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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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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决定


(1998年8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同时,声明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之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在日内瓦修订)

目录
序言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第二条 保护方式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第六条 享受保护的条件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
第九条 行使保护权的限制
第十条 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
第十一条 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 优先权
第十三条 品种名称
第十四条 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联盟的机构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
第十八条 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
第二十三条 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
第二十四条 法律地位
第二十五条 帐目审计
第二十六条 财务
第二十七条 公约的修订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 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
第三十条 公约在本国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
第三十一条 签署
第三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三十三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
第三十四条 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交流;资料出版
第三十六条 领土
第三十七条 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
第三十八条 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
第三十九条 现有权利的保持
第四十条 保留
第四十一条 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
第四十二条 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
考虑到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经1972年11月10日补充文本修订,已成为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国际合作中有价值的文本。
重申公约序言中阐述的原则,按照这些原则:
(a)各缔约方认为,无论是发展本国农业,还是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保护植物新品种至为重要;
(b)各缔约方意识到承认和保护育种者权利所导致产生的若干特殊问题,尤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对自由行使这种权利的限制;
(c)各缔约方认为对于许多国家极为重视的这些问题,应根据统一和明确的原则各自加以解决。
考虑到保护育种者权利的思想,已为许多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普遍接受;
考虑到有必要修订本公约的若干条款,以促进这些国家加入联盟;
考虑到有必要在实践中完善根据本公约成立的本联盟在行政管理方面的某些规定;
考虑到重新修订本公约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最佳途径;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1)本公约旨在承认和保证符合以下界定条件的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及其合法继承者的权利(以下通称育种者)。
(2)本公约的缔约国(以下通称联盟成员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3)联盟及其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第二条 保护方式
(1)联盟各成员国可通过授予专门保护权或专利权,承认本公约规定的育种者的权利。但是,对这两种保护方式在本国法律上都予认可的联盟成员,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仅提供其中一种保护方式。
(2)对一个属或种内,以特定方式生殖或繁殖的品种或对某一最终用途的品种,各联盟成员国可以有限制地应用本公约。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
(1)就承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而言,在不损害本公约专门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在其中一联盟成员国居住或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他们遵守和履行这些国家为本国国民制定的规定和手续,就能享受这些国家根据其各自的法律给予或随后可能给予与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任一联盟成员国既未定居也无注册办事机构者,也同样享受相同的权利,但必须履行对其培育的品种进行检测和对该品种的繁殖进行核查的义务。
(3)尽管有(1)和(2)款的规定,实施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对某一属或种,将有权限制对该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其他各联盟成员国国民和在这些其他国任何一国定居或设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1)本公约可适用于一切植物属和种。
(2)联盟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逐步对尽可能多的植物属和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3)(a)每个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五个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b)随后,每个联盟成员国于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限内,应对更多的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Ⅰ)三年内至少有十个属或种;
(Ⅱ)六年内至少有十八个属或种;
(Ⅲ)八年内至少有二十四个属或种;
(c)若一联盟成员国按照第二条(2)款之规定在一个属或种内限制应用本公约,该属和种应仍被看作(a)和(b)项中规定的一个属或种。
(4)应意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之任何国家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经济或生态的特殊条件,为该国决定减少第(3)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或延长该款规定的期限,或两者同时进行。
(5)应任何联盟成员国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在履行第(3)款(b)项规定的义务中所遇特殊困难,决定为该国延长第(3)款(b)项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1)授予育种者权利的作用是在对受保护品种的诸如有性或无性繁殖之类的材料进行下列处理时,应事先征得育种者同意:
--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
--提供出售;
--市场销售。
无性繁殖材料应被认为包括整株植物。在观赏植物或切花生产中,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育种者的权利可扩大到以一般销售为目的而不是繁殖用的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
(2)育种者可以根据自己指定的条件来授权。
(3)利用品种作为变异来源而产生的其他品种或这些品种的销售,均无须征得育种者同意。但若为另一品种的商业生产重复使用该品种时,则必须征得育种者同意。
(4)根据本国法律,或第二十九条所述特别协定,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某些植物属或种给予育种者大于第(1)款规定的保护权,特别是可延伸到已在市场销售的产品。授予这种权利的联盟成员国,对其他授予同等权利的联盟成员国的国民以及在这些联盟成员国定居或设有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可以给予限制。
第六条 享受保护的条件
(1)凡符合以下条件,育种者应享有本公约提供的保护:
(a)不论原始变种的起源是人工的,还是自然的,在申请保护时,该品种应具有一个或数个明显的特性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已知”的存在可参考以下因素:已在进行栽培或销售,已经或正在法定的注册处登记,已登在参考文献中或已在刊物中准确描述过。使品种能够确定和区别的特性,必须是能准确辨认和描述的。
(b)在向一个联盟成员国注册保护申请时:
(Ⅰ)该品种尚未经育种者同意在该国领土内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若该国法律另行规定,则不能超过一年。
(Ⅱ)藤本、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的品种,包括其根茎,经育种者同意在任何其他国家提供出售或已在市场销售不超过六年,或所有其他植物不超过四年。
与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无关的品种的试种,不影响保护权。以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以外的方式成为已知品种的事实,不影响育种者的保护权。
(c)就该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特性而言,必须是充分均质或一致的。
(d)该品种的基本特性必须是稳定的,即经过重复繁殖,或在育种者规定的特定繁殖周期中的各个周期结束时,品种的基本特性仍与原来所描述的一致。
(e)该品种应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命名。
(2)育种者应根据提交申请所在联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手续申请注册,包括缴纳费用;不得以上述规定以外的条件授予保护权利。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
(1)品种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经过检验后,被授予保护权,这种检验适用于每个植物属或种。
(2)为便于检验起见,各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文件、繁殖材料或种子。
(3)任何联盟成员国,可以在注册申请至批准期间采取措施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以防止第三者侵权。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
育种者所得权利有一定期限。自授予保护权之日起,保护期限不少于15年。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包括其根茎,保护期为18年。
第九条 行使保护权的限制
(1)除非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育种者可不受限制自由行使所给予的独占权利。
(2)若为了广泛推广品种而使育种者权利受到限制,该联盟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给予育种者相应之报酬。
第十条 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
(1)如果确证,授予保护权时,第六条(1)款(a)项和(b)项所规定的条件未得到有效遵守,则将按照各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的规定,宣布育种者的权利无效。
(2)当育种者不再向主管机关提供能产生在被授予保护权时其特性已明确规定的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其权利则被撤销。
(3)遇有下列情况,育种者权利将被撤销:
(a)经要求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育种者未向主管机关提供审查品种所必需的繁殖材料、文件和情报信息,或者育种者不允许检查其保存品种的方法;
(b)育种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为保护其权利有效的费用。
(4)除因本条款规定之原因,育种者之权利不能无效或撤销。
第十一条 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
(1)育种者可按其意愿选择首次注册申请保护权的成员国。
(2)育种者无须等待首次注册申请保护的成员国授予保护权,纯上蚱渌稍惫岢霰;とǖ纳昵搿?
(3)根据本公约自然人或法人在不同联盟成员国申请保护所获权益,应独立于同一品种在其他国家获得的保护权,不论该国是否是联盟成员国。
第十二条 优先权
(1)凡已正式向一联盟成员国提出保护申请的育种者,欲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应享受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优先权的时间从呈交首次申请之日起计算。呈交申请之日不计在内。
(2)为享受第(1)款之规定,再次申请必须包括保护权申请书,为首次申请提出优先权的请求书,并在三个月内呈交一份包括首次申请书的文件,该首次申请已经原受理主管机关证实为真实的文本。
(3)育种者可在优先权期满后四年内向其已经按第(2)款规定申请保护权的联盟成员国呈交该国法律和法规要求的补充文件。虽然该申请的优先权要求书被否决或撤销,该国仍可要求其在适当期限内呈交补充文件和材料。
(4)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所出现的情况,诸如提出其他申请以及发表或使用该申请的主题,不应构成否定按前述条件所呈交的申请的理由,这些情况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任何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之权利。
第十三条 品种名称
(1)品种应以通用的名称命名。每个联盟成员国应保证,除第(4)款另有规定,注册登记的品种名称无权妨碍自由使用与该品种有关的名称,即使保护期满后也是如此。
(2)品种名称必须能识别品种。除沿用习惯外,不能仅用数字命名。名称不得对品种的特性、价值或类别,或对育种者的身份导致误解或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与任何联盟成员国同一种或近似种的现有品种的名称有别。
(3)育种者应向第三十条第(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提出名称申请。如经发现该名称不符合第(2)款之要求,该主管机关应不予以登记注册,并要求育种者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另一种名称。品种名称应在按照第七条规定授予保护权时进行登记注册。
(4)不得影响第三者的在先权。若因在先权之故,禁止某人使用某品种名称而其根据第(7)款必须使用该品种名称时,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要求育种者为品种提出另一名称。
(5)一个品种在所有的联盟成员国必须以同一种名称提出。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据此登记注册名称。但若认为这种名称在该国不合适,则可以要求育种者更改名称。
(6)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保证所有其他此类主管机关收到有关品种名称的信息。尤其是名称的提出、登记和取消。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任何主管机关可以向发出名称信息的机关返回对此名称登记的意见。
(7)按第(4)款规定,在先权并不限制品种名称的使用。联盟成员国中的任何人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在该国受保护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时,必须使用该品种的名称,即使在保护期满之后也是如此。
(8)当品种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时,应准予登记的品种名称与商标、商品名称和其他类似的标志连用,若连用这类标志,则该品种名称应易于识别。
第十四条 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理办法
(1)按照本公约授予育种者的权利,不受各联盟成员国采用的种子和繁殖材料的生产、鉴定和销售的办法管理。
(2)然而,这些办法应尽可能避免妨碍本公约各条款的实施。
第十五条 联盟的机构
联盟的常设机构是:
(1)理事会。
(2)总秘书处,定名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办公室。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
(1)理事会由联盟成员国的代表组成。每个成员国将向理事会委派代表和候补代表各一名。
(2)代表或候补代表可配备助手或顾问。
(3)每个联盟成员国在理事会有一席投票权。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
(1)签署本公约文本的非联盟成员国国家,将被邀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理事会会议。
(2)其他观察员或专家也可被邀出席这些会议。
第十八条 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1)理事会将在其成员中选举一名理事长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长。还可选举其他副理事长。理事长不能主持工作时,第一副理事长代行理事长职权。
(2)理事长委任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
(1)理事长召集理事会会议。
(2)理事会例行会议一年一次。此外,理事长可自行决定召集会议。若有三分之一成员国要求,理事长应在三个月内召集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理事会应建立其程序规则以及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任务
理事会的任务是:
(a)研究适当措施保障联盟利益和促进联盟发展;
(b)任命秘书长,并视需要任命一名副秘书长,决定二者的任期;
(c)审查联盟活动的年度报告,并制定今后的工作计划;
(d)向秘书长下达完成联盟任务的一切必要指令。秘书长的职责见第二十三条;
(e)审批联盟预算和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联盟成员国缴纳会费数目;
(f)审批秘书长呈交的帐目;
(g)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该条文所述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做好会议筹备工作;
(h)总之,作出一切必要的决定,以保证联盟发挥有效作用。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
理事会的任何决议需要出席会议的成员投票的简单多数通过。但是,第四条(4)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e)项、第二十六条(5)款(b)项、第二十七条(1)款、第二十八条(3)款或第三十二条(3)款规定的决议,理事会必须以出席投票成员的四分之三的票数通过。弃权票不计入投票数。
第二十三条 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
(1)联盟办公室执行理事会委托的一切职责和任务。它受秘书长的领导。
(2)秘书长向理事会负责;他负责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向理事会呈送预算供审批,并付诸执行。向理事会提交关于行政管理的年度报告,以及有关联盟活动及财务情况的报告。
(3)除第二十一条(b)项规定外,为有效完成联盟办公室的任务,任命和雇佣职员的条件按第二十条所述行政和财务规则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地位
(1)本联盟具有法人资格。
(2)在任何一个联盟成员国的领土上,按照该国的法律,联盟享有行使其职责和实现其目标的必要法律资格。
(3)联盟与瑞士联邦政府签署设置联盟总部的协定。
第二十五条 帐目审计
按照第二十条所述有关行政和财务的规则进行审计,由理事会指定一成员国并与之达成协议,审议联盟的会计帐目。
第二十六条 财务
(1)联盟的费用来自于;
--联盟成员国每年会费;
--提供服务所得的报酬;
--杂项收入。
(2)(a)每个联盟成员国每年缴纳的会费占总会费额的份额,应参照联盟成员国会费中的支出总额和根据(3)款规定的会费份额数决定,所述的会费份额将根据(4)款的规定计算;
(b)会费份额的数目用整数或分数表示,但该数不得少于五分之一。
(3)(a)联盟成员国的国家自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其所承担的会费份额数应立即与该生效之日前根据1972年补充修订的1961年公约该国已承担的会费份额数一样;
(b)就其他任何国家而言,该国在其加入联盟时,应向秘书长声明其所能承担的会费份额数;
(c)任何联盟成员国随时可向秘书长呈报一份声明,表明一个有别于上述(a)项或(b)项中会费份额数。如果是在公历年度的前六个月提出这一要求,即可在下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之时实行;否则必须在提出要求后的再下一个公历年初实行。
(4)(a)在每个预算阶段,联盟成员国会费中的支出费用总额除以各成员国申请的会费份额总数,就得到每个会费份额的钱数;
(b)每个联盟成员国分摊的会费总额等于每个会费份额的钱数乘以该国所承担的会费份额数的积。
(5)(a)除(b)项的另行规定外,拖欠缴纳两年或两年以上的会费的成员国,在理事会不得行使投票权,中止投票权不免除该国所承担公约规定的义务,也不剥夺该国其他任何权利;
(b)如果向理事会证实拖欠缴纳会费是特殊的和不能避免的情况所致,理事会可以保留该成员国之投票权。
第二十七条 公约的修订
(1)本公约可由联盟成员国大会修订。这种会议的召开由理事会决定。
(2)至少半数以上的成员国出席会议,其决定才有效。修订公约文本需有六分之五的大多数联盟成员国出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
(1)联盟办公室使用英语、法语和德语行使其职责。
(2)理事会会议及其修订公约的会议应使用这三种语言。
(3)理事会视需要可以决定外加使用其他语言。
第二十九条 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
联盟成员国保留有它们之间签署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的权利,只要该协定不与本公约的条款相抵触。
第三十条 公约在本国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
(1)每个联盟成员国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施本公约,尤其是:
(a)对法律给予适当的补救,以便有效地保护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b)建立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的专门机关,或将该保护工作委托给一个现有机关;
(c)保证向公众通报这种保护的有关事项,例如,至少要定期发表授予保护的新品种目录。
(2)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之间也可签署专门合同,旨在共同利用所委托的机关按第七条规定进行的品种审查服务以及所收集的必要的、供参考的品种材料和文件。
(3)各国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文件时,即应在本国法律范围内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署
所有联盟成员国以及出席通过本公约文本的外交会议的所有国家均可签署本公约文本。签署日期截止于1979年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1)任何赞同受约于本公约文本的国家应:
(a)如已签署本公约文本,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
(b)如未签署本公约文本,则交存加入书。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秘书长。
(3)未签署本公约文本的任何非联盟成员国,在交婕尤胧榍埃φ髑罄硎禄峁赜谄浔竟墒欠穹媳竟嘉谋咎蹩畹囊饧H绲玫娇隙ㄖ鸶丛蚩山淮婕尤胧椤?
第三十三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
(1)本公约文本在实现以下两个条件一个月后生效:
(a)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不少于五份;
(b)上述交存的文件中至少有三份为加入1961年公约文本的成员国家交存的。
(2)对按照(1)款(a)项和(b)项的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文本在上述国家文件交存一个月后生效。
(3)一旦本公约文本按(1)款的规定生效,任何国家不得加入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改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
第三十四条 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1)受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在与其他不受本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的关系中,将继续实施由上述补充文本修订过的上述公约文本,直到本公约文本也在那个其他联盟成员国生效为止。
(2)任何不受本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前文本”国家)可以在呈交秘书长的报告中宣布,该国在处理与通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受本公约文本约束成为联盟成员的国家(“后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将实施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自任何这种通告之日一个月起直到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为止,“前文本”国家在与“后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实施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而“后文本”国家在与“前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则实施本公约文本。
第三十五条 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交流;资料出版
(1)各非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交存对本公约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应向秘书长提交一份关于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后,该国将按本公约文本的规定所保护植物属和种的目录清单。
(2)秘书长应根据从每个有关联盟成员国收到的通讯,公布以下信息:
(a)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后,扩大本公约文本适用范围所增加的其他植物属和种;
(b)任何第三条(3)款规定的权利的使用;
(c)根据第四条(4)款或(5)款由理事会授予的权利的使用;
(d)任何关于第五条(4)款第一句规定的权利的使用,表明扩大的权利的性质,并详述这种权利适用的植物属和种;
(e)任何关于第五条(4)款第二句规定的权利的使用;
(f)关于该国法律含有第六条(1)款(b)项(I)目所允准的条款的事实,以及允准的期限;
(g)如果第八条提及的期限分别超过该条所规定的15年和18年,则应通报该国所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 领土
(1)任何国家均可在其对本公约文本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此后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通知秘书长,本公约文本在声明和通知中指定的整个或部分领土范围适用。
(2)任何作出这种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均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在整个或部分领土停止实施本公约文本。
(3)(a)按照(1)款发表的声明,与其所附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同一日期生效。任何按照该款规定的致秘书长的通知,则在通知秘书长三个月后生效。
(b)按照(2)款发出的通知,在秘书长收到通知12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
(1)虽然有第二条(1)款的规定,在本公约文本签署阶段结束以前,按第二条(1)款规定,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提供不同保护形式的任何国家,如在签署本公约文本或交存对本公约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已向秘书长报告这一情况,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做法。
(2)尽管有第六条(1)款(a)项和(b)项及第八条的规定,如有联盟成员国按(1)款规定,援用专利法保护,则该国可以按专利法保护期限以及专利标准给予保护。
(3)该国可以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其根据(1)款所做的通知。撤回通知的生效日期即为该国在通知中注明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
虽然有第六条的规定,但是,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该国第一次实施本公约文本之日即已存在的新育成品种所属的属或种的条款,在不为其他成员国增加义务的情况下,限制该条款中对品种新颖性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现有权利的保持
本公约将不影响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或这些国家之间缔结的协定所规定的现有权利。
第四十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四十一条 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
(1)本公约没有期限限制。
(2)任何联盟成员国经通知秘书长即可宣布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应将该通知及时通告各联盟成员国。
(3)在秘书长收到通知的次年末,该通知生效。
(4)在通知生效日前,因本公约而获取的关于品种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 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
(1)本公约文本用法语、英语和德语各签署一份原件。在不同文本有异的情况下以法语文本为标准。原件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将两份经证实的本公约文本副本,转送给出席通过本公约文本的外交会议的各国政府,并应请求转送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经与出席上述会议对此公约有兴趣的国家的政府磋商后,秘书长应用阿拉伯语、荷兰语、意大利语、日本语、西班牙语及理事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正式文本。
(4)秘书长将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文本。
(5)秘书长应通告各联盟成员国政府以及出席外交会议签署本公约文本非联盟成员国政府有关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书的交存,以及按照第三十四条(2)款、第三十六条(1)款和(2)款、第三十七条(1)款和(3)款或第四十一条(2)款的规定而收到的通知和根据第三十六条(1)款所作的声明。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环境的保护,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区。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草案进行审议;
(二)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
(三)下达年度法定图则编制任务;
(四)审批法定图则并监督实施;
(五)审批专项规划;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由二十九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人员、有关专家及社会人士,其中,公务人员不超过十四名。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次会议的人数不少于十五名,其中非公务人员不少于八名。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依职权作出决议,必须获参加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全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法定图则、详细蓝图五个阶段。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作为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组织制定全市发展策略,指导全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全市总体规划草案前,应将规划草案内容公开展览30日,征集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市规划委员会应对意见进行全面审议,吸收科学合理的意见。
全市总体规划草案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全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市政府应于30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其摘要。
第十四条 全市总体规划应根据全市发展策略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次区域及组团结构划分、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农业及环境保护、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布署,并确定各专项规
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公布;对全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与全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全市总体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次区域规划应根据全市总体规划制定,指导次区域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
次区域的范围由市政府依据全市总体规划确定。
次区域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应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查同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分区规划应根据次区域规划的要求制定。
分区的范围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次区域规划的城市组团结构布局,参照河流、道路等地形地物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组织编制,应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法定图则应根据分区规划制定,对分区内各片区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
法定图则的编制、审批以及修改依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详细蓝图应根据法定图则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制定,详细确定片区或小区内的土地用途及各项市政工程管线等的布置。
详细蓝图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编制、审批。
法定图则未能覆盖的地块,应在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分区规划确定的各项要求编制详细蓝图。

第四章 法定图则
第二十一条 法定图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法定图则草案由市规划委员会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制定法定图则的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法定图则包括图表及文本两部分。
法定图则编制的技术要求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法定图则草案过程中应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定图则草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应公开展示30日,展示的时间和地点应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 法定图则草案在公开展示查询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对法定图则草案的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应对收集的公众意见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予以采纳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对法定图则草案进行修改。
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公众意见时,如认为必要,可通知提议人或其代理人出席。
市规划委员会对公众意见进行审议后,应将审议结果书面通知提议人。
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通过的法定图则应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修改法定图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
(二)重大项目的设立,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
(三)对法定图则实施的定期检讨过程中,市规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修改;
(四)公众人士对法定图则实施的修改意见,获得市规划委员会接纳。
修改法定图则按照制定法定图则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城市设计
第二十九条 城市设计分为整体城市设计和局部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
第三十条 整体城市设计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进行,并作为各规划的组成部分。
局部城市设计应结合法定图则、详细蓝图的编制进行,是详细蓝图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重点地段应在编制法定图则时单独进行局部城市设计。其他地段在编制法定图则时,应当进行局部城市设计。
第三十一条 以下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一)市中心、各区中心、各建制镇商业文化中心;
(二)主要生活性干道;
(三)口岸及客运交通枢纽;
(四)广场及步行街;
(五)生活性海岸线;
(六)重点旅游区。
第三十二条 整体城市设计的主要成果是城市设计导则,对城市设计各方面提出原则性意见和指导性建议,指导下一层次的城市设计。
第三十三条 包含在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成果,随规划一并上报审批。
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建设必须成组成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建设区外或城市基本配套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安排建设项目。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原地扩建的配套工程和技改工程,保密科研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项目;
(二)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工程、防灾排险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
(三)河流水系、山体滑坡的整治工程;
(四)易燃易爆、有污染性等不利于集中布局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加以妥善保护,不得侵占、改变用途:
(一)城市建设用地:绿化用地;文化教育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市政走廊;
(二)非城市建设用地:农业保护用地;自然植被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用地;组团隔离带用地;其他城市发展备用地。
(三)其他城市用地:海岸线;旅游用地;城市发展备用地。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建设自用的配套市政基础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设单位还必须同时建设部分市政公用设施及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共设施:
(一)在各种配套设施不足的旧城区或建成区进行建设的;
(二)在各种配套设施尚未完整建成的新开发区进行建设的;
(三)在现有各种配套设施不足负担因建设单位开发而产生压力的地段进行建设的。
建设单位需要承担建设为公众服务的各种配套设施的项目和数量,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确定。
第三十九条 旧区改建应以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为主要目标,优先安排该区域内需配套的建设项目,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美化市容市貌。旧区改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禁止零星插建。
旧区改建应按规划有步骤地疏散工业企业。对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及时调整规划,并限期搬迁。
第四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市规划主管部门发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计划立项:
(一)大型或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危险品库场;
(三)其他指定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审议,在40日内予以答复。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未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之前,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相应地区的城市规划,审定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划设计指标,提出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90日内,未能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不得申请变更规划内容;两年后申请变更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对申请进行初审后,按法定程序审批。
获得批准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向申请单位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不批准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四十六条 除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外,严格控制城市临时建设用地。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和规划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内安排临时建设用地。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设必须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临时土地使用合同》,并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放程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同。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用地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用地者必须服从并按规定时间自行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者有权获得不高于其所交土地使用费百分之五十的补偿。
临时建设用地只能修建层数不超过两层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筑物与构筑物。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邮电通讯、有线电视、油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者持申请书、当年建设工程投资计划批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用地方案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报送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扩初设计。
(二)申请者持申请书、设计文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扩初设计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申请者持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设计文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查意见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多层居住建筑按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程序办理。
成片开发的项目可分期分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时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有已批准的详细蓝图。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或未按政府主管部门对各阶段审查意见作出设计修改的;
(二)设计单位资质与资格不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和规程的。
第五十三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超过一年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四条 大、中型项目,因工期紧迫,需在全套施工图完成前进行基础部分施工的,在扩初设计审批完成后,建设单位可持提前开工申请书、总平面图、基础部分施工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建筑工程基础提前开工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取得建设工程基础提前开工证明文件并办理开工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准备和现场放线。建设工程现场放线后,必须向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六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工程设计因以下情况确需修改的,应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的;
(二)市政工程中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立面、平面、结构、功能及设备的容量、造型有较大变化的。
其他不涉及前款规定的局部设计修改,可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五十七条 已建成的建筑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补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付清地价款后,持设计文件等,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装饰、装修许可文件。涉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批的,还应取得有关
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十八条 非国家机关、部队驻地、学校建筑物周围不得建围墙。确有特殊需要的,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围墙不得超出建筑红线,其形式应通透、美观。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临时建筑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超过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占用道路的施工材料堆场和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裙房或第三层完成后十五日内拆除、清场。
第六十条 在建成区内、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得兴建非施工使用的临时建筑物。
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带上修建临时建筑。确因施工需要修建临时建筑,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作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筑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规划验收合格证》,不予房地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一)擅自变更建筑设计(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设备的容量);
(二)未拆除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应拆除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未拆除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未完成其配套工程的;
(四)其他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第六十三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后,还应进行小区规划验收。小区建设分期分批进行时,其配套工程应按计划同步完成。未完成时,同期的其它项目不予规划验收。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但道路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报送。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拆除的,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同意后方可拆除。
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拆除,应制定拆除方案,以确保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拆除工作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各项市政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市政设施情况,设计图纸应有明确反映其设计与现状的关系、管线路径坐标,切实解决好新老管线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工程安全。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按规划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道路红线宽度在25米以上的新建道路,在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双向六车道以上(含双向六车道)的,报市政府批准;双向四车道以下的,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十八条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并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时均需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危险品场站和压力管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征得有关管理和使用单位同意,并经双方商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九条 市政工程除现场放线后需申请复验外,隐蔽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需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进行复土。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强等隐蔽工程的,还需获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复土。
第七十条 临时市政管线、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建设需要延长时,需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使用期限到期时,临时市政设施的使用单位须无偿自行拆除该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七十一条 城市道路设计应同时进行无障碍设计。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架(敷)设各种管线或建造人行天桥(廊)、地下通道、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消防水栓、路灯、箱式变电站、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以及其它按规划需在路侧设置的公用设施外,
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不得在河道、沟渠上部及其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
架空的高压电力线、路灯线、电讯电缆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因违法建设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因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单项工程违法部分土建总造价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 对违法临时建筑,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
(二)擅自改变原申请用途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使用,并处罚款。如属商业用途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如属非商业用途,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对产权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影响规划的,应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其停止施工;逾期仍不停止施工的,可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的投资单位、施工单位及进行违法设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 违反法定图则的审批一律无效,占用的土地一律限期退回,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拆除。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而违法审批的,按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审批的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进行处理。
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批机关违法审批的,应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第八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也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本市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8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1月14日在马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