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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反垄断法》将为中小企业带来机遇和挑战/江泽利

时间:2024-07-07 08:1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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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反垄断法》将为中小企业带来机遇和挑战

江泽利


我们都知道,填补我国法律空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她将为预防和制止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垄断行为,限制和排除无序的恶性竞争提供法律依据;也将为创建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垄断法》的实施,也将最大限度地发挥我国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的潜在能量,提高经济效率,发展我国以公有经济为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言外之意则是,《反垄断法》的实施将为我国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
第一、《反垄断法》是政府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从机构设置和执法职责等方面,为政府对市场经济实施适当干预提供了指引。《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并将其行政职责以法律形式加以明文规定;第4条将“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作为政府义务;第10条还特别规定,国务院应设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以保证反垄断法得到切实实施,将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反垄断法》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清除阻碍公平竞争障碍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竞争的行为,也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在第1章总则部分就以禁止性规定,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严格禁止之列。随后,又分别用独立的第3章和第5章,分别对上述两种行为的表现形式做了详细的列举性规定,既为经营者评价和规避该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标准,也为执法机构识别该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正确识别并惩处该类违法行为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必要,也是为包括民营中小企业在内的合法经营者创建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清除障碍的必要。
第三、《反垄断法》允许中小企业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等形式,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反垄断法》不反对适度的联合行为,而是反对滥用垄断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反垄断法》并不要求推倒什么,而主重发展什么。为培养和扶持中小企业,繁荣民族工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有秩序、有规则下良性发展;让我国经营者适应市场经济,参与公平竞争,提高市场竞争力。《反垄断法》第5条鼓励经营者通过合法形式实施集中,以扩大经营规模,抵御经营风险,提高市场竞争力。在随后的第4章,又对经营者自由集中、审批后集中以及禁止集中分别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要发展,单打独斗是不行的。适度允许扩张,更彰显国家以人为本的人性特点,以更为人性化的法律规定为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通过自愿联合,中小企业可以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五,《反垄断法》通过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利益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反垄断法》虽然仅仅只是在第1章总则中论述立法目的时,提到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但我们并不难看出,整个法律条款都是在围绕着这一目的而展开。限制和排除不当的竞争行为,创建和维护健康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经营者,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而真正做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则《反垄断法》赋予参与竞争的经营者的一项职责。
垄断成本最终总是要由消费者来买单,消费者是垄断的最终受害者。《反垄断法》通过禁止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利益,最终就是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作为市场竞争的参与者,也为《反垄断法》的受益者,中小企业更应尊重市场,尊重消费者。
中国经济的今天和未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据统计,我国国内目前有中小企业2300余家,占到总注册企业数的99%以上。中小企业的工业总产值、利润和外贸出口总额,分别占到全国企业工业总产值、利润和外贸出口总额的60%、40%和60%;全国城镇就业人口中的3/4在中小企业里工作;有将近65%的专利技术、75%以上的技术创新和80%的新产品是由中小企业研发和生产的;有许多所谓的大企业也都是从中小企业发展来的。然而,我国平均每分钟就有2家民营中小企业破产,平均每年约有100万家民营中小企业破产倒闭。按这个速度发展下去,中国将有60%的企业可能会在5年内破产,85%的企业将在可能在10年内消亡,能够生存3年以上的企业可能不到10%。
市场竞争是残酷的,但竞争却也是增进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面对不容乐观的发展环境,中小企业更应善于发现自己的竞争优势,借《反垄断法》实施之势,勇敢面对挑战,快速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善用法律和经济政策发展壮大自己,提高市场竞争力。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交信息[2004]156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充分发挥省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的作用,实现网络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省厅特制定《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将《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各单位在贯彻实施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省交通信息通信中心。 
  附件:《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交通部办公厅、省政府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            2004年8月26日印发 
附件: 
         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机关办公业务网络(以下简称“机关办公内网”)是省交通厅专门用于处理机关日常办公业务的计算机局域网络,是吉林省政务专网的一个节点,其连接着省政府机关及其直属部门的内部办公网。 
  第二条 为充分发挥省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的作用,促进办公业务资源的交流与共享,实现网络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的规定,结合省厅机关办公内网实际运行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省厅机关办公内网从事机关日常工作、管理和相关应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吉林省交通信息通信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代表省厅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的全面管理与维护工作以及各单位负责接入省厅办公内网的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管理与维护。 
  第五条 信息中心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的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的规划与管理、应用协调、运行维护与网络升级等工作。 
  (二)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综合信息系统、公共数据库系统、网络安全防范及其它应用系统的建立、开发及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各单位接入省厅办公内网的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工作。 
  (四)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指定部门或专人具体负责接入省厅办公内网的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根据省厅有关办公内网的管理,制定本单位的管理办法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规划管理、运行维护与网络安全防范等工作。 
  (三)负责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三章 网络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的自建局域子网或单机接入厅办公内网的工作由信息中心具体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入网手续不得擅自将计算机接入办公内网。 
凡申请接入厅办公内网的用户,无论以何种方式入网(IP直接连入、局域网连入、电话连入)必须到信息中心填写《用户入网申请表》,由信息中心统一分配IP地址,建立用户名和用户密码,再行入网。 
  第八条 接入省厅办公内网的自建局域子网或单机不得以任何形式联入国际互联网,必须做到与国际互联网物理隔离,专机专用,以保证办公内网信息的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利用省厅办公内网主干通信设备、设施和线路。 
  (二)未经允许,在省厅办公内网内任何信息插座连接网络设备和线路; 
  (三)未经允许,进入省厅办公内网或者使用省厅办公内网的资源; 
  (四)未经允许,对省厅办公内网功能进行增加、修改或者删除; 
  (五)未经允许,对省厅办公内网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修改或者删除; 
  (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七)盗用他人账号或私自转借、转让用户账号; 
  (八)在省厅办公内网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 
  (九)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卸、移动和侵占省厅办公内网的设备、设施和线路。确为工作原因需要变动的,应由所在主管部门同意,并履行必要手续,由信息中心根据技术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移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厅办公内网安全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各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省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省厅办公内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言论;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言论;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六)宣传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八)损害单位形象和单位利益的言行; 
  (九)其它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言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9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6日

           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文化娱乐市场,包括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脑网络娱乐、游艺场所、电影发行和放映、音像制品放映等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文化制品市场,包括音像制品、图书、报纸、期刊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销售和出租,法律允许的文物经营、美术品经营;
  (三)营业性演出市场,指营业性演出单位(包括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及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体演员从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

第二章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营业性演出市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电影发行、放映和文物、美术品经营的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出版、印刷、制作、进口、复制和发行的主管部门。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制品的出版、印制、进口和经营过程中涉及的著作权事项进行管理,依法查处侵权盗版行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第六条 申请有固定场所的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的场地;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文化制品来源合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文化经营场所按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安全合格证、场地合格证、消防合格证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部门申请。
  取得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场地合格证、消防合格证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自被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文化经营。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单位合并、分立、承包、歇业、停业、迁址、改变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项目、改变内部场地结构等,经营者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文化经营单位自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文化经营单位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第十三条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场所举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办者须提前十五日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需对场地的消防、交通、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的,由主办者提前十五日报公安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团体及个体演员在本特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地演出团体或个体演员来本特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外销的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外销,须事先填报外销文物清单,由广东省文物出境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七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珍贵文物,应当报批准其经营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应当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章 文化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的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在场内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
  (六)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国内外演出团体和个体演员进行演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或文化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八)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念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招牌或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设置、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招牌或海报,不得以淫秽、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或顾客。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的经营者或表演者,不得无理中止演出,变更演出节目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的手段期骗观众。
  对前款行为,购票观众或听众有权退票并依法要求增加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供教学、研究参考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并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及没有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除发证机关可依法吊扣外,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吊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经营者不得阻碍、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转让、涂改、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他证照。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单位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超出标明的价格和服务范围收费,不得牟取暴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文化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涂改、租借经营许可证的,由有关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事有禁止内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文化制品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责令有关责任者停止经营,没收违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文化制品经营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文化经营中违反国家有关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处罚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