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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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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商贸企业发展,扩大就业,便利居民消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安全和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商贸企业是指从事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租赁和商务服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屠宰、物流和仓储等行业的中小企业。

  中小商贸企业的划分标准参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其中: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按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执行;从事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屠宰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批发业标准执行;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零售业标准执行;从事物流、仓储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交通运输业标准执行。

  

  第二章 支持方向和支持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包括:

  (一)提高中小商贸企业的融资能力,包括贷款信用担保、贷款利息补贴等;

  (二)增强中小商贸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包括支持中小商贸企业信用保险发展等;

  (三)开展中小商贸企业培训和管理咨询服务等;

  (四)提高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能力,包括参加各类展会、加强品牌建设、应用新型营销方式等;

  (五)提升中小商贸企业物流配送和经营辐射能力,升级改造信息系统和开发商贸技术等;

  (六)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支持方向。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

  (一)财政补助方式主要用于支持中小商贸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和品牌培育活动,以及面向中小商贸企业的培训和管理咨询服务等。

  (二)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支持符合规定条件且能获取银行贷款的中小商贸企业。贴息额根据实际到位贷款、规定的贴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三)以奖代补方式主要适用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在项目实施并按规定标准审核验收合格后,给予奖励。

  第六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中小商贸企业发展需要,会同商务部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支持条件和标准、资金管理模式和有关要求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资金支持重点,按照各地相关发展指标并考虑地方财力等因素,将资金分配到各省级财政部门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根据国家规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出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中央直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并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商务部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财政、商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国家能源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扩大能源领域投资的实施意见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扩大能源领域投资的实施意见

国能规划〔2012〕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在中央“必须坚持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针政策引导下,能源领域民间投资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促进能源发展的重要力量。目前,非国有煤矿产量约占全国的40%,民营水电站装机约占全国的26%,民营风电装机约占全国的20%,民营炼油企业加工能力约占全国的18%,火电、水电、煤炭深加工等领域已经涌现出一批非公有制骨干企业。民间资本在太阳能热利用、生物质能开发以及晶体硅材料、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电池制造等领域居于主导地位,在风电设备制造产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民间资本已经进入西气东输三线等国家“十二五”重点项目建设领域。我国已经是世界能源生产和消费大国,但发展方式粗放的矛盾比较突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扩大能源领域投资,有利于深化改革、完善竞争有序的能源市场体系;有利于促进能源结构调整、推动能源产业由大到强的转变;有利于降低能源生产利用成本、提高能源效率和普遍服务水平。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促进能源领域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拓宽民间资本投资范围

(一)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能源项目建设和运营。列入国家能源规划的项目,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以外,均向民间资本开放,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以多种形式参与国家重点能源项目建设和运营。

(二)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能源资源勘探开发。继续支持民间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煤炭资源勘探、开采和煤矿经营,建设煤炭地下气化示范项目。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油气勘探开发领域,与国有石油企业合作开展油气勘探开发,以多种形式投资煤层气、页岩气、油页岩等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探开发项目,投资建设煤层气和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项目。

(三)鼓励民间资本发展煤炭加工转化和炼油产业。支持民间资本继续投资煤炭洗选加工产业。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运营煤制气等煤基燃料示范项目。鼓励民间资本参股建设大型炼油项目,以多种形式建设和运营大型炼油项目中的部分装置或特定生产环节。

(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和天然气管网建设。支持民间资本与国有石油企业合作,投资建设跨境、跨区石油和天然气干线管道项目;以多种形式建设石油和天然气支线管道、煤层气、煤制气和页岩气管道、区域性输配管网、液化天然气(LNG)生产装置、天然气储存转运设施等,从事相关仓储和转运服务。

(五)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力建设。支持民间资本扩大投资,以多种形式参与水电站、火电站、余热余压和综合利用电站,以及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建设,参股建设核电站。鼓励民营企业参与火电站脱硫、脱硝装置的建设、改造和运营。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网建设。

(六)鼓励民间资本在新能源领域发挥更大作用。继续支持民间资本全面进入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鼓励民营资本扩大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领域投资,开发储能技术、材料和装备,参与新能源汽车供能设施建设,参与新能源示范城市、绿色能源示范县和太阳能示范村建设。

二、营造公平和规范的市场环境

(七)完善资源配置机制。深化能源领域体制改革,加快机制创新,为民间资本进入能源领域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加强规划、政策和标准的引导,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保障民间资本公平获得资源开发权利。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依法合规成为大型煤炭矿区开发主体以及煤层气、页岩气、油页岩等非常规油气开发主体。水电、风电等特许开发权的配置,不得设定限制民间资本进入的歧视性条件。

(八)提高行政服务效率。不断改进能源项目核准(审批)管理,推动管理内容、标准和程序的规范化、公开化,为各类投资主体提供公平、全面、及时、便捷的政策咨询服务,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

(九)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支持能源发展的基本建设投资、专项建设资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等财政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要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十)完善价格支持政策。理顺能源价格,引导民营资本在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调整能源结构中发挥更大作用。支持民营企业公平享受可再生能源发电、煤层气(瓦斯)综合利用发电上网电价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参与大用户直接交易。在具备条件的地区积极开展竞价上网试点。放开页岩气、煤层气、煤制气出厂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十一)优化企业融资环境。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和灵活运用多种金融工具,加大对能源领域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加强对民间投资的金融服务。不断完善民间投资融资担保制度,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能源企业通过股票、债券市场进行融资,通过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规范发展,保护民间投资者权益。

三、提高民营能源企业发展水平

(十二)推动民营能源企业加快向现代能源企业转变。加强市场引导和行业指导,推动民营能源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健全企业财务、劳动用工等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十三)支持民营能源企业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支持具备条件的骨干民营企业承建国家能源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鼓励民营能源企业加大科研投入和人才培训,开展重点领域技术攻关和设备研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十四)促进民营能源企业加快产业升级。鼓励和支持民营能源企业积极发展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改造提升现有产业,淘汰落后产能。支持民营企业以产权为纽带,参与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按照“上大压小”等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政策,关停落后的小火电机组、小煤矿、小炼油装置,整合能力和资源,建设清洁高效、技术先进的大型项目。

(十五)鼓励民营能源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强引导和统筹协调,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走出去”,在境外投资建设能源开发与利用项目,承建境外能源建设工程。

四、加强对民间投资的引导和规范管理

(十六)加强投资引导和监管。能源事关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能源行业具有安全生产要求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等特点,特别是当前提高能源开发转化利用效率、调结构转方式的任务紧迫而艰巨。因此,进入能源领域的市场主体,必须树立高度的责任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不断提高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有关政府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规范行业管理,引导民营企业依法合规开展能源生产和经营活动。

(十七)提高信息服务水平。加强能源市场形势分析和预警预测,及时向全社会公开发布能源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市场动态等信息,引导民间投资正确判断形势,减少盲目投资。建立能源领域投资项目和科研成果转化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民间资本与项目、市场、新技术的有效对接。

(十八)加强技术咨询服务。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和中介机构要充分发挥服务职能,为民营能源企业提供技术、管理、政策等咨询服务。能源科研、设计机构和大专院校要积极与民营企业合作,提供技术和管理支撑。

(十九)严格行业自律。各类投资主体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树立诚信意识、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履行社会责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计提和规范使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费用,支付劳动工资报酬,参加社会保险。

各级能源管理部门、中央管理的大型能源企业、有关行业协会要根据本实施意见要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以多种形式扩大能源领域投资。各地要跟踪了解本地区能源领域民间投资发展动态、效果、存在的问题,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建议反馈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策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编制,规范性文件的草拟、协调、审议、印发、解释、备案、修改、废止等。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四)规范性文件的的协调;
  (五)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六)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出发,统筹安排。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在其职能范围内,于每年11月份拟定出下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计划,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附简要说明。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对各部门提出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筛选、补充,编制全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报送市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未纳入年度制定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当年不予立项。  
  第九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密切关系的,由主办的部门牵头联合起草。根据需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直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也可以分节。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应当严谨合理,条理清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禁止使用有歧义的词语。相关术语要明确其特定和确切的含义。一个概念只能使用同一词汇。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保持一致。对同一事项,若作出与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不一致的规定, 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 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若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由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送审稿中注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对拟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动进行协调,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它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它部门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文件送审稿时作出专门说明。
  凡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呈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

  第三章 审定、批准和发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由起草的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10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指导思想和依据;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过程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的情况;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对主要条款的解释。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工作。  
  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基本符合要求,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广泛征求意见。有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按要求时限提出意见及时函复;逾期未函复的,按无意见处理。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二)对不符合要求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三)因情况发生变化,不需制定或暂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部门较多且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集会议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连同审核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审核说明。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发布,或者由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需要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发布;经市政府批准,需要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批准文书,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并注明“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前公布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除外。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网站等媒体刊登,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因开展调研、考察、论证、咨询、购买资料、打印材料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3日市政府发布的《丹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丹政发[1997]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