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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1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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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财政部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台财发〔2005〕53号

  
市级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与各采购单位的联系与沟通,明确工作职责,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我们制订了《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通过实行

政府采购协管员制度,进一步建立完善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实行政府采购的内部统一管理,确保《政府采购法》在我市的顺利实施。

二、根据预算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管理要求,市级主管

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机构应当具体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协管员原则上从市级主管部门财务管理机构的在职人员中产生。市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工作制度规定的政府采购协管员条件、产生办法确定本部门政府采购协管员。

三、政府采购协管员必须填写《台州市政府采购协管员

基本情况表》,并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查,单位领导签署意见且加盖公章后,于 10月21日前报送台州市政府采购办公室。

四、政府采购协管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

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法律法规及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台财发〔2005〕48号)的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同时,要按照本工作制度,切实履行自身职责,遵守工作纪律,努力推进本部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财政局联系。

二OO五年十月九日





抄送:省财政厅,省采购办,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各县(市、区)财政局



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与各采购单位的联系与沟通,明确工作职责,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是指由市级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备案登记,具体负责本部门(包括下属单位,下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不循私情;

(二)热爱政府采购工作,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掌握市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等基本知识;

(四)具有胜任从事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第四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原则上应从市级主管部门财

务管理机构的在职工作人员中产生,具体人数由各部门根据本部门政府采购业务量大小确定,一般控制在1至2名。政府采购协管员按下列程序产生:

(一)政府采购协管员由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推荐提出,并由本人填写《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基本情况表》,经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采购办;

(二)市采购办根据各部门报送的《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基本情况表》进行审查并备案登记;

(三)市采购办将政府采购协管员名单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时,由其单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将递补人选报市采购办备案登记。

政府采购协管员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宜履行职责的,市采购办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更换政府采购协管员人选。

第六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审查本部门(包括下属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对《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签署意见;

(二)了解全市及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安排和部署,听取工作情况通报;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政府采购政策、法规、文件和相关资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工作会议、培训、调研和业务交流活动;

(五)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部门政府采购活动,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协助做好本部门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六)对我市和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负责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在本部门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并对本部门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拟定本部门的政府采购制度。

(二)办理本部门政府采购事项及相关资料的报送、报批,包括采购预算的编制、汇审,汇总、报送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采购类型、采购方式变更报批,采购文件和合同的备案等工作;

(三)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部门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并将招标(谈判)文件、采购合同和采购结果等有关资料及时报送市采购办备案;

(四)及时汇审、上报本部门的政府采购统计报表,并对有关数据信息进行分析、报告;

(五)负责与市采购办、市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联系和信息沟通,协助市采购办做好政府采购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自觉遵守《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做到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和规定,做到行为规范,办事公正;

(三)严守政府采购有关工作纪律,不对外透露评标、谈判等情况;

(四)不得以政府采购协管员的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

(五)其他应遵守的工作纪律。  

第九条 市财政局将会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对各部门设立政府采购协管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对工作出色、成绩突出的政府采购协管员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至第(五)项及第(八)项。
  二、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
  2.《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条。
  3.《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4.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6.《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7.《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8.《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
  9.《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10.《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1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五、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2.《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3年4月16日



  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为社会提供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和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查处。

  第二章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条 本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包括都市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县域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都市区和县域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期限和范围;

  (二)医疗卫生设施的总体布局;

  (三)医疗、公共卫生、医学科研、卫生培训等医疗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

  (四)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五)医疗卫生设施资金来源;

  (六)其他必要内容。

  第九条编制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充分调查研究,综合考虑规划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发展及人口居住状况,并与当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予以公告,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非下列情形不得变更: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国家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政策调整;

  (三)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四)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变更适用于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区域和面积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预留用地的区位和界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行书面征求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配置同等面积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第三章 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公共卫生设施和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设施的建设资金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医疗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将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七条 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向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医疗卫生设施规划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经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农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由政府设置,并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每个街道办事处或者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覆盖服务的区域,应当建设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三)每个乡(镇)设置一所卫生院,不设床位和床位在二十张以下的乡(镇)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二十张床位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四)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村卫生室,村卫生室建设标准按照每行政村人口一千人以下、一千至三千人、三千人以上三个档次,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六十平方米、一百平方米、一百五十平方米。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等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行业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建设医疗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抗震、消防和环保等标准,并建设与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库)、医疗废物收集和无障碍等附属配套设施。附属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毗邻预留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或者已建成的医疗卫生设施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场所和设施: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

  (二)饲养、屠宰畜禽等场所或者设施;

  (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或者设施;

  (四)高污染、高噪音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或环境的场所或者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内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正定新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达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达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载明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区位、规模以及建设时间和顺序。

  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土地出让条件,由建设单位配建,建设标准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医疗卫生设施配套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市和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卫生、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相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的;

  (二)未按照要求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批准或者同意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用途的;

  (四)擅自出具符合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审核意见的;

  (五)擅自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房产登记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区包括市内五区、正定县、栾城县、鹿泉市、藁城市。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