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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14:4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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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身份需要认定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负有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四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有权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 对获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定居地的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有专业特长的应予录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兴办农场、林场、茶场、牧场、渔场、果园等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贷款和税收方面给予适当扶持和照顾。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离、种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八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或者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损赠的款、物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协商确定兴办项目的用途和命名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征得业主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妥善安置。
第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高校、成人中专,可以适当照顾,加分投档;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或报考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取;
(三)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或家长有合理要求的,分配单位应尽可能予以照顾。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科技发明奖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截留、克扣和索要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非法开拆、毁弃、隐匿归侨、侨眷邮件的,应当依法从严查处。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亲友遗产、遗赠、赠与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关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后,可委托亲友或原工作单位凭本人生存证明书领取离休、退休、退职金,并允许将离休、退休、退职金兑换成外币汇出。
获准离职出境的归侨、侨眷职工,按国家规定发给离职费,二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并要求恢复工作的,退回离职费,由原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获准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公职。获准自费出国学习的高等院校在校归侨、侨眷学生,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学籍。
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分配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7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津人专[2001]35号


各高等院校人事(职称)部门:
《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已经有关专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本条件从2002年开始正式实施,正式实施后原高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即行废止。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
                    (试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中申报高级实验师、实验师职务的实验技术工作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相当的业务水平和实验技术实践能力,较好地履行现职务岗位职责;身体健康;承担教学任务的,必须具备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实验师职务:
  1.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两年以上;
  ②大学本科或专科毕业,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四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专业知识与技术,具有娴熟地开展实验工作的技能、技巧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独立设计实验方案,创造实验条件的能力并取得良好的实验效果;能够对与实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进行管理、维护、检修和排除故障;
  ②具有指导和培养下一级实验人员的能力;
  ③完成学校规定的实验技术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有教学任务者,须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工作量,经考核合格;
  ④能够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B级合格证书:
  ⑤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⑥公开发表论文一篇或正式出版3万字以上专业著作(或实验教材)一部;
  ⑦参加完成校级科研项目一项或设计并开出培养学生能力的综合性实验一项(提供实验方案和学校实验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经实施的证明)。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高级实验师职务:
  1.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博士学位,担任实验师职务两年以上;
  ②获得硕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实验师职务五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对本专业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在实验教学和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有较高的创新能力和精湛的技艺;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的实验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能组织和指导大型实验技术工作,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
  ②在对实验技术和仪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或引进技术及设备的使用、改进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③完成学校规定的实验技术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有教学任务者,须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工作量,经考核合格;
  ④能熟练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A级合格证书;
  ⑤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⑥设计并开出培养学生能力的综合性实验两项以上(提供实验方案和学校实验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经实施的证明)。同时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条:
  a.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一篇或公开发表论文两篇或正式出版5万字以上专业著作(或较高水平的实验教材或实验指导书)一部并公开发表论文一篇以上;
  b.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主要完成人之一)或局级成果奖励二项(第一完成人);
  c.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省级科研项目或主持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二项;
  d.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一项以上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设计、生产、施工、技术检测或技术推广工作,取得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在实验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或长期献身于实验技术工作的实验技术人员,经过考试或全面考核,表明确能胜任相应实验技术职务职责的优秀骨干,可不受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的限制,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高级实验师职务:
  ①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
  ②主持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一项;
  ③获国家级先进工作者称号。
  2.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实验师职务:
  ①获局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或校级成果奖励一项(第一完成人);
  ②参加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或主持完成校级科研项目;
  ③获省级先进工作者称号。
  3.具备本文规定的资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学历条件的人员,除应具备上述破格条件外,还须经相应专业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条 其它
  1.本条件中所指发表的论文均为独立或以第一作者身份完成的作品。公开发表(正式出版)系指已出版发行,并有"CN"、"ISSN"刊号或"ISBN"书号的。
  2.成果奖:系指科学技术奖(含科技著作奖)、教学成果奖等国家规定的奖项。
  3.重要学术刊物论文:系指①被国际公认检索工具收录的论文;②在《中文重要学术刊物目录》中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③在学科评议组的同行专家们认定的本专业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4.符合初、中级职称认定条件的,执行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称系列分级分类管理意见〉的通知》(津人专[2000] 20号)。





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分子判处死刑准许上诉的通知

国务院 最高人民法院


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分子判处死刑准许上诉的通知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最高法院

1950年7月23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中曾经规定“反革命分子之判处死刑者均不得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以后,这一规定应予废止。最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这一规定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屡次提出请示,现在特作通知:今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反革命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除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准予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