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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民事执行中过度使用拘留措施/饶善南

时间:2024-07-25 07:3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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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由于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启动晚,加上执行难的问题反制了对执行乱的监督,因此不仅不认真履职的不作为现象时常存在,且滥用职权的乱作为现象有时也表现得比较明显,其中拘留措施的乱用就是其众多现象之一。

不当拘留的现象

法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对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应当给付的标的款物或有意逃避履行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法拘留。法院可用于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有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拘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人身权利方面的强制措施,虽然时间上一般只有十几天,却是这些强制措施中较严厉的一种,如果过于滥用拘留措施,以拘促执、以拘代执,不真正依法律程序执行,就会对执法公信力、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不良影响。

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按要求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人员也可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强制措施。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省略了这些程序,只通知被执行的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否则就采取直接抓人拘留的方式,逼被执行人履行,是否有无履行能力都一概不与分别。这种滥用拘留措施的做法,不仅会造成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发,也加大了与执行人员的对立情绪,反而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无论是从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执行的效率着想,事实表明,一味地滥用拘留措施并不能产生好的执行效果。由于因拘留引起的情绪对立,如果拘留期内被执行人还是不肯履行或不能履行,拘留过后执行人员还是要再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对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执行和解,人为地增大了司法成本。滥用拘留措施,不按法律程序执行,也有悖文明执行、和谐执行,文明办案、和谐执法是执行工作必不可少的。

不当拘留的原因

在执行措施的使用上,随意拘留被执行人,其指导思想是把拘留看成是尚方宝剑,认为威力大,效果好,随意使用,而不愿意做繁琐的调查和细致的说服工作。出现这种情况,其思想根源一般表现为:其一,是先入为主,把被执行人看成是假想敌,不抓人拘留不为快,或者动不动以拘留相逼,态度野蛮、粗暴,搞成对敌斗争一样;其二,是执行人员往往把被执行人哪怕是稍微有点不配合,理解成藐视法院执行人员,恼羞成怒,不抓人关人感觉不解恨;其三,是图省事,直接用拘留的方式来逼被执行人履行,不管是否有履行能力,不去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应当纠正的问题

最高法院曾就执行中滥用强制措施问题发出过紧急通知,一般而言,多为对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妨害或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拘留措施,或者是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但已经把拘留演变为多用来对被执行人进行“逼标”,即不走其他程序而直接用拘留逼迫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这显然有违法律精神。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因执行而对被执行当事人进行拘留,当事人因此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对于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置,针对具体问题,书面或口头提出纠正意见,防止把对拘留问题的申请监督拒之门外。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可建议法院撤销拘留。对担保人的拘留,如果发现是法院设套引诱担保人担保的,应立即予以监督纠正。

要避免滥用拘留措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执行,把好程序关显得尤其重要,对凡是没有按照执行程序做到位的,一般以不拘留被执行人为宜。对于本来就判决不公,被执行人对判决又坚决不服,而多方控告又没有得到纠正的,在这种情况下以拘留被执行人方式进行强制执行,不仅会使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而且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凡被执行人已经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有过的司法解释精神是:如果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实体处理错误的,或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均不得逮捕。虽然这里面不是指的拘留,这一规定应当认为仍然有效,对于单纯的“逼标”性拘留,应受到这一精神的约束。当事人已经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已经立案的,在这期间对该当事人是不宜进行执行拘留,否则会使被拘留的当事人对司法的理解造成思维上混乱,同时也会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性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可能会降低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有关法律的有效实施。



(作者: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饶善南)

上海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委


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区县教师进修学院,各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加强对“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工作的管理,特制订《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附件1),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通知所属单位及有关人员,并根据本办法认真组织好研究项目的申报工作。

  项目立项评审工作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技处和上海市教育科学规划办公室具体负责,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技处

  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号邮编:200003

  联系人:苏忱、陈悦电话:23116742 23116822

  上海市教育科学规划办公室

  地址:上海市茶陵北路21号邮编:200032

  联系人:苏忱、劳南怡、熊立敏

  电话:64034439 64167677*355   

  附件:1、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

  2、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申请书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以下简称“专项课题”)的设立旨在通过承担科研项目,完成课题研究的规范程序和严格训练,提高“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后备人选”的科研水平和理论素养,进而提升校长、教师的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专项课题的申报范围适用于被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准确定的“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后备人选”。

  第二条“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适用于承担专项课题的工作对象。   

二、申请   

  第三条凡列入“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后备人选”的对象均可申请专项课题。专项课题每年申报一次,申报时间为当年5月下旬的所有工作日。过期当年不再受理。

  第四条专项课题以结合实际工作、本职工作的应用性研究、实践性研究为主,以个人研究为主。若是合作项目,申请人须是项目的实际主持者,在研究中承担主要研究工作,须引导申请对象注重教学、深入课堂、注重管理、关注教师、关注学生,结合工作进行实践反思、经验总结、实验探索。

  第五条项目申请人需填写《“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完成方案设计,并对完成研究的基本条件作出明确分析。

  第六条项目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申请书进行全面审核,签署明确意见,加盖公章,承担信誉保证。   

三、评审   

  第七条专项课题严格按照资格审查、专家评议、综合平衡、领导审定的工作程序进行评审。批准确立的项目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下达任务。

  第八条专项课题实行两级管理。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对批准确立的专项课题实施管理,定期组织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凡对研究计划中重要事项作出调整,需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将通过公报、报告等方式及时公布全市专项课题的研究状况及管理工作。对于不能履行正常研究的单位与项目,将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也可视情况撤销项目,收回研究经费。

  第十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教师进修学院需对专项课题加强常规管理。   

四、鉴定与验收  

  第十一条凡被批准确立的专项课题研究期满,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需对研究成果进行鉴定,并对整个研究工作进行验收。项目完成后,承担人应及时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结题报告,并提供成果主件、主要附件及相关材料。鉴定验收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组织并确定评审专家人选。鉴定验收可采用通讯评审或会议评审的方法进行。合格的成果将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颁发结题证书,并参与上海市教育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优秀的成果也可向“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办公室”提出申请,视情况为其提供出版资助或结集出版或提供延续研究的经费。鉴定验收不合格的成果将限期修正补充。

五、经费   

  第十二条凡批准确立的专项课题,由“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办公室”和申报对象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提供相应资助经费。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陆上主要通道、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渔船集散地、机场和邮局,分别设置海关机构,执行监管工作。
第三条 海关在特区周围海域派出关艇,执行海上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并应建立专门帐册,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海关可以在生产企
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特区内生产、建设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㈠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㈡旅游、饮食业营业用餐料;
㈢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一)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的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第八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利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加工的出口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迳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验收。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口时,须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
转口贸易货物在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转口贸易货物需要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贴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特区与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式样见附件二),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产品,需运往内地的,海关验凭下列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核放:
一、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运往省内的,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二、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
三、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部份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海关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依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本细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补征或免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税。
第十三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由海关迳予核放。
第十四条 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补税验放。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式样见附件三),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海关比照来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内地委托特区企业加工而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需使用进口料、件的,应事先向海关登记备案。产品运出特区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七条 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进口货物,管理线海关凭口岸海关的关封或证明验放。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确定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出租给内地单位的进口机器、设备,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期运回特区。

第四章 对特区企业的驻厂监管
第廿条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在特区内有权从事生产、加工、装配进出口产品的大、中型生产企业。
第廿一条 凡向海关申请派驻人员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并随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保证遵守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承担各项责任,经海关审查批准后,派驻关员,按对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对其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廿二条 驻厂监管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经入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在口岸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申报手续。货物加封后直接到厂,由海关驻厂监管人员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运往境外的出口货物,可以向海关申请,由驻厂监管人员就地按转关货物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货物加封后由出
境地海关核查放行。
本细则第三章所述来往特区与内地的货物,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廿三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企业应当派出人员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经海关加封的货物,应负责保护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
第廿四条 企业有违反海关规定和不履行承担的责任的,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登记书》。

第五章 对进口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廿五条 经营客货运输的汽车、船舶和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辆、船舶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的名称、型号、数量和车、船牌照号码的清单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廿六条 从特区载运货物前往内地的船舶,必须在经海关批准的码头装运。
第廿七条 海关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和所装货物进行检查时,驾驶人员、船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接受检查。
海关认为必要时,对有走私、违章嫌疑的运输工具有权予以扣留、审查。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廿八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廿九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三十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独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厦门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 件
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2、计算机
3、电视机
4、显像管
5、摩托车
6、录音机
7、电冰箱
8、洗衣机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10、照像机
11、手表
12、空调器
13、汽车起重机
14、电子显微镜
15、复印机
16、电子分色机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18、气流纺纱机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20、计算器
21、录音机机芯
22、自行车
23、收音机
24、电风扇
*: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198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