贯彻实施。组织动员全市人民群众,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章 职权职责

第三条 玉林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中共玉林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命令、决定、指示,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四)依法任免、培训、考核奖惩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决算,领导和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劳动保障、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外事、侨务、监察、民族、宗教事务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与市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议案提案、意见、建议、批评等事项;
(九)办理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协助管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委托代管单位和外地驻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的主任、局长组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负责市人民政府的常务工作,其他副市长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决策,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互相协商、及时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第七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列席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并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主持或出席市的重大礼仪活动。
第九条 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正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进行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市长、副市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市人民政府出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订实施办法或其他决定。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全体成员,即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由市长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确定议题。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和其他重大问题;
(四)通报市内外经济的形势,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军分区一名主官、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同志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除外),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议题由市长、副市长、 秘书长提出,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安排上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定并研究贯彻措施,讨论决定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或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四)讨论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
(五)讨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决定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通过依照法律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
(七)分析市内外形势,研究决定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确定。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委(办)局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请示市人民政府批复的重要事项;
(三)通报情况,分析问题,协调工作;
(四)市长、副市长、秘书长认为需要提请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长、副市长根据各自的分工和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汇报,征求意见,协调关系,检查工作,研究处理有关业务问题。参加会议人员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确定。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一)会议的材料要严格把关,需要协调的,综合部门要认真协调,经过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分管的副市长协调解决。未经协调的问题,不要提请政府会议审议;秘书长办公会议能协调解决的事项,不要提请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市长办公会议能解决的事项,不要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审议。
(二)会议审议重大的政策性问题,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办公会议要进行初审;要备有综合部门、政策咨询部门的意见;要准备两个以上的比较方案,供会议决策。一般情况下,会议中间不得插入没有准备的议题;不审议不按办文程序办理的议题。
(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必须要有半数以上的副市长参加。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派2名专人纪录,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四)市长、副市长召开的专题会议( 含现场办公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业务科室负责组织, 派人记录并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或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政府会议要严格执行会议签到制度。出席或列席人员必须是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会议一般不要带随员,如需要带随员,要报经会议负责人同意。到会人员不准私自录音,对于领导同志的讲话,应按规定要求传达。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扩散。根据需要,可邀请新闻单位派员列席旁听,如作新闻报道,需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
(六)会议讨论的重要文件和资料会后要清退。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属重大的或涉及全市性的事项,应按规定正式行文。一般事项可通过《政府全体会议纪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印发有关单位贯彻执行,不另行文。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检查、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尽量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市性会议。需要召开全市性会议,一般应当提前5—7天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部门召开的会议一律由部门发通知,负责会务和经费,原则上不邀请市长、副市长出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办理。

第四章 文件审批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1〕23号)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玉政办〔2001〕18号) 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市人民政府工作中要坚持精简文件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公文,一律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受理未按规定程序送请审批的文件。
第二十条 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把好市人民政府文件质量关。需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的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按公文处理的程序逐级做好政策、文字、体式和会签手续的审核把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签文件的权限:重大事项、综合性、全局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有关副市长审查后由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授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县(市)区、各部门安排布置工作,向各县(市)区、各部门转发政府各部门报告的办公室文件和授权有关部门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向各县(市)区、各部门行文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批、签发。
属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问题的文件,由正副秘书长或正副主任审批、签发;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文件,由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对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需经分管办文工作的领导审核后按权限送有关领导审签。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专业会议的纪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凡会上已印发的,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般不再印发文件(特殊情况除外)。凡口头或电话答复等方式可以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发文件。已在报刊上全文发表的文件,不另行文。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
第五章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工作。
进行工作报告的时间一般为每半年一次。通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汇报。
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主要报告关于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所做出的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主要报告半年工作情况、存在问题、解决办法以及下一步的工作措施。工作报告要形成文字材料。
市人民政府建立通报制度。每半年向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老干部通报工作情况,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前征求他们的意见。

第六章 廉政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廉政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的责任。
市人民政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领导干部因没有履行好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而出现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事故和恶性事件,不正之风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现象的,要进行责任追究,并进行严肃处理。市长、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应做到廉洁自律,依法行政,勤奋工作,努力规范自己的思想和工作行为,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年初召开一次廉政工作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参加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关于廉政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
(二)检查本级政府及其组成人员的廉政工作情况;
(三)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廉政建设工作。

第七章 调查研究和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长、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应坚持面向群众,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工作,作专题调查研究,并建立、健全固定联系点,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每年深入基层的时间一般应达到三个月以上。
第三十一条 自觉接受市人大的监督。除了一年一次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市人代会上报告工作以外,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不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会议列席旁听制度。为了增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政务的公开性,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种会议,包括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视情况可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及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负责人列席或旁听。逐步实行听证会制度。对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及部门视情况召开听证会,主动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健全新闻发布制度。秘书长为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需要不定期地举行新闻发布会。
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会议内容及其他政务活动,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刊上登载。

第八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接待活动:一是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自治区领导的,市长、有关副市长以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按市委、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负责接待。二是接待中央、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及兄弟省、市、区副厅级以上领导同志的,需要市长、常务副市长接待的,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安排;原则上由工作分工对口的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工作分工对口的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主任、局长负责接待。
第三十五条 各委(办)局请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市外事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与市外事办公室会签后,呈市人民政府审批。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由接待单位与市外事办公室会签,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会见台湾来访人员,由接待单位与市对台办公室会签,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会见华侨重要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与市侨务办公室会签,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和座谈会等,一般不邀请市长、副市长参加。会后可将会议精神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重要会议,如确需邀请市长、分管副市长出席、讲话,有关部门应事先提出要求和方案,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 市级各单位邀请市长、副市长、正副秘书长参加外事活动,应与市人民政府联系,统筹安排,并须在事前向被邀请的市长、副市长、正副秘书长汇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尽量减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各种局部性的表彰会、庆祝会、纪念会、茶话会和开工典礼、展览剪彩、参观慰问、迎送宾客和宴请陪餐等礼仪性活动。各县(市)区、各部门邀请参加这类活动的通知、函件和请柬,一律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请示秘书长统筹安排。

第九章 离玉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离玉外出,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并把离玉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办法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公室人员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同时向其他有关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通报。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玉外出,实行请假、销假制度,会议外出要报告,其中,正职先请示分管副市长后由分管副市长报市长绯N窀笔谐ね猓桓敝氨ǚ止艿母笔谐ね狻R谕獬銮鞍淹獬龅氖奔洹⒌氐闶槊嫱ㄖ腥嗣裾厥槌ず褪腥嗣裾旃摇J腥嗣裾旃乙媸闭莆帐腥嗣裾鞑棵胖饕涸鹜纠胗裢獬龅那榭觯笆毕蚴谐ぁ⒏笔谐ず褪腥嗣裾厥槌けǜ妗nbsp;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