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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判管理目标定位的再判断/马龙

时间:2024-05-20 06:5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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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做好审判管理,提升司法效率
                ——对民事审判管理的目标定位的再判断


  内容提要

  审判管理工作开展得如火如荼,但是对审判管理工作的价值定位仍然不明确。本文力求以民事审判管理的目标为研究重点,强调提高审判效率是审判管理的重要目标,并从公平与效率的辩证关系、司法对效率的追求以及司法效率的具体表现三个方面分析得出这样认识的原因,并为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司法效率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审判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2010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正式成立,随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纷纷效仿成立本级法院的审管办,首先在形式上紧跟中央步伐,力图加强审判管理工作。但从近两年的实践来看,法院审判管理工作并没有随着审管办的成立而有所突破,似乎加强审判管理工作仍然是停留在口号阶段,没有实质的创新性的改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对审判管理工作的定位不准造成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例子是: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就“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审管办与审监庭合署办公,同时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出台了《新北法院庭长审判管理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并及时召开审判运行态势分析暨审判管理工作推进会,为全面推动审判管理工作上新台阶”。 该法院之所以这样做,一方面是将审判管理工作认为是审判监督工作的补充,进而安排审管办与审监庭合署办公,形成事实上的一个内设机构; 另一方面是将审管办看作是院领导对各审判业务庭(特别是庭负责人)进行考核的办事机构,将原本就一直在进行各种形式的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交由这个机构负责。由此审判管理的出发点成为了监督,落脚点成为了考核,工作内容仍然没有超出法院原本的范围,自然不会产生非常显著的效果。

  二、审判管理的定位

  探求对审判管理的准确定位,首先要将审判管理拆分开细细研究。对于“审判”,自不待言,法院的“看家本领”,是法院的最主要工作,在此不再赘述。而对于“管理”,经常挂在嘴边,但是想说清楚恐怕不是很容易。首先要为“管理”下一个定义:管理就是“设计和保持一种良好环境,使人在群体里高效率地完成既定目标”。 由这个管理的基本定义可以看出,管理适用于任何一个组织,其主要目标就是提高效率,创造效益。如果该组织是制造业企业,则其效益就是生产更多的产品,获得更高的利润。对于法院而言,其“产品”就是对各个案件的裁判。由此可知,审判管理,就是要创造并维护一个良好的司法权运行环境,使司法审判工作人员高效率地完成审判工作,在一定的时间内修复更多的法律关系,满足社会对司法裁判的救济需要。

  三、审判管理定位的价值取向

  任何一个判断都是具有价值倾向性的。对审判管理的定位作出判断,体现出了对司法权运行效率的价值取向。“效率”这个词在当前的日常生活中出现次数很多,而且现在往往与“公平”共同出现。从1993年中共中央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文件中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到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强调“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效率”与“公平”一直是社会生活的一个热门话题。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对“公平”有天然的亲密感,始终注意秉持“公平、公正、公开”,这体现了司法的价值取向。那么,这是否说明审判管理的价值定位与司法的价值定位相矛盾、定位发生了错误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原因如下:

  (一)公平与效率本身就是辩证统一的。在社会生活中,它们是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关系。一般而言,在社会产品的分配中,效率是主要矛盾,公平是次要矛盾,效率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主次矛盾也会发生转化,“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的提出就体现了这一点。

  (二)司法追求公平,但绝不放弃效率。社会生活错综复杂,需要修复的社会关系量很大,但是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这就要求司法活动在保证公平的情况下要高效进行,要求法院对其所受理的案件尽快作出裁判,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西方法谚曰:“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有效率的司法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

  (三)司法对公平和效率的重视,体现在不同的方面。从各个法律条文和各项司法制度来看,司法对公平和效率均有着不懈的追求。举例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级别管辖制度和二审终审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够获得公平公正审判,并且在认为判决结果不公的情况下仍有机会提起控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而诉讼时效制度和某些类型案件的一审终身制度,则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充分利用社会司法资源,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

  四、管理审判,提高效率

  虽然司法不会漠视效率,但是诚如司法在西方语言中的另一层含义,司法天然与公平更为亲近。 “徒法不能以自行”,司法的这种天然特性必然会导致实际司法者在工作中紧密围绕公平,而或有意或无意地疏远效率。为了防止这种实然对应然的背离,将管理学的理论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对审判进行管理,就成为一个甚佳的选项。审判管理事关全局,绝非仅仅通过在各个法院内部设置审管办就能完成的任务,需从宏观角度把握,各方齐头并进。笔者对如何进行民事审判管理以提高效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对民事审判工作的管理

  1.围绕诉讼费用做文章。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市场经济活动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各种新型社会关系不断出现,各种社会矛盾也不断浮现;与此同时,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逐渐敢于并且善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人走进法院“讨说法”。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大幅降低了诉讼收费。诚如朱苏力教授在其论文中指出,降低诉讼费,对商人而言不过是毛毛雨,因而对标的额较大的商事案件几乎不发生影响,但是使普通老百姓觉得打官司便宜了很多,故普通民事案件的数量增长很快,使许多本不需要进法院的案件也进入了司法程序,极大地消耗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另一方面,一些民事诉讼制度因为诉讼费用过低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例如;督促程序中的申请支付令方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了结民事债务纠纷的最便捷高效的办法,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的法院用发出支付令的方式可以解决90%的债务纠纷,可是在我国却没有广泛采用.究其原因,主要是利益驱动使然.不论标的大小都是100元的诉讼费,形成不了足够的动力,律师也不愿意介入这类低价的诉讼。此外,许多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在缺乏权利主张依据而败诉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提起上诉,甚至恶意缠讼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对法院的审判资源也是极大的浪费。笔者在工作中就遇到多起标的额不及诉讼费用的上诉被驳回的案件。因此,加强审判管理,首先要在诉讼费用方面做文章。一方面,有针对性地提高诉讼费用收取标准,提高部分案件起诉门槛;另一方面,建立小额诉讼一审终身制。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对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正,小额诉讼门槛在修正草案中有体现,此次民诉法的修订必将对审判管理工作产生积极影响。

  2.严格审限制度,慎用审判监督程序。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中止有弹性条款,审判员有将简易程序任意转入普通程序的权利,法院院长有审批延长审理期限的自由裁量权。这些制度的不完善之处为审限不限留下了空间。另一方面,我国在司法领域长期以来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进而形成了比较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程序。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申诉、再审的主体、时间、次数,审级没有严格限制,极有可能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其直接后果,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一个案子可能会翻来覆去审理十几年,作出十几份判决,即使是终审判决也没有稳定的既判力,破坏了司法的稳定性,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更无必要地消耗掉了司法资源。因此,做好民事审判管理,就要严格把握审理期限,不得无故延长审限,如有必要可将延长审限的审批权收归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时务必审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补充规定加以规制。

  3.鼓励审判人员采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取消某一诉讼程序固可促进司法资源的整体节约,而简化某一程序内部具体运作步骤同样可以促进资源的最佳利用。源于此,取消特定诉讼程序的某些内部环节或使其简单化,就成为解决诉讼程序繁琐冗长而导致案件大量积压顽症的重要方式。目前,西方各国在无法投入更多司法资源扫除这一弊害的情况下,就广泛采用简易程序,以节约资源的方式来求得高效的司法审判。” 简易程序诉讼周期短、程序简便、裁判迅速.具有快速审理的特点,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能起到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条文过于简单,法官对于简易程序独任制的畏难情绪以及法院对独任制的不放心,妨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因此,通过审判管理工作,以各种方法鼓励审判人员采用简易程序,就显得很有必要。在现行考核工作中(特别是基层法院)鼓励法官对简易案件(如农民工讨薪纠纷、微小交通事故纠纷、小额的民间借贷或金融借款纠纷等)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积案压力,必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4.在审判工作中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当代司法审判工作中、特别是在发达地区的法院中,信息技术的采用已经很广,采用计算机进行庭审记录、案件审判流程网上监管、司法裁判文书上网都具有可圈可点之处。因此,将信息技术进一步深入推广下去,是加强审判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也是司法审判与时俱进的必由之路,也必将提高司法效率。结合笔者的工作经历看,目前可以试行司法文书送达的网络化和案卷的信息数据化。一方面,司法文书的送达,是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当前社会人员流动性较大,当事人有可能不在案件受理法院所在的区域内,采用直接送达颇为不便,而采用邮寄送达又耗时较长,降低了效率,为此利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邮件送达与法院网站公告送达相结合的方式,可以极大提高送达效率,降低送达成本,同时也避免当事人以未收到邮件作为法院没有完成送达的借口。另一方面,案卷的整理与归档也是一项法院系统一项重要工作。当前法院受理案件日益增多,案卷绝对可以用堆积如山来形容,纸质案卷的整理装订相当繁琐,极大地耗费了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审判辅助人员的精力;而且纸质案卷往往笨重,不便于搬运,大量储存占用空间大,保存有难度,存在防潮、防虫、防火等问题,亟待改进。案卷电子化即可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同时也方便了各级法院和各方当事人对案卷的调取和查阅,便于网络办公,如需要纸质材料可自行打印,方便快捷。笔者在学习期间曾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行过电子邮件沟通,该院向我发送了一批其网站没有公布的司法裁判文书,均为扫描文件,其中甚至包含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德国帝国法院所作的判决书,可见德国司法系统案卷电子化工作之深入。笔者认为我国审判管理工作也应当学习外国先进经验,不断加强电子化、信息化、网络化、无纸化办公。值得一提的是,无纸化办公也是一种支持低碳、环保的重要举措,必将使法院系统为建设两型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对审判人员的管理

  对人的管理也是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工作是由审判人员来完成的,审判管理工作决不能忽视对审判人员的管理。

  1.加强法官队伍建设。这是一个老命题,但在加强审判管理的意义上,这一点仍然要再次强调。继续坚持法官的专业化、精英化,是各国司法实践共同得出的一致结论。加强对现有法官队伍业务素质、道德素质等方面的培训,吸收高学历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是一直以来采用的方法。但是,法官队伍的扩充不可能是无限的,同时国家对公务员编制的控制也日趋严格,故应当采取其他办法。笔者认为我们仍然要效仿大陆法系先进国家,可以考虑由高等院校法学院系的教授、副教授兼任法官,参与合议;同时可以扩充专任司法辅助人员的扩充,在不需要增加编制的情况下解决案多人少的难题。

  2.提高法官经济待遇。诚如前文提到的概念,管理要为管理对象设计和保持一种良好环境,使其在这样的环境中高效完成工作任务。提高法官的经济待遇必然是创造良好工作环境的具体表现。作为一名法院工作人员,笔者不再强调多次被诸多学者提及的高薪养廉,只提出一点建议:把法官的工资收入同法官级别挂钩,不再同职务挂钩。这会减少部分职务竞争,或许还会减少法院内诸多机构副职的必要,是法官队伍更趋专业化,淡化行政色彩。即使法官人数不变,也会增加一线审判的法官,这会令更多普通法官受惠,鼓励较多的法官集中关注审判,使审判工作做得好但不善于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官能看到前途的光明。法院系统一直努力去行政化,这一建议是符合这一趋势的。

  五、结语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5]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月4日召开的第71次市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年1月4日第71次市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第十二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新北京、新奥运”的战略构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努力使首都各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离京(出差、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十二、贯彻执行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 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相应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市级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按规定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以及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定,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前应当经过法律论证和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协调一致。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依法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备案规章,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坚决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政府及各部门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l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
(二)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草案;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以及根据有关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五、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需要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
(二)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至3次。根据需要,可安排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
三十六、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某一方面工作;可召开市长碰头会议沟通情况、部署工作。
三十七、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并审核后提出,报常务副市长并市长同意。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提请分管副市长协调或由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作说明。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
三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市政府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形式召开。坚持周一无会日制度,除连续召开的会议外,周一不安排全市性大会;全市性大会应选择在经济适用的场所召开,一般不安排住会。
四十、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区县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四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中央机关的会议、活动,或参加本市的外事活动,以及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二、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守《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十五、市政府发布的命令(令)、决定、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及人事任免通知等文件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核转主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应当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四十七、切实精简公文,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四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九、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需要部门联合行文的,经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市政府;不需要联合行文的,由主办部门报市政府,并附各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部门间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
五十、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五十一、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重要公文,也应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九章 内事活动制度

五十二、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属市政府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办公厅协调安排,统一报批。各部门和区县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向市政府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需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同意后安排。
各部门和区县政府举办活动,一般不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区县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第十章 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四、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各部门、区县政府、市属事业单位(不含市属高校)局级正职行政负责人出访,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并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副职行政负责人和市委、市政府管理的企业和市属高校正职业务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时的迎送事宜由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同志出席的,均应书面报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第十一章 调查研究制度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每年至少撰写1篇调研报告。
五十七、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市政府决策的必经程序,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第十二章 督查与考核工作制度

五十八、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工作督查制度,各项工作都要抓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市政府领导同志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抓好落实工作。
五十九、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市政府根据督查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第十三章 请假报告制度

六十、市长离京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国务院及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京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回京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一、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各部门、各区县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学习、休假,需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四章 作风纪律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区县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改善经营环境,规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行为,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达到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的目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经贸委(局)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保障和维护国家及企业的合法权益;了解和掌握企业项目的实施及生产经营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工作程序的宣传和咨询;协调解决企业项目实施、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为外商投资和企业的生产运营
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主管部门是中方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两个以上中方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大的中方政府主管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负责管理。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为中方投资主体选配或推
荐股权代表,经组织部门审批后,报同级经贸委(局)备案;加强对中方投资主体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系统外商投资企业季度和年度项目进展及生产经营情况。
第五条 各级经贸委(局)对企业实行宏观管理,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引导和规范,原则上不干预企业内部管理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企业中参股或控股的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性企业集团,作为投资者的权利,应通过所参股或资产控股企业董事会或资产管理委员会行使,不得借助行业管理职能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企业依法享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做出生产经营决策和为社会提供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各种非法干预或侵权行为,企业有权向各级经贸委(局)和有关部门投诉、举
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全区各级经贸委(局)要建立投诉中心,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事宜。
第七条 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国经贸贸〔1996〕1号)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注册15天后,必须到当地经贸委(局)备案,同时按规定向当地财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办理财政登记,并将项目进
展情况按季度报当地经贸委(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财政、财务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并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筹建期会计报表。项目竣工投产时,要履行开业登记手续,并向当地经贸委(局)报送开业登记表;税务部门根据经贸委(局)出具的开业批准文件,依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
税收政策规定,确定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企业投资方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合同对出资时间、比例、数额和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并按实际出资额享有相应的权益;超过规定出资期限6个月仍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应变更合同,调整股权比例,违约方应向合营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无力出资导致企业无法
开业投产的,各级经贸委(局)有权做出裁决,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一定时限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业投资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条款,各级经贸委(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投资各方按合同规定转让技术的情况,特别是关键技术、核心软件技术的转让进度。不能如期履约的,应提前向同级经贸委(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缓执行。各级经贸委(局
)要将变更事项通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核减其投资规模和注册资本,变更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照依法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比例安排出口。对确有困难,短期内难以达到出口比例的,企业要制定达到出口比例方案,该方案按原审批权限报批。
各级经贸委(局)要联合有关部门对企业履行出口承诺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转为内销的产品,应根据国家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补交进口税;涉嫌走私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内部财务制度,并报财政部门审查备案。各级经贸委(局)、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对企业财务和会计决算进行审计。对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证,须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进一步加强税收征
管工作。对长期亏损或微利,不能组织起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有关部门要对其进行重点检查,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在境外购进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用现汇在境外购买的设备和材料等实物财产,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检鉴联〔1994〕78号)精神,
由企业所在地商检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会计师事务所据此验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按时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增资扩股,兼并其他企业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自治区经贸委《关于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内经贸外发〔1997〕198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允许企业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兼并符合兼并条件的企业。兼并程序是:兼并和被兼并方共同提出申请,由资产评估部门对被兼并方的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经被兼并方债权人同意后,兼并双方签署协议。按现行审批权限,兼并后兼并方
资产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须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批后,方可办理合同及工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联营方式,扩大生产规模,促进专业化分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用订立联营合同的方式,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鼓励企业以转让技术、参股等方式与其零部件配套厂家联合
,组成企业集团。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均不得以检查为名,刁难、干预、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对于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和抽查,以及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收费、赞助等,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各级经贸委(局
)投诉。
第二十条 各级经贸委(局)应按照职能分工,积极参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对在联合年检中检查出的问题,经年检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工商、税务、财政、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同时,各级经贸委(局)要依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
、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国经贸贸〔1996〕1号)要求,监督检查合资企业中方投资主体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并配合企业中方主管部门对中方股权代表进行年度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对中方股权代表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