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3 10:1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的招用、辞退和辞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假期
第五章 职工技术培训
第六章 工资待遇
第七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八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九章 劳动纪律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以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四条 特区开放劳务市场,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选择。
第五条 企业应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七条 特区实行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企业必须按规定保证职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第八条 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第九条 特区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劳动监察。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十条 职工上岗前,企业与职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必须于七日内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福利待遇;
(六)劳动保险;
(七)劳动保护;
(八)劳动纪律;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损害职工人格尊严的。
劳动合同中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权,属劳动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企业转产、改变生产任务的;
(三)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变更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职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本人不愿意供职的;
(三)职工患病(不包括职业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安排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厦门市劳动局确认,多余职工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的;
(五)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六)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因前款第(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解除合同后,企业应及时通知本单位工会。
第十六条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向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时,由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的招用、辞退和辞职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就业。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企业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程序,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打架斗殴等行为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在合同期内不得辞退: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的;
(二)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使职工不能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辞职,企业应予同意:
(一)经区以上劳动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经企业同意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或留学的;
(四)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五)职工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发给职工补助费:
(一)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续订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第十五条中的(三)、(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终止,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
企业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龄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六个月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计发补助费:工龄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工资;工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发给一个月工资;工龄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假期
第二十四条 职工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企业因生产(工作)不能间断、抢修设备或完成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加班加点,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小时,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职工和本单位工会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也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的法定节日、探亲假、病假、婚假、直系亲属丧假、女职工产假及晚育假和独生子女优待假、施行节育手术假、年休假等休假时间及其假期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没有规定的,按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工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待业人员先培训才能就业,在职职工先培训才能上岗。
第二十七条 就业前培训和转业培训由劳动管理部门及企业组织实施。
在职职工上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由企业负责。
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证书,凡取得厦门市劳动局颁发的各种技术合格证书者,在对口的专业(工种)范围内,应承认其技术等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合同期间要求辞职的,如职工与企业订有协议,培训费按协议规定办理,没有协议的,企业可要求职工适当赔偿培训费。

第六章 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形式、分配方法以及各种津贴、奖励等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条 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应安排补休。确实无法补休的,应按不低于本人当月实得工资的时、日平均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日加班的,应按不低于本人当月实得工资的时、日平均数的200%加发加班工资。
第三十一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公布特区当年七月至次年六月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每月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每月至少发一次工资,并规定发放工资的日期,不得拖延。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停工期间应发给不低于职工停工前六个月平均实得工资60%的停工津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遵守劳动工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如实统计上报,其工资统计口径,应与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一致。

第七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劳动保险包括职工的养老、待业、工伤和医疗等保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并按规定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用,以保证职工在退休、待业、工伤和疾病时获得一定的物质保障。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及时支付给职工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办法,按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的收缴、支付,由特区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没有规定的,按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标准和政策,接受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和卫生部门、工会的监督,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生产性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产。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检测和安全发证。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发给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预防职业病。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按规定做好女职工、未成年工、危险性较大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保护。
第四十三条 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并报告主管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章 劳动纪律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劳动规则主要内容:生产工作任务、劳动生产条件、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爱护企业财产、严守企业秘密、文明生产管理、奖惩办法等有关规定。
劳动管理部门发现劳动规则不合法的,有权要求企业修改。
企业和职工应共同遵守劳动规则。
第四十五条 企业对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给予处分,并以书面通知本人和企业工会。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劳动合同不按时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或招用外来劳动力不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报备,并可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违反规定招用童工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加班加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超规定总工时数每小时十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手续的,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处以罚款。
企业少缴、拒缴或冒领劳动保险费用的,责令补缴或追回款项,并可按少缴、拒缴或冒领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管理制度,挪用社会劳动保险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罚款标准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阻挠或拒绝劳动管理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管理部门依法执行。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同安县的劳动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企业聘用外籍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5日

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集市贸易(包括城乡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牲畜市场等),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和城乡经济联系的一种形式。开放集市贸易,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补充国营商业不足,便利群众生活,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经济政策。
第二条 集市贸易的管理必须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要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三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集市活动,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稳定市场,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它的管理。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五条 社员个人的农副产品,有交售任务的,在保证完成交售任务条件下,都允许上市。社队集体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后都允许上市。
第六条 生产大队在为当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购买和贩运大牲畜,但不准搞外地买外地卖的交易活动。社员可以在集市购买大牲畜,以小养大、以弱养强、以瘦养肥、买母繁殖出售。禁止就地转手买卖。牲畜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和管理。
凡上市出售大牲畜及其肉类,必须持牲畜执照和检疫证明。
第七条 国家统购统销、计划收购的工业原料和产品,在未完成计划收购任务前,不准进入集市。完成收购计划后,凡是国家允许自销的,都允许进入集市出售。个人(包括私人合伙)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贩卖日用工业品,有证商贩可按规定经营日用工业品。
第八条 个人的自行车、家具和旧衣旧物,要到指定市场出售。出售自行车和贵重旧衣旧物应持有关证件。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木材统购统销政策,加强木材管理。在林业集中产区,不准木材上市。长春、四平、白城非林业集中产区,社员自有的原木,持公社证明,允许在就近集市上出售。
第十条 从事家庭副业的社员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允许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一条 国营、集体和个人办的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在集市购买原料和出售成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或集市大量采购农副产品,要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小量采购不受限制。
第十三条 饮食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允许社队进城经营饮食业。
第十四条 农村社队集体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农副产品。
农村社员经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同意并发给证明,在不影响集体生产和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和有证个体商贩,要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不允许私人购买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运输工具从事贩运。
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由国营商业计划经营的大宗蔬菜,农业部门要按计划生产,商业部门要按计划收购,生产队不准上市议价出售。增产的部分,符合质量要求的,商业部门要超产超收。对国家统购包销的蔬菜,蔬菜社队不准拉关系、走后门或卖给商贩、分给社员转手高价出售。按规
定允许社队自产自销的小品种菜,也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幅度价格销售。
工矿林区、县城(镇)的大宗蔬菜,有条件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逐步实行计划生产。实行产销直接见面的,也要按国家规定的幅度价格销售。
经营蔬菜的商店不准拿蔬菜拉关系、走后门或成批卖给私人搞投机倒把活动。
凡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体商户,所经营的蔬菜,货源是国家供应的,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坚决取缔无证商贩。社员个人进城出售自产自销的蔬菜,一律要进入农贸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农村手艺匠人,持公社证明,可以外出做工;外省来的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文物、走私外货;粮票、布票和各种证卷;迷信品、违禁品;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有毒、腐烂变质食物;假药;国务院和我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必须取缔: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个人坐地转手批发;黑市经纪,牟取暴利;买空卖空,转包渔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卷;倒卖外货、外币、金银、珠宝、文物、贵重药材;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
现金;倒卖图书、杂志、影剧票,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 集市上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不准哄抬物价。工业品国家有牌价的按牌价出售,无牌价的要以质论价。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粮食部门,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的价格不得高于集市价格,不准与民争购。
第二十条 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合理设置,并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要积极搞好集市场地建设和服务工作,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棚顶商场和市场交易服务部等,为购销双方提供方便。要维
护好市场秩序,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要搞好集市场地的卫生,保持场地整洁。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集市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交易服务费。出售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旧物家具、自行车等不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国营、集体企事业进入集市出售商品,按成交额百分之零点五缴纳交易服务费(或参照此比例按摊位收取)。市场交易服务费要本着
“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用于搞好市场建设和管理市场所需费用的开支。市场交易服务费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其他部门一律不准在市场上收费。对社队和社员进入集市出售的农副产品,除应税品种照章纳税外,其它品种不得乱行收税。城乡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市场上摆摊或出车设点,都要持营业执照,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区域出售。
第二十三条 城乡市场的管理,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公安、银行、财税、商业、供销、粮食、交通、城建、计量、卫生、畜牧等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共同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二十四条 市场管理人员要接受群众监督,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对市场管理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统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购、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以及冒充市场管理人员进行敲诈勒索的,必须依法从严惩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于吉林省人大常委会,解释权属于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1年8月5日

人民法院法官袍穿着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法官袍穿着规定


  (2002年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8次会议通过)


  为增强法官的职业责任感,进一步树立法官公正审判形象,现就法官袍穿着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配备法官袍。
  第二条 法官在下列场合应当穿着法官袍:
  (一)审判法庭开庭审判案件;
  (二)出席法官任命或者授予法官等级仪式。
  第三条 法官在下列场合可以穿着法官袍:
  (一)出席重大外事活动;
  (二)出席重大法律纪念、庆典活动。
  第四条 法官在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外的其他场合,不得穿着法官袍,其他人员在任何场合不得穿着法官袍。
  第五条 暂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时可以不穿着法官袍,具体办法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六条 法官袍应当妥善保管,保持整洁。
  第七条 有关法官袍穿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