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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1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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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落实《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和《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工信部联科[2009]232号),积极落实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各项措施,大力推进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加快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现就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技术创新工作的重要性。在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工作,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较快平稳增长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一项战略任务。抓紧做好技术创新工作,建立创新型企业,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是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得重要手段;对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优化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增强企业发展后劲,促进高新技术发展应用,实现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都有重要意义。

二、加强技术创新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的研究制订工作。抓紧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本地产业发展实际,研究制订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领域的产业技术政策和产业技术发展规划,引导和推动行业、企业技术创新与技术进步,为经济发展提供有力支撑。根据产业发展趋势,加强规划、政策、标准对技术创新的引导和激励作用。研究提出支持技术创新资金投入的具体措施,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投入力度。

三、大力推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把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建设工作,以企业技术中心为核心推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针对本地区实际,指导协调本地区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工作,整合社会创新资源,推动技术创新有效运行机制的建立。加强对产学研工作的指导,实现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结合,发挥工业骨干企业市场优势,提高企业竞争力。积极构建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技术平台,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支持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等多种形式开展重大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以技术创新能力强的骨干企业为龙头,形成具有特色的产业集聚,促进区域支柱产业发展。

四、加快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和新工艺,促进产业技术升级,提高产业发展的整体水平。以质量品种、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为重点,实施产业技术示范工程,为加快推进技术改造提供技术支撑。围绕汽车、钢铁、船舶、石化、轻工、纺织、有色金属、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等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核心关键技术瓶颈为目标,积极组织技术攻关,实施产业技术研发项目。研究通过技术创新促进本地区“两化融合”的战略和措施、信息化发展的重大问题,指导企业信息化,推进重点领域信息技术应用,做好典型重大信息化项目的实施和推广工作。

五、积极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作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工业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结合区域特点和优势认真研究并组织制订、实施涉及生物医药、新材料、航空航天、信息产业等高技术产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引导企业提高技术开发能力和系统工程集成能力。把科技成果转化摆在突出位置,积极实施标准战略,推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转化,加速规模化生产和应用。

六、切实落实责任,加强指导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技术创新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的总体要求,切实落实好技术创新的工作职责,加强对本地区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建立和完善工作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能,实行逐级负责;转变工作作风,创新工作方式,形成高效协调的工作机制;结合地方特点,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认真研究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发展中的技术创新问题,引导和推动产业和企业的技术创新工作。

请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市级,认真调查研究和总结创新政策落实及规划实施的成效与经验,研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和措施,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建议上报我部。我部将进一步研究推进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天气、气候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包括因干旱、暴雨(雪)、大风、沙尘暴、寒潮、冰雹、霜冻、低温冷害、冰冻灾害、连阴雨、雷电、高温热浪、干热风、大雾、龙卷风、霾等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包括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植物病虫害、森林草原火灾、有毒气体、环境污染等灾害。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应急、救助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相应加大投入。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依法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公安、民政、水利、农牧、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并纳入本地区的科技发展规划。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增强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减灾、自救互救等应救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和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灾减灾措施,做好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基础工程建设规划。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等设施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影响评估和发展趋势;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气象灾害防御非工程措施;

(七)应当纳入防御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基础设施建设。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林区、矿区、旅游区等重点区域和电力、通信、交通、能源、水利等重要设施以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所在地,建立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和气象探测设施,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在城镇、乡村的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条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在大中型水库、城市供水和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区域,森林火灾易发、频发区,干旱、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和配套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建气象台站和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受破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标准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业规划,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许可事项的,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三章 预防与减灾措施

第十七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委托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气候可行性论证资质的机构论证。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干旱灾害发生情况,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做好重要险段的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暴雪冰冻、大风、沙尘暴发生情况,加强对水、电、气、暖、通信等线路的规划、设计、铺设和维护,保证安全畅通,提高防御暴雪冰冻、大风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发现干旱、沙尘暴和暴雨雪等气候征兆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对灾害可能发生的区域及强度等级及时做出预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结论和预防措施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筑(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未经雷击风险评估或经评估不合格的,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雷电安全防护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和天气、气候实况,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天气预报、警报等气象信息。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向社会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和有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气候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公众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及时增播、插播或者补充、订正;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或者更改、删减和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村民)委员会和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制度,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和场所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五章 应急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并组织实施。

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有关部门职责;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七)组织做好农业和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其他行业的应急和恢复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并组织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队伍。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大工程项目或者雷击风险评估项目建设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的;

(三)未按规划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有关措施、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或者未依法及时增播、插播、补充、订正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预警信号的;

(二)更改、删减或者传播虚假、过时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预警信号的;

(三)向社会公众传播气象信息,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气侯可行性论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气侯可行性论证活动的;

(二)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三)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四)出具虚假的气侯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涂改、伪造气侯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五)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性论证的;

(六)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费,改善特区投资环境,加强收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
(一)国家机关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或兼有社会职能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收费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
第五条 经财政部门确认和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
第六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收费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其他。
第七条 代收银行及其收费网点由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对每个收费单位(指根据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及收费项目确定一个收费编码,做好收费资金的统计、汇算和核对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一并开具。
但收费票据具有特定用途及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的,由收费单位开具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向缴费人(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缴款书》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
缴费人用转帐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任何代收银行的网点办理。
第十二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的,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四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复核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审查《缴款书》填写的缴款金额、收费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以及《收费通知书》上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一并退还缴费人。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凭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后的《收费通知书》或代收银行(或收费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人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之后十五日内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到代收银行缴费,逾期未缴费的,按应缴费额由代收银行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标准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缴费人因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的,其缴费时限不予延长。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
代收银行和收费单位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缴费人有权拒缴。
第十七条 缴费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难以履行缴费义务,需要减免收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收费单位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减免数额超过伍万元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减免。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并按照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规定,及时缴入代收银行。
(一)单次收费金额200元以下的;
(二)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
第十九条 对收费单位较为集中的区域或收费时间相对集中的收费项目,可实行“一个窗口收费”或“定时定点收费”的收费方式,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与收费单位商定。
第二十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当日将收费资金分别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并定期同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帐,以保证收费金额与应收金额、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根据《收费通知书》存根、代收银行加盖受理印章的《缴款书》以及财政部门提供的收费收入对帐单,建立收费台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项目收入报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价格、监察、审计部门和各收费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属于财政资金。收费单位不得开设收费收入户,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收支统管。收费收入纳入财政年度收入预算,并相应安排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所需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单位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外收支计划和收费资金收入情况按进度拨付,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对收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和《收费通知书》的;
(三)未经批准,直接开票并收款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减免收费的;
(五)自设收费收入户的;
(六)截留、坐支、挪用收费资金的;
(七)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财政、监察等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19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