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负担监督是指对国家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增加企业人力、财力和物力负担的行为的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的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企业负担监督的具体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并就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受理有关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
(三)督促、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查处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配合,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查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作出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
企业认为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要求制定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
第七条 下列涉及企业负担的事项,应当有法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予以监督纠正:(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无权自行设立;
(二)涉及向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三)涉及企业的集资,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正在实施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项目及其标准进行清理审查,并将依法保留的项目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企业有权拒绝。
第九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收费依据,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条 企业对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实施收费的机关予以说明,也可以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物价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实施收费的机关不能提供合法依据,或者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依据的合法性予以否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时,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处罚依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开展的检查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监督;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的检查由其上一级机关予以协调监督。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全国性检查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案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或者抗拒。
第十五条 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铁路、公路、民航、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执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国家机关不得强制企业接受其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禁止国家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实施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或者低价购买企业的产品、房产、汽车等财物和劳务,拖欠企业款
项;
(二)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办案经费;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四)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达标并支付费用
等活动;
(七)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八)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增加企业负担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完善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站等举报、投诉方式。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限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者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受理的举报、投诉,一般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有权受理的机关。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有权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由先收到举报、投诉的行政机关处理,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投诉者。对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条 举报、投诉者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不当的,可以重新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调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扰和拒绝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妨碍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或者对举报、投诉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5号
《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业经2012年7月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是指市政府、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0万元以上。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及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较大数额标准由市、县政府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承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和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五条 市、县、乡(镇)政府和省、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乡(镇)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政府备案;
(二)省、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署名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相关证据清单、现场(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集体讨论笔录等复印件。
备案审查部门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等相关材料,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第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对于已报送备案的,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终止。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九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建议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行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下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限期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的;
(二)对于备案审查部门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的要求,拒不协助的;
(三)拒不按照审查处理决定整改的。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职责的;
(二)利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并由备案审查部门每年度通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