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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通公司“包年卡”欺诈案法律评析/王政

时间:2024-07-06 16:0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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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MA上网卡有猫腻 律师破谜找玄机
———— 联通宽带套装卡欺诈案法律分析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近日在报上(京华时报2月11日版)读到多名联通CDMA上网卡用户因购买宽带套餐“包年卡”被骗的事件报导后,本人便禁不住为这些被骗的用户深表不平起来,对联通公司如此不负责任的处理态度也感到有些大惑不解。也正是这种不平之感和不解之迷惑促使我欣然提笔,对关于销售联通CDMA上网卡的客户欺诈行为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做些法律上的思考分析,权且当为这些被骗的联通公司用户们鸣几声不平吧;同时,本人也希望联通公司为了自己的信誉着想,应主动考虑给这些被骗的用户有个适当的交代。

一、相关案情简介
2006年2月7日,梅先生、田先生等多名联通CDMA上网卡用户发现自己因欠费而无法上网。他们的上网卡多是在一、两个月前通过淘宝网从一名自称为“妖言媚惑”的卖家手中购得的,另有一些用户是通过易趣网从一名自称为“程家大女”的卖家手中购得的。当时卖家在宣传材料中称,该上网卡是“掌上宽带套餐”,而且给提供了两种选择:一为北京地区不限时长及流量,外地每个月送50小时漫游时长,包年1200元(从激活之日起共计13个自然月);二为全国漫游不限时长及流量,包年1500元(从激活之日起共计13个自然月)。而且卖家在宣传材料的注意事项中明确提示:集团客户咨询电话51664884;当有因使用问题不能解决时,请您拨打10010或大客户代理商解决等。因为是网上交易,几乎所有的用户在购买此上网卡和付款前都曾拨打联通10010免费咨询电话对该“掌上宽带套餐”是否为“包年卡”和是否已在电信网上开通等事项进行过确认。另外,该上网卡多是通过快递公司送到用户手中的。
意想不到的结果是:在这些购卡用户们已支付了全年的上网卡费用后,刚刚使用了一两个月便被告之欠费停网。据网上初步统计,类似的用户已达四百多人(实际人数可能会更多)。更奇怪的是,当这些用户向联通公司就此上网卡欠费问题作出反映时,联通公司方面的答复是:联通公司从未推出过“CDMA包年上网卡”。 对此,联通公司通过内部调查确认的情况是:一位姓任的客户通过正规途径,携带单位(任某向联通公司提供的单位名称为北京威普视讯有限公司)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在联通营业厅办理了一批198元和298元包月的预付费掌上宽带UIM上网卡单位用户,需要每月向联通支付198元或298元的月使用费。
可以确认的其他事实是:这些用户所使用的上网卡是联通公司通过正规渠道售出的198元和298元包月的预付费掌上宽带UIM上网卡(即CDMA上网卡)。联通公司对198元或298元的CDMA上网卡,可以按照集团购卡的方式卖出,即任何一家公司,只要你购卡达到一定的数量,就可以把一年总费用为3600元的298元的套餐卡以1500元/年甚至更低的价位买走。这些被骗的用户实际支付的是一年的上网费。另联通公司是最先知道其售出的“包月上网卡”被当作“包年卡”卖出之事情的,但其有关接待中心的工作人员接到部分用户向他们的投诉后,却对此事件没有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报案。许多用户在1月底还同CDMA上网卡卖家进行交涉,确认卖家仍在北京,但进入2月份之后便很快就失去了联系。

二、有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联通公司推出的198元或298元的CDMA上网卡是一种商品还是一种服务?从CDMA上网卡的物理属性角度讲,CDMA上网卡所储存的信息具有激活联通手机上网的功能,具有为接受网络供应商服务提供充值或付费的功能,也就是说,这种上网卡,本身就是一种商品,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价值。但是从CDMA上网卡销售的价格和销售目的来看,CDMA上网卡仅仅是一种接受网络供应商所提供服务的一种凭证,相当于“入场券”或“门票”的性质,上网卡的价格实际上是电信网络供应商提供上网服务的价格,上网卡本身具有赠送的性质,其自身的商品属性被电信网络供应商提供上网服务的服务属性所吸收。对消费者而言,其购买CDMA上网卡除了与CDMA上网卡的销售商建立上网卡买卖合同外,更重要的是与联通公司(电信网络供应商)建立了一种电信网络服务合同。
(二)利用互联网销售产品或推销服务并对所销售的产品或服务做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就本案而言,如果CDMA上网卡的广告发布者(可能是卖家)仅仅是在淘宝网或易趣网上发布了CDMA上网卡的虚假宣传信息(将“包月卡”说成是“包年卡”),而具体的成交是通过网下电话或信函(包括电子邮件)确认后达成的,且付款方式也是网下进行的,则CDMA上网卡的广告发布者的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如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按照《刑法》第222条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对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应按无效合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果CDMA上网卡的卖家除了在淘宝网或易趣网上发布CDMA上网卡的虚假宣传信息外(将“包月卡”说成是“包年卡”),且具体的成交是在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电子商城中通过网上支付的方式成交的,则CDMA上网卡的卖家的违法行为若达到情节严重(如违法所得数额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数额,个人五千以上,单位五万元以上),应按照《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这里合同表现形式为“电子合同”)定罪处罚;对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应按无效合同的方式进行处理。
(三)淘宝网或易趣网等网络经营者应否对通过其网络宣传所产生的欺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网络经营者若同时作为广告业务的经营者,有依法对在其网上发布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的义务,有对广告发布者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的义务。若广告的经营者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没有尽到适当的审查或核实义务,广告经营者应当对虚假广告所产生消极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赔偿责任。若网络的经营者仅仅是提供网络交易的服务平台,即提供电子商城的会员制交易服务,则网络经营者的义务仅限于“在买家确认商品无误且发出成交指令前,能够确保买家的货款安全”。但交易一旦完成,除非能够证明网络经营者与商品或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共谋或网络经营者实际被合同一方当事人所控制,则网络经营者对通过网上交易所达成商品或服务合同内容所存在的瑕疵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当合同双方产生纠纷或有关交易事项涉嫌违法犯罪时,网络经营者有向案件当事人或执法部门提供交易记录和网上会员资料的义务。
(四)联通公司应否对因购买CDMA上网卡而被欺诈的用户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不应当成为联通公司拒绝对这些被欺诈的用户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的借口。这是因为:1、本案中所涉及的CDMA上网卡已确认是联通公司提供的,任何购买该上网卡的用户都将与联通公司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协议,联通公司是服务协议的主要一方当事人。2、联通公司作为电信网络的运营商,其对上网服务的收费是按照提供服务的质量和服务时间长短来计算收取的。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联通公司有义务告之CDMA上网卡的属性(在CDMA上网卡功能被激活时,有关系统应自动提示输入的网费数额或使用时间)。但联通公司在上网卡被激活时没有进行系统自动提示,这说明其服务自身存在瑕疵。这种瑕疵有导致用户预付费被欺诈的潜在风险。3、本案受欺诈用户在购卡前曾通过拨打联通公司10010咨询电话的方式咨询过联通公司的有关业务人员,所得到的一致回答是“包年卡”而非“包月卡”(联通公司应当对咨询情况保留原始录音记录),联通公司业务人员的回答代表了联通公司对其服务内容的承诺。4、联通公司作为CDMA上网卡的推出者,应当对销售其上网卡的代理商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并通过协议方式对其进行管理;联通公司对CDMA上网卡推出集团用户消费,应当对集团用户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严格的审核,应当通过协议方式对其进行管理(如限制购买数量、不允许再行转让或销售等)。联通公司对由于其疏于管理而给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5、对CDMA上网卡用户而言,凡经营或销售真实CDMA上网卡的人员或单位,用户都有理由相信经营者或销售者已经获得了联通公司的合法授权。就本案而言,考虑用户购卡和咨询的整个过程情况,本案销售CDMA上网卡的人员或单位已经与联通公司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联通公司依法应当对其用户受欺诈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联通公司对因承担赔偿责任所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表见代代理人”进行追偿,而不应该是一切损失后果皆有消费者自己承担。

三、本案存在的重大疑点问题
(一)联通CDMA上网卡购卡用户在打联通10010咨询电话时得到的确认信息是“上网包年卡”,而事后联通公司为何又否认推出过“CDMA包年上网卡”?
(二)联通公司对如此长时间地将其198元或298元的包月CDMA上网卡慌称包年卡进行网络宣传销售的行为为何没有人发现或发现后不进行制止?当受欺骗客户对欺诈事项进行投诉时,联通公司又为何遮遮掩掩不及时向司法部门报案?
(三)北京威普视讯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联通公司在售卡时是否对此公司存在的真实性进行过核实?
本案所涉及上述疑点问题会让一般人对联通公司的内部管理现状与CDMA上网卡用户被欺诈之事实之间产生必然的联想。
  
四、显而易见的多处破案线索
其实,本案并不是一起难以侦破的惊天大案,本案至少有如下破案线索供侦查机关利用:
(一)到联通营业厅办理集团客户消费的购卡人所提供的用户资料;
(二)北京威普视讯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三)淘宝网和易趣网保留的CDMA上网卡卖家注册和宣传资料;
(四)联通10010咨询电话客户咨询语音记录资料;
(五)CDMA上网卡卖家所使用的电话或手机通话记录资料;
(六)北京联创未来速递公司提供的CDMA上网卡交寄方的资料等。

我们相信:公安部门若通过对上述破案线索进行仔细深刻地挖掘或跟踪,破解联通CDMA上网卡欺诈之谜应该不是一件难事,找到真正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实施者也会很容易。当然最好是“妖言媚惑”、“程家大女”等网上玩家突然翻然悔悟、显露真容,主动地向公安部门投案自首并主动地退还被骗用户的钱财。总之,消费者权益得到保护了,让其心理上能感觉平衡了,或许此事件才能够算划上最圆满的句号。


2006年2月17日星期五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郑玉生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昌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
  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县、区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审定市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安排重大专项资金;
  (四)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五)制定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以及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的制定和调整;
  (七)制定或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八)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政府系统市管干部的人事任免;
  (十)依法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政府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级政府的管理权限,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订,报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四条 政府重大决策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的原则,统筹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政府重大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
 
               第二章 方案准备

  第六条 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可以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交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承办(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
县、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提出单位”)可以提出相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八条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并进行风险测定。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专家评审组应当由3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参加评审的专家享有知情权、独立表达意见权、取得服务报酬权和其他权利。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作出严谨的评审结论,并对确认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市内新闻媒体和网站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政府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社会公示报告。需要举行公开听证的,依法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的论证,应当听取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依法属于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 决策形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按市政府全体会议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
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行政首长或其办公会议、行政首长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市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通报。
  第十四条 市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政策研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四章 决策审定

  第十七条 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委原则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决策。
  第十八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按照《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在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确定程序: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区政府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须征得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报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
  (二)副市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第二十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根据事项内容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风险预测报告或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市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市长或者授权的副市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市长或者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行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重大行政事项需经省政府批准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市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政府重大决策档案。
  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决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二十八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或拖延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市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 决策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应当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同时,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质疑或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修正决策方案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有关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泄露政府决策事项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违反政府重大决策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沙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沙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自然环境,根据《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集体、个人以及外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的企业以及临时爆石、挖沙、取土点的开采管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含使用土地上余土、余石),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市国土局是市政府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全市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实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自然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区、县及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沙、石、土场或临时爆石、挖沙(含海沙)取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二)有利于土地开发和矿产资源合理利用;
(三)有利于发展国家、集体、私人(含外商投资者)三者合理的经济利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有合法使用土地证件;
(五)有企业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
(六)有开采计划方案,即生产规划和垦复清场治理计划;
(七)有环境保护措施。
其开采方案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并征得市环保部门同意后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开采许可证。属营业性的,持开采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开办沙、石、土场或临时爆石、挖沙、取土应向市国土局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沙、石、土场的申请书:
(二)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意见书:
(三)有关合同或协议书;
(四)开采规划设计文件(开采规模、表土剥离范围、用地数量、开采深度、排土场、开采年限、年产量、机械化程度、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垦复计划、设计总平面及剖面图等);
(五)可行性报告;
(六)市环保部门意见书;
(七)生产安全措施;
(八)规划部门意见书。
对现已开办的沙、石、土场,未向市国土局提供上述资料的,必须持上述资料重新补办审批手续,由市国土局标明桩界,确定土地使用总面积及其开采范围和标高。开办后中途改变开采方案的,应重新申请批准。
第七条 开办沙、石、土场应遵守《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合同或章程、协议书;
(二)设计平面图、地形四至图、场地位置图;
(三)规划部门意见书;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八条 属外商投资经营沙、石、土场的,向市国土局申请并经审查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对已开办的,必须重新补办审批手续,并由市国土局到各场核定土地使用总面积以及开采范围的标高。
第九条 由开采、垦复所开发的土地,仍属国家所有,由市国土局统一管理。开采部门若需使用,应按建设项目进行规划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条 不准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开办沙、石、土场:
(一)城市规划市区范围内,以及市辖区的自然沙滩;
(二)交通要道两旁看得见的山景、石景,即东线由拱北、香洲、唐家至金鼎的主干道两旁,西线由界冲至前山、南屏、湾仔的主干线两旁;
(三)城镇、乡村居民点;
(四)工业区、水库区及堤坝的一公里范围内;
(五)风景区(点)外一公里范围内;
(六)有保护价值的其他自然风景区和海岛;
(七)自然海湾、沙滩。
第十一条 凡在第十条规定不准办场范围内已开办的沙、石、土场,必须加强管理,严加控制,缩小开采范围,缩短开采年限和产量,做好垦复工作,逐步停办,切实保护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沙、石、土场如需扩大开采范围,增加设备,增加投资,延长开采年限,转让或实行承包,必须报请市国土局批准。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先征得市国土局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有关补充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开办沙(含海上抽沙)、石、土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缴交土地使用费、矿产资源费和环境整治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 矿产业(沙、石、土场)用地,土地使用费按红线范围计算,按每月每平方米为单位计收:吉大、拱北、香洲、湾仔地区六角,前山地区五角,南屏、唐家地区四角,金鼎三角,万山区、三灶区及辖区海岛(含大小横琴)四角,斗门县辖区三角。
(二)资源费按内销或出口外销分别以人民币或港币计收(如下表)。┌────┬───────┬───────┐│品 名 │内销(人民币) │出口外销(港币)│├────┼───────┼───────┤│碎 石 │1.0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

───────┼───────┤│石 粉 │0.5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角 石 │0.8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建筑沙 │2.00元/立方米 │8.00元/立方米 │├

────┼───────┼───────┤│填地填 │0.8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海杂泥沙│ │ │├────┼───────┼───────┤│破璃沙 │ 8元/吨 │ 20元/吨 │├────┼───────┼───────┤│高岭土 │ 5元/吨 │ 1

0元/吨 │├────┼───────┼───────┤│其它非 │ 5元/吨 │ 10元/吨 ││金属矿产│ │ │└────┴───────┴───────┘
资源费的分成,区(含所辖镇、村、蚝场和林场)占百分之三十,市占百分之七十。创汇留成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费和资源费,统一由市国土局收取,用于城市建设。
(三)向市环保部门缴纳粉尘排污费,以每立方米石料计收人民币一角五分。
第十四条 石场(爆炸点)购买爆破品,必须凭市国土局核发的开采许可证和审核的定量,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到有经营权的供应单位购买。
第十五条 因采沙、石、土而破坏土地,造成水土流失,对环境造成破坏和污染的,必须按市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负责垦复、治理,经市政府主管部门监督验收。
第十六条 批准开办沙、石、土场的单位和个人,不准非法将场地出卖或抵押。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国土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限期垦复,扣留开采证或吊销开采证,停止供应炸药等处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沙、石、土场因生产活动而导致破坏自然环境、水土流失或污染、影响、危害周围人民正常生活、工作的,市环保部门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治理停产治理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搬迁、关闭等处罚。对拒不治理或超期治理的可提请市国土局吊扣其开采许可
证。
第十九条 对维护我市环境,及时制止非法开采沙、石、土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珠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24颁发的《关于沙石泥资源开采出售管理的规定》及其附件(珠府字〔1985〕48号文)同时废止。本市其他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