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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7:4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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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壮大村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定项、总额控制、行政监督与民主监督相结合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筹集资金,经济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障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和兑现,搞好收益分配,管理、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帮助农户搞好经济核算。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部门予以指导监督。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编制下列年度财务计划: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资金筹集、使用计划;
  (三)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四)农业基本建设和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五)兴办村集体企业投资计划;
  (六)收益分配计划。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计划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财务计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年度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接受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的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
  (一)承包金、提留费、统筹费上交乡(镇)后返还部分;
  (二)村办企业上交收入;
  (三)村直接经营收入;
  (四)村投资分利收入;
  (五)使用村所有设施按规定交纳的费用;
  (六)土地被征用或使用而获得的补偿费;
  (七)国家投资和有关单位拨给的资金;
  (八)股份制或股份使用制吸纳的资金;
  (九)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资代劳的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年度财务计划支出资金,并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票和财务印鉴,应当分开保管。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纳员,应当定期同银行或信用社核对账目,并与会计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待单。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控制各种借款,对确实需要借款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制订还款计划,收取借款利息,限期收回。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准高利抬款。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帐核算,由出纳员负责保管,详细登记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有价证券兑付有关人员报酬或偿还欠款时,应当以当地市场卖出价格计算。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无凭证收付现金;
  (二)入帐手续不完备;
  (三)以“白条子”抵库;
  (四)坐支现金或收入现金不入账;
  (五)挤占、挪用、私存公款;
  (六)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

第四章 提留费和统筹费管理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提留费的标准,以村为单位,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收入百分之三以内。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


  第二十条 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植树造林;
  (三)兴办集体企业;
  (四)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弥补固定资产损失。


  第二十一条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
  (一)五保户供养;
  (二)特别困难户补助;
  (三)合作医疗保健;
  (四)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一)村干部报酬;
  (二)村管理开支。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统筹费的标准,以乡(镇)为单位,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的百分之二。乡(镇)和村两级分项使用,乡(镇)经营管理部门总额控制。
  统筹费应当先提后用,不得追加。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的统筹费,除上交乡(镇)使用部分外,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村级办学经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补助、奖励及独生子女保健费不足部分;
  (三)义务兵优待金;
  (四)农村优抚费;
  (五)修建村级道路;
  (六)其他民办公助事业。

第五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一百元以上的生产资料和设备,均应当列为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
  (一)购置新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加采购费、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计价;
  (二)新建的农田基本建设项目、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按决算计价;
  (三)接受奖赠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安全价值计价;
  (四)改造、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加改造、扩建增加的费用,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五)接受投资者投入旧的固定资产,按原值和已提折旧计价;未提折旧的,按在算折旧计价;
  (六)经济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转作固定资产时,按实际支出的全部定值培育费计价;
  (七)幼畜育成转作产畜、役畜时,按饲养成本计价;
  (八)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安全价值计价。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一)大型农机具和其他机器设备,按使用年限提取;
  (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需要重置更新的,按使用年限提取;
  (三)其它固定资产,根据实际能力提取。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维修制度,设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固定资产丢失或损坏时,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第六章 合作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基金包括下列范围:
  (一)原合作化时期合作社社员入社股金;
  (二)原生产队、生产大队集体积累折股股金;
  (三)通过融资留取的增值资金;
  (四)有关部门扶持资金;
  (五)委托代管资金;
  (六)增扩社区内部的成员资金;
  (七)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基金在农业银行或信用社设专户存储,由合作基金会负责管理。
  合作基金会应当接受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合作基金的管理,应当坚持所有权和得益权不变,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平调和强制使用农村合作基金,不准强令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单位和个人的借款担保。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应当按有关会议制度,搞好核算、收益分配和会计报表。

第七章 财会人员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配备专兼职会计、出纳员,会计、出纳员之间不得兼职。
  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领导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的会计、出纳员。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免,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批准,报区、县(市)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有权参加本村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并且对本村资金筹集、使用和财产保管等工作提出建议和检查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对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有权不予办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坚持办理的,财会人员应当向上级经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使用市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帐、簿、表、据。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乡(镇)经营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三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实行凭证上岗,并按有关规定评定专业职称。


  第三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进行离职审计。


  第四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原则,抵制侵犯集体财产、农民利益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产生的民主理财组织。


  第四十三条 民主理财组织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切财务活动;
  (二)协助上级或有关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议;
  (三)听取和反映群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各级经营管理部门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制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培训、考核、职称评定;
  (五)按职责权限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余额控制总帐和提留费、统筹费提取使用明细帐,并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和村会计集体办公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九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领导五十至三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领导高利抬款总额百分之五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违法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退还超收资金,并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领导和财会人员五十至三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二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返还外,并处以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会计管理方面有关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所罚款项,除按规定上交国家财政以外,其余部分应当返还给经营管理部门,用于奖励经费和办案经费。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4月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村级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省内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省级和地(市)、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新的栽培、饲养技术等)属于:
1.国内先进水平的;
2.推动本专业技术进步作用显著的;
3.经过实践证明功能可靠,并获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的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四)对引进国外的重大生产设备或成套技术装置,经过消化吸收,有所创新或提高了技术水平,已用于生产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未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和具有较重大指导意义的。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四千元;
二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二千五百元;
三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 对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成果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二)全省性学术团体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凡属军品民品通用或军品转民品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项目,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进行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四)外省人员、华侨、港澳同胞和中外合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在我省完成的科技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一视同仁,其申报程序同本条(一)项。
第九条 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的拟奖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授奖前在陕西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奖金由省财政拨付的科技经费中解决。
第十一条 地(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属于地、市批准授予的,由地、市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省级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留利或事业费中
支付。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四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7月14日

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06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七月十八日

      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开放带动战略,鼓励招商引资,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机构招商引资奖励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在本级对外开放委员会领导下,对外开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奖励对象
 在引进项目、资金、技术、设备以及无形资产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引荐人),经确认后,均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第四条 奖励标准
 (一)引进资金和项目的奖励
 1、以资金投入的基础设施项目、农牧林业水利开发项目、工业生产加工项目、商业设施以及各类专业市场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给予奖励;
 2、以设备投入的项目,按设备净值的15%给予奖励;
 3、以高新、专利技术、名牌商标等无形资产投入的项目,按无形资产实际评估价值的2%给予奖励;
 4、以补偿贸易方式引进投资的,按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
 (二)引进资助、捐赠资金的奖励
 通过非官方渠道以资助、捐赠等方式引进无偿资金或物资的,分别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5%和物资净值的10%给予奖励(不含赈灾捐赠)。
 (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引资的奖励
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职责范围内引进资金项目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机关单位非职责范围内引进资金项目的,按规定获取的奖金,40%归单位,60%奖励有功人员;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引资500万元以上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奖金来源
 (一)引进计划外无偿、借贷资金,引进合资合作、补偿贸易等项目投资的,奖金由受益单位在管理费中支付;引进独资经营及非盈利性公益事业项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奖励,奖金由本级财政在对外开放奖励资金中支付;
 (二)引进收购破产企业资金,奖金从资产变现资金中支付;新增投资部分,奖金由本级财政支付;
 (三)受奖单位和个人应纳所得税由奖金支付单位按有关规定代扣代缴。
 第六条 申报程序
 引荐人向所在地对外开放主管部门提出受奖申请,填写《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申报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益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引荐人出具的证明;
 (二)投资者身份证明。企业(单位)投资的,提交投资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投资单位证明;个人投资的,提交投资者身份证明;
 (三)企业验资报告或资信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
 (四)引进资金的,提交银行进帐单或有关投资情况证明材料;
 引进项目的,在提交合同(副本)的同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 1、以资金投入的,提交银行进帐单;
 2、以设备投入的,提交设备发票及运输单位出具的运输证明;属进口的,提交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证明;
 3、以无形资产投资的,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奖励确认
 对外开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引荐人的受奖资格、受奖金额以及奖金支付单位进行确认。确认后,向奖金支付单位送达《招商引资奖励确认书》。
 第八条 奖励兑现
 (一)由受益单位支付的奖金应一次性兑现;由本级财政支付的奖金分三年兑现,第一年兑现奖金总额的40%,第二年、第三年分别兑现奖金总额的30%;
 (二)奖金支付单位自接到《招商引资奖励确认书》之日起10日内,将奖金交付本级对外开放主管部门,对外开放主管部门负责奖金的发放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九条 管理权限
 市对外开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招商引资奖励的确认。
 旗县区对引荐人奖励的情况要报市对外开放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原制定的招商引资奖励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