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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2:2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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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京政发〔2007〕34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适应,统筹城乡发展、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险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个人账户和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和监督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二、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区(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最低缴费标准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根据承受能力自愿选择。

  第九条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根据自身条件确定。

  第十条 区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三、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达到领取年龄前按年足额缴纳保险费的。

  (三)未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缴费年限仍不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按照相应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四)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按年足额缴纳保险费满15年的;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按照相应年度本区(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基础养老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28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筹集,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区(县)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四、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且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在已享受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但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仍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继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转居后,其每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条件的,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划转到其户口所在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五、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以区(县)为单位核算和管理。区(县)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账户,对本区(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劳动保障部门编制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区(县)应按年度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执行和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保经办机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基金、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62号)同时废止。



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七月三日



韶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投资,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利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投标最高报价值(含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工程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决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工程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银行利息、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等。

第三条 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市及各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要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建设工程材料市场指导价格及建筑市场人工工资价格收集发布,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计价必须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投资估算指标、工期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统一基价表与估价表)、费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及补充定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定额计价,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能同时使用。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执行情况,对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进行抽查,检查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做好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解释、补充,以及协助省制定、修编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等计价依据。

市及各县(市)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及各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编制,报上一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第八条 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事项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双方可通过协商或提请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调解,或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由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和企业公章。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还应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建立健全咨询工作质量控制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向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

第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作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考核依据。

第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做好造价员的培训、发证、继续教育监管工作,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应做好监督规范造价员的从业行为。

第十四条 所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接受监督检查。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定期和不定期的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人员到位、分支机构设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被检查企业应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实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预(结)算登记备案制度。具体由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预(结)算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做出约定:(1)工程合同价款;(2)预付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方式;(3)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工程价款的调整办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和相应价款的支付方式;(4)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返还时限;(5)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6)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7)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8)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9)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及发生工程计价纠纷的解决方式;(10)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事项。

(二)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提交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同时报送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其电子文件等资料。

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应及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三)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1)施工许可证;(2)工程结算文件及其电子文件;(3)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证书;(4)工程价款支付证明;(5)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四)市、县(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1)工程施工合同中造价条款的履行情况;(2)竣工结算是否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编制和审核;(3)编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4)复核国家规定的各项规费缴纳情况。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备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五)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签章并经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的,即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和竣工决算的依据。

(六)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的违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进行处理。具体视其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分别作出警告、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公布不良行为记录、计入个人不良记录档案、罚款、清出市场、提请资质批准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或资质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抽查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串通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责令其退回虚报工程价款,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公布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其违纪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为了体现民主、公开的立法原则,现将本溪市人民政府起草并提出的《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以便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的修改,欢迎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4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持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公路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级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村经济发展、电力、通讯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的发展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受国家法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以及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庆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公路建设的程序、投资、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标准、规范的要求。凡不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积极动用市场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制、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凡是进入本溪行政区域的交通建设资金(公路、场站)所发生的地方税款和公路建设涉及的市级以下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由市、县(区)政府按相关规定专款专用,用于公路工程补贴;各级政府也要视不同情况给予配套资金支持。配套资金的投入,也可以采取以物抵资的形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路修建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配套。乡级公路修建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并享受国家规定有关政策补贴。
第十二条 市、县出入口与国省干线公路连接处,其城镇规划应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普通公路建设,当地人民政府是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运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确认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动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以及经营、养护和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确认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动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以及经营、养护和债务偿还等。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管理养护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同时应把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公路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具有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依法承担义务维修及赔偿责任。
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验收,导致公路交付使用后短期内损坏的,除责令施工单位义务维修外,还要依法追究验收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职责。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各级政府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乡级公路的非专业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乡级公路的专业养护由县、区交通部门负责,并选择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公路路面平整,路肩、边坡整洁、坚实、平顺、稳定,桥涵、隧道、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对路面破损影响车辆正常等要在期限内修复。
第十九条 养护管理和作业应逐步分离。对管、养分离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扩建施工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原有的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现行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涵洞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公路隧道、特大型公路桥梁,要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确保畅通。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路受损造成交通严重受阻时,交通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恢复方案,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公路沿线企事业单位和当地居民,积极协助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冬季除雪防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路沿线的村镇,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公路用地外设立固定垃圾排放点,并及时清运。教育当地单位和村民不准随意向公路和公路控制区内倾倒垃圾,树立自学保护公路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用料本着就地就近原则,由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划定料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并做好管护。
公路路树不得擅自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必须在抢修的同时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日内到公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树木和花草,实行以公路管理部门营造为主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制度。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污染、损毁、破坏路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如下:
(一)公路边沟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及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省道及三级公路不少于15米,县道及四级公路不少于10米,乡级、等外公路不少于5米。
(二)无边沟、边坡路段,其建筑边缘与路肩外缘的最小间距为:一级路不少于(30+4)米,国道及二级公路不少于(20+4)米,省道及三级公路不少于(15+4)米,县道及四级公路不少于(10+3)米,乡级、等外公路不少于(5+2)米。
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特殊情况下确需在控制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但在公路改、扩建时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特大型桥梁周围300米,大中型桥梁周围和较大防护设施等特殊路段两侧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公路两侧20米范围内禁止取土。
第三十条 各级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角护坡道)外缘起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用地界桩。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隧道、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线路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隧道、桥梁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积雪,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边沟排放污物、堵塞排水沟渠、填埋边沟;
(六)在公路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履带车和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
(七)设立非公路交通标志和擅自设立公路交通标志;
(八)开设饭店、商店、加油站、车辆维修、洗车厂点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长、限宽、限高标准的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必须接受超限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二)有旧道口的不得开设新道口;
(三)商业区能集中开设道口的,只开进出两个道口,并按标准修建;
(四)道口铺装材质应于行车道路面相同,铺装距离不得小于5米;
(五)桥头引线150米范围内不得开设道口;
(六)民用道口控制在3米以内,经营性道口控制在8米以内。
第三十三条 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符合规划公路等级的控制区范围。原则上应在公路一侧进行建设,避免在公路两侧同时进行,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并在控制区外预留一定距离,已适应未来公路升级需要。
第三十四条 占(利)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需封闭或半封闭交通的,还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经批准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部门交纳费用。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抢修的,必须在抢修的同时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畅通,并在2日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坏的,应及时告知公路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赔偿费。
第三十七条 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政府裁决。
第三十八条 经核准遗弃、报废的公路,由公路管理部门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相应换取新建公路等量征用土地。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车辆通过公路收费站,必须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公路畅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一)、(二)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隧道、防护设施安全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施工和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的,可以中止其运行。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驶、自行卸载,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车辆未采取有效防护、密封措施,对公路造成污染、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检查、处罚行为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车辆暂停行驶,接受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沿线设置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标识。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公路: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3月6日发布施行的《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