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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加强监狱政工干部队伍建设的思考/陈智敏

时间:2024-06-16 11:2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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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加强监狱政工干部队伍建设的思考

陈智敏


  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政治工作是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政治工作既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同时,又是一项科学性、思想性、政策性、综合性极强的工作,必须有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政工干部队伍为之提供组织保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思想、意识、文化相互碰撞和融合,人们的生活观念、生活方式和价值取向日趋多元化。与之相适应,监狱政治工作的背景和内容也随之发生重大变化。这些新情况无不赋予监狱政治工作以新任务和新挑战。如何立足监狱工作实际,加强政工干部队伍建设,积极创新思想政治工作,从而为监狱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障,是当前监狱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一、当前监狱政工干部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㈠对政治工作价值的认识存在偏差,导致政工岗位吸引力下降。笔者根据调查发现,当前,监狱机关普遍存在政治工作后继乏人,青黄不接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一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日益完善,人民群众及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执法公正性、透明度的关注达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监狱的神秘光环逐渐淡化,“确保稳定”和“实现发展”成为日常工作的重头戏,专政职能退居次要地位,导致思想政治工作的地位和重要性逐步被弱化。很多民警甚至个别领导认为组织、宣传等政工、党群工作是“无用功”,只会增加内耗,对监狱建设和发展的提升作用不大,对政工干部的作用认识不够,工作支持不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工干部的工作积极性。二是政工干部的劳动成果得不到认可,削弱了民警从事政治工作的积极性。相较于其他岗位而言,政工行业是个“苦差使”,大多费脑、费心、费力;加之由于编制的限制,致使政工干部经常奔波于机关与基层之间,加班加点、超负荷工作的现象比较普遍。但付出的多,并不一定意味着得到的回报多,反而是受批评的机会多。年轻干部视政工岗位如畏途,不愿意从事政治工作,已有的政工干部不安心本职岗位,寻求机会“改行”,导致政工队伍缺乏“新鲜血液”的补充,后继无人。

㈡选配政工人才存在思想误区,造成政工队伍关口“易入难出”。目前,从事监管改造工作的民警普遍具有狱政管理、刑事侦查等法律专业知识背景。而与之相反,政工干部则普遍没有受过政治工作专业教育,绝大多数人是“半路出家”,缺乏良好的专业背景和较强的政策理论水平。主要原因:一是政工岗位“入口”把关不严。在现实生活中,政工岗位往往被人们视为无关大局的后勤工种,几乎所有人员都能够胜任,在政工干部的选拔任用上缺乏具体的标准;二是政工人才“出口”交流不畅。监狱民警一旦走上政工岗位,往往是“从政一生”,专业技能比较单一,岗位交流比较困难;三是政工队伍的后备力量储备不足。监狱对政治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在后备人才的培养上缺乏长远眼光,致命一些热爱政治工作、综合素质较好的年轻民警因阅历、经验丰富等因素限制,无法进入政工队伍。

㈢教育培训工作力度不足,致使监狱政治工作后继乏力。有的政工干部虽然在长期工作中积累了经验丰富,但容易受到传统观念和惯性思维的影响,守成有余,创新不足,工作按部就班,缺乏新意;有的政工干部长年困守于案头,对基层工作缺乏深入的了解,当基层同志遇到困难前来寻求帮助时,往往束手无策,拿不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工作“底气”不足。主要原因:一是监狱对政工干部的培训投入不足。近年来,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监狱不惜“重金”培训心理学、管理学等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却往往把政工干部拒之门外。政工干部的专业本来就“五花八门”,专业理论基础水平参差不齐,加上长期再教育不足,队伍综合素质提升缓慢。二是监狱对政工干部的培训形式往往局限于开讲座、学材料,培训渠道单一,学习形式简单,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收效甚微。三是政工干部放松自我改造。有的政工干部缺乏进取精神,不愿主动学习新理论、新知识和新技能,不会运用计算机网络等办公技术,工作效率和质量不高,影响政工干部形象。四是政工干部对新形势下的政治工作要求认识不足,未能准确掌握不同年龄、学历、性别的民警群体的心理特点和诉求,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满足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事业心、责任心不强,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

㈣政工干部自我完善意识不强,导致政治工作能力与水平弱化。一是理论功底粗浅。当前监狱政工干部思想政策水平多数不够高。有的学习和掌握政策规定不够,对政治工作条例不熟悉,对上级的指示规定不了解、不熟知;有的对工作进行理性思考不够,提不出带全局性的意见建议;有的同志思想方法简单、片面,对监狱发生的问题就事论事,不能举一反三指导工作,对监狱所处的特殊环境,重堵轻疏,工作指导重过程轻效果。二是写作能力薄弱。由于在本职岗位上不肯、不愿学,业务能力普遍不强。有的政工干部业务不熟、文字表达能力弱,已经成为制约政治工作建设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写作人才的匮乏,出现了青黄不接的断层状况,直接导致监狱情况问题反映不上去,经验教训总结出不来,政治工作宣传不出去,先进典型树立不起来。三是业务知识面窄。近年来,监狱虽然加大了民警队伍的学历再教育力度,政工干部的整体文化素质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然而学历不能代表能力,相当一部分政工干部综合文化素质(特别是人文底蕴)偏低,从总体上看与当前监狱面临的形势任务和监狱未来的发展要求还不相适应。四是工作作风虚浮。有的为基层服务的思想树立得不牢固,工作中有态度冷漠、作风蛮横、推卸责任的现象;有的弄虚作假,言行不一;有的当面不说,背后乱说;有的放松自身要求,自律意识不强;有的性格急躁,办事不扎实;有的工作标准不高,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等。

二、加强监狱政工干部队伍建设的对策

㈠正确认识政治工作的价值,提升政治工作的地位。要加强政工干部队伍建设,首先要认清政治工作的价值。政治工作是监狱各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监狱事业的兴衰成败,它贯穿于人们生活和实践的每个环节,指导并约束着人们的行为。监狱政治工作包括思想教育、党务管理、干部工作、纪检监察、宣传文化等内容,渗透到监狱正常运作的方方面面,时时处处发挥着重要作用。抓好理论学习,有利于提高民警的理论素养,保证队伍的正确发展方向;做好干部工作,可以创造任人唯贤、唯才是举的选人用人机制,发挥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搞好宣传工作,有利于对内营造积极向上氛围,向外树立监狱民警良好形象;做好群众工作,能够及时化解思想矛盾,让每个民警愉快投入工作,促进执法队伍和谐稳定。可见,思想政治工作通过做好人的工作,能够提高民警队伍的战斗力,为监狱发展创造巨大的社会效益。必须正确认识政治工作的价值,在思想上重视政工干部队伍建设,尊重政工干部的劳动成果,才能增强政工干部的信心,增强政工岗位的吸引力,把更多的优秀人才汇集到政工干部队伍中来,为开展政治工作提供人才支持和组织保障。

㈡严格把好人才选用“入口关”,树立政工干部良好形象。监狱选拔政工干部标准要高。一是政治要坚定。要具备一定的政治敏锐性和是非辨别能力,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思想上的坚定,在名利诱惑面前不动心,在大是大非面前不糊涂,尤其要把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作为选拔任用政工干部的基本标准。二是学历要得当。学历应该在大专以上,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基本的政治理论素养。三是培训要严格。要不定期地开展政工业务培训,使政工干部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需要,使他们掌握基本的工作方法。四是阅历要相当。担任监狱机关政工干部的,应当有一定的基层工作经验,对基层工作有较深入的接触和了解;提任基层大、中队教导员、指导员的,应同时具备基层和机关工作经历。五是要坚持“四个优先”。即:热爱政治工作,思想先进的优先;理论素养好,有一定文字功底的优先;有过党(团)工作经验,会做思想政治工作的优先;文化程度高,有发展后劲的优先。

㈢加强政工干部思想品德教育,用科学理论统领监狱发展。一是要加强政治理论教育,督促政工干部坚持不懈地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深入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确立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在监狱工作中的指导地位,对“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等重要思想要真信、真学、真用,使之真正进入思想、进入决策、进入工作,成为指导监狱工作的强大思想武器。尤其是基层大、中队的教导员、指导员,更要带头强化自律意识,在各种考验和诱惑面前做到立场坚定、旗帜鲜明,确保共产党人的本色。二是要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切实坚定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的信任,自觉做真学真信马克思主义的模范。要永葆共产党人谦虚谨慎、不骄不躁、艰苦奋斗的本色,努力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三是要加强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引导政工干部自觉抵御各种名利的诱惑,不断增强做好政治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公道正派,热心服务,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关心基层疾苦,坚决反对和克服各种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要耐得住寂寞。既要耐得住职务升迁上的寂寞,正确对待名利得失,在名利上要有勇于谦让的宽广胸怀,在进步上要有甘为人梯的奉献精神;又要耐得住经济上的寂寞。政工干部要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做事,不为钱所动,不为利所困,始终保持昂扬的精神状态;更要耐得住生活上的寂寞。始终保持乐观的心态,把完成好每一项工作任务当成是对自己的一次实际锻炼。

㈣强化岗位培训工作力度,有效提升政治工作水平。提高政工干部队伍素质,抓好岗位培训是关键。一是要注重在实践中锻炼提高。努力为政工干部创造成才的条件和环境,多交任务、压担子,把指导急难险重任务交给他们,把他们放到关键岗位、条件艰苦和困难多的地方去,在实践中开阔视野,经受磨练,增加知识,增长才干。政工干部要围绕中心任务谋划工作,依托中心任务推动工作,突出中心任务落实工作,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在密切联系群众中,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二是要注重在培训中提升素质。提高政工干部的业务素质必须从基础抓起,把业务培训与实践锻炼结合起来。要有计划地采取业务培训、理论研讨、以老带新等多种形式,抓好政工干部的经常性业务培训。落实“传”、“帮”、“带”措施,要把岗位锻炼作为提高素质的基本途径,引导政工干部提高业务素质。

㈤努力提高工作标准,力求在实践中实现自我价值。政工干部必须把工作标准定在“一流”和“过硬”上。一是要拿得起工作。总的要求就是要“能说、会写、善协调”。能说,就是能够把自己的想法、了解的情况向上级和领导进行准确严谨的反映,并把上级的指示要求完整准确地向下级传达。会写,是政工干部的基本功,要善于向领导学习,向同志学习,向书本学习,勇于在实践中锻炼自己,努力成为单位的“笔杆子”。善协调,就是要充分认清政治工作的重要地位,积极加强上下协调,内外关系协调,并在协调中讲究方法艺术。二是要经得起批评。“干多多挨批,干少少挨批,不干不挨批”。政工干部工作量相对比较大。因此,在努力提高工作质量的同时,要有敢于接受批评的勇气,把批评当动力,在接受批评中轻装前进。三是要对得起自己。要真正把监狱的各项工作当作自己的光荣使命来对待,把工作当事业干,看自己在工作中是否尽心尽责,是否真正体现了自己的能力和价值,始终以乐观向上的心态来对待领导交待的工作,保证高质量完成任务。

㈥完善奖惩激励机制,引导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监狱要本着“注重实绩,鼓励竞争,择优选拔,赏罚分明”的原则,营造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要建立和完善激励制度和措施,建立健全评选表彰制度,并把评选活动与立功受奖、晋职晋衔挂起钩来。要打破常规,做到不以任职长短划杠杠,不以资历深浅定框框,不以个人亲疏分厚薄,对那些业绩突出、工作能力强、群众满意度高的政工干部要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充分发挥其才干,提拔重用,对在工作中涌现出来的思想政治工作先进个人进行精神和物质奖励,使其政治上有荣誉、岗位上有地位、物质上有利益,形成重视思想政治工作的舆论氛围。

参考书目:
⒈《政工导刊》2008年第11期,《强化四种意识 推动基层思想政治工作科学发展》,作者:李国辉;
⒉《政工导刊》2008年第11期,《在结合渗透中增强思想政治工作实效》,作者:贾随刚。


作者:陈智敏 单位:武夷山监狱政治处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6 号


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四)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五)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同时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结合辖区内建设工程数量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统一确定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备案预设程序和抽查比例,并对备案、抽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抽查对象。
第三十三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必须严格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七日”、“二十日”、“三十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直困难企业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直困难企业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的通知
1997年11月26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了切实解决部分中央直属国有困难企业职工生活困难,我们制定了《中直困难企业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直困难企业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

附件:中直困难企业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
一、为切实解决部分中央直属国有困难企业职工生活困难,根据《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7〕166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的困难企业,是指连续3个月以上处于停产、半停产或严重亏损状况的中央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三、本办法中的困难职工,是指困难企业中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按时领取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其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的职工。
下列离退休人员纳入困难职工的范围予以生活保障: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在企业无力支付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或参加养老社会统筹但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困难企业中,超过了批准的缓缴期和延续缓缴期,所在统筹范围内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额又不足以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离退休人员。
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过程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
四、中央主管部门应建立帮困资金。帮困资金的来源包括:企业的亏损补贴集中一块,企业主管部门在企业上交的税后利润中集中一块及社会的捐赠赞助等。
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建立工资预留户等措施,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五、申请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的条件。
在中央主管部门建立帮困资金和企业建立工资预留户的基础上,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
(一)在岗职工连续3个月不能领取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并且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下岗职工连续3个月不能领取或不能足额领取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并且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的;
(三)离退休人员连续3个月不能领取或不能足额领取离退休金,并且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的。
六、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的审批程序。
(一)企业从停发职工最低工资和基本生活费的第4个月起,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填报“中央直属国有困难企业基本生活费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后)。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困难职工生活状况及其原因、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采取的措施情况等。
企业开设工资预留户的银行应出具证明,证明企业连续3个月没有货款回笼。
(二)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审查核实后,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对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进行审批,签署是否同意财政贴息的审批意见。
(四)企业主管部门将业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申请报告和签署同意意见的“申请表”,分别报送有关商业银行总行审批。
(五)有关商业银行总行把审批后的企业名单及贷款金额及时报送财政部备案,从银行拨付贷款之日起开始计息。
七、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的办法。
(一)财政部对符合第五、六条规定条件和程序的工资性贷款给予财政贴息。
(二)财政部只对企业提出申请月份以后工资性贷款贴息,对以前所欠发的工资不予贴息。
(三)财政部只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贴息金额,并贴息到银行贷款收回为止。对于银行的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四)财政贴息由财政部直接贴息到贷款发放行总行。具体结算办法,本着简化手续的原则,由财政部商有关商业银行总行确定。
八、企业在经济效益好转,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的条件”后,应立即归还银行工资性贷款,财政部相应停止贴息。企业有能力支付职工工资或有能力归还银行工资性贷款而拖延不还的,财政部不予贴息,银行有权停止其他贷款。
中央直属国有困难企业基本生活费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年 月 日 单位: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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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所属行业: |所在地点: |企业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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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在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所在城市月最低生活费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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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末企业资产负债率: |上年末累计亏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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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年6月末企业资产负债率: |本年新发生亏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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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人数 |离退休人数| 企业申请 |1、申请基本生活费贷款的职工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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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职工人数|下岗职工人数| | 基本生活 |2、企业主管部门安排金额: |法定代表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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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费贷款 |3、申请贷款金额及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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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3个月实际发放的人均月工资数额或人均月生活费数额 |企业开设工资预留户的银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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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职职工 | 下岗职工 | 离退休人员 |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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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财政部(主管业务司局)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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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由中直国有困难企业填报,一式三份,分送企业主管部门、有关国有商业银行各一份,一份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