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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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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中省驻咸各单位:
 《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稳定、持久、有效地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
  (五)实行动态管理,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六)坚持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补助措施相衔接,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范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进行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县级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医疗救助费;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由户主本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受理低保申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组织入户调查和村民评议,村民委员会积极配合。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没有特殊情况,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村一级组织受理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低保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要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并将调查和评议的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必须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和调查证明全部上报给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不得作出符合低保条件和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认定。
  (二)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重点内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都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原则上不在互联网上公示。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农村低保存折和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其他人代领的,应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相关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对代领人的身份,手续不全的不予支付低保金。代领人一次最多只能代领一户低保对象的低保金。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中、省、市、县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筹集为主,中、省资金重点补助财政困难地区。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县财政分别按上年可用财力的1%安排预算;
  (二)中央财政补助;
  (三)省级财政补助;
  (四)社会捐助款。
  第十三条 市、县每年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年保障标准、人数等因素测定,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停发或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家庭收入明显超过保障标准而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故意刁难、在工作中吃、拿、卡、要,向低保对象索要钱物的。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咸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办法》已经2008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8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意见、公告、通告、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内部工作制度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结构应当严谨、科学,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七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工作。由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文字表述、格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修改,并形成草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领导或者市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由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市政府领导审定。

  与其他市级机关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市政府领导审定前,还应当经市政府公文审核小组审核。

  第十三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制必要的文本。文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发文字号、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和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规定范围发送规范性文件文本,经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审核后,及时将规范性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送市政府公报编辑室和市政府信息中心。市政府公报编辑室和市政府信息中心收到文本后,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在《洛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刊登。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洛阳日报》等新闻媒体上刊登。

  《洛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索取或者复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备案:

  (一)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五)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必要时,还应当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执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市、县(市、区)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日。

  第二十四条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法制机构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在60日内予以撤销。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和不适当的,应当提交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所有文件目录。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文件目录中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合法性、适当性。被核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建议人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级政府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审核或者备案的,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

  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省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具体的有效期限。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最长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不超过5年;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最长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不超过3年。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需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第三十二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定时间后,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垂直管理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顾客用餐遭殴打 店主是否应担责

刘皓


[案情]2003年11月26日,曾某在孙某经营的饮食店就餐时,遭到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殴打,孙某劝阻无效便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行凶者已离去。曾某在寻找行凶者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孙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800元。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在孙某经营的饮食店用餐,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法律关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本案中,曾某在接受孙某提供的饮食服务过程中遭到人身损害,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纵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些规定,都是指经营者因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才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曾某受伤是不明身份的第三人殴打造成的,并非是孙某提供的饮食或服务造成的。况且,当身份不明的第三人入店滋事时,孙某进行了劝阻,并且报了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经营者对正在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即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尽可能的措施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或者在侵害发生后尽力避免损失扩大。本案孙某经营的是一家规模小、收入低的小店,对突发性的暴力侵害显然没有防御和制止能力,孙某已经采取了劝阻和报警的措施,从本案事实来看,孙某已经在一个经营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曾某实施了保护,孙某对曾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既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因此,孙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皓
电话:013707966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