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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开发票加价能否得到法律保护/董润波

时间:2024-05-26 09:4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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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基价,且约定了开具水泥厂发票结算每立方米加价10元。根据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量计算,合计加价款共计88836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甲公司所欠乙公司混凝土款的数额产生了分歧。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后确定的货款总额向甲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货款723966.50元。甲公司认为在乙公司没有为其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开发票加价款88836元不应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开具发票另外加价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乙公司向甲公司销售混凝土后,其开具混凝土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水泥厂发票另外加价的约定是为了规避纳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则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款约定无效,应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723966.50元-88836元=615130.5元,驳回原告关于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款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中约定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虽然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但乙公司开具混凝土发票的义务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单独予以调整,并不必然影响合同价格的效力,且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加重对方的责任。所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开发票加价并不当然无效。另外,双方约定加价后开具水泥厂发票系支付货款之外的一个从义务,但该从义务不符合有关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开具混凝土发票,而不是水泥厂发票,双方关于开具水泥厂发票的约定,不符合关于销售货物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价格,系在双方意思自治的条件下共同协商确定,且并没有加重甲公司的责任,因此,合同约定在协议价格的基础上,如果开具发票另外加收款项,对此价格若系双方自愿协商确立,可视为价格变更后的最终合同约定价格,该条款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两种裁判思路,第二种意见法律依据更为充分,且双方约定开具发票价格更加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更具有现实针对性。因为,乙公司请求的开发票加价款实际是双方约定的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发票的货款加价,合同约定在双方协议价格的基础上,若开具水泥厂发票每立方米加10元钱,该约定虽然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销售商品应依法开具发票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效力,且依该加价款计算并没有加重甲公司负担,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发票加价款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边陲优秀儿女”退休时不能享受全国劳动模范优异待遇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边陲优秀儿女”退休时不能享受全国劳动模范优异待遇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总工会:
你厅一九八五年九月二日来函询问,当选为“全国边陲优秀儿女”的职工,退休时能否按全国劳动模范对待,享受优异待遇。经研究,现答复如下:荣获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是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劳动英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职
工(包括一九五○年、一九五六年、一九五九年三届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代表会议的个人代表),或者单独授予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如赵春娥、罗健夫、蒋筑英等)。在“为边陲优秀儿女挂奖章”活动中的受奖者,不属于上述范围,不能按全国劳动模范对待。



1986年2月18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工作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需确定代理人选时,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能履行职务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和地区所辖市、县的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以及撤销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可以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须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撤销上述人员的职务;批准设区的市和地区所辖市、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分别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如主任会议提名的不是现任副职中的人选,省人大常委会可先决定任命为副省长、
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任命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人选可以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的人选。
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的人选。
第十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写出提请报告。提请任职的,要附被提名人简历、表现、考察情况和任职理由。提请免职的,附免职理由。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报告、辞职请求,均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逾期不能送达,本次常委会会议不列入议程。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和辞职请求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对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告提请人进行考察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免省政府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提请人应到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
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其他领导人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案后,被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作就职发言。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项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拟任免人选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连续两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未通过任命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和撤职,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决定代理人员,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委员,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对辞职请求的表决及对其他人员的任免、批准任免、撤职的表决,均采用举手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书面通知提请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都应载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免的副省长、接受辞职的人员及被撤职人员的名单,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及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名单,由《河北日报》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命的副省长和批准任命的人员不发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集中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颁发任命书。
平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在该次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分别委托分管的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不得提前对外公布,不得提前到职或离职。其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应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2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