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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状告证监会第一案/张生贵

时间:2024-05-31 13:1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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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状告证监会第一案

弘信期货接到证监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此前作出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撤销弘信期货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所有分支机构。在弘信期货被要求整改之后另有其他各方围绕弘信期货的股权、重组权继续展开争夺,弘信期货却在泥潭中越陷越深。

祸起资本金短缺
  
青岛弘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期货”)董事长隋志先带领着一干人马忙碌了一个多月,他只想让自己的企业度过这个寒冷的冬天。弘信期货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证监会撤销对弘信期货的相关处罚,恢复公司的期货经营资格。
  弘信期货的危机从2008年年底开始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披露:2008年12月弘信期货股东青岛黄海轮胎厂占用公司自有资金630万元,导致弘信期货净资本总额减少至1450万元;2009年1月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申请人自有资金660万元,致使公司净资本进一步下降。根据证监会相关规定,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2009年2月20日青岛证监局发出通知,要求弘信期货即日起暂停开新户,2月26日起暂停客户开新仓。同时弘信期货必须于3月31日之前补足净资本。否则“中国证监会期货监管部将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59条规定采取更严厉的措施。”“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出现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相关监管措施。其中提到“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但3月31日期限到达弘信期货仍未补足净资本。此时,虽然已有业内人士为弘信期货的未来担心,但作为惟一一家总部在青岛的期货公司,很少有人会料及其将被撤销全部期货业务许可。人们更关注的是弘信期货将被谁重组?
  4月1日青岛证监局下发通知将弘信期货休眠客户资金和相关材料移至中证期货青岛营业部。弘信期货方面则在4月30日向证监会发出函件,请求证监会对整改期限予以宽限。至6月4日形势突然变得紧迫起来。当日证监会对弘信期货下发了“行政监管措施事先告知书”“拟撤销你公司的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你公司所有分支机构。”随后紧急递交了申辩意见。证监会依然在7月9日作出《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决定撤销弘信期货全部业务许可并关闭其所有分支机构。
  弘信期货于9月2日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再次要求证监会撤销相关决定。而证监会进行行政复议审查后,依然维持上述决定。弘信期货已经毫无退路。若要起死回生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撤销牌照一了百了

行政诉讼起诉书已经递交20余天但弘信期货尚未收到立案回复,弘信期货监事高立忠再次来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咨询立案进展,法院的回复是“尚在审理”。高立忠22日还给法院带来了一份中国法学会部分专家的论证意见书。隋志先介绍为了吃准相关法律精神,公司邀请了中国法学会相关专家在1月9日进行了专题论证,形成了专家论证意见书。参与此次专题论证的都是法律界知名人士包括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守文,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副主任王海英等。这份专家论证意见书认为证监会对弘信期货的处罚,“程序不合法,缺乏法定事由,应当依法撤销”,并给出3条理由:第一,程序不合法,缺少听证程序。上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主要涉及行政处罚内容,证监会没有告知弘信期货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在弘信期货要求听证的情况下,没有组织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二,有证据表明,在接到整改通知后,弘信期货曾主动要求补足资本金,但遭青岛证监局阻止。因此净资本额在整改期限届满未达法定要求,不应成为处罚的法定事由。第三,弘信期货的正常经营未受影响。依据上述“第59条”经过整改资本金仍未满足法定数额,并致期货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的,才可“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弘信期货的经营并未受到净资本金不足的影响,在青岛证监局去年2月20日发出暂停开新户的通知之前,弘信期货经营良好。2009年前两个月,弘信期货完成交易量占青岛全部期货经纪机构同期交易量的20%位居行业前列。对于如何看待上述“专家论证意见书”的观点,经济导报记者22日致电证监会,其法律办一人士表示:“此案已经进入法律程序,现在不便对相关问题发表意见。法院立案之后证监会将积极应诉,并会在法庭上阐述自己的立场。”青岛证监局期货处处长王勤强在听到导报记者要采访弘信期货一案时反问:“你们关心这个事儿干吗?我们在全力备战股指期货,对这个事没什么好说的。”导报记者刚刚问及“青岛证监局是否阻止弘信期货补足净资本金”时,他已匆匆挂掉电话。隋志先多次叨唠自己中了圈套,弘信期货在向法院递交的行政诉讼起诉状中提及,造成净资本低于1500万元的原因,是由于青岛保税区森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达”)进行恶意诉讼,造成弘信期货陷于被法院查封的怪圈,资金无法及时到位。隋志先称弘信期货在2008年6月获得金融期货资格之后,预期价值加大,成为众多人眼中的猎物。

诡秘进行摘果行动

隋志先提供的资料显示2008年11月24日,包括黄海轮胎厂在内的弘信期货多个关联方与森泰达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作为森泰达在中国银行为黄海轮胎厂提供1.4亿元担保的反担保保证。就在这份协议签署的第二天,森泰达即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书显示森泰达已经为黄海轮胎厂偿还借款4000万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一日市南区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黄海轮胎厂等企业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青岛黄海轮胎厂资金链由此断裂,这也为其日后占用弘信期货自有资金埋下了隐患。但森泰达一直无法证明已为黄海轮胎厂偿还了4000万元,并于2009年5月11日撤诉,而当时弘信期货的整改期限已过。隋志先看来森泰达不是惟一的争夺者。在弘信期货被要求整改之后,另有其他各方围绕弘信期货的股权、重组权继续展开争夺,弘信期货却在泥潭中越陷越深。

依法行政罪该掐死?

我们为了弘信期货的发展不遗余力地支持它,但它违规后,我们规劝它必须改正,当它没有能力改正的时候,我们只好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把它关掉。”青岛证监局一位负责人对记者表示,他强调证监局是“依法行政”。但弘信期货董事长隋志先说他们冤枉,违规是事实,但"罪"不至于被关闭。他奔走各地,游说四方,力图改变目前的结局。青岛证监局对弘信期货公司下达了《关于对弘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限期整改并限制业务的通知》,要求弘信期货3月31日前使净资本符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实行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求其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暂停开新户,并于2月26日起暂停开新仓。但直到3月31日,弘信期货都未能将资本金补齐,青岛证监局在4月27日发布公告,要求其停业整顿,并将休眠客户的资金和相关资料转移至中证期货有限公司青岛营业部管理。”但隋志先辩解说这不是弘信期货的错,他想改错,但他无法补齐资本金。从2009年2月开始弘信期货原客户开始接到证监局的电话或短信希望他们从弘信期货撤资。从4月27日弘信期货停业整顿,不到三个月后证监会下发《关于对弘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采取撤销经纪业务许可并关闭所有分支机构措施的决定》。依据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及五十九条第四款“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但弘信期货监事暨青岛大业集团财务总监高立忠说,他们不是无法经营而是有人“滥用职权干预了经营”。2月份弘信期货完成成交量为18万手3月急剧萎缩至1504手。隋志先说他们本来经营一直很正常,3月份经营出现急剧萎缩是被人为制造出来的”。

法庭交量悬殊已定
  
6日下午青岛弘信期货起诉中国证监会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证监会的决定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监管”、弘信的违规是否严重影响其经营、青岛证监局是否阻挠弘信期货补足资本金等问题,展开激烈辩论。对于证监会作出的决定,弘信首先对其程序做出质疑,认为缺少听证程序,这成为此案的第一个焦点。“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但证监会并没有告知弘信听证的权利,而且在弘信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提出听证要求后,证监会也没有进行听证。”弘信监事高立忠在法庭上陈述道。证监会认为“证监会的决定是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所作出的行政监管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不需要听证程序。”证监会辩护人还称“我们对弘信下发的是《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决定书采取的措施是‘撤销’其期货业务许可并关闭分支机构,不是《行政处罚法》中的‘吊销’。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也有‘吊销’业务许可的行政处罚措施,是在第七十条和七十一条:期货公司违规严重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证监会的决定依据的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弘信在起诉状中表示在青岛证监局暂停弘信期货开立新户之前,公司的经营数据在青岛市期货行业名列前茅,因此不存在“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弘信在2009年3月之后的经营状况迅速恶化,到4月已经基本没有业务。对此高立忠表示“青岛证监局在2月20日下发责令弘信限期整改的通知,决定从2月26日起暂停弘信开新户,暂停客户开新仓,并不断与客户联系,要求其移仓其他公司,这才造成弘信业绩大降。”对此证监会提出期货公司净资本标准是期货监管法规对期货公司持续正常经营提出的最低要求。在净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监管部门有权力也有责任暂停其开新户、开新仓。而且除了净资本补足之外,弘信主要自有资金账户被法院冻结,其在上海、大连、郑州3个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共计600万元,也在2009年4月被冻结,已难以持续开展正常经营活动。青岛证监局阻挠补足资本金给出现净资本不足状况的。截至当月31日公司净资本1450.69万元,少于证监会规定的1500万元底线。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资金661万元,净资本进一步减少。2009年2月青岛证监局对其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其在3月31日之前整改完毕。弘信提出公司董事长隋志先找到青岛证监局分管期货业务的副局长殷建华要求按照要求补足资本金,但被后者拒绝。对于上述指控弘信向法院提供了4份录音。 证监会并不认同上述录音,且提出录音是偷录的,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中级法院判决维持证监会的决定,期货公司的夺牌照案件目前正进入再审程序中。
法律知识点:
撤销、吊销、注销的区别:
《行政许可法》第十九条有撤销许可证的条款,第七十条有注销许可证的条款,而在其他法律、法规上又有吊销许可证的条款。那么,撤销、吊销、注销这三个法律术语之间有何区别和联系呢?
  撤销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三种情况由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第一种情况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对这种情况,行政机关应对被许可人作出适当的补偿。第二种情况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这种情况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被许可人可以依据《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第三种情况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对这种情况,一经查实,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即撤销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
  吊销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手段剥夺被许可人的经营权或资质、资格。这是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一般都是被许可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贿赂的手段骗取行政许可,或者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情节特别严重的。
  注销行政许可分两种情况:一是被许可人自愿向行政机关申请注销,行政机关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注销。另一种是由于某种客观情况的出现,被许可人没有申请,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注销:一是行政许可的证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是行政许可的前置许可、条件被依法撤销、撤回的;五是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撤销、吊销、注销行政许可,三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从逻辑外延看,撤销包含了吊销。撤销是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出现变化,或者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中止行政许可;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采取严厉的行政处罚,强行中止行政许可。而吊销则专指行政处罚,是撤销的后一种情况。注销是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双方都没有过错,不属于行政处罚,除被许可人自己申请注销外,也可能是被许可人自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客观外界的原因,保留这种行政许可已经失去意义,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注销。在具体行政执法中我们不能把撤销、吊销、注销这三个法律术语相互混淆,尤其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和对外宣传上切不可张冠李戴。吊销是一种行使法律处罚行为,具有强制性和制裁性;撤销是一种对行政许可的法律收回行为,具有剥夺性和不可逆转性以及补救性;注销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同时,也具有程序性质。吊销有三种情况:一是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二是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和逃逸的,吊销驾驶证,且终身禁驾;三是驾驶人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而被扣留驾驶证,超过十五日未去接受处理,且无正当理由逾期的,则吊销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如果 想重新申领,必须满两年之后申领。驾驶人如果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证的,则依法收回驾驶证,并撤销其驾驶资格;驾驶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后,如果想重新申领,必须满三年之后。注销则是在出现了驾驶人死亡、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驾驶员主动提出注销申请,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等情况时方予以实施。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基于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产生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不安及精神状况的异常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建国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法典中试探性地写进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使精神损害赔偿这个保护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的法律武器,第一次走进了人民的生活中,成为中国法律的概念。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实践,我国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都已经基本成熟。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受到损害,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都会判决驳回。本文拟对被害人增设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做些初步探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外国立法上的演变

  精神损害赔偿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个萌芽、发展、完善的历史过程。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第四个时期,即法典编纂时期①。法学家普遍认为,由《十二表法》规定的残酷刑罚(其中包括同态复仇)使得裁判官引入了“侵辱估价之诉”,通过它,刑罚变成了财产刑,并授权审判员根据正直的标准逐案地确定幅度或罚金额。②这个时期,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至帝政时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③

  精神损害赔偿发展于17世纪至19世纪。在萨克逊法中,认为自由之受害人除得请求赔偿回复自由的费用和所丧失的利益之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法国判例认为,自由权的受害人与其他的利益之受害人相同,得请求抚慰金。侵害生命权,法国判例保护精神上之利益,对于因近亲被杀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于现代。英国是现存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支持更是走在世界前列,并且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英国1870年《没收法》和1952年《治安法院法》规定,法院审判某人犯有可诉罪时,只可命令其赔偿由于或通过犯罪致使申请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或损害。但1972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可以命令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也负赔偿责任。而在此之前,人身伤害不能给予赔偿。根据普通法的规定,人身伤害包括各种特定的侵权行为,如人身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等。

  英国1976年颁布的《不幸事故法》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又作了详尽的规定,赔偿对象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两类,其中非财产损失包括寿命缩短、死亡痛苦、社交损失及被害人家属精神的痛苦。近年来,故意在精神上加以迫害或在精神上加以干扰,甚至骇人的恶作剧都可以成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理由。英国法将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刑事法律之外,在形式上以判例的方式和侵权法等成文法方式加以规定适用。

  二、确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义

  1、有助于对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进行抚慰。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的产生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④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绪、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忧虑、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失望、悲伤、抑郁、绝望、缺乏生趣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包括肉体上的痛苦。当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为减轻其本人及亲属的痛苦,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⑤

  2、有助于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融入国际潮流,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近年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公民权益损害的赔偿立法发展最明显的趋势是保护范围逐步扩大,由原来的只限于财产损害赔偿发展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我国不尽快确立和完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会融入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潮流,也不利于保护我国在国外生活的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难以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因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公民犯罪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我国公民没权请求支付抚慰金,不利于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3、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温家宝总理向世界作出庄重承诺:让人民活得更有尊严。受害人及家属在自己或亲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造成心理损害时,被告人对其进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而使受害人或其家属的尊严、威信和社会评价恢复到最佳状态,与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和政府的一贯主张相符合。

  4、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在立法上有悖公平原则:三大诉讼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原告方在遭到精神损害时有获得精神抚慰的法律规定,而刑事诉讼中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是立法的不公;在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不公: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和解案件中,被告人为博得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都接受,特别是在交通肇事案中,受害方都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精神损害赔偿都附卷备案,而同是交通肇事案件,案情完全一致,被告人与受害方达不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受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判决中就会不支持,会出现执法混乱,当事人无法理解法院的执法尺度。

  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

  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两高”出台新修订《刑诉法》司法解释时,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受害人及家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二是在《刑诉法》第一扁第七章第九十九条增设第三款: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受害人或家属精神痛苦,受害人或家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参考书目:

  ①《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8—19页。

  ②黄凤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4页。

  ③吴文翰等《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56页。

  ④杨立新等人所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⑤李伟:《用“精神损害赔偿”称谓诉讼纠纷质疑》,载《现代法学》1988年第4期。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二百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五百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银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查招标文件、招标条件和招标单位资格;

(三)组织审定标底;

(四)监督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五)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查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总投资在五千万元(昆明市为一亿元)以上的地、州、市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地、州、市和县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三)已完成建设征地;

(四)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五)建设项目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建设工程招标方式包括:

(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三个以上单位发出邀请的招标。

(三)协商议标。即对个别不具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经地、州、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由招标单位选择两个以上单位分别进行议标的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标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单位应当对标底质量和保密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

第十二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投标截止之后、开标之前审查确定标底。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标底审定后必须密封保存。开标之前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招标单位不得与投标单位串通,妨碍公平竞争,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垫支工程款。

第三章投标

第十四条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同时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单位简况等文件。

第十六条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编制。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以后,不得更改投标书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标单位之间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八条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标单位和有关单位参加开标,宣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当众检查、启封投标书;公布各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最后公布标底。

第十九条在启封投标书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写或者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条评标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择优提出推荐意见。建设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投标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支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

(三)泄露标底的;

(四)招标投标单位串通,明招暗定,搞假招标的;

(五)标底未经审定,擅自开标的。

第二十二条投标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该投标单位中止一定时期的投标权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非法获取标底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