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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亮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的若干问题/张喜亮

时间:2024-07-06 11:0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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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亮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若干问题

张喜亮


  第一条 建议增加本法的立法依据。没有立法依据的法,理论上讲是无效的。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关系定义

  强烈建议删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字样。

  理由:劳动关系的定义,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原来是有的,在征求各方意见后删除。在实施条例中重新拾起这个表述,不尽合适。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关键的问题是:如果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那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劳动规章制度“共决权”就没有了依据;

  第二,既然是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则无所谓“而产生权利义务”了;

  第三,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的贬低。

  建议:当劳动关系的理论尚不成熟之际,可以不以法律的形式定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际上就是回避了这个问题。如果坚持对劳动关系作出定义,则强烈建议删除“管理下”字样儿。

  另:“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表述不准确。以此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拒不支付“报酬”,那么,劳动关系就不成立了。显然,这样的规定只能制造新的混乱。

  第五条:表述令人费解不知所云。

  (第五条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既然规定“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既然是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依什么法而解除劳动合同,民法吗?

  既然规定“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又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那么,用人单位究竟还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另: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不得约定劳动者违约责任,此规定的“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又从何谈起?

  建议:重新思考此条规定的具体含义并清楚表述。如果坚持写这条,应当把“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删除。

  第七条 劳动者拒不补订算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最最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建议删除此项。不补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由此导致用人单位终止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于法于理均无据,对用人单位而言有失公平。建议比照第六条规定。

  第十条 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在开始用工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补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此规定画蛇添足。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算起即包括了试用期。建议删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延续“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关于给予街道级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关于给予街道级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快街道级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根据对基层社区发展情况进行调研的结果,并经报请市领导批准,决定在2000年和2001年安排专项资金以以奖代补的形式对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予以补助。为此,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以奖代
补办法》(以下简称“以奖代补办法”)。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将严格依据“以奖代补办法”规定程序和标准核拨街道社区建设补助资金。
对拟在今年申请街道社区建设补助资金的区县,请按照“以奖代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附分街道填写的“北京市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申请表”(附后)于11月15日前统一报市民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将依据市民政局的审核
意见核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补助经费。
请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接到本通知后积极配合,迅速组织落实,以顺利完成对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的资金补助工作,加快我市街道社区服务工作的发展。

北京市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以奖代补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事业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9〕34号)中提出的“街道多功能社区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应少于1000平方米”的规定,进一步加快我市街道级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提高街道社区资源整合利用,保证街道社区服务工作正常、
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区县要高度重视街道社区服务工作,将发展街道社区服务工作列入本区县社会与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街道要将各个部门的社区服务机构纳入社区建设发展规划,实行属地行业化管理。同时,对现有社区内闲置的福利、公益设施等进行结构和功能调整,合理配置,将符
合条件的机构纳入到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的管理范畴。
第三条: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应在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领导下,立足社区、服务居民,积极开展具有公益性、福利性和互助性的社会化服务,不断满足社区居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
第四条: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资金由区县多方筹集解决,按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完成建设任务。凡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完成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的,经验收合格后,市政府予以相应的资金补助。
第五条:街道社区以奖代补经费补助的基本要求。
(一)各街道需按照全市社区建设中有关街道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在辖区内建立相应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使用面积不低于1000平米;对于地域较大、人口过多的街道或选址难度大的街道,可以设置2—3处,但其中一处设施面积不能少于450平方米。
(二)社区服务中心各类服务项目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要求及规定,证照齐全,年检合格。
(三)具备开展社区十大系列服务工作的基本设备、设施。
(四)社区服务中心不得改变使用性质,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五)社区服务中心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必须依照编办等部门批准的机构编制配置设岗。
(六)各区县、街道要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逐步加大对街道社区的资金投入,保证社区服务中心的基本运行。
第六条:市财政将分两年对全市达到第五条“街道社区以奖代补经费补助的基本要求”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为50万元。
第七条:各区县、街道要进一步加强对街道等基层社区服务工作的扶持力度,对建成后社区服务中心的发展要继续予以资金上的支持。
第八条:街道社区以奖代补经费,应由区县财政局、民政局提出申请,并后附分街道填写的“北京市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申请表”报市民政局审核。市财政局依据市民政局的审核意见拨付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补助经费。
第九条:本办法由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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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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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 |总投资:(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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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 |区县财政投资:(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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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排 |街道投资:(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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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况 |其它:(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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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完成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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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服务中心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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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县财政局 | 区县民政局 | 街道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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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盖章) | (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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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签字 | 负责人签字 | 负责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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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本表由各区县、街道按要求如实填报。
2、本表作为附件和区县申请社区建设补助资金的报告一式两份一同上报。
3、本表需由区县财政局、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三方盖章。



2000年10月30日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职工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终止或变化之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市生育保险调剂金。

调剂金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及市政府规定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职工从参保单位为其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超过6个月的,欠缴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按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晚育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或引产的,产假为42天;怀孕4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为15天,其中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三)生育生活津贴=生育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十五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包括怀孕、分娩和终止妊娠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妊娠及产假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按计划生育规定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剖宫产时实施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等切除术增加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暂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选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到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

(二)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

(四)协议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五)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凭据;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协议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协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接到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于10日内核发有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于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逾期仍不参保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协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资格。

第二十三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处骗取金额1至3倍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生育保险调剂金上解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生育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生育保险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