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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1:5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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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商品,下同)的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军工产品外的本市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
第三条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直接负责中央在沪工业企业和市属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消费者协会可对工业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生产企业、经销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应建立或指定产品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质量标准。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凡没有国家、行业或本市产品质量标准的,必须符合向技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六条 生产企业(包括定牌监制企业)的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产地(重要工业品需有厂址)、规格、等级、型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重量)。但出口产品除外。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注明生产时间和失效时间。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须具有中文使用说明。但出口产品除外。
(六)剧毒、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在内外包装上须标明国家规定的标志。
(七)实施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有许可证、准产证和认证证书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向国内销售的出口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凡向国内销售的出口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国内标准的,应作降级降价处理。
第七条 凡生产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新产品,必须具备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监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八条 市技监局可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对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少数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经销前的报验制度。
经销企业在销售前须持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有关资料,向市技监局申请报验。市技监局在接到报验申请后的三天内,对经验证合格的产品,发给报验合格通知书;其中,市技监局认为须对质量作检验的,在作出该产品质量合格检验结论后的三天内,发给报
验合格通知书。
第九条 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按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条 经销企业经销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规定的质量负责期内,消费者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处理。对国家和本市规定或经销者承诺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产品,经销企业必须实行三包。在保修期间,三包产品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六个月
内经三次修理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经销企业应予以调换或退款。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经销企业应给予赔偿。产品质量不合格是由生产企业造成的,由经销企业向生产企业追偿。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和经销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不合格产品。
前款所称的伪劣产品系指: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质量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产品或质量认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伪劣产品。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对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凡组织产品展销等大型经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加强对展销产品的质量管理,不得展销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不合格产品。
凡展销产品质量不合格,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消费者在无法向经销企业索赔时,由经销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抽样与检验
第十五条 本市技监部门应对本市生产和经销的产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查检验。
市技监局统一编制和下达市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抽查计划,并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程序和抽查凭证,进行随机抽样检查。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可编制本区域内区、县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抽查计划,并报市技监局备案。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市属企业进行不定期产品抽查的,须持有市技监局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市监督抽查计划中属于市重点监控产品的抽查检验,由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抽查的结果报市技监局。
第十七条 凡向生产企业抽取产品样品的,产品质量监督人员须持本市技监部门出具的抽样单无偿抽取。
向经销企业抽取产品样品,属于本市生产的,产品质量监督人员须发给市技监部门统一印制的补充样品通知书,经销企业凭补充样品通知书向生产企业补取等量产品;属外省市生产,经检验认定为合格的,经销企业凭抽样凭证向技监部门索取折旧费或样品费。
技监部门对被抽取的产品样品进行检验后,应将产品样品归还生产企业。
第十八条 产品抽样后,被抽查者应在抽样单上加盖公章。
对不能当场取走的样品,由质量监督人员当场封样,被抽查者在规定时间内负责将样品送到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十九条 对限期改正的产品进行复查时,凡原先的产品不再生产或暂不生产的,可抽取同一品种不同型号的产品。
第二十条 在市场商品监督抽查时,凡产品数量达不到国家抽样规定数量标准时,按市技监局规定的抽样原则抽取。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商品监督抽查时,抽查人员对有明显质量缺陷的,但需作进一步检验的产品,可采取临时封存措施。在封存期间禁止销售。技监部门须在该产品质量检验部门规定的检验周期后三天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二十二条 抽取的产品样品按现行标准进行检验。标准更改后,对新标准公布前生产的产品,可按原标准进行检验。
凡在现场直接检验产品的记录数据,被抽查者应加盖公章。被抽查者拒绝认可盖章的,质量监督人员须作好详细的现场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验被认定不合格的产品(包括市重点监控产品),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须交纳检验费。限期改正的产品进行复查时,须交纳复查检验费。延期交纳检验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除前款规定外,技监部门在抽查检验产品质量时,除不合格产品之外,不得向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收取费用。市、区(县)技监部门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接到要求检验的通知后,须在技监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消费者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或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与经销企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向技监部门投诉。
技监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于决定受理的投诉,应立即责令经销企业作出处理。
经销企业接到责令处理的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消费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提请技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对产品的质量或产品质量责任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可提请市技监局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被抽查者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抽查指令的技监部门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检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监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被抽查单位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时,原检验人员应该回避。
申请复检或仲裁检验的,确属原检验错误,免收复检费用,并退还原检验费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的产品被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抽查定为伪劣产品的,技监部门可责令其不准出厂、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凡被认定为其他不合格产品的,技监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对复查不合格的,不准产品出厂,并可提请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改。
在限期整改期间生产的产品,须经技监部门检验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九条 经销企业经销的产品被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调查认定为伪劣产品的,技监部门可责令其追回已批发或零售的产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凡被认定为其他不合格产品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产品内在质量不合格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与零售。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二款规定的,由技监部门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凡经销企业自行从外省市购进的产品,被本市质量监督抽查认定为不合格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与零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销企业批发或零售的产品,被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抽查认定为内在质量不合格的,市和区、县技监部门可按各自职责追查到产品的生产企业,对该批产品重新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凡经重新质量监督抽查,认定该批产品为合格的,技监部门可对生产企业按经销企业处不合格产品销售价款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二)凡经重新质量监督抽查,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的,技监部门可对生产企业处以生产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获得优质产品、质量认证、准产证、生产许可证证书的产品,经国家、市质量监督部门抽查认定为不合格的,技监部门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按规定权限撤销或建议有关部门撤销优质产品称号,吊销或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质量认证、准产证和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投放市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追回已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产品为不合格的,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技监部门可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该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已经授予质量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未经质量认证或者质量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质量认证标志的,由技监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抽查、弄虚作假和擅自启封被封存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技监部门可认定其产品为不合格,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的,技监部门应承担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没款须上缴财政。其中,对市属企业的罚没款,须上缴市财政。单位的罚款,在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对技监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各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将被国家或本市质量抽查中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市技监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和工程建设产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生产和经销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产品、高档耐用消费品、重要工业品、市重点监控产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报验产品目录,由市技监局定期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四条 除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外,药品、食品卫生、船舶、锅炉、压力容器等专业检验机构以及进出口的产品检验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

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

财建[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贯彻实施《可再生能源法》,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强政策扶持,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城乡建筑领域的应用,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重要意义

  (一)推动光电建筑应用是促进建筑节能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建筑用能迅速增加。我国太阳能资源丰富,开发利用太阳能是提高可再生能源应用比重,调整能源结构的重要抓手。城乡建设领域是太阳能光电技术应用的主要领域,利用太阳能光电转换技术,解决建筑物、城市广场、道路及偏远地区的照明、景观等用能需求,对替代常规能源,促进建筑节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推动光电建筑应用是促进我国光电产业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我国光电产业呈现快速增长态势,目前已经成为世界第一大太阳能电池生产国,有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国际知名度的光电生产企业,已形成具有规模化、国际化、专业化的产业链条。但目前国内市场需求不足,过度依赖国际市场,加大了市场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产业发展。推动光电建筑应用,拓展国内应用市场,将创造稳定的市场需求,促进我国光电产业健康发展。

  (三)推动光电建筑应用是落实扩内需、调结构、保增长的重要着力点。推动光电在城乡建设领域的规模化、专业化应用,可以有效带动高新技术及节能环保领域的资金投入,可以促进建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电气、建筑安装、咨询服务等多个产业实现调整升级,对于实现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扩大就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支持开展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

  为有效缓解光电产品国内应用不足的问题,在发展初期采取示范工程的方式,实施我国“太阳能屋顶计划”,加快光电在城乡建设领域的推广应用。

  (一)推进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启动国内市场。现阶段,在条件适宜的地区,组织支持开展一批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争取在示范工程的实践中突破与解决光电建筑一体化设计能力不足、光电产品与建筑结合程度不高、光电并网困难、市场认识低等问题,从而激活市场供求,启动国内应用市场。

  (二)突出重点领域,确保示范工程效果。综合考虑经济性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现阶段在经济发达、产业基础较好的大中城市积极推进太阳能屋顶、光伏幕墙等光电建筑一体化示范;积极支持在农村与偏远地区发展离网式发电,实施送电下乡,落实国家惠民政策。

  (三)放大示范效应,为大规模推广创造条件。通过示范工程调动社会各方发展积极性,促进落实国家相关政策。加强示范工程宣传,扩大影响,增强市场认知度,形成发展太阳能光电产品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落实上网分摊电价等政策,形成政策合力,放大政策效应;将光电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的重要内容,在新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城市照明中积极推广使用。

  三、实施财政扶持政策

  国家财政支持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注重发挥财政资金政策杠杆的引导作用,形成政府引导、市场推进的机制和模式,加快光电商业化发展。

  (一)对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予以资金补助。中央财政安排专门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予以补助,以部分弥补光电应用的初始投入。补助标准将综合考虑光电应用成本、规模效应、企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将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成本降低的情况逐年调整。

  (二)鼓励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为激励先进,将严格设定光电建筑应用示范的标准与条件。财政优先支持技术先进、产品效率高、建筑一体化程度高、落实上网电价分摊政策的示范项目,从而不断促进提高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水平,增强产业竞争力。

  (三)鼓励地方政府出台相关财政扶持政策。将充分调动地方发展太阳能光电技术的积极性,出台相关财税扶持政策的地区将优先获得中央财政支持。

  四、加强建设领域政策扶持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技术标准,推进科技进步,加强能力建设,逐步提高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水平。

  (一)完善技术标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大力推动建筑领域中有关太阳能光电技术应用的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贯彻和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研究制定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促进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实现一体化、规范化。各光电企业也应要制定本单位产品在建筑领域应用的企业标准,提高应用水平。

  (二)加强质量管理。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太阳能光电技术应用项目的质量管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现行有关标准或不能实现项目预期节能目标的要责令改正。

  (三)加强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技术能力建设。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做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要积极为光电生产企业、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提供公共服务,整合各方面力量,推动太阳能光电生产、设计、施工三者有效结合,提高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能力。

  各地应建立推进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推进光电建筑应用工作的领导。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依托现有的建筑节能机构,由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抓紧制订光电建筑应用实施规划以及具体实施方案,协调项目实施工作,解决推进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进行推广。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

(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