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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人的现代学习理念/李彦

时间:2024-05-20 16:2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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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人的现代学习理念

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李 彦


学习型社会是二十一世纪的基本特征。创建学习型社会,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创建学习型社会,从本质上讲就是要牢固树立现代学习理念,使学习成为社会每个人的基本生存方式,成为社会一项新的管理模式,成为社会各项事业与时俱进的保障和途径。为此,创建学习型社会的现代人应该具有现代学习理念。
持之以恒,终身学习。学习型社会对社会的每一个成员的要求就是“终身学习”。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在许多文件和报告中反复强调:“终身学习是21世纪的生存概念”。创建学习型社会,当务之急是抓好“人人学习,终身学习”现代理念的教育。这不仅是创建学习型社会的内在动力,而且本身就是创建工作的重要目标之一。人类今天发展到知识经济时代,外部世界的发展极为迅速。未来的文盲不再是不识字的人,而是跟不上社会学习步伐的人;未来城区与城区之间的差别,不全看你人口多少,基础设施优劣,更看你有没有能力更快更好地接受和运用现代管理理念和模式,并锐意创新,不断自我超越,不断提升核心竞争力,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牢牢把握主动权。
讲究方法,科学学习。达尔文说过:“最好的学习是关于学习方法的学习”。科学学习就是要真正懂得学习的本质,真正认识和掌握学习的规律,在学习过程中真正按照科学的学习步骤、习惯、方法进行学习,因而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同时,还要明确学习不是为了学习而学习,不是熟记和背诵理论、知识的只言片语,,更重要的是把知识、理论内化为自身的素质和能力。
自加压力,自主学习。自主学习理念就是要把学习当作一种追求、一种爱好、一种生命状态、一种生活方式、一种消除“本领恐慌”的途径,而不是迫于外界和社会的种种压力而学习,从“要我学”向“我要学”转变。自主学习理念的树立,离不开个人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不断完善和改造。“为中华崛起而学习”,为民族兴亡而学习,为人民幸福而学习,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而学习,这些都是学习活动的强大的内在源泉和根本动力。
学以致用,实践学习。“理论联系实际”的学习理念和作风,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反复强调和一贯倡导的。树立实践学习理念,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把学习到的知识、理论运用于实践,推动实践向前发展,同时,验证所学知识理论的正确与否,因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二是直接从自己的实践过程中,从自己对各种自然社会现象的观察中,从人民群众的实践活动中获取直接的经验、知识。不能把这两层含义割裂开来,要使之成为相辅相成,有机统一的整体,这才是正确的实践学习理念。
协调一致,团队学习。创建学习型社会的关键是团队学习,但这丝毫不排除个体学习的重要性。实际上,没有个人的自主学习作支撑,学习型社会只能是个“空壳”。但在重视个人学习和个人智力开发的同时,更应该抓好社会中的每一个单位、每一个部门全体成员的集体学习和群体智力的开发,强调“团队学习”的目的是要使团队智商远大于成员智商之和。通过确立共同的目标,提高成员的持续学习能力,提高团队的整体战斗力,促使团队既有创造性又协调行动。团队学习的核心与工作不可分离,就是要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
勤于思考,创新学习。搞好学习,除了前面讲的勤学习、善学习外,更重要的是独立思考、系统思考能力的养成,在学习的过程中能够获取前人和他人从来没有获取的新知识、新认识、新技能和能力,或者对前人、他人已经获得的知识、技能有新理解、新认识、新思路、新解释、新应用。也就是在学习的过程中要有创新精神,学习的创新性是实践创新性的前提和基础。创新是一个人自身能力提高的表现,是一个社会发展的关键,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学习没有止境,实践没有止境,创新也没有止境。

我国缓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长泰县人民法院 王建军


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最初采用缓刑的是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犯人。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制度,各国相继采用。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采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一、暂缓量刑的定义及特点
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暂缓量刑的特点:①对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②对被告人暂不处于刑罚。缓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缓执行,是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③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对暂缓量刑的人员,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④考察监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采用暂缓量刑制度,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避免现行缓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
二、暂缓量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㈠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受馁状态的;㈢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的理由。一是属恶性犯罪的,即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三、暂缓量刑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①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②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③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④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⑤
笔者认为,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式),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四、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76、77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审判或执行原判刑罚,对此没有争议。存在的不妥之处有:㈠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前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而已。缓执行也只是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刑罚的本质及其强制性是不相容的。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由公安机关宣告。对罪犯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对罪犯执行刑罚,非经法定的程序,无权改变刑罚的内容。对缓刑犯,公安机关只是缓刑犯的监管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考验期满后是否执行原判刑罚,仍需由有权作出刑罚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况且在实践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和宣告方式,致使多数公安机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缓刑犯也未能得到"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有效凭证,处于一种茫然状态。
笔者认为,采用暂缓量刑制度,对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由于被宣告暂缓量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已实际悔罪改过,已经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对其再科以刑罚就没有实际意义了。适用免予刑事处分,这样既可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而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具体的操作程序为:由考察机构对暂缓量刑罪犯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向检察机关提出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进行核实,将刑罚处罚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裁判。①对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考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作出具体刑罚处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②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③对在考察期间实施与前罪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需要被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检察机关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既可以建议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也可以建议直接作出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④对没有上述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法律规定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总而言之,对现行缓刑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建立健全的缓刑考察规章制度,规范缓刑考察处理程序,将能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参考文献:
①《中国新刑法学》肖扬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77页
②《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 第41页
③《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第287-288页
④《缓刑犯考察监督有待完善》 朱润发 法制日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实行土地“五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实行土地“五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1〕综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实行土地“五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漳州市区实行土地“五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速漳州市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城市详细规划区内(下简称市区)各类建设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政府对市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市成立漳州市土地“五统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协调“五统一”工作,具体负责土地招标、拍卖,建设、规划、房产、计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芗城、龙文区人民政府成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组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法人实体,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市区土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控制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非法转让、买卖。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规划区内用地方案,报有权机关审批。征用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建设需要分期分批进行,由政府统一征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八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市区旧城改造、旧村改造的各项补偿费用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采用货币安置的办法进行。

  第九条 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除依法行政划拨外,其他用地一律由市政府统一出让。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市区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方式。对出让土地以及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多渠道筹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根据需要对市区国有土地存量进行收购、储备和开发,推向市场。

  第十二条 修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依法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市区内建设用地违反法律规定一年未动工建设的,按出让金或者征地费用总额的5%收取闲置费;两年未动工的,按出让金或者征地费用总额的10%收取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由受让方补足地价。

  第十五条 市区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股份改制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方案和报备土地评估结果。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变现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招标、拍卖。土地出让金除上缴税费外,优先用于安置职工生产生活和偿还债务,其余部分分别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行政划拨土地未经批准和补交出让金的,不得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但必须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凡未付清全部地价款、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未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5%以上者,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市区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在土地利用、开发、整治、保护工作中,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科学技术的综合管理措施,确保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和管好土地资产。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力度,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九条 市区土地有偿使用收益(除本规定第十五、十六条款外)按市70%、区30%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蓝田、金峰、龙文工业开发区按省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公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立项和组织实施的项目按市政府原有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