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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时间:2024-06-17 10:3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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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1987年8月30日,最高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精神,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发包给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其承包经营的负责人员和管理工作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二、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1.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和地位等。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的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有关单行法规和司法实践,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这些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管理方面
1.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伤亡的;
2.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重大伤亡的;
4.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
5.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造成重大伤亡的;
6.单位领导或主管工作人员,目睹严重超员、超载的车、船不加制止,或者擅自同意或委派非驾驶人员驾驶车、船,造成重大伤亡的;
7.擅自批准不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事经营或者擅自批准在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进行开采经营,造成重大伤亡的。
(二)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方面
8.违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有关法规规定,任意批准工程建设项目上马,造成重大事故的;
9.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造成重大事故的;
10.没有设计基础资料(地质、测量、水文、气象等),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工程设计,或者对违反设计规范作出的严重错误设计,不进行审核,擅自批准,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低劣和伤亡事故的;
11.没有设计,擅自同意施工,造成重大伤亡的;
12.对建筑安装工程,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放任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购销业务活动方面
13.不问需求和可能,不顾物资的质量低劣,盲目大量购进,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致使大批物资积压、变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4.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进行购销活动而被诈骗的;
15.对供方销售的不符合质量要求,质次价高的货物,应该检查而未检查,擅自同意发货,又不坚持按合同验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6.不了解对方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受骗,或擅自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外贸工作方面
17.违反外贸有关法规规定,未经咨询,不问客户信誉情况,盲目与外商成交被诈骗或擅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8.发现进口商品质次货劣,或货物残损短少,又不及时采取措施,致延误索赔期,或擅自决定不依照契约规定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9.发现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外商向我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外贸信誉的;
20.商检人员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21.进口设备、仪器或其它物资到货后,逾期不提货,造成严重毁损报废的。
(五)信贷工作方面
22.违反金融法规和贷款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贷款方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3.违反贷款审批制度,超越批准权限,擅自决定发放不应发放的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4.对社会上人员或银行、信用社的内部人员冒名贷款,任意批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5.强令金融部门或信贷人员违反信贷原则、制度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仓储管理方面
26.已发现大量物资霉烂变质,仍让入库,造成严重损失的;
27.对仓储物资不执行在库保管养护制度,致使大批仓储物资遭受严重损失的;
28.擅离职守或不执行规章制度,致使仓储失火、爆炸或者大量物资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丢失、被盗、造成严重后果的;
29.生产建设物资长期在露天堆放,不予管理,致使严重毁损报废,后果严重的;
30.对擅自将有害物品与食品混存,或用有毒药剂对仓储的大量食用物资进行熏洒等违法行为不加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财会工作方面
31.不监督、不检查、不执行会计出纳制度,管理严重混乱,致使犯罪分子大量贪污或盗窃公款的;
32.不执行财会制度规定,不认真审核凭证,致使巨额支票或现金被诈骗的;
33.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民政管理方面
34.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严重摧残孤、幼、老、弱、盲、聋、哑、残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35.单位领导人员或主管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救灾款物被他人非法挪用、骗取和侵吞的。
(九)文教、医药卫生方面
36.教育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学生重大伤亡的;
37.幼儿园领导或教师等,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幼儿重大伤亡的;
38.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
39.药品检验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伪劣药品流入市场,造成重大伤亡的;
40.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因而发生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残疾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41.卫生防疫监督检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
(十)邮电管理方面
42.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延误投递邮件或收发电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43.邮电单位主管人员对下属人员放任不管,致使邮件、电报大量积压、丢失、毁损,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
(十一)工商、税收、海关、审计管理方面
44.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给非法经营组织登记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
45.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海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的;
46.鉴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违法予以鉴证,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47.税收、审计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后果严重的。
(十二)司法工作方面
48.司法工作人员对属于自身职责应管的事,放任不管,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9.国家工作人员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50.公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违法予以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方面
51.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批准采矿或超越职权颁发采矿许可证,致使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取得采矿权的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2.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擅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53.农业技术人员或农业物资供销人员,对工作极不负责任,错用、错售种子、农药、兽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54.企业负责人员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极不负责任,致使低劣产品出厂,造成用户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
55.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致使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
56.单位主管人员或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法规,致使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57.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档案或者珍贵文物损坏、丢失,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58.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的领导人员和主管工作人员,刁难用户,擅自停水、停电、停气、停热,或者对此种行为不及时制止,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59.单位主管人员对野蛮装卸不制止,放任不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60.单位领导人员对下属人员利用职权和方便条件,违章翻录、销售和播放有淫秽、反动内容的音像制品活动,放任不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6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弹药被盗或者擅自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62.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63.触犯其他单行法有关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6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四、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计算
1.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凡由于违章贷款、造成贷款损失而带来的利息损失,应视为直接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依据,间接经济损失是定罪的考虑情节。
2.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时,应予立案。
3.在对外贸易和购销活动中,涉及合同纠纷,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通过调解、仲裁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财物,可折抵直接经济损失。
4.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处理时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五、玩忽职守罪责任人员的划分
1.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2.遇有多因一果的直接责任者时,要分清主要直接责任人员和次要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重大损失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地位。
3.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领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者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领导人员采纳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主张、做法,由于领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领导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法规规定,但不向领导人员反映,仍继续实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都负直接责任。
4.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不是其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就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群众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5.关于集体研究决定的责任者问题。如果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由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行为造成的,而且情节恶劣,应追究主持研究并拍板定案的主要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注:
1.重大损失的标准中的数额,含本数在内。
2.关于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中(一)项第7条所讲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禁止井下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等,应具有抗瓦斯爆炸等重大灾害的能力。所讲的“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是指严禁在铁路、公路、桥梁、水体、防洪堤坝、水源地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及飞机场、国防工程设施等重要建筑下面开采经营。


关于印发《城乡社区建筑与环境和公共场所防控“非典”应急管理措施》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乡社区建筑与环境和公共场所防控“非典”应急管理措施》的通知

建科电[2003]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做好防控“非典”病毒传播工作,切断病毒传播的可能途径,减少城乡社区遭受“非典”病毒侵害的危险,我部组织编制了《城乡社区建筑与环境和公共场所防控 “非典”应急管理措施》(以下简称《应急管理措施》),现印发给你们,并通知如下:

  一、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城乡居住区和公共场所防控“非典”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作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作为当地防治“非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对城乡社区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紧抓好。

  二、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络等各种媒体,并充分发挥乡村文化站、农民夜校、中小学校等基层宣传阵地作用,迅速向当地城乡人民群众、社区管理部门的工作者广泛宣传《应急管理措施》;特别要向有疫情的农村广大农民群众普及居住房屋、庭院村落、集贸市场、家禽家畜、饮用水、垃圾、粪便、污水等设施预防“非典”的应急措施,以及相关的处理与消毒方法;向城市居民宣传住宅、居住小区、公共建筑、公园和动物园的各项防治“非典”相关措施及注意事项,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以提高城乡社区广大人民群众抗御“非典”的意识和能力。

  三、 有“非典”疫情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应急管理措施》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进行分类指导。

  1、 已经发现“非典”疫情的社区(城镇的居住小区、农村的自然村等或当地政府规定的隔离区),应执行《应急管理措施》。

  2、 应聘请有关建筑设计、给排水、垃圾处理和卫生消毒方面的技术人员成立专家组,对这项工作予以技术指导。

  3、 对已被当地政府确定为隔离区的城乡社区,应在当地政府防“非典”工作指挥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下,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技术指导。

  4、 对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就《应急管理措施》进行培训并指导他们制定相应的预案、进行必要的准备,形成群防群控的局面。

  四、 无“非典”疫情流行的地区可参照《应急管理措施》做好有关防控准备工作尤其要做好预案,并按预案落实相关的技术人员和物资。

  附件:《城乡社区建筑与环境和公共场所防控“非典”应急管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六月二日


城乡社区建筑与环境和公共场所防控“非典”应急管理措施

  城乡社区建筑密集,居住人口集中,人际交往频繁,但环境容量有限。在目前防治“非典”时期,以科学有效的方法,认真做好防控“非典”病毒传播工作,切断病毒传播的可能途径,尽可能减少城乡社区和公共场所遭受“非典”病毒侵害,特提出如下应急管理措施:

  一、 城市社区建筑与环境和公共场所防控“非典”应急管理措施

  (一)对居住区重点部位、重点设施开展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对现有住宅和居住区配套建筑群的室内外通风情况,给水排水系统和卫生器具设备是否存在渗漏现象,垃圾收集、清运和消毒杀菌措施是否存在问题,以及交通隐患等应进行一次检查与评估。对含有隐患和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应予及时整改。

  (二)重视对住宅建筑重点部位、重点设施的科学使用。

  1、安全使用地漏

  对卫生间和厨房的地漏及其他卫生器具的“水封”,应清除“水封”凹槽内的杂物并及时补水,有效防止串气;对隐藏在柜子或卫生器具下面的地漏,应采取措施,使其便于补水,发挥“水封”作用;对不使用的地漏应进行封堵。

  2、保证天井和共用垂直风道的通风安全

  1)应采取措施保证建筑物的天井、中庭和共用垂直风道,处于负压状态,使开向天井和中庭的窗户、开向共用垂直风道的排风口都处于排风(气)状态,避免形成烟囱效应的“拔风”现象,造成气流污染和“串味”。

  2)对于顶部封闭的建筑物天井和中庭,宜设置排风装置使其处于负压状态。否则应关闭面向天井的窗户,并开启其它直接对外的窗户,以保证户内的良好通风。

  3)有条件的建筑物,宜在共用垂直风道顶部设置公共的机械排风装置,避免下面楼层厨房和卫生间的空气窜入上面楼层的厨房和卫生间,或形成倒灌现象。

  3、改善电梯、楼梯防疫条件

  1)应开启运行全部电梯,减少乘客在封闭楼梯和电梯厅里停留的时间;电梯轿厢内侧(含电梯按钮)每隔两小时要全面、有效消毒一次;

  2)没有外窗的高层住宅消防通道(“黑”楼梯)和楼道,应注意改善通风环境;必要时可启动正压送风系统,运行结束后应立即恢复系统原设计状态,以保证其防火功能不受影响。消防通道内不得堆放杂物,保证通道畅通。

  4、防止高位水箱二次污染

  高位水箱应及时检查、清洗,保证无污染源。采用紫外线消毒灯具消毒的,应经常开启,并及时更换失效的紫外线消毒灯,以保证消毒的有效性。

  5、注意远离楼顶平台出风口防疫问题

  屋顶和上人平台的所有通风道、管道的出风口应保持通畅。有各种排风管道住宅的上人屋顶平台,上屋顶的人员应远离平台上的排风口,必要时应临时关闭平台入口。

  6、合理使用空调、加强通风

  1)使用家用分体式空调器的住户,应及时清洁空调过滤网。空调器运转时应适当开启窗户,以适量补充新风。

  使用空调时,应采取措施防止风机盘管的冷凝水随意排放。已经设置收集冷凝水立管的建筑,应将冷凝水排入雨水管道,禁止直接排放在散水上。发生“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及医学观察对象的家庭,应使用密封容器单独收集冷凝水,并经消毒处理后方可排放。

  2)对不能通风或有通风死角的房间应增加通风设备,隔离区的此类房间不应居住。建筑物外凹口应避免人员停留。

  相邻和近距离相对的住户门、布置在凹槽的两户窗户应尽量不同时开启,以避免住户间的交叉感染。

  7、注意防止厨卫渗漏

  应及时发现并弄清楚厨卫渗漏原因。对裂漏应及时修补;对冷凝水结露的渗漏,可采用喷药消毒的办法保证室内的清洁卫生。

  8、注意垃圾防疫

  使用垃圾道的建筑,应临时封闭垃圾道;生活垃圾应做到定时、定点和密闭化收运;隔离区的垃圾应按医疗垃圾收集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加强对居住区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

  1、人流车流密集的道路和出入口,应采取分流措施,减少紧密接触机会。隔离区内应有单独出入口和出入通道。

  2、地下车库应开启排气装置,保证库内换气。

  3、改变用途、不宜住人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住房,应立即停止使用。

  4、应临时关闭社区游泳池和室内公共娱乐健身设施。开放室外活动场地和绿地,增加散步休闲空间。

  5、对垃圾收集转运点(站)、垃圾收集箱的布局,在方便使用的条件下,应尽量避开人流集中的区域。垃圾要做到每天及时清运,并采取相应的消毒措施。

  6、底层设商店的住宅,住户出入口应严格与商店人流分开。

  7、对发生疫情的社区或隔离区内原使用中水的住宅区应暂停中水使用。

  (四)强化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防控“非典”措施,切断“非典”病毒可能的传播途径。

  1、改善公共建筑等室内公共场所的环境质量

  1)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应根据人流的数量确保足够的出口,以减少人员等候时造成的密集而增加近距离接触的机会。被封闭的公共通道(包括消防通道)应全部打开使用。

  2)在室内公共场所,通过限制人数的方法,减少室内人员密度,起到改善空气质量的目的。

  3)在商场、超市等收银处,应将已有的收银口全部运行,减少排队等候的人数和时间,减少相互传染的机会。

  4)公共卫生间的洗手处,水龙头尽可能改造成感应式或脚踏式,增加洗手液、烘手器等设施,并每天定时消毒。

  5)对现有通风设施不健全或达不到卫生标准的室内公共活动场所,如属于“黑房间”的餐厅包间、地下商业、地下娱乐活动场所、地下招待所等,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应关闭,停止营业。

  2、防止电梯、楼梯等公共设施的交叉感染

  1)电梯应采取定时消毒措施,对电梯按钮等部位应进行重点消毒。

  2)控制每次乘梯人数。在人流高峰时,应将所有电梯打开运行。

  3)所有乘梯人员均宜带口罩,并避免面对面站立、交谈和打电话。

  4)运行电梯应有通风设施。当电梯无人乘座时,宜将电梯门打开,以便通风。

  5)加强公共建筑电梯间前室的通风。

  6)保持楼梯间清洁卫生和照明灯的正常使用,楼梯间的窗户应打开通风,有安全隐患的应增设安全护栏。

  7)楼梯扶手、公共门把手应定时消毒。

  3、加强公园及动物园等室外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

  1)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延长各公园(动物公园除外)开放时间。

  2)取消“非典”流行区在流行期内各公园节庆等大型游览、娱乐等活动,减少公园游人密度,一般应控制在200人/公顷以内。

  3)不宜提倡大规模游人集中活动,以分散、小型活动为宜,游人之间宜保持2米以上的距离。

  4)加强公园中的供水安全措施。对于公园内的坐凳、垃圾箱、厕所等服务设施应加强消毒处理。加强室外儿童娱乐、老人健身及其它游乐休憩活动设施的消毒处理。

  5)关闭“非典”流行区在流行期内公园中室内动物表演、室内动物展区、室内娱乐场所、展览温室、娱乐室、音乐舞厅、放映厅、茶室及其它容易传播疾病的室内活动设施。对非流行区的上述设施采取限制游人量、加强室内通风和定期消毒等措施。

  6)对于溶洞、岩洞及其它洞穴类型景点,在“非典”流行区在流行期内应采取关闭措施。在非流行区采取严格限制游人数量等措施,使景点游人规模明显低于设计容量,以减少感染机会。

  7)“非典”流行区在流行期应关闭露天戏水设施、游泳池、广场喷泉等设施。

  8)加强对动物园和动物角内动物的观察与防疫工作,在“非典”流行区的流行期内,应采取对动物园内游览空间和对动物笼舍(动物活动场地)定期消毒的措施。并应加大消毒密度。严格动物园污水污物处理程序,采取严格的消毒措施,对患病动物尸体应在本地进行消毒和焚化处理。

  9)宜采用卫生安全的动物观赏(如隔窗观赏等)方式。如需直接观赏动物时,应在游人与动物之间设置可靠的卫生安全距离,严防游人与动物、动物与动物之间的交叉感染。

  10)禁止游人带宠物进入动物园、游乐园、植物园等场所。

  二、村镇居住与公共设施防控“非典”应急管理措施

  (一)调整村镇街道和集贸市场内部布局,改善通风条件,提高防控“非典”应变能力。

  1、宜通过交通组织的方式适当调整村镇街道系统,利于隔离和防控。

  1)理顺村镇街道系统,实行人车分流,并形成村镇自身不同区、片相对独立的环形交通。

  2)尽量减少村镇居住区出入口,以便于对外来人员进行防疫检查和对所乘用交通工具的消毒。

  2、改善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状况,做到摊位合理布局,防止病毒传播和交叉感染。

  1)对集贸市场内不同性质的物品应分类分区布置,自成系统,各行其道,出入口分设。

  2)集贸市场内应配备清洁工具、消毒器具、药品和垃圾箱等,并设专人负责清洁和消毒。

  3、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物自然通风,减少病毒感染。

  1)对北墙不开窗的旧式农宅,应经常开启现有门窗;有条件的地方,在确保建筑物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可在北墙上增设窗户,保证足够的自然通风。

  2)村镇的影剧院、老年活动中心和小商品批发市场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现有通风设施不健全或达不到卫生标准的,应暂停使用。

  (二)加强村镇饮用水管理,保障饮水安全、卫生。

  1、有自来水厂的村镇,应按照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中的有关规定,检查水源的卫生防护措施,搬迁、清除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内住宅、饲养场、渗水厕所,并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同时应加强巡查,及时清除污染源。

  2、自来水厂应严格贯彻防疫措施

  1)加强自来水厂的水源地、取水、净化、输配水的管理,认真做好消毒,出厂水的游离性余氯应不低于0.3mg/L,管网末梢水应不低于0.05mg/L。

  2)自来水厂应禁止非生产人员出入,厂内职工班前应测体温。

  3、分散式供水的村庄应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做好水源保护,大口井、水窖等应定时消毒;饮用水应煮沸后饮用。

  (三)加大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力度,改善村镇居民的居住环境。

  1、加强排水系统污水处理的预防措施。

  1)对村镇室内外排水系统应进行一次彻底检查和整修,严防带病毒污水通过排水管道渗漏和外溢;

  2)经村庄和镇区的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明沟,有条件时宜加盖封闭,无条件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喷洒消毒;

  3)凡设有污水处理厂的村镇,应改善消毒设施,在排放前进行消毒;在没有污水处理厂但有下水道设施的村镇,在排入水体前可采用漂白粉消毒(将漂白粉和碎石混合物置于透水性好的袋中,放置于排放口处,并定期更换)。在既无污水处理厂,又无管网的村镇,可将分散生活污水到入渗水井中,渗水井内填碎石和漂白粉混合物,定期添加漂白粉。

  “非典”疫情发生区城镇污水消毒消杀具体办法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部环明传[2003]5号文件执行。

  2、加强垃圾收运管理。

  对已有的垃圾收运处理设施要及时进行消毒和消杀,应停止用原有建筑物的垃圾道,并做到垃圾收集袋装化、运输密闭化,垃圾填埋场要及时覆盖;对没有垃圾收运设施的村镇应采取应急措施并落实日常清扫工作,保持居住区环境整洁。

  3、改善公共厕所和家庭厕所的卫生条件。

  对现有公共厕所应加强消毒和消杀,旱厕宜加盖并定时投入生石灰以固化粪便和消毒。

  4、严格加强对因“非典”在家医学观察人员和隔离区污水和垃圾的监控处理。

  对各村镇因“非典”在家医学观察人员和隔离区人群产生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和粪便应严格监控。生活垃圾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密闭式收运,并进行焚烧处理(没有焚烧炉时,可临时采用简易焚烧处理)。生活污水、粪便等污物,排放前应消毒处理,消毒剂可选择漂白粉等,消毒应由专人负责,并在防疫部门的指导下完成;操作人员应按规定做好自身防护。

  5、加强禽畜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

  1)应加强村镇集中禽畜饲养场所周围环境卫生管理,根据需要及时消毒。

  2)农户散养的禽舍、畜圈应遵循洁污分离的原则,防止人畜混居,搞好禽舍和畜圈及周围环境的卫生。

  (四)加强对村镇建筑工地和外来民工的管理。

  1、加强对人员密集、卫生条件较差的集镇和村庄的建筑工地管理,发生疫情应及时上报;同时应配合有关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监测和经常性的消毒工作。

  2、发生“非典”疫情的地区建筑施工务工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务工所在地;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工地之间应禁止人员流动调配。

  3、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好对返乡建筑农民工的防疫检查工作,发现疫情应按照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2003]26号)精神,登记并逐级上报。

  三、附加说明

  1、本应急措施由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牵头组织起草,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城市建设研究院、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等单位参加起草。

  2、本应急措施由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住宅工程技术中心和小城镇规划设计研究所负责解释。

  此件发至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的名单:

    北京市市政管委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局

    北京市园林局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

    天津市市容委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天津市房管局

    天津市园林局

    上海市水务局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重庆市市政管委

    重庆市交通委

    重庆市规划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管局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1〕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抚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抚州市评标专家考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预防和遏制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四条 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监察部门负责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督。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有关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改、监察、
  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发改委是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单位提议召开。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二)受理并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三)监督招投标各方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招投标情况汇报,参加与项目招投标有关的会议;
  (二)审查项目有关招投标的文件、资料;
  (三)现场监督招标评审过程;
  (四)询问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投诉书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采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举行听证。行政监察部门可以参与听证。
  第十二条 凡在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
  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管理和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提供条件,并接受管理和监督。投标保证金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招标人招标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实行委托招标的,其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项目特点及代理机构的资质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手续的代理机构中择优选取。
  (二)除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对投标人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确需对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在取得行政监督部门及监察机关同意后,一律采用强制性标准法,所有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视为合格。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出现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的,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按规定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三)对于金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执行规范文本制度,招标人制作的招标文件如有与范本不一致的内容,必须用黑体或异体字注明,规范文本不允许修改的地方不得删减和修改。备案审查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四)除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有明确要求外,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评标,并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五)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
  确定中标人,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中标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及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六)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送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依法在《江西日报》、《信息日报》、《江西省招标投标网》(http://www.jxtb.org.cn)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必须在《江西省招标投标网》(http://www.jxtb.org.cn)上发布。招标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告知手续时,应同时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资料报审,资料符合要求的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告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修改,待修改符合要求后再备案、告知。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采用计算机随机抽取和电话免提通知评委,遵守相关法规的保密和回避制度。评标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参加评标活动。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制定具体的评标专家年度测评制度。每年要对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工作态度、职业道德、考勤情况等方面进行测评。对测评结果不合格的评标专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清出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禁止其在三年以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标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警告,将其行为载入信用档案,向业内通报,并视情节暂停该评标专家一至三年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行使招标自主权的;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抚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投诉及受理投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包括发布公告、招标文件(含答疑、变更通知等)发出、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及合同签订等各阶段。
  第三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受理有关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招投标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实行实名制,投诉事项应当真实具体,有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六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在媒体公告受理电话、传
  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处理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先行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投诉人可再行提起投诉。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提起投诉日期;
  (四)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相关请求及主张事项;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署名。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不符合要求的,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及时告知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投诉事务。代理投诉事务时,代理人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受理机关提出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受理日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未参与本次投诉涉及的招投标活动,或与该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具体、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其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
  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 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以下证据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证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诉;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
  第十五条 对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等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七条 投诉人的信息应予保密。投诉处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和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一)已经查实招投标活动中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得撤回,应当继续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可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自行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投诉。
  第十九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处理或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十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事项;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可给予通报批评、记不良记录、限制其3-6个月承揽本市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逾期未做处理的,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投诉人是以参与投标单位名义投诉的,在投诉书中捏造事实、诬陷他人被查实,或一年内两次及以上投诉且经核实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将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记不良记录、限制其三个月至一年内参与全市招投标活动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投标投诉受理机关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涉及的鉴定费用,申请鉴定方先行预交,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机制,规范我市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条 发改、国资、财政、建设、国土、交通、公路、水利、卫生、城管、监察等行政监督部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起草制定和执行招投标管理的行业性政策和规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进行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应派员进驻交易现场实施监督。
  (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对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情况和重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察。必要时,可以选择典型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为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合作。
  第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的集中交易场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体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安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相关进场交易的服务和场内管理办法;
  (三)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签发交易成交备案,根据招标文件,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并按规定收取各类综合服务费;
  (四)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公示,协助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报名;
  (五)收集、存贮和发布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和企业资料等各类信息;
  (六)对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跟踪服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七)及时向市、县(区)招投标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交易事项,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同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八)协助有关部门监督交易双方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交易双方执行有关工作规则和程序进行监督;协调处理进场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九)履行市、县(区)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统一进场,管办分离,严守规则,全程监管的运作模式。
  (一)统一进场。即与招标投标相关的监督、中介、交易服务活动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各类招标投标的主体统一进场交易,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进场行使各自职能;招标投标信息、招(中)标公告统一在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发布;
  (二)管办分离。即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监督机构和市场服务机构分开设立。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有关规则,对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招标投标具体操作;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依法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三)严守规则。即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环节(招标申请、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四)全程监督。即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下列属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水业、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热、管线敷设、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依法分包的建设项目和所属的各项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采矿权的公开出让;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五)特种行业的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六)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各类房屋拆迁工程的拆迁项目和规划、土地及工程的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八)其他规定的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八条 所有应进场交易项目的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招标投标及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项目的信息发布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执纪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为制约、监督有力的招标投标监督机制。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投标担保机构、中介组织、评标专家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工程招标方式、批复的
  土地出让方案、审批的政府采购方式、批准的国有(集体)产
  权(股权)转让行为的文件,应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在发出招标(交易)公告前,将公告内容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的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十三条 开标前,招标人应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揭牌、拍卖时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交易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围标、泄密等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 参与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的人员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交易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抚州市评标专家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评标专家队伍,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建立评标专家信用记录档案及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抚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工程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标专家。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管委办)负责评标专家的信用和考核管理。考核工作应坚持统一标准、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评标专家的聘期为两年,每年考评一次,考评不合格的不得参加评标活动。
  第五条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评标专家依法进行的评标工作。评标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的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六条 评标工作实行署名制。评标专家应在考核计分表签署姓名,计分表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拒绝在计分表签名的,视为放弃当次评标资格,考核计零分。
  第七条 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制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
  责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应作为评
  标专家年度考评与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信用档案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其个人简历、聘任证书编号及评标次数、迟到和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培训及考核情况、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依据网络化和计算机辅助系统,对专家表现进行自动计分、评价,从而加强对评标专家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每次评标结束后,招投标管委办监督人员应根据监督情况对评标专家表现进行日常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每位评标专家的信用档案。评标专家年度考评最终得分为日常考核平均分、年终考核分、表扬奖励加分和出勤率得分的总和。
  第九条 日常考核及打分标准(满分80分):
  (一)有下列一般不良行为之一的,每项扣5分:
  1、出席评标活动,不主动提交身份证明、登记录检,不配合工作人员核验的;
  2、进入评标区未按要求存放随身携带通讯工具的;
  3、在评标区内使用通讯工具的;
  4、在评标现场高声喧哗或随意走动,不遵守工作纪律,影响正常评标秩序的;
  5、评标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离开评标区的;
  6、评标专家在评标途中未经监督管理人员同意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7、参加评标迟到的或早退的;
  8、未按规定提交评标报告,或提交的评标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9、评标打分被判定为异常性评分的。
  (二)有下列严重不良行为之一的,每项扣10分:
  1、不仔细审阅招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打分的;
  2、评标时,敷衍了事打分,扣分不说明理由的;
  3、评标专家在评标结束后,将评标过程涉及应当保密的资料或数据带离评标室;
  4、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标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5、评标时,不独立进行评标的,不按规定程序擅自发表个人意见,擅自评议标书内容的;
  6、在评标过程中,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诱导投标人以澄清、说明或补充为借口,表达与其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的;
  7、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意见,授意其他评委成员给特定单位打高分的;
  8、对自己的评标意见不负责任,发表与个人书面评标意见相反的言辞的;
  9、评标专家之间私下沟通意见,影响评标结果的;
  10、发现投标文件中存在不应当雷同的现象,投标人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不及时向现场监督人员提出的;
  11、不服从招投标监管机构管理的;
  12、未发现投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或发现后未作废标处理的;
  13、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年终考核及打分标准(满分20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扣5分,本项分值扣完为止:
  1、不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2、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的;
  3、两次参加评标迟到的;
  4、评标专家因工作单位变动的,兼职、辞职或联系方法变更,不及时告知的;
  5、评标结论被要求二次复议,且证明其有错误的;
  6、年度内评标打分被判定为异常性评分达到两次的;
  7、参加异地评标被当地招投标监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
  (二)表扬奖励加分,该项直接计入年度考核
  凡在一个考核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加分(5分/次),并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1、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有关招投标工作的合理化建议或意见,被采纳的;
  2、在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向有关监督部门反映,经查证属实的;
  3、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供陪标、串标线索,被查证属实的;
  4、参加异地评标被当地招投标监管部门通报表扬的;
  5、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三)出勤率考核,该项直接计入年度考核
  经计算机语音通知系统抽取并通知的评标专家,全年出席参加评标在60%以上的加5分,出席率在20%以下的扣10分。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考核处理办法
  (一)年度考核得分在85分以下、80分以上的,由市招投标管委办予以警示戒勉;
  (二)年度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70分以上的,暂停其3个月评标资格;
  (三)年度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60分以上的,暂停其6个月评标资格;
  (四)年度考核得分在60分及其以下的,取消其担任评标专家资格。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投标管委办给予警告或通报,并给予暂停半年至两年评标资格的处罚:
  (一)在继续教育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的,或一年中迟到三次及以上的;
  (三)评标结论两次被要求复议,且被证实评标工作存在明显错误的;
  (四)日常考核单次低于60分(含60分)的,或评标活动中存在严重不良行为且经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评标专家失职或对评标专家的有效投诉而造成重新评标的;
  (六)凡接到评标通知的评标专家必须亲自参加,不得委托他人代替。发现替代行为的,代替者不得参加该次评标活动,委托者和代替者均暂停评标专家资格;
  (七)对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不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八)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违反有关法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其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标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协助配合的;
  (五)连续两年被通报批评的;
  (六)有其他违反评标纪律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其他不适合于继续从事评标工作的情况。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被取消资格的,由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收回聘任证书,清出评标专家名册且不再聘任。
  第十五条 对于年终考评中评选出来的优秀评标专家,由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各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评标专家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评标专家开展业务学习和培训,严格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和考核,确保评标工作公正、公平、规范有序地进行。
  第十七条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或采购人代表,其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由抚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