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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19 14:4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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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进城务工人员,是指农村劳动者到城市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建立务工人员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服务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务工人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筹城乡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应当统筹考虑务工人员对公共服务的需要。

务工人员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务工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务工人员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务工人员参加工会的权利。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务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务工人员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保障务工人员充分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务工人员就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工作的领导,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介绍工作。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入输出工作机构和劳务信息网络建设,为务工人员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务工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举办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对从事技术工种、矿山、建筑或者危险物品以及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务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务工人员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劳动用工与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务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务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务工人员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务工人员需要了解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务工人员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动报酬;

(七)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八)社会保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有集体合同的,务工人员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期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所使用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免费提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应当参照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制定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务工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务工人员,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务工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务工人员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务工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务工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向用人单位和务工人员收取费用。

用人单位招用务工人员时,不得违反规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务工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务工人员提供饮食或者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并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章 工资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务工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支付务工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不包括以下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企业或者雇主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务工人员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务工人员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向全日制务工人员本人支付劳动报酬,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非全日制用工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务工人员工资被拖欠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务工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务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各地应当将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流动性较大的务工人员可以参照务工就业所在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原籍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务工就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依法为务工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居民身份证是务工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的身份证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务工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证明身份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务工人员出具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使用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有关规定的务工人员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购买、租赁经济适用房。

第三十五条 有稳定住所的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入户口。对实现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准予其本人在就业地落户。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务工人员纳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规划,并做好随同适龄子女的免疫接种工作。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务工人员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工作。

务工人员子女在城市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准对务工人员子女入学设置附加条件,禁止非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务工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

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务工人员免费出具有关婚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务工人员就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提供务工人员婚育信息。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相关的管理服务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务工人员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制度。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并简化程序办理。

鼓励和支持律师及相关法律从业人员为务工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务工人员承包的集体土地。

务工人员在外出务工期间没有能力耕种承包的集体土地的,可以采取委托代耕或者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依法流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得将承包的集体土地撂荒。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务工人员投诉举报机制,对侵害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务工人员集中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经常性指导和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合法招用务工人员,保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务工人员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侵害务工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务工人员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拘禁、非法搜查务工人员的。

第四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务工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务工人员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务工人员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务工人员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务工人员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务工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务工人员的工资中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各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扣除上述各项后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差额部分;拒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标准计算,向务工人员加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当取得或者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者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应当不予颁发或者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拒不招收符合入学条件的务工人员子女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招收务工人员子女入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用人单位在农村的采矿场、加工厂、砖瓦窑场等企业使用外来人员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函

1989年7月10日,最高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研(1988)23号“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可否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尚需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行研究。至于你院请示报告中涉及的马占魁、王凌贵诈骗财产一案,应当设法继续追赃,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

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的请示报告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报告:
1983年5月,临夏液压件厂干部王凌贵(民事诉讼被告人)结识了临夏市的马占魁(临夏市人民法院已判刑),并借给马1250元。1984年5月,马占魁得知临夏市信托公司准备购买一辆货车,便诈称手头有一辆东风牌汽车准备出售,并经人介绍与信托公司经理马志刚(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商谈。但马占魁恐怕对方信不过自己(马曾有过诈骗行为),就请王凌贵出面办理。王凌贵多次出面同马占魁与马志刚商谈。6月22日,马占魁从马志刚手中取走定金2100元,8月22日,王凌贵、马占魁在马志刚处由王凌贵执笔写了“协议书”,载明:“车价为25000元,先预交12500元,9月底,车、手续一齐交清。如遇其他情况,不能超过10月15日。如按期不交,由甲方负责赔偿损失5000元。”甲方由王凌贵签名,马志刚为乙方,马占魁为证明人。次日,王凌贵单独去马志刚处取款,马曾对马占魁有无诈骗表示怀疑,王凌贵再三表示:车没有含糊,卖车与马占魁“毫无关系”。马志刚信以为真,在3月内分两次付给王凌贵现金10400元。王如数交给马占魁,马给了王200元,在此之前,马曾给王100元及一辆自行车。案发后,王凌贵在审理中尚能认罪,退出了个人所得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共计472元,临夏市检察院于1985年11月决定对王凌贵免于起诉。马占魁不供赃款下落。临夏市法院同年12月判处马占魁诈骗罪有期徒刑8年(还有其他诈骗犯罪)。1986年12月12日,马志刚以王凌贵违约向临夏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向王凌贵追索车款。1987年4月29日临夏市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凌贵退还马志刚10400元。嗣后被告王凌贵反悔,在法院强制执行中提出申诉,认为自己已按刑事处罚,还受了行政及党内处分,不应再追究他的民事责任。
正确处理本案,首先要解决一个前提要件,即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在赃物无法追回的情况下,能否以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就此问题,我们进行了讨论,有两种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律,也侵犯了原告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临夏市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程序受理此案是正确的。(2)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它所侵犯的是财产的合法所有权。这种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有共同点,但性质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74)法办研字第13号复函精神,对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在赃物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再不得以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鉴于当前侵犯财产犯罪中,这种刑事与民事交叉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究竟应如何处理,我们没有把握,特提出请示,请批复。


深圳市现代物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现代物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15日)

深财企〔2004〕38号

  为增强我市现代物流企业的竞争力,推动现代物流业快速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深府〔2002〕174号),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现代物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现代物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深圳市现代物流业的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深府〔2002〕1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现代物流业扶持资金是市政府为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支持大型物流园区建设,培育一批重点物流企业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规模进行测算,统筹考虑年度财政收入情况后,在当年市本级产业发展资金中予以安排,不单独切块。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我市六大物流园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项目;

  (二)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第三方物流服务管理方式系统化、网络化、商务运营电子化等有关物流管理项目(以下简称物流管理项目);

  (三)承接全球500强企业第三方物流服务项目(以下简称物流服务项目);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现代物流产业发展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物流服务是指以多种方式为大型商业客户提供采购、销售和储运等多环节、一体化服务的物流业务。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是经市物流主管部门认定的我市重点物流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六条 专项资金根据项目类型,采取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支持方式。

第二章 补助和贴息的条件与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补助主要支持物流园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项目。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补助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深圳市交纳企业所得税并具有良好的纳税记录;

  (二)注册资金在600万元及以上;

  (三)具有先进的公共信息服务管理理念和合理的运营方案,实际已投入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四)具有足够的项目实施所需人力资源。

  第九条 专项资金给予物流园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项目的补助金额,应不超过其项目总投资的50%,原则上以600万元为限。确需超出限额补助的,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主要支持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物流管理项目和物流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开展第三方物流服务;

  (二)在深圳市交纳企业所得税并具有良好的纳税记录,且其上一年度实际纳税额超过150万元。

  第十二条 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利息为依据确定,原则上以100万元为限。对物流服务项目的流动资金贷款,每户企业只给予一次性贴息。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和布局需要,编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并制定深圳市物流园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向市物流主管部门提交专项资金申请表、近3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等相关材料。申请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还需提交纳税证明、银行贷款凭证以及利息支付凭证等材料。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补助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市物流主管部门对企业项目进行调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市财政部门参与项目调查与评审;

  (二)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拟扶持的企业和补助金额;

  (三)向社会公示拟给予补助的企业名单;

  (四)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补助计划;

  (五)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与列入补助计划的企业签订项目资金使用合同;

  (六)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申报材料,提出贴息意见;

  (二)向社会公示拟给予贴息的企业名单;

  (三)市财政部门拨付贴息资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公示制度。专项资金计划应于正式下达前在市政府网站或本市有关媒体公示10天。经公示发现不应给予专项资金扶持的,从专项资金计划中剔除。

  第十八条 实行项目资金合同制度。专项资金补助计划下达的同时,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项目资金合同。合同内容包括项目应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或项目应提供的公共服务及服务期限,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专项资金补助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处置与管理规定,自有资金到位计划以及企业违约使用专项资金应承担的责任等。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拨付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内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根据自有资金实际投入进度分批拨付到位。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补助实行专户、封闭管理。给予物流园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项目的补助,主要用于购买设备或软件。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企业必须向政府采购部门申请采购。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实行报账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使用资金。超出合同约定改变资金用途的,或不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市财政部门可授权开户银行拒付该笔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补助,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所形成的固定资产部分,经项目评估后,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经项目评估后核销。企业收到专项资金贴息,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绩效评价制度。企业应在项目完工后3个月内,向市物流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完工报告和经费决算报告,并申请进行项目评估。市物流主管部门在受理后6个月内实施项目绩效评估,评价项目完成情况。

  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主动跟踪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情况。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将专项资金补助所形成的固定资产登记造册,并自该固定资产购置后5年内,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上述固定资产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开展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并监督检查专项资金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积极配合市物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或者未能实现项目预期目标、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用途、不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自有资金不按计划到位等不履行项目资金合同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申请;

  (二)按合同约定暂停拨付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三)按合同约定追收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四)将该企业的诚信情况通知中小企业诚信情况发布机构。

  对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或贪污、挪用专项资金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