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3:3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08〕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2006年在全国范围开展禁止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专项治理(以下简称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以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会同质监部门认真组织开展了有关工作,摸清了全国氯酸钾生产企业的生产和销售基本情况,初步建立了氯酸钾销售、购买和使用登记制度,严肃查处了一批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和违规经营含氯酸钾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由违规使用氯酸钾引发的事故有所减少,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初见成效。

  但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的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结果和近两年烟花爆竹事故情况看,一些生产企业仍存在侥幸心理,继续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规经营含氯酸钾烟花爆竹的比例较高,反映出一些地区安全监管部门和企业对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重视不够,烟花爆竹经营环节的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力度不大;氯酸钾的销售尚未得到有效监管,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者仍能够轻易购买到氯酸钾并作为非法生产原材料;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不到位,未起到警示作用。违规使用氯酸钾仍然是引发烟花爆竹生产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进一步促进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巩固已取得成果,现就持续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以对国家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高度重视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不懈地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将各项措施抓实、抓细。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强部门间的沟通联系,密切配合、综合治理、联合执法。要立足长远,在源头管理、过程监督和严肃处罚上强化监管手段和机制,采取制度化的监管措施,巩固和扩大专项治理工作成果,实现长效治理、长治久安。

  二、落实流向登记制度,健全源头治理机制

  要落实烟花爆竹流向和氯酸钾购买、销售、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建立含氯酸钾烟花爆竹产品及氯酸钾来源追溯制度,从原材料来源和产品销售的源头、渠道上遏制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现象。

  (一)将烟花爆竹流向和氯酸钾购买、销售、使用登记制度的执行情况及相关记录的真实情况作为对氯酸钾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指导督促企业切实落实登记制度,健全和完善相关档案。

  (二)发现含有氯酸钾的违规烟花爆竹产品以及使用氯酸钾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要追根溯源严查违规烟花爆竹产品和氯酸钾的来源。违规产品和氯酸钾来源跨省(区、市)的,发现地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来源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协查。协查单位要认真组织核查并及时反馈情况。

  三、积极开展检验检测,全面加强日常监管

  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落实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持续开展烟花爆竹药物抽检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验检测制度。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每年组织烟花爆竹药物抽检,抽检率为全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5%左右。各省(区、市)安全监管局开展的烟花爆竹药物抽检,每年度的抽检率应达到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20%以上。

  (二)基层安全监管部门要使用氯酸钾快速检验试剂,在日常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时,随时对烟花爆竹及药物进行现场检验,增强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实效。

  (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现场检查发现含有氯酸钾成分的违规烟花爆竹产品和药剂的,要立即现场封样送至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确认,并将有关情况报至省级安全监管局。

  (四)指导并要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原材料和产品入厂(库)检验检测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企业要对购进原材料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批发经营企业要对购进的烟花爆竹产品是否含氯酸钾进行检验,防止购进不合格原材料和含氯酸钾的烟花爆竹产品。

  四、严格依法处罚,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要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严肃处罚违规行为并建立处罚公示制度。经检验发现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或违规经营含氯酸钾烟花爆竹的企业,以及通过检查、追溯发现违规销售氯酸钾或未按要求进行烟花爆竹、氯酸钾流向登记以及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的企业,要依法从严予以处罚。

  (一)严格履行行政处罚法定程序,规范使用执法文书,确保执法程序严谨合法。建立依法处罚违规行为记录的档案,记录企业违规行为及处罚情况,依法加大对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直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

  (二)在国家三令五申禁止违规使用氯酸钾且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情况下,仍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属情节严重,应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违规经营含氯酸钾烟花爆竹的,属于经营非法烟花爆竹产品,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四条给予处罚。

  (四)未按要求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或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的,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给予处罚。

  (五)违规销售氯酸钾和未按要求建立氯酸钾流向登记或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给予处罚。

  (六)建立行政处罚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中的各种检查、抽检结果以及对违规企业的处罚情况,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警示、教育和震慑作用。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总结(包括:组织流向登记制度建立情况,监督检查、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以及对违规企业处罚等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在申请再审的案件审查中,当事人经常提交各式各样的材料作为新证据,提请进入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后,以新证据理由进再审比例较高,如2013年1至6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73件民事再审审查案件,16件案件裁定进入再审,其中以新证据事由进入再审的有7件,约占进入再审案件的43.8%。

以新证据进入再审比例高,情况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审查认定难常表现为“四大矛盾”:

一是新形成证据与举证时效的矛盾。新形成证据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生成的证据。有人认为新形成的证据不应纳入再审审查的范围,因为不符合举证时效的要求;以原审中未发生的证据来判断原审裁判存在的错误,不合情理,对对方当事人来讲也不公平,若提起再审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此时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应纳入审查并未明确规定。如借款纠纷案件原审判决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但再审申请中,当事人提供了判决后对方承认己方借款的录音、录像资料,存在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是证据失权和证据复活的矛盾。有的当事人确系自己在原审中因其诉讼知识的欠缺或轻微过失而未提供关键证据,本应作为失权证据。如果该证据确能反映出原审判决有错误,是否可以证据复活,作出进入再审的新证据有待明确。如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件诉讼时效截止为2011年1月,原告提供的催款单时间落款为2011年2月,故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告查找到了2010年10月的催款单,因该证据系关键证据,是否可以该证据进入再审呢?

三是重复鉴定与案件真实之间的矛盾。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是否应当受理;原审程序未经过鉴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自己私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应当怎样认定其效力。如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没有证据证明买方收到货物,故原审卖方败诉。再审申请程序中,卖方提交了自己的单方鉴定,证明买方在其收货单上签字,该鉴定结论可否作为再审新证据;原审程序中已经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又重新提交了一份相异的鉴定结论怎么认定;或者如果经过审查,发现原审的鉴定结论确实存在虚假如何处理,都有待明确。

四是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阶段的矛盾。民诉法规定,新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如果再审审查阶段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新证据以该理由进入再审,但再审审理的判决却有不同认定,并且审理结果没有推翻原判决裁定,则可能诱发新的矛盾和当事人的司法怀疑。

为了减少涉诉信访和实现案结事了,再结合我国对实体正义追求的制度环境,建议对是否构成再审的新证据采取宽松政策。

一是坚持对新形成证据的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与原审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又不能提供新的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宜纳入审查。如前文中的录音录像资料,若经过鉴定该证据真实未经过剪辑,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可以作为进入再审的新证据。

二是坚持失权证据与发现案件真实相联系。如果当事人提供足够的理由让法官觉得其证据失权不是主观恶意造成,且该证据确能影响案件审判结果,则应给予其证据复活的机会,作为再审新证据。前文中的催款单,因涉及关键案情,且当事人并无恶意,则宜再审。

三是区分情节审查鉴定结论。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一般不宜同意。因为再审审查主要是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程序审查,如果委托鉴定则属于实体审查,而且此阶段委托,再审审理阶段亦委托鉴定,浪费资源,也可能形成矛盾鉴定结论;当事人提交的单方鉴定报告,如原审未鉴定,该鉴定报告内容可能导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动摇,即“颠覆性证据”,则可作为再审新证据;如果原审已有鉴定结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鉴定机构的相异鉴定结论,不宜被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如原审案件已有鉴定结论,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异鉴定结论系原鉴定机构作出,宜认定为可以进入再审的新证据,此点司法解释已有规定;对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反鉴定结论,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再审新证据,但经过审查,发现原审案件确有错误的,查明的事实与新的鉴定结论相吻合的,可以其他理由进入再审。

四是加强立案庭、审监庭的沟通和配合。应加强立案庭、审监庭的联系协调,对进入再审的相关事由的具体认定规则、尺度等进行沟通,统一办案尺度,提升办案效率。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相关机构:

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负责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的人员、基金经理及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有关“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规定,均按最近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以来不低于此数执行。

(三)《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规定的 “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净资本占净资产的比例不低于70%、净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拨备覆盖率不低于30%、资本净额(动态)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信托资产管理机构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两个季度末的相关数据均应符合以上要求。

证券经营机构净资本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信托资产管理机构的拨备覆盖率和资本净额按照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有关“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的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按以下原则掌握:因改制而新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设立后持续经营不少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且两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信托资产管理机构重新登记后至少经营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五)《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是指未发生或曾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行为但已得到纠正,且最近1年没有发生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六)《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的管理经验,包括公募基金资产规模、主要基金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七)《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按主要股东最高出资比例不超过全部出资的49%执行,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中方股东出资比例不受此限制。

(八)对于已经开业或者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禁止的关联关系的,在相关股东转让出资时应当符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九)为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创新,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确定为创新试点的证券公司在执行上述第(三)项时,要求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1个季度末的相关数据符合规定;在执行上述第(五)项时,要求在提交申请材料时不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二、相关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办法》实施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人、出资转让受让人不再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申请自律备案。

(二)《办法》实施前报送尚未受理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重新申报。

(三)《办法》实施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进行审批。

(四)《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原审核程序和要求,应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业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逾期未能报送完整开业申请材料的,原筹建批复不再有效。

(五)《办法》实施前已经是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如通过认购新增出资、受让其他股东出资而提高出资比例成为主要股东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股东将出资比例提高到25%以上的;持有25%以上出资的股东提高出资比例的,应当符合《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股东条件。

三、材料申报问题

(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审批、报告事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格式作了统一规定(详见附件),各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与内容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外资机构没有单位印章的,须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

(二)申报材料要求股东或出资转让受让方提供最近3年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是指申请日所在会计年度之前的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三)对申报材料需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报告、意见书的,经办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工作程序,制作工作底稿,保存相关档案,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相关报告、意见书,相关的报告、意见书应由两名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四、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二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三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变更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四 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五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办事处及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办事处报告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六 基金管理公司拟任股东基本情况表

附件七 基金管理公司拟任股东证券投资情况表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¹ØÓÚʵʩ¡¶Ö¤È¯Í¶×Ê»ù½ð¹ÜÀí¹«Ë¾¹ÜÀí°ì·¨¡·Èô¸ÉÎÊÌâµÄ֪ͨµÄ¸½¼þ.1102382310944.doc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