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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2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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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北京中医药大学:
近期,部分国家和地区相继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疫情,已成为全球高度关注的公共卫生事件。目前全球疫情仍在继续蔓延,我国也已经出现确诊病例,防控形势十分严峻。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并明确提出要重视发挥中医药在防治工作中的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深刻认识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和工作部署。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制定落实国务院提出的近期十项重点工作的具体措施。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在当地建立的多部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特别是要进一步加强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尽快建立中西医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密切配合、协调一致的运行机制。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尽快组建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并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防控领导小组的组成部分。要密切关注疫情的变化,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和工作进展,做到资源共享、有效协调。要根据本次疫情特点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完善应急预案和工作方案,并纳入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预案中。
二、强化中医药人员技术培训,做好防控应急物资储备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甲型H1N1流感的中医药防控工作,提高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的防范意识。要加强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及时组织开展预案演练,不断提高防治能力和水平,重点要加强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特别是加强《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一版)》和《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预防方案(2009版)》的中医药防治知识培训。中医医疗机构要按照要求,做好床位、设施、设备、药品和防护用具的储备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有关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储备。
三、做好应急准备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预案,明确职责和任务分工,提出具体的措施和要求。要严格按照《预检分诊管理办法》要求,加强感染性疾病科和发热门诊的建设,做好门(急)诊就诊病人的预检分诊工作,防止误诊、漏诊。要加强对不明原因肺炎和流感样病例的症状监测,尤其要加强对有甲型H1N1流感病例接触史和有疫情发生地旅行史人员的监测和相关病例排查工作,对流感样病例要进行登记报告。要严格执行疫情零报告制度,发现疫情必须及时准确上报,绝不允许缓报、瞒报和漏报。要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预防控制院内感染的各项制度,做好消毒隔离和人员防护,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的检查和督导,发现不足及时提出意见,杜绝一切工作漏洞。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在保证设施、设备、人员等符合要求的前提下,争取本地区至少有一家中医医院作为甲型H1N1流感病例防治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便开展中医药治疗甲型H1N1流感的临床救治和观察工作。作为甲型H1N1流感防治定点医疗机构的中医医院,对于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要做好医学观察,对于重症病例要积极组织会诊和抢救并及时报告。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疑似病例,要按照要求及时转诊。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要密切关注疫情情况,一旦本地区发生甲型H1N1流感病例,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积极组织中医医疗机构参与临床救治。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早介入,早参与,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临床救治工作,并注意详细了解临床表现,研究分析证候特点,做好临床资料的收集、分析和总结。临床救治时要注意做好医务人员的自身防护工作。要重视发挥中医药专家的作用,加强技术指导,提高临床救治和疗效水平。
四、建立完善信息报送制度,确保沟通畅通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建立完善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送疫情情况和相关工作安排等信息。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级中医医疗机构的指导和协调,及时了解、汇总本地区的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进展情况,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对本省(区、市)前一阶段中医药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并确定一名联系人,将其姓名、职务、电话、手机等信息与书面报告一并于2009年5月17日前报送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要保证联系人手机24小时畅通。未按照规定报送甲型H1N1流感防控省级中医药专家名单的省份要同时报送相关信息,包括成立专家组的文件,专家组人员的姓名、性别、电话、职务、职称、单位和联系方式。
各地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医政司联系。
联 系 人:邴媛媛 刘文武
联系电话:010—65955519 传 真:010—65930820



二○○九年五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7月20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九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船舶识别,加强船舶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
  本规定所称船舶识别号,是指用于永久识别船舶的唯一编码。
  船舶识别号由英文字母CN和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CN代表中国,11位阿拉伯数字的前四位表示船舶安放龙骨的年份,第5至10位是随机编号,第11位是校验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识别号主管机关,负责船舶识别号的授予和统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
  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申请受理和材料审查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每一艘船舶只能申请并使用一个船舶识别号,船舶识别号一经取得不再改变。
  船舶发生灭失、拆解、卖往境外或者转为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等情况时,船舶识别号予以封存,不再授予其他船舶。
  第五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分配船舶识别号,发放船舶识别电子标签。
  其他船舶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船舶识别号:
  (一)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船舶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船舶定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从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船舶由其他用途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在申请初次检验或者相应检验手续前向拟申请船舶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六条 申请船舶识别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识别号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光船租赁合同;
  (四)属新建船舶的,需提交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其他船舶提交船舶基本技术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和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受理船舶识别号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审查意见报中国海事局。
  中国海事局结合审查意见对申请进行复审,对符合规定的在2个工作日内授予船舶识别号,并发放船舶标识电子标签。
  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应当随船携带,并粘贴在船舶驾驶台或者其他显著位置。
  第八条 新建船舶的识别号应当永久性标记在机器处所主推进动力装置尾轴附近的船体内侧。没有主推进动力装置的,标记在船舶检验机构指定的位置。
  船舶识别号的标记位置应当适宜安放与查验。
  第九条 新建船舶的钢质船舶,应当采用凸出钢质字符焊接的方式永久性标记船舶识别号;非钢质船舶采用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能够永久保持的方式标记。
  永久性标记的船舶识别号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条 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的永久性标记采用宋体,船长20米及以上的船舶,船舶识别号字符高度为10厘米,船长20米以下的船舶字符高度为5厘米。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标记的情况进行检验,并将标记位置、方式、字符等情况记录在船舶检验报告中。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舶识别号记载在所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以及管理档案中。
  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查验前款所述相应证书时,应当查验船舶识别号的记载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中部分行政人员实行职务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中部分行政人员实行职务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6年9月29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行政机关中部分行政人员实行职务工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处、科级领导职数
1.国务院各部门的处,一般设正职一人或正副职各一人,任务较重、人数较多的处可增设副职一人。国务院各部门的处级领导与一般工作人员的比例平均不超过一比三(即平均一名处级领导,至少有三名一般工作人员)。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处,一般设正职一人或正副职各一人,任务较重、人数较多的处可增设副职一人。这些部门的处级领导与一般工作人员的比例平均不超过一比四。
3.地级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科,设正职一人或正副职各一人。这些部门的科级领导与一般工作人员的比例平均不超过一比四。
4.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正职一人,副职一至二人。
二、关于一般行政职务
1.一般行政职务是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只在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不设科的处内设置。
2.担任上述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处理本职工作的科学文化知识和政策水平,积极工作,能够较好地完成领导交给的工作任务,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其他条件是:
办事员:能够完成一般性具体工作。
科员:能够独立处理本处(室)、科的一般性工作,起草一般性文件。
副主任科员:熟悉分管工作的情况,掌握有关政策、制度、规定,有独立工作能力,能够较好地草拟文件。
主任科员:能够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熟练地草拟文件,能够独立承担调查研究、制定工作计划、总结工作经验的任务,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
3.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与科员、办事员的比例,国务院各部门平均不超过一比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平均不超过一比二。对于年龄五十多岁,工龄在三十年以上,符合任现职条件的人员,允许一次性定为主任科员或副主任科员,不占比例限额。
三、其 他
1.国务院各部门设在地方的直属机关,按本通知对地方相应规格机构的要求确定各种职务的职数及比例。
2.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工作中,要加强领导,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统一认识,严格纪律,不能降低任职标准,不能各行其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