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时间:2024-06-26 22:5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2008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 号

  2008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体质,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是指以增强公民体质和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实行政府负责、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管理体制,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科学文明和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基本权益,对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给予特别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和促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健身活动和设施建设给予资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和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研究和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
  (四)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对全民健身活动和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七)对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科学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的工作机制和组织体系,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增强全民健身意识、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指导群众科学健身和引导社会体育消费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兴办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站点等民间体育组织,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经营服务实体。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全民健身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充实文化体育指导站点等基层体育组织,发展农村、牧区体育社会团体和健身指导骨干队伍。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牧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辖区单位参加的社区居民健身组织,加强对辖区单位和各类人群健身组织的建设与管理,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创建和谐社会和创建精神文明活动范围。
  辖区单位对社区居民健身组织开展的全民健身活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相应人群的体育健身组织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协助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对体育社会团体和社会体育活动的组织、管理与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行业体育协会、单项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人群的体育锻炼标准,结合实际,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倡导公民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
  提倡公民开展每周不少于三次、每次不低于三十分钟的健身活动,并参加体育锻炼达标测试。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体育组织,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保证体育课学时,组织学生进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健身活动,确保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定期进行体质监测。
  自治区内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程内容,开展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比赛。各类比赛应当突出参与性、趣味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职工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组织开展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定期举办职工体育健身运动会。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体育健身站点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结合农村、牧区和社区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牧民和城市居民参加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体育健身冶动参与者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者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涉及安全保护难度大、专业性强和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活动项目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活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使用的体育器材和设备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三)配备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体育健身规律,维护自身健康安全;遵守健身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掺杂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健身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高体育基本建设资金的支出比例。
  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名录和开放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加强民族传统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镇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体育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并同时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和管理单位。
  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通报已审批的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项目情况;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做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予以扶持。苏木、乡镇以及嘎查村的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政府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整体规划和相关评价体系。
  边远贫困地区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和更新所需经费,除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规范实用的原则。
  盟、设区的市应当建有多功能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旗县市区应当建有适当规模的全民健身活动场所,苏木、乡镇和街道应当建有公共球场和多功能体育活动室等健身场所,有条件的社区和嘎查村应当建有体育活动室或者小型健身场地。
  广场、园林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为群众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因地制宜规划体育健身区域和配置体育健身设备。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加强各类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并适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 免费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办理公众责任保险。学校体育设施开放期间的物耗费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自治区体育彩票公益金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自冶区财政、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三十五条 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健身者的人身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和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
  (三)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符合国家规定;
  (四)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危险提示,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五)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健身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全民健身指导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加强公益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队伍建设,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构建群众性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国家批准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一级、二级、三级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与管理。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术等级评定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和支持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参加升级考核和评定。
  第三十九条 在健身指导站点提供健身指导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向当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参与对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专项技能标准,承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专项技能考核。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体育院校和设有体育专业的院校开设社会体育指导相关课程;具备条件的院校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承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行业体育协会经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授权,可以负责本行业内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和督促从事体育健身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推行体育服务认证制度,鼓励体育服务提供者获得体育服务认证。
  第四十四条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实行免费;需要人员管理、消耗成本和设施维护保养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水、电、气等物耗费用,应当按照公益性场所的标准收取。
  第四十五条 倡导公民自愿进行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科学评价锻炼效果。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体质监删标准规范操作,提供真实的测试结果,给予科学的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格的体质测定和健身指导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定项目要求的场地和器材;
  (三)有处理测试数据的设备。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健康咨询、体质监测、锻炼指导和运动康复等经营实体。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等单位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创编简便易行、科学实用的健身方法。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全民健身知识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知识。
  第五十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传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具备条件开设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健身名义进行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设计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条件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健身场所的;
  (二)擅自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的;
  (三)在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四)克扣、挪用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2005〕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财政局、外经贸局,市各有关企业: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和国家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后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外经贸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保持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现将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对外贸易结构,提升经济国际化水平,充分发挥对全市外经贸企业发展的激励和导向作用,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作为扶持对象的外经贸企业必须符合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拥有出口经营权;

  (二)近两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务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业务经营正常,财务制度健全;

  (四)出口统计、税收管理在苏州市辖区内。

  第二条 对高新技术产品的一般贸易出口企业予以资金奖励。

  (一)出口产品为省科技厅认证为高新技术产品的一般贸易出口企业,本年度高新技术产品一般贸易出口额以上年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3元。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中的软件出口企业,以网上传输方式出口的软件和以海关通关方式出口的纯软件每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0.04元。

  第三条 对农产品的一般贸易出口企业予以资金奖励。

  农产品一般贸易出口企业,本年度农产品一般贸易出口额以上年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3元。

  第四条 鼓励外贸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参加由市政府确定的本年度重点国际展(博)览会的企业,给予每个标准展位1万元人民币的补助。

  每年年初,市外经贸局会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开拓国际市场的导向和我市实际需要及工作重点,研究制定全市年度重点国际市场开拓活动计划,并以定额方式排入当年预算,作为组织和实施的工作依据。

  第五条 为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减少收汇风险,对投保出口信用险的外贸出口企业,按当年实际支付保费的40%给予补助。

  第六条 鼓励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带动外贸出口。凡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带动本地原辅材料、零部件出口的,每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0.03元。

  第七条 鼓励企业积极参加各种反倾销应诉。对企业参加商务部统一组织的对进口国的反倾销应诉及复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给予2万元人民币的应诉费用补助。

  第八条 当一个项目满足扶持条件,并且可以同时申请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扶持政策时,企业可就高申请其中一种,不得重复申请。

  企业当年受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重复享受本实施意见中有关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 外经贸企业申请扶持资金的程序: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市外经贸局申领“外经贸发展扶持资金申请表”,按照要求填报上年度申报项目后报送市外经贸局。逾期不申请者作弃权处理,不再补办。

  (二)各单位的申报材料由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按年度办理有关资金核拨手续。

  第十条 外经贸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必须报送的材料:

  (一)申请出口软件奖励的企业必须提供《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市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申请境外展览摊位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摊位确认书”、“发票”、“出国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申请出口信用保险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保险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

  (四)申请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带动本地原辅材料、零部件出口补助的,必须提供境外加工贸易资格证书复印件、加工贸易业务汇总清册、出口报送单复印件等材料。

  (五)申请反倾销应诉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应诉通知书”、发票等材料。

  第十一条 对上年度没有出口实绩的企业,本年度出口额视作下年度基数,当年不享受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管理规定,骗取扶持资金的企业,停止其享受政策扶持资格,并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责任。

  第十三条 按照税收属地征管原则,企业扶持资金由市各级财政相应承担。

  第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试行两年。此前下发的《批转关于进一步支持开放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苏府〔2003〕89号)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苏州市外经贸局

  苏州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


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4年6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7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

  你们《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04]9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进口单位拟进口的农药只要依照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了农药登记,农业部就对其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是农业部对该农药是否已经依法进行了农药登记的核实、确认,不是行政许可。

  如果农业部除了要对该农药是否依法登记进行核实外,还要对其他条件进行审查后才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实际上是在农药登记之外设定了进口许可。《农药管理条例》第30条第3款规定,进口农药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只要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即可。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6条的规定,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属于在《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登记之外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对此,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对出口单位出口农药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对这一许可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章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定由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所属事业单位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受理许可申请。

三、《农药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登记的初审。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的“初审”,申请人就无法获得农药登记。这种“初审”已构成了一项行政许可。

四、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据此,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为行政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符合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



附: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

(2004年3月17日 农办政函[2004]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在依照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清理农业行政许可项目和相关文件的过程中,我们碰到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请予以答复:

一、为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切实履行联合国粮农组织和环境规划署《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1999年6月,我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规定进出口列入名录的农药,进出口单位须事先向农业部申请领取“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一批一证,海关凭“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放行。我们认为,这一措施属于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属于行政许可。这样理解是否准确?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章可否规定由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所属事业单位受理许可申请?如《农药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我部负责农药登记,我部制定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受理登记申请。《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否适当?

三、《农药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我部制定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登记的初审。我们认为,“农药登记初审”属于“协助”的具体表现形式,《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适当的。这样理解是否准确?

四、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许可条件。对于难以明确许可条件的,如何处理?如《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事先得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新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这些规定都属于保护我国品种资源的举措,体现的是国家对品种资源的主权,难以规定具体许可条件。

五、对于法律仅规定行政许可机关,没有赋予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审核权,行政法规赋予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审核权的情况,如何处理?如《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海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有效期的,规章能否规定?如《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没有规定许可证的有效期;我部制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三年。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汪永清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72页的解释,我们认为,规章可以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情况下,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这样理解是否准确?

七、行政许可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农药管理条例》没有关于农药登记收费的规定,我部农药检定所多年来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农药登记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718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523号)收取农药登记费。按照行政许可法,农药登记不准收取任何费用。而据了解,一些国家对农药登记规定了收费甚至是较高的收费。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农药企业进入国际市场,而有利于外国农药企业进入我国市场。我们认为,为公平农药国际贸易、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对农药登记收费应当实行对等原则,即外国对我国农药企业到该国申请农药登记收费的,我国也应当对该国农药企业到我国申请农药登记收费。在《农药管理条例》修改前,收费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八、《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按照上述规定,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实施主体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