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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07 04:0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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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2002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2002年7月2...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专职从事独立审计工作3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


(二)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个人发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8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三、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当指出的情况。”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五、删去第七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执行业务。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是海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各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委托人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接受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


第二章注册会计师


第九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两年以上的证明及审计项目目录;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五)两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准予注册的,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未逾5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未逾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逾5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


第十三条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执业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工作中违反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并犯有严重错误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每3年考核一次。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制度。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当年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执行业务。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进所、离所、转所均须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法定业务:


(一)审查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下列相关业务:


(一)参与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


(二)代理纳税申报,代理记账业务;


(三)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


(四)参与培训财务会计、审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


(五)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六)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个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专职从事独立审计工作3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


(二)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个人发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8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二十三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由发起人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3个月内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资料方可开业: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证书复印件;


(二)财政部颁发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四)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歇业,应当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歇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批准的期限内自行复业。


未经批准自行歇业超过半年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必要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控制制度,报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实行有偿服务,与委托人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确定和履行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第三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向委托单位明确指出,并在出具的报告中予以揭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窜改凭证、帐目或者报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和会计处理中,有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有损于相关者经济利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当指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用于执行业务时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业务委托单位及其人员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佣金、手续费或者回扣等。


第三十九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任何单位(会计师事务所除外)进行收益分成式的合作。


第四十一条禁止注册会计师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和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第四十二条禁止国家机关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限定或者干预业务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在业务委托上的自由选择。


第四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完善的档案保管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撤销时,应清理好档案,移交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


第五章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查批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查报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三)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制定、实施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规划;


(四)组织和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同国内外同行的业务交流;


(五)协助处理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人及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在执行业务中的纠纷;


(六)办理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五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最高权力机构为全省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采取选举或者协商办法产生,任期3年。会员代表大会每3年举行一次。


第四十六条全省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若干人,组成协会理事会。理事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常务理事若干人。任期与理事相同。


全体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于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四十七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为秘书处。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聘任。


第四十八条全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秘书处的具体职责,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及管理规则应当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决定,省财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行业务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营业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财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分支机构;情节严重的,责令会计师事务所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业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省财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营业3个月。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行业务3至6个月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1至3个月,并对主任会计师给予警告。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六十三条注册会计师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3至6个月;会计师事务所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撤销后,注册会计师仍应当对原出具的报告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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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上访工作秩序,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到我市信访部门和党政机关上访及到上级机关上访、其问题应由我市解决的公民,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群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上访行为,受法律保护。上访人员应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并严格遵守上访秩序,切实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歪曲事实,无理取闹。
第四条 上访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由市信访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送市信访教育管理所进行教育;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上访问题已得到正确处理,本人仍坚持过高要求,无理纠缠,扰乱信访接待部门或党政机关秩序,拦截领导同志,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
2、到北京和省直机关无理取闹,屡遣屡返的;
3、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或妨碍其执行公务的;
非法限制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或侵入有关人员住宅进行缠访的;
5、怂恿、支持上访人员无理取闹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6、将老人、病残人或儿童舍弃在信访接待部门或党政机关进行要挟,不听劝阻的;
7、有其他扰乱上访秩序行为的。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信访办公室、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执行本规定。



1991年10月21日

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

商机电发[200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企业:

  2005年12月28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了《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机电发[2005]69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通知》执行中出现的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出口管理、《通知》发布前已签出口合同的履行、资质条件的界定、数据统计口径、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的出口管理等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的出口管理问题

  (一)本通知所述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指汽油机排量≥50CC、不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用于休闲娱乐和竞技运动的两轮摩托车,主要包括:两轮越野摩托车、两轮越野赛车、两轮公路赛车、两轮场地赛车、两轮拉力赛车及其变型车辆。

  (二)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生产企业出口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1.通过国家承认的ISO9000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国家推行的相关自愿性产品认证;
  
  2.上一年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出口额不少于50万美元;
  
  3.合法经营,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
  
  4.取得进口国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准入相关认证或满足其相关技术法规要求。

  与此同时,有关部门将组织制定出口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出口产品质量标准。待新规定发布后,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出口执行新规定。

  (三)《具有出口资质的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目录》)内企业,必须在其出口的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产品说明书中以相关语言明示"非公路用",并在车身醒目位置加施"非公路用"的永久性标志(包括中文或进口国文字及其缩写),明示消费者。

  (四)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具有出口资质条件的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自动具有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出口资质。

  (五)除以上规定外,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出口管理参照《通知》中摩托车出口管理相关规定。

  二、关于《通知》发布之前签订的出口合同履行问题不具备出口资质的企业于2006年1月15日前已签订的出口合同,必须于3月20日前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备案,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部门和检验检疫机构凭备案发放出口许可证和接受报检。

  三、关于《通知》中资质条件的界定问题
  
  (一)通过发展改革委摩托车生产准入的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可以以集团公司申报,也可以由子公司申报。

  (二)全地形车(ATV)生产企业的出口市场如果没有全地形车准入的认证要求,则只需提交通过国家承认的ISO9000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证明,申报《出口企业目录》。

  四、关于数据统计口径问题
  
  (一)出口额包括自营出口额和供货出口额,自营出口额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供货出口额以外贸出口注明供货生产企业的报关单据为准。供货出口额由生产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电办)核实并出具证明。

  (二)2005年摩托车整车国内市场销售数量以上传国家发展改革委合格证的数量或完税证明数量为准,由生产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核实并出具证明。

  五、关于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的出口管理问题
  
  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不实行出口资质目录管理,出口经营企业必须获得具有资质条件的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授权方能出口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授权家数不限。授权证明包括整车企业认为所出口发动机或车架质量可靠、同意出口、出口国家或地区、企业印章、法人代表签字等内容(格式见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快组织有关企业申报。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