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1:1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发〔2008〕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登记备案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特定建设项目: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电石、铁合金、焦炭、火电(含热电联产、综合利用)、物种引进、酒精生产、纸浆生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超过豁免水平的伴有辐射等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别由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省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中,房地产项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化学原料、石油化工、酿造、淀粉制造及深加工等污染较重或者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中,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餐饮娱乐服务业;批发零售市场;服装制造;印刷、文教体育用品;一般货物仓储;卫生站、血站;学校;停车场、客运站、驾驶员培训基地;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不含热处理及表面处理工艺的机械加工等12类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锅(窑)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仍按《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凡涉及省、市级各类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在审批前应征求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该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机关实施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有权予以撤消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第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决定和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考核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或者采取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20日起执行。


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印刷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南京办事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系统成员证书》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南京办事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中心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南京办事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
  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不得使用印刷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必须经南京办事处认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印刷委托人不能提供《系统成员证书》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二十条 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原版胶片制作者不得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逐批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条码的产(商)品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对目录中规定的产(商)品,生产企业、供货企业必须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


  第二十四条 企业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品条码的,应当到南京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销企业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
  (一)必须使用而未使用商品条码的;
  (二)不能提供《系统成员证书》的;
  (三)使用伪造、冒用或已注销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不合格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南京办事处审查备案。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优先选用国际物品编码组织推荐的EAN系统店内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商品条码管理人员对商品条码的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水口水电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水口水电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福建省电力局(以下称福建电力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福建电力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福建电力局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下列新用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银行与福建电力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b)“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福建电力局按照本协定3.01节(b)款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
  (c)“福建电力局”,系指按照其章程建立并开展业务的福建省电力局,它是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
  (d)“章程”,系指由水利电力部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颁布的《福建电力局章程》;
  (e)“水电部”,系指借款人的水利电力部及其任何继承者;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款中所指的帐户;
  (g)“华东电管局”,系指隶属于水电部的“华东电业管理局”。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万美元($14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以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应从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价款。《附件一》经借款人与银行协商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银行开立并保持美元的专用帐户,该专用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
  2.03节 本项目的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由银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度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三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福建电力局被借款人指定为执行本项目的代表,以采取本协定2.02节及《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中所需要的或允许的各种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
  除了对履行本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不应受任何限制的约束外,借款人还应使福建电力局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福建电力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不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责任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福建电力局之间将签订的转贷协定,把本贷款资金按照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转贷给福建电力局。
  (i)该笔贷款资金将于二十年内还清,包括五年的宽限期,年利率为8.5%;
  (ii)承诺费和转贷贷款偿还的外汇风险(美元与借款人的货币之间)应由福建电力局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银行的利益,实现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取消或放弃本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的采购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福建电力局按照《项目协定》的2.03节执行。
  3.04节 借款人应当,(1)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水口库区的永久铁路改线工程能以合理的工程惯例进行,并且在时间上满足水口水电站项目建设的要求;(2)应根据银行的合理要求,随时向银行提供铁路改线工程的情况。
  3.05节 为了有助于项目A.6部分的实施,借款人应执行或促使执行项目淹没地区和受影响区域的移民规划,该移民规划应为银行所接受。

  第四条 其他约文
  4.01节 借款人应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福建电力局达成并实施《项目协定》第4.05节所涉及的若干协议,特别包括促使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和华东电管局达成并实施与之有关的相应协定。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款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福建电力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由它承担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贷款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致使福建电力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对它规定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而使福建电力局履行《项目协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福建电力局、或者中断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款,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款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款中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福建电力局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款中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增加事项,包括在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福建电力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福建电力局产生法律约束力。
  (b)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福建电力局双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福建电力局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电传号码
  FINANMIM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 (ITT)
  Washington,D.C. 248423 (RCA)或
                  64145 (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受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司特伯特斯·M·L·万德米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