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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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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7〕1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城区范围内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武当山特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低保对象参加惠民医疗保险,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单独建档建卡,专项管理。由定点的市惠民医院和武当山特区医院"惠民医疗窗口"(下称窗口)提供优质、廉价、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 若低保对象按惠民医保办法参保后取消了低保待遇,当年仍按本办法享受惠民医疗保险待遇,次年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增低保对象从次年开始按本办法纳入医疗保障范围。

  第五条 低保对象参加惠民医疗保险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经办。

第二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六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40元,其中:省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予以补助,市财政对各区(不包括武当山特区)按每人每年15元予以补助,区级财政(不包括武当山特区)按照每人每年15元予以补助,市、区民政部门(不包括武当山特区)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分别按每人每年5元标准予以补助。

  武当山特区财政对低保对象按照每人每年30元予以补助,武当山特区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按照每人每年10元标准予以补助。

  第七条 筹资水平的90%资金建立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的治疗(肾功能衰竭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癌症晚期,以下简称特殊慢性病);其余的10%资金划入个人帐户,用于补助参保者的门诊、健康检查等费用。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特殊疾病、紧急抢救用药可放宽至乙类药品目录。

  低保对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设等待期。

  第九条 低保对象就医时,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医IC卡》直接到惠民医院(窗口)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门诊待遇

  城市低保对象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现金结算。

  二、住院待遇

  城市低保对象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可在惠民医院(窗口)直接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在享受惠民医院(窗口)相应的减免优惠后,属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惠民医院(窗口)直接收取,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惠民医院(窗口)结算。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窗口)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三无人员"不设起付线);转诊至其他医院就医的住院起付标准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同等标准。低保对象住院医疗费和特殊慢性病治疗费两项之和,统筹基金结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二)统筹基金报销比例

  参加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人员定点在惠民医院(窗口)就医,享受相应的政策减免优惠,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扣除起付标准后,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三)转诊待遇

  患者确需转院治疗的,由惠民医院(窗口)及时提出转诊申请,报市医保中心备案。惠民医院(窗口)的对口转诊医院要及时为转诊的低保对象提供优质、价廉、高效的医疗服务。在转诊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统筹基金按40%的比例报销,个人自负60%。患者出院后凭转诊通知单、住院病历、费用"一日清单"、住院结算收费票据到惠民医院(窗口)办理报销手续。

  每一个结算年度内,低保对象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省、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三、特殊慢性病的范围及待遇:

  (一)病种范围:低保对象患肾功能衰竭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治疗、癌症晚期放化疗后需长期药物治疗的三种重大疾病,可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

  (二)申报程序和就医管理:符合上述规定病种的,持出院小结、病历及相关的理化检验单(备复印件一份),到市惠民医院(窗口)办理申报手续,经办机构核准后当月起享受慢性病待遇。

  (三)定额标准:定额标准分别为:癌症晚期200元/月、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330元/次、肾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根据病情确定。超过定额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四)结算办法: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特殊慢性病患者符合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每人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之和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第十条 因危重症抢救确需在就近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凭急诊抢救病历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患者病情平稳后及时转往惠民医院就诊。患者转往惠民医院(窗口)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备案资料、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有效票据、费用"一日清单"到惠民医院(窗口)与新发生的费用合并计算。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一条 参加惠民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定点在市惠民医院(武当山特区低保对象定点在武当山特区医院"惠民医疗窗口")就诊,在其他非定点医院就医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定点的惠民医院(窗口)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把握入院指征、控制患者住院率,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防止和制止浪费,确保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惠民医院(窗口)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惠民医院实施方案的通知》(十政发[2007]37号)的规定,"二十免",即门诊挂号费,门诊诊查费,急诊诊查费,专家诊查费,门诊留观诊查费,救护出车费,急救出诊费,皮下、皮内、肌肉注射费,静脉输液费,取暧费,降温费,煎药费,院内会诊费,健康咨询费,住院陪床费,专家门诊挂号费,二级护理费,三级护理费,常规体检费,病历工本费全免。"二十减半",即急诊留观床位费、普通病房床位费、X线透视检查费、常规拍片费、常规心电图检查费、TCD检查费、黑白B超常规检查费、住院手术费、麻醉费、乳腺红外线检查费、针炙治疗费、住院诊查费、物理治疗费、一级护理费、住院注射费、血液常规检验费、尿常规检验费、粪便常规检验费、肝功能检验费、肾功能检验费减半收取。"一平一助"。一是药品实行"平进平出"。药品采取集中招标采购,由供应商低价配送,不加成计价,实行"零利润"运行。惠民对象用药目录参照《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确因医治需要超出用药目录范围的,必须实行平进平出。二是惠民对象的大病救助,按照《十堰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同时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惠民医院(窗口)运营状况的改善,逐步扩大减免项目和内容。积极推行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零差价销售,探索降低医药成本的有效方法,自觉为低保对象提供医疗优质、优惠服务。

第十四条 惠民医院(窗口)是专门为特困人员提供优质、价廉、高效服务的公益性医疗机构,惠民医院(窗口)要严格按规定为低保对象提供减免优惠服务,财政部门对惠民医院(窗口)按照其为低保对象提供的减免项目予以定期结算和足额补偿。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结合惠民医院(窗口)和低保对象实际,制定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努力探索"总额控制、按比例支付、单病种限额、定期结算"等有效方法,力争收支平衡。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分别制定惠民医院(窗口)监管、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监督、低保对象年度审核、药品购销管理等配套办法。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劳动保障、卫生部门的指导下与惠民医院(窗口)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围绕"服务优质、降低成本、收支平衡"这一目的,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就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方式、考核标准及奖惩办法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惠民医院(窗口)的管理,指导惠民医院(窗口)建立健全为低保对象服务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医疗收费、药品购销、财务管理等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医疗服务政策、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低保对象医疗记录、档案,服务信息网络体系,加强对低保对象就医就诊全过程监督,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成本的控制和管理工作,力争实现信息联网,按时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清单、相关票据、资料,按时进行结算。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物价等部门要加强对惠民医院(窗口)及经办机构的监管,严格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建立日常检查和年终考核制度,严格奖惩兑现,确保政策落实、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建立科学运行管理机制。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前通过书面或直接联网形式将所有低保对象名单提供给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和惠民医院。劳动保障部门剔除其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后,将应参加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名单反馈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的低保对象名单,通知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录入后,及时将参保登记的低保对象名单提供给民政、财政部门及惠民医院(窗口)。惠民医院(窗口)按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名单,为其提供减免优惠和优质服务。财政、民政部门按照登记后的参保低保对象,分别落实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资金足额划拨到医保专户,并通知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保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

  要尽快建立惠民医疗服务档案和信息网络体系,努力实现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网络互联、信息互通,加强工作协调配合,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九条 要简化手续、规范程序,主动为低保对象提供高效、便捷、优质服务。民政部门要核发既适应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又便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记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并以此作为低保对象参保就医凭证。低保对象应以家庭为单位,携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到本人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申请参加惠民医疗保险。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负责及时为低保对象集中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经办。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工作成绩显著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由同级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惠民医院(窗口)对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服务不力或不积极配合,管理工作不到位,影响城市低保对象基本医疗的;或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及药品价格标准的;或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按服务协议进行处理。

  对参保人员违规,追回违规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的,视其情况,除追回违规费用外,并按《十堰市医疗保险管理奖惩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医疗保险基金、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低保对象按惠民医保办法参保后若取消了低保待遇,改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或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因收入状况变化享受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要求改为享受惠民医疗保险的,其连续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民政和卫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马里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马里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马里共和国外交和侨民国务部长迪翁库恩达·特拉奥雷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的提及我们两国政府近期有关马里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会晤,并建议我们两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马里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马里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内容,我将深表谢意。本照会以及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李永谦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于巴马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1987年11月24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以及附件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附件二《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
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清理建国以来颁布的法律的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包括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据统计,从1949年9月至1978年底,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法律共有134件,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对这些法律逐件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一些法律专家的意见。在清理的134件法律中,已经失效的有111件(见附件一),继续有效或者继续有效正在研究修改的有23件。已经失效的111件法律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
(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
(三)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施行的29件。
(四)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经过时的30件。
对现已失去法律效力的111件法律,除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以外,对其余的100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这些法律已经不再适用,但是过去根据这些法律对有关问题做出的处理仍然是有效的。
此外,在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48件(见附件二),因新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经制定,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都已成立常务委员会,各自治地方都已经或正在另行制定自治条例,上述组织条例已因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
以上报告和附件一、附件二,请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987年11月11日
附件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111件)
附件二: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48件)
附件一: 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111件)
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
1.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1950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5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消防监督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6.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195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8.国务院关于调整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的农业税附加比例的规定(195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9.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10.商标管理条例(196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定(1978年3月通过)
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4.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与外国订立条约、协定、议定书、合同等的统一办法之决定(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组织暂行条例(1952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1954年9月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1954年10月通过)
17.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5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1955年6月通过)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撤销热河省西康省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撤销燃料工业部设立煤炭工业部电力工业部石油工业部农产品采购部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条文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55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
2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等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决议(1956年6月通过)
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1956年11月通过)
29.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1957年7月通过)
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1957年9月批复)
3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每年举行一次的决定(1957年11月通过)
32.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33.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3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1958年3月通过)
3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1959年9月通过)
3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1960年1月通过)
37.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6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通过)
38.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196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的决定(1965年1月通过)
40.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197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产生程序的决定(1978年5月通过)
三、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施行的2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3.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4.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5.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8.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9.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1951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10.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试行组织通则(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13.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4.文化娱乐税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5.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全国人大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1957年6月通过)
17.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0.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1.国务院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2.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3.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1958年1月通过)
25.国务院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股份基金的补充规定(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6.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的决议(1958年6月通过)
28.全国农业发展纲要(1960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29.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四、对特定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经过时的30件
(一)关于某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召开时间、代表名额、选举时间的决定9件
1.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1953年1月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县乡改变建制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1955年3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问题的决定(1955年3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6年直辖市和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1957年7月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8年直辖市和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57年11月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和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间的决定(1958年6月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1963年12月通过)
9.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196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关于公债条例7件
1.关于发行人民胜利折实公债的决定(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2.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3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1955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4.1956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1957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6.1958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三)关于宽大处理战争罪犯、残余反革命分子和特赦战犯的决定9件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1956年4月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1956年11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罪犯的决定(1959年9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0年11月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1年12月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3年3月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4年12月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6年3月通过)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释放全部在押战争罪犯的决定(1975年3月通过)
(四)关于授予勋章奖章和军衔的决定、条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195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决议(1955年2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保卫祖国和进行国防现代化建设中有功人员的决议(1955年2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中国人民志愿军抗美援朝保家卫国有功人员勋章奖章的决议(1955年2月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度的决定(1965年5月通过)
附件二:
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48件)
一、自治区的组织条例6件
1.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组织简则(195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196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自治州的组织条例22件
1.湘西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湘西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8.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9.云南省文山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0.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2.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5.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1.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2.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自治县的组织条例20件
1.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8.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9.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0.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2.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4.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5.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6.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7.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广东省连山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