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梅州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除我市生产经营单位的环境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维护我市环境安全稳定,根据《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遵循“属地管理、行业主管、分级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第二章 隐患类别
第五条 环境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直接引发环境污染纠纷和事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经济损失,使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受到影响的潜在因素。
第六条 环境安全隐患按照可能造成危害的性质和程度,分为四类:
(一)一般性环境安全隐患。指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发生环境污染,导致环境污染纠纷,影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正常秩序的隐患;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导致较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威胁饮用水源安全、居民区等敏感区域环境质量,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纠纷,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影响明显,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造成村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直接导致饮用水源不安全、影响部分生态环境和物种生存环境,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明显影响居民等敏感区域环境质量,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造成县级以上饮用水源地取水中断,需要疏散、转移群众、区域生态功能、物种生存环境严重污染,造成跨市(界)的环境污染事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和当地正常经济、社会发展的隐患。
第三章 隐患排查
第七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负责对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的环境安全隐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排查,并适时组织集中排查,每年至少集中排查一次。
第八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范围主要包括: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工业园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以及人口密集地区;
(二)化工、造纸、冶炼、电镀、线路板、矿山开采等以及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经营危险化学物品、放射源单位;
(三)生产、运输、储存、处理、处置和使用等环节中的环境安全隐患;
(四)环境安全管理基础薄弱的企业;
(五)其他需要排查的环境安全隐患。
第九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布局是否合理,是否处于环境敏感区域;
(二)生产工艺是否落后,生产设备是否为淘汰设备;
(三)企业可能发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
(四)污染治理设施是否配套,是否正常运行;
(五)环境管理、环境安全基础工作是否到位;
(六)其他可能引发环境安全的隐患。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组织对全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章 隐患报告
第十一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实行报告备案制:
(一)每年1月20日前各生产经营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单位、本行业上一年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汇总,按照属地原则报各县(市、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综合汇总,并于每年1月30日前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实行下列报告制度:
(一)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各行业管理部门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三)各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四)重、特大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隐患整改
第十三条 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制度,责令整改,限期消除隐患:
(一)一般环境安全隐患由本行业、本单位实施整改,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两个月;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整改时间不超过四个月。
在整改期间,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明确隐患监管责任单位。对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加大巡回检查的频次和力度,督促其尽快整改到位。
第六章 隐患解除
第十五条 环境安全隐患所在单位隐患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检查审核后方可解除:
(一)一般环境安全隐患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解除;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除;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除;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人民政府解除。
第七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不深入、不细致,拒报、瞒报、漏报环境安全隐患,或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整改措施不到位、责任制不落实致使环境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整改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追究相关单位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荆州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荆州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荆州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雷击风险的评估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运用科学的原理方法,对系统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概率及雷电灾害产生后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计算,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第三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雷击风险评估范围包括:
(一)各类化工厂、易燃仓储、输送贮存油气等易燃易爆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生命线工程;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业场所、宾馆、医院、学校、汽车站、火车站、住宅小区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各类发射塔、高层建筑、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码头泊位等特殊工程;
(五)法律、法规和《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六条对于已投入使用的易燃易爆场所及煤炭、化工等企业,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时,需将雷击风险作为一项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在雷击风险评估范围内,建设单位(项目业主)从事相关建设项目时,应注意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到气象主管机构填报“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表”;
(二)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意见;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与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签订有关合同;
(四)建设单位将雷击风险评估结果报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法定部门授权,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对评估结论负责。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以及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的说明;
(三)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雷击风险性的评估,极端雷电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评估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雷击风险评估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十条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而拒不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依法应当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进行设计、施工而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未经法定授权,擅自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
(五)使用非市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未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