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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加强基层法院建设/唐时华

时间:2024-07-25 06:0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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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加强基层法院建设
??晋宁县人民法院建设工作纪实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是新时期法院建设的一个关键,它是法院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是包含审判管理、队伍建设、内部管理等各项内容的一个有机整体。在新时期的法院建设实践中,只有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积极探索法院建设的新途径、新方法,以增强司法能力建设为主线,以积极实践“公正与效率”为主题,才能适应时代的挑战与需要。
近年来,滇池湖畔、郑和故里的晋宁县人民法院,在以何家华院长为“班长”的院党组的领导下,以先进的司法理念为先导,紧紧围绕现代化法院创建工作,全面加强了法院管理和改革力度,将现代司法理念渗透和落实到人事管理、行政管理、审判管理、制度管理和物质装备建设等诸多方面,全力探索和实践符合现代化法院要求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机制,为加快经济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保障和司法服务。
一、现代审判理念,保障与服务职能并重
审判工作是法院的中心工作,案件质量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人民法院要维护司法公正,关键还是在案件的审判。晋宁法院党组始终把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作为工作重点,要求全院干警要站在审判工作为社会大局服务、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高度,牢固树立铁案思想和精品意识,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把审判工作的职能效应最大限度地发挥。
具体审判工作中,晋宁法院全面落实最高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规定,以审判流程管理和审限预警制度为核心,切实解决超审限问题,全力提高审判效率。认真贯彻“两便”原则,不断完善便捷高效的立案方式,方便群众诉讼,把落实司法利民便民措施作为重点,实行司法人文关怀。对于涉及改革的新类型案件,审判法官站在发展的高度,认真分析产生纠纷的历史背景,积极支持依法进行各项改革,确保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加大调解力度,能调解结案的则调解结案,不能调解的也要做好疏导、解释和说理,真正达到案了事了的审判效果。完善诉讼和执行风险告知制度,进一步扩大依法缓、减、免诉讼费的范围,切实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从而真正在法院审判中体现司法为民、司法利民、司法护民和司法惠民的思想。
二、与时俱进,八项措施全力破解执行难问题。
执行工作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和难点,为真正解决这一问题,晋宁法院提出特色鲜明的八点做法:一是由院长直接分管执行工作。从2003年起,由院长直接分管执行工作,从而保障了执行工作的有力领导;二是从源头上把好规范关。专门在审判管理规定中就执行工作的重点环节作了详细规定,该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注重从源头上对执行工作进行规范;三是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为进一步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建立了执行回告制度,并配套制作了执行案件流程表、执行案件资产登记表等表格,使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进展一目了然;四是有的放矢地采取专项执行、集中执行的方式,攻克“钉子案”和“骨头”案。对执行难度大的案件,进行周密计划,充分准备,集中力量强制执行,通过这一方式,带动了大批案件的自动履行;五是规范拍卖行为,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到案的财产及时处理,防止久拖不决。涉及多项财产拍卖的,必须报主管院领导审批,重大的拍卖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程序上保障了拍卖的规范性,避免了执行财产处理的随意性;六是以案释法,扩大影响。选取有影响的赡养、抚养和劳动报酬等案件,召开执行现场会,并通过新闻媒体扩大影响;七是加强执行工作的调研和情况通报。院领导带队到全县各乡镇进行调研,专门听取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建议,并以内部执行专报的形式通报到各乡镇主席团,使人大代表能及时了解执行工作的情况和困难;八是讲究执行策略和艺术。针对个案的特殊情况,充分了解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和个人情况,防止在执行中造成矛盾激化。
三、 人性化管理,现代法院工作的基石
纵观当代法治国家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法院管理的现代化是现代法治的需要,也是司法文明的标志,管理的现代化程度越高,司法文明就越发达,法院的现代化程度也就越高。通过管理方式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突破,以管理的现代化作为建设现代化法院的先导,以现代化法院建设作为促进法院进一步实现管理现代化的手段,才能全面有效地推动法院建设的实践和创新。
为克服“人管人”存在的弊端,用制度管人,晋宁法院通过对先进经验的吸收并结合本院实际,全院干警积极参与酝酿、讨论,通过集思广益,相继出台了岗位目标责任制奖惩办法、案件流程管理办法、综合行政管理规则等一系列内部管理规定。该系列规则的特色在于:一是的立案、审判、执行、监督严格分开,责任到人,环环相扣,鼓励干警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提倡“树公正法官形象,求精品案件质量”;二是严格按照流程管理,完善微机审限预警制度和专门人员督促制度,避免了监督链条上的“真空”环节出现;三是成立院长为首的案件质量考评小组,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和考核,于每季度末通报案件质量检查情况;四是从法院的案件卷宗入手,进行承办人自查与质量考评小组复查相结合,层层把关,确保质量。真正做到了立案规范准确、审判高效公正、执行合法快捷、监督适时有力,;五是将评选先进个人、晋职晋级与各种考核严密挂钩,构筑起一个推荐优秀人才的平台,同时建立了末位淘汰制,真正实现“有情领导、无情管理、绝情制度”,从而形成一套“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人才选拔机制。六是在行政管理中,厉行节约,倡导建立节约型法院,同时将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有机结合,真正体现为审判一线服务的大局思想。
整套内部管理规则既坚持原则又结合实际,同时对每个环节辅以配套措施,充分调动了干警的积极性,干警的责任意识增强了,危机感增强了,有力地推动了法院工作的发展,达到整个内部管理的良性循环。
四、人才强院,新时期法院建设的必由之路
法官是社会的精英,是公平和正义的守护者,要做一名优秀的法官,要强化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宗旨意识、创新意识、奉献意识和表率意识,努力实现不断地自我超越。要有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刚直不阿,不徇私情的优秀品格;要有正直、无私、善良、果断、智慧、理智、谨慎、谦虚的优秀品质;要有惩恶扬善,弘扬正义,扶正祛邪的社会良知。而作为新时期的法院建设,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下,法院将面对新时期的机遇与挑战,走法官职业化的道路,实行人才强院才是法院改革、发展的根本。积极做好得人心、稳人心和暖人心的工作,营造一个厚德载物、人尽其才的环境,用待遇留人、情感留人、用事业留人。
晋宁法院一直积极实施“人才强院”战略,坚持人才兴院、人才强院、政治建院的方针,重视人才培养,如选派干警参加各类业务培训,出台奖励政策鼓励干警参加司法考试和学历考试,打破论资排辈的用人方式,遴选优秀法官走上领导岗位,始终坚持对想干事的给机会,能干事的给岗位,干成事的给地位,用公开透明程序选人,用重实绩、重素质、重民意、重潜力的标准选人,使每一位干警都能安心工作,更好地自我定位,实现自己最大的人生价值。
通过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大力加强基层法院建设,今天的晋宁法院正呈现出风正、气顺、干劲足的良好局面,社会公信度和声誉日益提高,确保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实现,在近年来的工作中取得了良好的成绩:发表调研文章、宣传信息百余篇,多种做法被昆明中院、云南省高院以简报形式转发全市、全省各级法院。2004年度的结案率达到95.13%,执行结案率达到86.94%,并荣获2004年度昆明市法院“先进集体”等荣誉。




作者: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唐时华

银行对客户的保护义务研究

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 蓝翔



商业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成为高风险的聚集区,吸引着无数不法分子的邪恶眼光。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不乏侵害的案例屡屡发生,客户的损失因侵害人的逃逸或挥霍而无法从直接侵害人处得到赔偿,客户转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成为理论与实践中有较大争议的问题,笔者就银行如何对抗客户的请求作简要分析。
一、客户请求权分析
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被抢(含抢劫和抢夺)案件,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客户进入营业场所但要约未送达银行被侵害,即客户在填写有关凭证、清点现金,欲与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时被抢;二是客户在与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时被侵害;三是客户在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后尚未走出营业场所前被侵害。认为银行应承担责任有如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银行在合同法上负有保护义务
这种观点认为,银行与客户的存取款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客户填写有关凭证为要约,将凭证交给银行时,要约因送达发生效力,银行工作人员办理存取款手续为承诺,其交还存折(卡)及交付所取款项后,该合同关系即告结束。银行负有与上述三种基本类型对应的先合同保护义务、履行中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不论客户在任何阶段被侵害,银行都违反了合同法的保护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进入特定场所准备进入磋商或正在进行磋商时,双方已从一般人之间的消极关系进入了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积极关系中,此时虽尚未成立合同关系,但双方基于缔约接触而产生了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也因此而负有相应的义务。客户进入银行后进行交易前,客户遭受侵害时,银行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是否对客户负有先合同义务及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两个方面判断。银行作为货币的交易场所,遭受侵害风险相对较高,银行对进入银行后的人身、财产安全,赋予银行保护义务较为合理。判断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损害的发生是否因为银行设施自身瑕疵所致,银行是否达到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银行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同时还应考查同类银行通常采取防护手段、措施和方法,以及银行在在客户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如银行对上述问题持否定态度,应认定银行有过错。
履行中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概括的,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主给付义务确定后,附随义务方可随之存在。客户在银行履行存取款合同过程中,银行不仅负有办理存取款手续、收取或支付款的主给付义务,因交易是在银行进行,银行还负有保护客户在交易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保护义务。《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银行不履行附随或履行附随不符合约定,又没有免责事由的,就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持给付的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善后事宜。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与先合同义务不存在本质差异,应类推适用。银行在交付款项后,虽然款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交易已结束,但按后合同义务违反规则,在客观方面,银行负有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在主观方面,只要银行没有达到大多数银行的防范标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银行主观上有过错。
(二)、侵权法上的保护义务
客户在银行被侵害,银行是不作为侵权。因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或先前行为导致负有特定保护义务的当事人,未尽保护义务,如主观上有过错的,就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在于银行是否负有保护客户的法定义务及银行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这两部法律是银行负有保护义务的法律依据,客户在营业场所遭受侵害,银行就违反了法定义务。1996年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中规定了“营业网点大厅要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守卫巡视”,只要案发时没有保安守卫巡视,银行更应承担责任。
二、银行抗辩权分析
无论是合同法上的保护义务,还是侵权法上的保护义务,最为关键的是银行是否负有保护客户的法定义务及保护范围、银行的设施是否足以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银行是否有过错。目前,规范我行保安状况的法规主要有《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相关文件。只要银行的保卫措施、防护标准和级别符合上述规定的,就应认定为银行已履行了法定的保护义务。
客户损害的发生,是由不法侵害人造成的,而非银行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所致,对突发性犯罪行为,银行难以预料和防范,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分子造成的危害后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对银行的保护义务不能随意扩张,银行不是侵害人,与客户所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那种认为银行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的观点,扩大了银行可控风险的范围,不适当地加重了银行责任,导致了银行与客户在利益上严重失衡,也缺乏法理支持。我们不能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有保护人民合法利益而推论出任何人被侵害后都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赔偿。
银行服务过程中间的抢劫行为已经是一种刑事犯罪,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它越出了银行正常的经济服务的范围,很多国家把这样的行为理论上称“准罪事”行为。就像恐怖活动造成的损害,我们把它叫做不可抗力。那么把它称为不可抗力的时候,它就成为法定的免责条款。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银行就不再承担,它也没有能力承担这样的责任。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并未赋予商业银行对其营业场所范围内的客户人身、财产的保护义务,而仅是赋予商业银行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到期支付存款和利息等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能延伸到存款之外的营业场所客户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所规定的保护义务,也只能限定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及商品、服务本身是否损害了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应将第三人在经营场所所致消费者损害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在客户与银行的关系中,银行为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客户则为消费者,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即有保护客户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其提供的服务本身及场所设施不侵害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商业银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赋予银行具有保护其营业场所内客户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
客户在银行遭受第三人的侵害,银行与加害人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加害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只有在无法确认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能有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具有过错的银行承担补充侵权责任。
但是,法院一般会从保护弱者利益出发,认为银行的设立是不可控制风险的主要来源,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遭受损害的,银行虽无过错,但也应根据公平原则,给予客户适当补偿。
公安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的通知在性质上属于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是为相对人设定的行政法律义务。即使相对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它应该承担的也只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也找不到在银行没有配备保安人员以及未设置监视报警装置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依据。
银行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市场主体,它和客户一样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既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也要平等地履行法律义务。法院在解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时,必须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处理结果必须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在注重保护客户利益的同时决不能忽视甚至牺牲银行的合法权利。
三、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分析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有保障安全义务,当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遭到侵害,而银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将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按照该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在经营活动中,在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有不忍人之心,人才有不忍之心;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才能人人都有安全保障。传统的民法理论孤立地看待“自然人”,把民事主体想象成荒岛上的鲁滨逊,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相互依存关系,未能就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理论依据。司法解释的制定,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吸收了现代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明确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司法解释的规定,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使银行的业务经营中可能遇到的侵权纠纷更难胜诉。
四、防范措施
为避免客户银行营业场所受第三人侵害,首先,银行应保持设施符合有关安全防卫标准,对于业务量大、风险高的营业场所,应聘请保安公司负责安全保卫,将风险防范由保安公司承担;其次,银行应合理提醒客户谨防被侵害事件的发生履行危险告知义务,减轻自己的责任;再次,按照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款项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银行一定要亲自将款项交付取款人,防止不法侵害人在款项尚未交付、风险尚未转移时将款项夺走。


摩托车安全基准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5 号


摩托车安全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提高摩托车的安全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摩托车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摩托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准予上道路行驶号牌与行驶证的技术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摩托车分为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四种。轻便摩托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发动机气缸总排量不大于50cm3的两个或三个车轮的机动车。二轮摩托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cm3的两个车轮的机动车。边三轮摩托车是指右边装有边斗,最高设计车速大于ⅸ50km/h,ⅹ或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cm3,且空车质量不大于400kg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是指有三个车轮,最高设计车速大于ⅸ50km/h,ⅹ或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cm3,且两个后轮与前轮对称分布,空车质量不大于400kg的机动车。

第二章 车辆的认定标记

  第四条 商标或厂牌标志应牢固地安装在车身前部或左右两侧易见部位。
  第五条 车辆金属铭牌应标明厂牌型号、标定功率、出厂年月和生产企业名称,并固定在易见部位。
  第六条 发动机、车架的编号应当分别打印在发动机曲轴箱和车架易见部位,字体高度应大于5mm,深度大于0.2mm,两端应有起止符号。

第三章 乘人与载货的核定

  第七条 轻便摩托车核定乘坐驾驶员1人。
  第八条 二轮摩托车核定除驾驶员外乘坐1人。
  第九条 边三轮摩托车核定除驾驶员外,主车和边斗有固定座位的各乘坐1人。
  第十条 有驾驶室的正三轮摩托车,转向操纵装置设于左侧,内部宽度大于1200mm并有座位的,驾驶室核定除驾驶员外乘坐1人。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核定乘坐驾驶员1人。正三轮摩托车车厢有固定座位,发动机气缸总排量不大于250cm3的,核定乘坐人数不得超过2人;发动机总排量大于250cm3,核定乘坐人数不得超过4人。
  第十一条 正三轮摩托车的载质量可按出厂规定核定。如与下列规定不一致的应按下列规定核定:发动机气缸总排量不大于250cm3的,不大于200kg;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250cm3的,不大于400kg。

第四章 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外廊尺寸(一)轻便摩托车外廓长、宽、高分别不得大于1.8m、0.8m、1.1m;(二)二轮摩托车外廓长、宽、高分别不得大于2.5m、1m、1.4m;(三)边三轮摩托车外廓长、宽、高分别不得大于2.7m、1.5m、1.4m;(四)正三轮摩托车外廓长、宽、高分别不得大于3.5m、1.5m、2m。
  第十三条 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空载状态下,左右侧倾稳定角应大于25°。
  第十四条 车辆外观(一)车容整洁,无脱漆现象;零部件齐全,安装牢固,联结可靠,技术性能良好;无断裂、开焊、变形和漏油、漏水等现象。(二)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的方向把、导流罩等左右对称的零部件,离地面的高度差不得大于10mm;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室、车厢等左右对称的零部件,离地面高度差不得大于20mm。
  第十五条 发动机启动和运转正常,无异响。
  第十六条 转向系(一)方向把应操纵灵活,不得有摆振、阻滞、跑偏或其他异常现象。(二)转向系应有转向限位装置,转向轮向左或向右转角: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不得大于48°;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大于45°。转向时各部件不得发生刮碰。
  第十七条 制动系(一)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的主车应当设置前、后轮相互独立的行车制动装置。(二)行车制动系的手制动握把或脚制动踏板应有自由行程,在握把或踏板全行程的四分之三以内应达到最大制动效能,且握把力或踏板力分别不得大于200N、400N。车辆在只有驾驶员操纵状态下,在附着系数为07平坦的水泥或沥青路面上进行紧急制动时,制动距离和跑偏量应符合下表规定。用检测制动力设备检验制动效能时,在只有驾驶员操纵状态下,前、后轴的制动力应分别不小于前、后轴荷的60%、50%。(三)正三轮摩托车必须设置驻车制动装置,能保证车辆空载在20%的坡道上不溜动。用检测制动力设备检验驻车制动效能时,在只有驾驶员乘坐状态下,制动力不小于空车质量的18%。
  第十八条 照明、信号装置及其他设备(一)前照灯的光色为白色或黄色,配光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在不大于标定功率的转速下,远光的发光强度:轻便摩托车不小于4000cd;二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不小于10000cd。(二)除轻便摩托车外,前照灯应有远、近光变换性能,且近光不眩目,其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三)摩托车前、后部的左、右两侧应各装一只黄色的转向信号灯。左右转向信号灯内缘距离应大于200mm;功率不小于6W;显示面积大于2000mm2;闪亮频率为1~2次/s。(四)正三轮摩托车后部的左右两侧应各装一只红色的制动灯,其他摩托车后面应至少装设一只红色制动灯,每只灯的功率不小于10W;显示面积不小于6000mm2。制动灯的启闭由制动踏板控制。(五)摩托车的后部应装设号牌灯,与位灯同时启闭,号牌灯亮时,夜间在20m处可看清号牌。(六)摩托车前、后部应分别装设白、红色位灯。位灯的功率不小于3W,显示面积不小于1500mm2。(七)摩托车应安装仪表灯。仪表灯亮时,应使所有仪表清晰可见,且不眩目。仪表灯与位灯同时启闭。(八)摩托车的左右侧及后部应各设一只园形或方形的反射器。反射器颜色为红色或黄色;显示面积不小于1500mm2,夜间被灯光照射时,可视距离不小于150m。(九)摩托车应安装车速表。车速表在40km/h时,允许误差为-10~15%。(十)摩托车应安装喇叭,其声级在车前2m,高度1.5m处测量为90~150dB(A)
  第十九条 车轮(一)车轮端面摆动及径向跳动量应不大于3mm。(二)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的主车前后车轮中心应在同一平面内,允许误差不大于5mm。(三)轮胎花纹深度应不小于2mm。
  第二十条 其他(一)车辆的任何部位不允许有使人致伤的尖锐突起物。(二)驾驶操纵装置布置合理,能够保证正常驾驶操作。(三)驾驶室挡风玻璃应用认证合格的安全玻璃,并有自动刮水器。(四)左右各设置一面后视镜。(五)除后视镜外其他部件不得超出车身。(六)应有车锁。(七)应有号牌安装位置或安装架。
  第二十一条 摩托车排放及噪声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所指不大于、不小于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基准所称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本基准从1994年4月1日起实行。