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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5:4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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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62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改善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场地、土地、空间(统称户外广告资源),以看板、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充气物体、标牌、招牌、条(横)幅、标语、空飘、实物造型等为载体形式发布的广告。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组织对全市的户外广告资源进行有偿出让,并对本市各类户外广告设置行为进行监督。直接负责市区主要道路、重要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和大型户外活动的设置审批,负责全市区域内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

市辖各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支次道路和居民小区的店名牌、招牌以及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各类户外广告画面和内容的审批与管理。

第五条 市辖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和执法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设置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性、纪念性建筑和名胜风景点建筑及其控制地带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使用的;

(三)利用市区人行天桥、不足3米宽度人行道需占用道路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建筑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六)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七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特点,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包括空间在内的户外广告资源属于城市公共资源,户外广告经营者占用这些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并获取经济收益,应采取有偿方式获得相应资源的使用权。

第九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应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出让计划,并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出让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利用城市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场地、土地、空间等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中,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其使用权。

第十一条 其他不适合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可在缴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用后,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其使用权。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通常采取协议方式取得其使用权。

第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户外广告发布资格,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均可参与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竞争。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的户外广告资源设置本店名牌、招牌的,可凭相关协议直接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出让所得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主要用于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整治、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支出,同时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未列入户外广告资源出让计划的,任何单位不得批准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期满,其使用权自然终止,由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要求确定其资源是否继续使用。确定继续使用的,其资源使用权应收回重新进行出让,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原设置者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期满后,经检测,户外广告设施仍能保证正常使用的,原设置者取得下期使用权时,可继续使用。

原设置者未取得下期使用权的,可与下期使用权的取得者协商残值转让,未达成残值转让或确定其资源不能继续使用的,原设置者应在10天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者不得擅自将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进行转让或出租。确需转让或出租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同意。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出现转移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大型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由市政府在城市出入口、主要路段等场所统一设置,由市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广告经营者进行发布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以公益宣传为目的而审批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资源及其设施,应集中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需要进行公益宣传的,应提前向统一管理的机关提出申请,统筹安排位置、版面和使用时间,制作和发布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空置招商期间,招商内容应当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空置时间超过30天的必须发布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市容管理局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定期发布。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以相应的产权单位为主体,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进行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全景设计方案和现场户外广告设施位置关系效果图(原件一式三份),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还需提供结构设计图;

(五)委托设置的应提供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核,在确认材料齐全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对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在收到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单位在进行制作或施工前,应先将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盖章确认的许可文件和现场户外广告位置关系效果图,张贴、悬挂于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接受管理执法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设置。三个月内没有完成设置的,应书面告知具体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半年没有完成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无偿收回相应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

第二十六条 所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由市市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各种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图纸应加盖设计图章,并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需要监理的应实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脱色、污浊、锈蚀、变形、损毁等情况,应立即予以清洁、恢复、维修。

严重损坏、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对单板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上,以及设置于建筑物立面、顶部和人流稠密处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办理相关保险。

遇风暴、洪涝等异常天气情况的,设置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变动、遮盖和损坏许可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变动的,其设置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对于资源有偿使用的,拆迁单位应当根据未到期的时间长短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因户外广告设置者违法、违规等原因造成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不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除特别约定外,所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屏不超过5年。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在审批时注明,最长不超过15天。

第三十一条 零星张贴的宣传品,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发布。公共张贴栏由市辖各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并管理,向需要张贴的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但不得张贴违法宣传品。

禁止在公共张贴栏以外的各种位置张贴各类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横幅、垂幅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发布,经批准发布的横幅、垂幅等必须依附建筑物墙体设置,同时要载明发布日期、批准文号和期限,发布期限已满或发布过程中有污损的,应立即拆除。

除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外,严禁发布过街横幅。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纠正,拒不按期纠正违法行为的,可组织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更改已经许可的户外广告设计方案,或登记的位置、形式、内容、规格,或未标明户外广告许可编号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届满后,既未取得下期使用权又不拆除广告设施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缺乏维护,锈蚀、破损、脱色、字体残缺、文字内容陈旧,影响城市市容及安全的;

(五)乱贴乱画乱挂乱散或不按规定要求发布小型广告的。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影响较坏的,或情节一般但累计达到三次以上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可对其停止审批,并可取消其户外广告资源的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和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设置或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批准或拆除的行为无效;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铜政办〔2005〕5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和促进两国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就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一)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文化、艺术机构和组织间的直接接触和广泛了解。
  1.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五人美术家团访问十天。
  2.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派一个五人艺术专家团赴芬考察音乐舞蹈、戏剧和艺术节情况,并准备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代表团回访。
  (二)双方鼓励翻译对方优秀古典和现代文学作品;相互提供文学作品和书目,供对方选择。
  1.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中方一个三人出版代表团,访问十天,考察芬兰出版和版权情况;
  2.中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芬方一个三人代表团(翻译、编辑、出版工作者等)。
  (三)双方鼓励并支持中国民间文艺研究会和芬兰文学协会及北欧民间文学会之间在民间文学领域的合作。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三至四人代表团来华参加专题性学术研讨会;
  2.芬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中方一个三至四人的中国民间文学代表团;
  (四)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互换以下艺术团: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十人左右的艺术团(单、双人芭蕾舞、独唱和独奏等);
  2.芬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中方一个艺术团(人数不超过五十人)。
  (五)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相互举办一个大型艺术展览。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在芬兰举办一个《中国国画展》,具体内容另商。
  2.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在中国举办《芬兰徵章艺术展》。
  (六)双方将鼓励和资助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芬兰—中国协会活动以促进两国民间文化交流。

 二、高等教育
  (七)双方将促进两国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以及研究机构进行交流和合作。合作项目的范围、形式和内容由双方有关单位直接商定。
  (八)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至多由五人组成的高教领域专家代表团,进行为期十天的考察和访问。
  (九)双方每年相互提供四个奖学金名额;享受奖学金人选的专业将根据派出方的需要和接待方的可能,由双方商定。
  (十)双方每年根据邀请互派二至四名学者、教授或专家进行为期每人两周的讲学活动。
  (十一)双方鼓励学习对方的语言。为此,根据赫尔辛基大学的愿望,中方同意继续派遣一名中文教师到赫尔辛基大学任教,并考虑延长其任教时间的可能性。应中方的要求,芬方将考虑派一名芬兰文教师到中国一合适的高等学校任教。
  (十二)中方将为八名自费到中国参加暑期学习班的芬方人员提供方便。

 三、科学
  (十三)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芬兰科学院根据一九八一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合作协议发展合作关系。

 四、广播、电影和电视
  (十四)双方鼓励广播和电视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合作的条件由有关组织另行商定。
  (十五)双方将促进电影领域的交流:
  1.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电影片的交换、发行;支持合拍电影。
  2.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办电影周,并互相交换一个三至四人的电影代表团参加电影周活动。

 五、体育和青年
  (十六)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包括互换体育记者。合作的条件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1.芬方将于一九八八年秋或一九八九年春,接待一个中国武术代表团;
  2.芬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接待中方一个三人体育代表团,考察芬兰体育机构和计划情况;
  3.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三人体育代表团。
  体育方面的交流,中方将由“中华全国体育总会”负责,芬方将由芬兰国家体育理事会协调。
  (十七)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接待芬方一个四人青年工作者代表团。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中方一个四人青年工作者代表团。

 六、财务规定
  (十八)凡列入本计划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以下财务规定执行:
  1.访问
  派出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往返接待方首都的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人员在其国内的旅费和急诊医疗费。芬方将为中方访芬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一百五十芬兰马克的生活津贴和免费住宿。中方将为芬方访华人员免费提供食、宿。
  2.奖学金
  根据第九条规定交流的奖学金生,由派出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在接待国学习期间的生活费。接待方为他们提供:
  甲、学费(包括属于学习计划的补习课程);
  乙、学生宿舍;
  丙、在其国内的交通费(包括已经同意、作为学习计划一部分的游览费用);
  丁、医疗费(指在接待国所得疾病的医疗费用)。
  3.语言教师
  双方所聘请的语言教师,均按各自的现行规定执行(赫尔辛基大学所聘请的中文教师其任期最好为五至六年)。
  4.展览会
  甲、派出方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首都的运费。有关用于印制展览小册子或目录的资料,需用接待国语言或法、英、德语写成,由派出方至少在展览开幕四个月前寄给接待方。派出方将负担随展专家的国际旅费,派出方还将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运输途中以及在接待方停留期间的保险费。
  乙、接待方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不超过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并负担布置展览、宣传、必要的展柜、展地和工作人员所需的一切费用。
  丙、展品在接待方展出和停留期间,接待方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护展品。

 七、总则
  (十九)双方在实施本计划商定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需由派出方提名,并经接待方同意。
  2.任何一方在根据本计划派遣代表团或交流人员时,至少需提前四个月向对方提供以下情况:姓名、出生日期、科学成就、学位、外语知识、日程建议和抵达接待国的日期。
  3.接待方接到上述提及的情况后,应在一至两个月内对此作出答复。
  4.抵达的确切日期和时间,应至少提前两周通知接待方。
  (二十)芬方希望在安排访问和奖学金时,避开七月和八月,中方已注意到芬方的这一愿望。
  (二十一)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应很好地掌握下列语言的一种:
  1.访芬人员:芬兰语、瑞典语、英语或德语。
  2.访华人员:汉语、英语、法语或德语。
  (二十二)派出方至少应在展览开幕十二个月前向对方提交展览建议,包括一切有关的技术资料。根据最初的协议,至少有一名专家可随展工作。

 八、最后规定
  在本计划有效期期满三个月前,双方代表将就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下一个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磋商。
  本计划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一式两份,用英文书就,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四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西卡拉
    (签字)            (签字)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66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切实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的销售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本行业公认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

  第三条 基金的设立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宣传和销售该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设立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通过公开出版物、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宣传手册、海报等方式,向公众进行该基金的销售宣传。

  基金的销售宣传资料应当事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确保基金销售宣传的内容真实、准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不得出现与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内容相抵触的陈述;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资人保证获利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特殊品种的基金除外;

  (四)引用的数据和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

  第六条 基金的销售宣传内容必须含有明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有风险,应仔细阅读基金的销售文件。引用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同时声明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基金的未来表现。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有关内容的,应同时声明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单纯登载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企业形象而不涉及任何基金产品的销售宣传,无需含有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的工作人员接受采访的,其谈话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委托其他机构开展基金销售宣传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确保基金的销售宣传符合本规定,并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投资人作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人买卖基金;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

  (三)向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以强制、抽奖等不正当方式销售基金;

  (四)通过基金销售从投资人处获取或者给予投资人与基金销售无关的利益;

  (五)除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情形外,拒绝投资人的认购、申购或者赎回申请;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中向投资人提供专业基金投资咨询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在销售基金时给予投资人折扣、给予中间人佣金的,应当予以明示,给予投资人的折扣、给予中间人的佣金必须如实记帐。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损害行业声誉;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恶意压低基金的服务收费;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与基金销售业务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员工行为规范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基金销售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积极研究不同基金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了解投资人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不断提高基金投资咨询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代销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契约和基金代销协议的规定,切实做好对基金销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