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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1 08:5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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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1998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七条 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九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十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第十二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十四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七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一)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
(二)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
(三)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第十八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因过失导致制作、送达诉讼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条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三条 独任审判员违法审判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
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对涉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违法审判线索,监察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责任而没有追究的,报告院长决定,责令下级人民法院追究责任,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监察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58号

2001-07-13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江苏、黑龙江、广西、辽宁、四川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的有关规定,为支持一汽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汽集团所属的25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1年度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在长春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由于2000年度成员企业合并后亏损,一汽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2001年度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一汽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一汽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一汽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一汽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单 位 名 称            地 址  1.     一汽长春轻型发动机厂          长春市  2.     一汽无锡柴油机厂            无锡市  3.     一汽集团大连柴油机厂          大连市  4.     一汽集团无锡汽车厂           无锡市  5.     一汽集团哈尔滨变速箱厂         哈尔滨市  6.     一汽集团四川专用车厂          成都市  7.     一汽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         哈尔滨市  8.     一汽集团成都汽车制造厂         成都市  9.     一汽集团青岛汽车厂           青岛市  10.     一汽集团柳州特种汽车厂         柳州市  11.     一汽大连客车厂             大连市  12.     一汽四平专用车厂            四平市  13.     一汽吉林轻型车厂            吉林市  14.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长春市    1)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散热器分公司   长春市    2)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减震器分公司   长春市    3)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内饰件分公司   长春市    4)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化油器分公司   长春市    5)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转向机分公司   长春市    6)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标准件分公司   吉林市    7)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制泵分公司    长春市    8)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辽阳汽车弹簧厂   辽阳市    9)    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长春市  15.     一汽铸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  16.     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  17.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公司       长春市  18.     长春汽车工业产品中试基地        长春市    1)    一汽贸易总公司青岛分公司        长春市  19.     一汽贸易总公司             长春市  20.     长春一汽启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  21.     长春一汽非标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长春市  22.     长春一汽装备技术开发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  23.     长春一汽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长春市  24.     长春一汽建设工业有限公司        长春市  25.     长春一汽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长春市  

重庆市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地人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单位及国有控股或参股的公司所建设的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条件的本市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有条件的非经营性项目,均应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组建项目法人,可按《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四条 项目法人的确认按如下要求进行:
(一)由现有企业负责建设的新建或改扩建项目,只设分公司或分厂的,以及依托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现有企业法人即是项目法人;
(二)需新设立公司的,新设立的公司为项目法人;
(三)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非经营性项目,由安排投资的政府部门指定法人单位或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法人。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名单在注册登记手必须报项目审批或转报部门备案,并抄报财政、国资、审计及主管部门。
第五条 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必须提出项目法人责任制实施方案一并报批,不则,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审批或转报。
第六条 项目在建设期至少有一名董事或负责人常驻现场。
项目法人应建立例全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宜,对资金支出进行严格管理,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董事会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筹措建设资金;
(二)审核、上报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
(三)审核、上报年报年度投资计划并落实年度资金;
(四)提出项目开工报告;
(五)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六)负责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七)审定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并负责按时偿还债务;
(八)审定财务预算方案、年度决算方案和竣工决算草案;
(九)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项目总经理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对项目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建设标准、总图布置的出意见,提交董事会审查;
(二)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风的招标工作,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和评标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编制并组织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用款计划、建设进度计划;
(四)编制项目年度财务预、决算和竣工决算;
(五)编制并组织实施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计划;
(六)组织工程建设实施,负责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对单项工程的设计进行局部调整(凡引起生产性质、能力、产品品种和标准变化的设计调整以及概算调整,需经董事会决定并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八)根据董事会授权处理项目实施中的重大紧急事件,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九)负责生产准备工作和培训有关人员;
(十)负责组织项目试生产和单项工程预验收;
(十一)拟订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定员定额方案以工资福利方案;
(十二)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
(十三)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后评价报告;
(十四)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董事长及总经理的任职条件,除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总经理还应具有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高级管理职务,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项目法人单位的董事长及总经理的任免按重庆市现行干部管理规定和《公司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和培训制度。凡拟担任项目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的人员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经国家计委或国家有关部门、重庆市计委进行资格认定或参加培训,并取者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建立对项目法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项目董事会负责对总经理进行定期考核;各投资方负责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重庆市计委或有关部门负责对项目法人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三)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四)建设工期、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控制情况;
(五)生产能力和国有资产形成及投资效益和还本付息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八)其它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项目考核的结论作为对有关人员进行奖惩的依据。奖金可从工程投资结余或按项目管理费的一定比例从项目成本中提取;对工期较长的项目,可实行阶段性奖励。奖金比例由项目审批或转报部门审定。投资方对董事会成员奖励,董事会对总经理进行奖励,总经理对其余工
作人员奖励。
第十四条 凡在项目建设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对其责任人应分别予以撤换和解聘,同时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投资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